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志豪輔 佐 人 彭琦雲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志豪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故不滿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經營「真善美連鎖藥妝店」之黃桂金,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真善美連鎖藥妝店」前之台階上,放置書寫「黃殺小、幹你娘」等語之紙箱與石頭、花盆(內含鐵絲及水管疏通劑),以此方式貶損黃桂金之名譽、人格,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桂金,使黃桂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0年5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至上址「真善美連鎖藥妝店」,在該店前放置酒精供消毒之桌面上,放置載有「一定要殺人」等語之黃色信封及警方通知范志豪到案之通知書,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桂金,使黃桂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桂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131、141、142頁;本院卷第52、5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桂金、證人即上址真善美連鎖藥妝店之店長龔佩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18、19、22、23頁),復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指認恐嚇信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指認恐嚇信封照片、證人龔佩瑜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龔佩瑜指認恐嚇信封照片、被告指認放置物品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8、1
1、12、15至17、20、21、24至29頁;原審卷第63至68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暨有扣案之花盆1個、石頭1塊、水管疏通劑1罐、鐵絲1捆及紙箱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係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
㈢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上有所重
疊、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8頁)、該院110年10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001579號函所檢送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5至54頁)附卷可憑。
3.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恐嚇案,於111年1月13日至本院鑑定。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被告現場鑑定過程表現,被告於鑑定時,態度防衛,仍有明顯被害妄想(醫院亂寫病歷;警方串通好假筆錄)。被告承認涉案行為,但否認是特別針對店家。然警方筆錄顯示,被告因認為店家放鞭炮打擾他睡眠,認店家對其監控,透露給不知名人士,所以才前往挑釁該店。新竹榮總病歷及被告母陳述,被告涉案時已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等精神症狀。被告受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嚴重下降,但未達不能。綜合上述,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被告受精神疾病和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嚴重下降,但未達不能。」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12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263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
4.觀之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110年7月2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懷疑○○鄉○○路上之真善美藥局對我進行監控,透漏給不知明人士,故我前往挑釁該藥局」、「因他們在監控我家大樓,他們是人類,我也懷疑消防隊、郵局,他們是聯合起來要監控我。他們只是在想,這個人什麼時候要關起來,他們想贏得勝利。」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4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仍有明顯妄想症狀,且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起即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於2週後之110年7月28日偵查中猶有前述妄想症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意
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使之感到難堪、受辱,復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素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罹有思覺失調症,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藥師工作,現月入新台幣5萬8千元、被告之輔佐人陳稱被告無存款、收入,經濟來源由輔佐人支應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對被告之保安處分之理由: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2.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建議:…被告病識感差,長期生病多年未治療,直至110年7月送醫後才接受治療。雖被告及母親宣稱有規則回診和服藥,但被告仍有明顯被害妄想及防衛態度,顯見被告精神症狀仍活躍。被告病識感差,除批評醫院亂寫病歷外,也認為將來要停藥,並已跟醫師討論。未來被告自行停藥,導致精神症狀惡化機率大。被告過往精神症狀嚴重時,暴力風險高(對人謾罵、準備西瓜刀及斧頭防身、揚言殺害母親後自殺)。而被告家人難以督促被告治療(曾4、5年未治療),若未來被告停止治療,除精神症狀惡化以外,亦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有暴力行為。建議被告接受監護治療至少1年。結論:被告病識感差,未來停止治療導致精神症狀惡化及暴力風險高,建議被告接受監護治療至少1年。」等節,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3.觀之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去年6、7月的時候,我用報案的方式請警察幫忙,強制被告就醫,住院了2個月就出院,後續我開車載被告回診,一開始是每個月回診,現在是3個月回診一次,最近是我幫被告拿3個月的連續處方簽,被告那時候有去上班,所以由我代替他去門診拿藥,最近這兩次都是我代替被告去門診幫他拿處方簽,被告本人沒有回診,被告最後一次有去門診給醫生看診大約是今年2、3月的時候,最近兩次門診都是我代替他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可知被告雖領有長期處方簽,然其近2次本應回診由醫師診察,卻未親自回診,而係由其輔佐人代為,可見被告之輔佐人對被告就醫之態度已有消極、包容之嫌;且被告係於111年1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當時已在定期回診用藥中,然仍有明顯被害妄想及防衛態度,精神症狀活躍,且病識感差,已如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是為降低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8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復就沒收說明:扣案之花盆1個、石頭1塊、水管疏通劑1罐、鐵絲1捆及紙箱1個係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並有被告指認放置物品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刑前監護處分1年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目前有固定工作,有病識感、固定回診,治療、服藥,請求撤銷監護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因被告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又考量被告犯本案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經核均無違法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早於101年4月17日藥師考試及格(見本院卷第65頁藥師證書影本),較一般人具相當醫學知識,觀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依被告自述及輔佐人之陳述,其就業後即適應壓力及與同事相處而出現被害妄想,近年因受精神症狀影響,已無法勝任工作,卻無病識感,且家人亦無法督促其就醫,而始終未曾就醫,遲至本件案發(110年5月16日)後,於同年7月14日始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顯然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影響已數年卻未就醫、服藥;參之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雖領有長期處方簽,並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9次(見辯護人陳報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明細),然其近2次本應回診由醫師診察,卻未親自回診,而係由其輔佐人代領長期處方簽,被告之輔佐人尚未能督促其回診,豈能監督其按時服藥?可見被告本身未積極就醫,其輔佐人亦消極姑息;且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病識感差,未來停止治療導致精神症狀惡化及暴力風險高,建議被告接受監護治療至少1年。」等語;況被告係於111年1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已定期回診用藥中,然仍有明顯被害妄想及防衛態度,精神症狀活躍,且病識感差,被告過往精神症狀嚴重時,有對人謾罵、準備西瓜刀及斧頭防身、揚言殺害母親後自殺等情形,暴力風險高,業如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月25日至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到職(見辯護人陳報之該院在職證明書),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病情緩解,已適應社會。本院參諸上情,認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治療、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危害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適當治療,自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衡酌被告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之危險性、本案所顯現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等情,並考量監護期間與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關聯,因認原審所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堪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