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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傑選任辯護人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草山樂活健康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巷0號,下稱「草山工作室」)負責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運動產業科職員甲○○、徐詠嵐、嚴士韋3人(下合稱「甲○○等3名稽查員」)持函至草山工作室執行稽查任務,經被告同意入內稽查,被告因見被害人甲○○配戴密錄器進行蒐錄,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強行摘除配掛於被害人甲○○胸前之密錄器(下稱「系爭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徐詠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嚴士韋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及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0日府體產字第109302029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摘除被害人甲○○配掛於胸前之系爭密錄器,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強制之犯行,辯稱:甲○○等3名稽查員與我約定不能照相,我就讓他們進來稽查,但甲○○仍以系爭密錄器蒐錄,我將密錄器拿下來是要交給警察處理,因為我們約定不能照相;我並非強行摘除甲○○配掛的系爭密錄器,而是隨手取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係由甲○○等3名稽查員持函至草山工作室進行稽查,惟其等既與被告約定在調查時不拍照,甲○○稽查員卻以系爭密錄器錄影,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並非依法執行公務;被告既與甲○○等3名稽查員約定在不拍照之前提下,歡迎其等進入草山工作室稽查,自無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草山工作室之負責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運動產業科

所屬甲○○等3名稽查員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持函至草山工作室執行稽查任務,經被告同意入內稽查後,被告因見甲○○以隨身配掛在其胸前之系爭密錄器進行蒐錄,遂徒手予以摘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嚴士韋、徐詠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63至71頁,原審卷第191至210頁、第265至275頁),並有系爭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及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0日府體產字第1093020297號函,及原審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8頁,原審卷第34頁,前揭勘驗內容並見本判決附件所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次查:

1.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之方式進行,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並執行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權責,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目制定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1條規定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2項進行調查。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執行機關則為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依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設運動產業科掌理運動產業之輔導與管理、民間運動設施與場館之輔導與管理、運動產業消費爭議處理及獎勵民間興建運動設施之推動等事項。本案草山工作室係提供運動傷害或高齡人士運動、健康、養生之處所,設置有重量訓練器材,且提供諸如TRX、瑜珈、彼拉提斯、太極等運動團訓課程,此有卷附「今週刊」報導、「草山工作室」之104人力銀行網頁介紹、稽查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34頁、第307至308頁),核與民間運動設施與場館相關。另本案係因草山工作室經民眾陳情該處所之消費環境安全,涉及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事項(見原審卷第287頁所附「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資料),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乃依前揭規定,指派甲○○等3名稽查員於前揭時、地,持函至草山工作室進行稽查,自屬其等執行民間運動設施與場館輔導與管理、該等場館消費者保護事項等業務範圍內所為之事務,而屬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執行職務。

2.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3.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自始即向甲○○等3名稽查員表示可以進入草山工作室稽查,但為保護該工作室內部人員隱私及智慧財產權而要求入內稽查時不能拍照,甲○○等3名稽查員因與被告溝通未果,遂先至一旁私下討論,計畫以佯稱答應被告「不拍照」之方式,取得被告同意入內稽查,惟私下仍保持以甲○○隨身配掛於胸前之系爭密錄器繼續錄影之方式,代替拍照後,隨即向被告明確表明:「我們進去不拍照」,被告即表示:「你要檢查什麼我們都歡迎,我們有隱私的考量,肖像權或什麼樣,˙˙那你不要拍照就不會有這個問題是不是?那就進來吧,歡迎你們啦。」並帶同甲○○等3名稽查員進入草山工作室,惟甲○○稽查員在進入草山工作室後,仍依前揭計畫,持續以其隨身配掛之系爭密錄器錄影,有前揭密錄器錄音譯文及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按相較於拍照所取得者係瞬間靜態畫面,以錄影方式取得者則係連續拍攝之動態影片或畫面,該影片之各影格均係可擷取為獨立相片之畫面,則對於不欲被拍照者而言,衡情顯然更不願意接受侵害程度更為嚴重之錄影,乃屬當然,並應為甲○○等3名稽查員所明知,則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本案甲○○等3名稽查員既已明確向被告承諾在進入草山工作室稽查時「不拍照」,當然更不能為「錄影」行為,然甲○○等3名稽查員表面上對被告宣稱「同意不拍照」,私下卻仍由甲○○稽查員以系爭密錄器持續錄影。又依前揭事證,被告在看見甲○○稽查員以隨身配掛之系爭密錄器錄影時,除以徒手方式摘除該密錄器外,並同時表示:「楊先生要尊重我們,你這樣拍到」、「這裡都是我的環境啊」、「講話都講不聽,你都說同意了」、「我洗掉就還給你」、「我要把我的東西洗掉,這是我基本的要求」、「你剛不是講不拍照,我說同意才進來,˙˙˙

那為什麼你要照」、「你剛剛不是講說你不拍照,你要來看、觀察,我都歡迎,˙˙˙但是為什麼你進來後,違反跟我的約定」等語,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其他攻擊、辱罵甲○○等3名稽查員之行為。此參證人即被害人甲○○稽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摘除密錄器外,並無對在場之人實施暴力或言語辱罵之情形,且於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就將系爭密錄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徐詠嵐稽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摘除系爭密錄器時,情緒激動外,並沒有辱罵或另有暴力動作之情形,後來警察到場後有勸說協調,被告才將系爭密錄器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參酌被告在摘除系爭密錄器時,即併以前揭言詞向甲○○等3名稽查員表示保護個人隱私及智慧財產權之上開立場,且另無其他言詞或動作之攻擊行為,於警員據報到場後,亦將系爭密錄器交還等情,堪認被告當時係因認為甲○○等3名稽查員違反前揭「不拍照」承諾,仍由甲○○稽查員以系爭密錄器持續錄影,其係為即時排除該狀況,保護自身正當合理之隱私及財產權利益,方自行以徒手方式摘除該密錄器,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對於甲○○等3名稽查員依法執行之稽查職務,施予強暴,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等3名稽查員執行稽查職務之權利,而有妨害公務或強制之犯意。又依前揭各情所示,亦堪認被告自行摘除甲○○稽查員隨身配掛系爭密錄器之行為,僅係為保護自身利益、排除甲○○等3名稽查員違反承諾而攝影之行為,並未積極主動攻擊甲○○等3名稽查員,且參酌徐詠嵐稽查員在前揭私下討論時,陳稱:「沒關係,反正你有側錄,如果真的需要照片,再調就好了」、「因為他網站(應指草山工作室網站)上有他的照片,果真的就是長的一樣,我們頂多就回去找網站上的照片」等語,足認甲○○等3名稽查員固欲以系爭密錄器作為其等稽查過程之佐證說明,然此目的並非不能另以採用草山工作室網站照片或其他紀錄方法代替,亦即本案稽查行為縱不拍照或錄影,對於其等稽查職務執行之影響甚微,是被告摘除系爭密錄器之行為,在客觀上亦尚未達到足以妨害甲○○等3名稽查員執行稽查職務之程度,難認屬「強暴」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或強制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甲○○等稽查員係因承辦被告所經營之草山工作室遭檢舉違法之陳情案而前往稽查,然被告自始即抗拒甲○○等3名稽查員入內稽查,此有甲○○稽查員配戴之密錄器譯文及截圖可證,原審錯認本件稽查係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之調查,且稽查行為自不得任由業者指定可攜帶何器材、用何方法或檢查哪些項目,本件稽查員為求達成稽查任務,乃由甲○○稽查員配戴系爭密錄器進行稽查,並未違法。㈡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態度囂張,且強行擷取甲○○稽查員配戴之密錄器而占為己有,復聲稱:「我要把我的東西洗掉,這是我基本要求」,然被告所為並不符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且被告摘除系爭密錄器之行為,已造成甲○○稽查員無法使用系爭密錄器之事實,不論其時間長短,強制犯行均已成立,並無未達實質違法性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抗拒甲○○等3名稽查員進入草山工作室稽查之意。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0日府體產字第1093020297號函(見偵查卷第47頁)所示,顯見甲○○等3名稽查員係依該函進行本案稽查,而該函已明確記載臺北市體育局係為執行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派員稽查,要求草山工作室配合行政調查等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錯認本案稽查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所為調查之情形。又甲○○等3名稽查員當時確已向被告承諾「我們進去不拍照」,卻違反該承諾,於被告引導其等進入草山工作室後,仍由甲○○稽查員以系爭密錄器持續錄影,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並排除甲○○違反承諾之拍攝行為,始出手摘除系爭密錄器,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或強制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非屬「強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受稽查之業者即被告是否能指定稽查員可攜帶何種器材?使用何種方法或檢查哪些項目,或被告摘除甲○○稽查員所配掛系爭密錄器之行為,是否應符合「最後手段性」之判斷無關。㈡依前揭勘驗結果,難認被告當時除情緒較為激動外,另有所謂態度囂張之情形。又被告於摘除甲○○稽查員隨身配掛之系爭密錄器後,隨即報警,且於警方據報而於大約十餘分鐘後到場時,被告即交還該密錄器,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將系爭密錄器強行摘下後,占為己有之情形。至於被告在摘除系爭密錄器後,雖併稱:「我要把我的東西洗掉,這是我基本要求」等語,惟此容係為保護其隱私及智慧財產權所為之主張,此參被告當場即同時表明:「我沒有霸占,我會還給你」等語即明,自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將系爭密錄器據為己有,或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或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或行為,難認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業經本院剖析論駁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或強制之犯行,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件: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甲○○稽查員所配戴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被告:體育局的嗎,對不對? 甲○○:是是是。 被告:你有公文來嗎,那你可以進來參觀啊,沒有關係。 甲○○:好。 被告:但是裡面不能照相,我現在做一個復幾鄭(音譯)的影片。 徐詠嵐:你們現在在拍攝影片就對? 被告:我們現在在拍攝影片,對,我們在做一個運動平台,健康平台的頻道,但是你不可以拍照,我可以讓 你看,重視影迷(音量過小不清楚)好不好,你們可以進來,可是你這公文是沒有正當性同意,但是 你可以看,你可以做筆錄,但是我有智慧財產。 甲○○:不好意思我們稽查一定要拍照。 被告:那不行啊,那你找警察.,你上面有寫說一定要拍照嗎? 徐詠嵐:那如果我們稽查不拍照的話我們如何證明…… 被告:你本身看就是一個很重要的紀錄,這我有智慧財產在裡面。 甲○○:先生不好意思我們今天是… 被告:我跟你講,我不管… 甲○○:先生不好意思,我們今天是執行公務。 被告:你執行公務我歡迎,但是你不能拍照,我有智慧財產權。 甲○○:不是啦,這個不是你覺得怎麼樣,我們就是… 被告:那沒有關係,那你告我好了,我就是一個原則,我歡迎你進來,我做的是正當的事情,但是我是裡面 有智產,我現在在錄做一些比較專業的東西,供幾十年的一個… 嚴士韋:那你把它遮住還是? 被告:我不要遮住,你這沒有事先告知,一來就拿著公文給我,這第一個… 徐詠嵐:我們稽查本來就… 嚴士韋:本來就不用事先告知。 被告:那你來法律為甚麼,來法律給我看說稽查不用告知。 徐詠嵐:我們稽查如果告知的話… 被告:因為我不是換是專換科(音譯),那你請單位那是檢察官來。 甲○○:那先生如果這樣子改天你方便的時間我們再過來方便嗎? 被告:第一個,你任何時間我都方便,但我唯一說我裡面有一些智慧財產的部分,我不希望讓人家拍照,這 是我唯一的原則。 甲○○:先生我們稽查我們就是一定要拍照。 被告:那你哪一個法律依據說你一定要拍照。 甲○○:不是甚麼法律依據。 被告:本來就是這様子啊,你法律依據。那天消防隊來看,我說不能拍照,他也同意,這個東西是大家互相 的,是不是? 甲○○:先生,我們今天來稽查你的場館,如果說有發現缺失的話,就要拍照。 被告:你跟我講,你如果發現缺失你跟我講,我怎麼樣都同意,我可以簽字。 甲○○:不是跟你講啦,我們要拍照存證啊。 被告:不然你是要怎樣啦,我就不要啦,你要這樣我就不要,我就說歡迎,如果公文來我給你看,這個沒有 問題,我沒有甚麼見不得人的事情,但是我裡面有智慧產,你知不知道個智慧財產的重要性,這個是 要放在我們一個正當的健康工作室網站上面去。 徐詠嵐:好了啦,他同意我們去檢查,那我們先檢查。 被告:但是不能拍照,我的前提大家先清楚。 徐詠嵐:我們至少先進去看,那他不要拍照那就算了。 被告:對嗎先進去看,那不行的話你下次再寫一個公文說你要拍照,你來檢察官的公文,那你說的你拍照的 依據說你公文上面一定要拍照,這個東西,如果我違反這個東西我受罰,我不接受… 甲○○:我們今天檢查就是要拍照。 被告:我跟你講,這個我搞體育也搞很久了,拳擊協會的,我們都要做一個專業的這個這個… 甲○○:我們這些資料我們都有保密的義務。 被告:我不能像那個,現在美國的人都不像中國的進入學校,我看這樣好不好楊先生,你不要用官威來打 我。 甲○○:我沒有用官威打你啊,只是你不了解我們稽查的程序啊。 被告:你稽查,我歡迎進來,我沒有說不讓你進來,這個我講得很清楚,你有公文來,而且你這個公文理論 上你提早跟我講,你現在來我也同意,我不怕你突然檢查,消防隊來也是一樣,他說你這個用的很好 啊,他數一數家裡的東西,沒有問題這個我都同意。 甲○○:先生,如果說今天我們稽查的項目有缺失,我們怎麼跟長官講說? 被告:你寫紀錄啊。 徐詠嵐:那我們寫紀錄請你幫我們簽名可以嗎? 被告:可以啊,我要看一下,你寫紀錄啊,說你有來我這邊看,這個互相尊重嗎,你有要拍照的話,對不 起,我先跟你講我不同意,大家先講清楚,不然等一下被我趕出去不好,我不是很強勢,要尊重別人 的智產,智慧財產的部分,所以體育我很多智產的部分,運動也很多智產的部分,是不是這樣子,大 家先講清楚,那天你來你也看,這公務上面,但是我覺得說不需要拍照,我的介意的地方。 甲○○:這有什麼好介意的,我們今天是計晝性執行公務。 被告:你不能用你的講法來解釋我的問題,是不是,我的介意的問題,這基本的。 甲○○:我們今天所… 被告:你看嗎,沒有問題,如果你的主管不相信你的結果的話,那你要拍照也沒有什麼意義嗎,是不是,你 也代表官方的我都同意啊,那你要拍照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給你拍照,這個我特殊的部分,我裡面 有人啊什麼的,我為什麼要給你拍照,憑良心講,我為什麼要給你拍照肖像權怎麼樣,人家一拍照的 時候,就馬上被下架了是不是,這不是這樣子的,楊先生。 甲○○:什麼不是這樣子的,我們的… 被告:不然你要怎樣你跟我講,我就同意你進來看,你找市長來啊,我不在乎啊,要怎麼樣嗎,大家都有法 律依據啊,這裡哪有說一定要拍照,而且要拍照存證,對不對,而且如果柯文哲寫這樣的話我還是不 同意,你給我拿檢察官的說你要拍照,我說那個犯那個十幾歲小孩的有檢察官進去搜查才對,我都同 意你這樣,那你也很專業,你有公事那我也尊重你,那你來看我歡迎你來看,我也同意一下,但是你 不要給我拍照這是我的一個底線,你說我哪裡不好我們再談嗎,我裡面有一些人在,他不喜歡人家拍 照啊。 甲○○:這不是喜歡不喜歡人家拍照,我們今天是稽查。 被告:不然你要怎樣你跟我說,我不要這樣,看你要怎樣你跟我說。 甲○○:我們今天是就是稽查。 被告:那你回去啊我就不給你拍照你不要稽查,你跩什麼啦,對不對,跑著業務這樣子什麼意思,你跩什麼 嗎,你給我寫什麼不好,了不起不要做換個地方,我跟你講啦,現在人不一定是這樣子,你要尊重別 人很重要,連別人的基本尊重,隨便你啦,我只是這樣子。 徐詠嵐:那我們進去看,然後他,我們接受你的意見,我們不拍照,可是有缺失… 甲○○:那個等一下,先生等一下,我跟她(徐詠嵐)討論一下。 【稽查員3人移動到路旁】 甲○○:基本上我就側錄,我有公文我只是沒有帶出來,我沒有想到他會來這一招,基本上我們拍照側錄這 些動作。 徐詠嵐:沒關係反正你有側錄,如果真的需要照片再調就好了,我們就先進去看,不然我們完全不知道裡面 長什麼樣,而且我剛剛講說沒關係的原因就是因為… 甲○○:當初我們就是因為這個拍照侧錄會不會引起這個肖像權什麼什麼,我們去問法務局,法務局的意思 是說只要我們在執行公務,表明來意是在執行公務,這些都是ok的,不怕他去告。 徐詠嵐:好那沒關係,可是那我們現在堅持說我們要拍照,他就完全不讓我們進去,那我們今天就是白來, 我們就先進去看,你就在旁邊側錄,沒差啊,他不拍就不拍,就白紙黑字寫清楚,還有一個方法就 是,因為他網站上有他的照片,如果真的就是長的一樣,我們頂多就回去找網站上的照片。 甲○○:好,了解。 【稽查員3人回到草山工作室門口】 徐詠嵐:他人勒?跑進去了? 甲○○:這個(密錄器)不關喔? 徐詠嵐:不關。 嚴士韋:他也知道那是什麼啦,他也不是笨蛋。 被告:有搭協調也不見(音譯)。 徐詠嵐:我們進去不拍照。 被告:因為我有幾個大師在裡面,他專門做… 甲○○:我們盡量… 被告:你要檢查什麼我們都歡迎,我們有隱私的考量,肖像權或什麼樣,你說你不流出去,那你不要照就不 會有這個問題是不是?那就進來吧,歡迎你們進來啦。 【進入屋内庭院】 被告:這本來一個廢墟,美軍的宿舍廢墟,我們台銀租出來,來做一些專業的健康的工作室,歡迎。我想那 個楊先生要尊重我們,你這樣拍到,拿下來 【被告奪取甲○○身上密錄器】 被告:沒禮貌,我跟你講你聽不懂喔。 甲○○:那我把它關掉。 被告:不是,你為什麼要拍照? 甲○○:我都還沒進去啊。 被告:這裡都是我的環境啊,對不對,講話都講不聽,你都說同意了。 嚴士韋:你這樣拿我們的公物。 被告:我沒有哪有,要把我東西洗掉。 嚴士韋:要拿出來。 被告:我為什麼要... 嚴士韋:你這樣是拿我們的公物喔。 被告:我本來就…你你你把我隱私,這我設計的。 嚴士韋:這東西就跟我們的證件一樣都是要帶著,我們沒有拍,可是你不能拿我們的。 被告:沒有你以為我看不懂,我搞IT的不知道你們在玩什麼,是不是這樣子,不要這樣啦,做官不好不要這 麼臭屁。 甲○○:我要你還給我。 被告:我洗掉就還給你。 嚴士韋:你這樣霸佔我們的公物喔。 被告:我沒有霸佔我會還給你,我要把我的東西洗掉,這是我基本的要求,是不是,這樣不對嗎,講好了才 進來對不對,你怎麼這樣子,你這種行為舉止我跟你講,讓人家覺得難以接受這樣,你找警察局來啊 。 嚴士韋:好啊。 被告:打電話找警察局。 嚴士韋:好啊。 被告:你打啊,我為什麼要打,我是被動的,不是這樣子的,楊先生不是這樣子的,你剛講好的,是不是這樣 子的。 甲○○:我們這個,我跟你講… 被告:不是啦,你剛不是講不拍照,我說同意才進來,小姐你說的是不是這樣子,那為什麼你要照? 徐詠嵐:我們沒有照啊。 被告:如果有照怎麼辦? 嚴士韋:你沒有權利拿人家… 被告:我本來就沒有權利拿你的東西,但你也沒有權利照我的東西啊。 甲○○:我跟你講我們出來稽查齣… 被告:不要在那邊講那些五四三的,聽不懂啦,不是這樣子,你們擾民嗎,你們薪水還不是我們繳稅給你的 對不對,講五四三的讓我火大,少年仔作事情,作行政官員不是這樣子的?沒意思嗎,你剛講好了 嗎,做事情這樣鬼鬼祟祟,看不起這樣的。 甲○○:因為我們這個拍照也好,我們都是有經過同意的。 被告:你剛剛不是講說你不拍照,你要來看、觀察,我都歡迎,而且你有公文來,正當性都夠,但是為什麼 你進來後,違反跟我的約定。 徐詠嵐:來來來,沒關係,我去我去,那我們現在進去要不要。 被告:不是等一下… 徐詠嵐:好沒關係,那我們等警察來。 甲○○:因為我東西,你把我… 被告:我洗掉再還給你,你找派出所來,找當地派出所來,我叫他這個洗掉還給你,免得大家有什麼對不 對,奇怪了。 【被告將密錄器拿出關機,密錄器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