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添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被 告 盧木水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文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柯茂源簽署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盧木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添、被告盧木水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及被告陳文添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檢察官、被告陳文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判決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而據以量刑,容有不當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陳文添為品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本案裝修工程,應注意為防止勞工於高處作業時發生墜落危害,對於勞工使用之合梯,應注意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扣牢、並提供進入工作場所人員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被告盧木水則為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落實上開職業安全之相關規定,竟均疏未注意告訴人柯茂源所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硬質繫材扣牢,亦未提供告訴人安全帽使其戴用,告訴人施作天花板木作工程時,雙腳跨於分別高10呎、8呎之合梯,詎因合梯兩梯腳間未有硬質繫材而移動傾倒,致告訴人在1.7公尺之高處墜落,復因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而受有重傷害等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雙腳站立在不同高度之合梯而重心不穩,對於合梯之傾倒所致墜落事故與有過失(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而考量本案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為本案量刑,已詳敘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仍否認有過失,難認已有所悔悟,告訴人柯茂源傷勢嚴重,達於重傷害程度,家屬經濟負擔沉重,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於本院均已坦認其等之過失犯罪(本院卷第178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文添已賠償給付500萬元,其餘50萬元則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被告盧木水則已賠償給付25萬元,其餘款項則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0、199至203頁),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否認犯罪、未行和解等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且於第一審並未坦承犯行,猶相互推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陳文添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有理由。至告訴人於本院指被告盧木水拖延和解時程,未見真誠悔意,仍無法原諒被告盧木水等語,然就被告盧木水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難謂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陳文添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500萬元,而被告盧木水亦坦承犯行,且終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給付25萬元,而告訴代理人亦陳明同意諭知緩刑之意(本院卷第180、197頁)。本院因認被告陳文添、盧木水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文添部分,宣告緩刑2年,被告盧木水部分,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均能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各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給付義務,且就被告盧木水部分,諭知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俾提升其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被告陳文添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