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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婷婷

傅慧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劉德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傅婷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傅慧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 實

一、傅婷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 號前,騎乘機車搭載傅慧娟,與鍾沁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致傅婷婷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傅慧娟則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詎傅婷婷、傅慧娟為獲取較高額之賠償金,其等明知如附表一(傅婷婷部分)、附表二(傅慧娟部分)所示之活動及行程未因本案事故而取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製作列舉含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等各項損害之求償明細表,又傅婷婷意圖為傅慧娟不法之所有,與傅慧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推由傅婷婷出席並代理傅慧娟與鍾沁瀅商討本案事故賠償事宜時,傅婷婷提出其與傅慧娟前述求償明細表各1件,向鍾沁瀅佯稱於求償明細表中所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活動及旅遊行程(詳如日期欄、項目欄所示)已先行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卻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取消,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損害云云,據以向鍾沁瀅請求賠償傅婷婷新臺幣(下同)38,089元、傅慧娟40,8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致鍾沁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因雙方對賠償總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傅婷婷、傅慧娟未能詐得上開財物而未遂。嗣因鍾沁瀅瀏覽傅婷婷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帳號名稱Tingting Fu),發現傅婷婷均有從事如附表一所示活動及旅遊行程,並未有因本案事故而取消之情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沁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傅婷婷、傅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鍾沁瀅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基礎,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分別製作列舉含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等各項損害之求償明細表,並由被告傅婷婷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時提出2人之求償明細表欲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傅婷婷辯稱:我並沒有在調解時說我有取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的行程,調解時我認為參與這些活動的品質都有受到車禍傷勢的影響,才會將事故發生前已經支出的款項列出,事後才知道這種損害應以精神賠償來求償,潛水課程部分的備註只是依照課程網頁的說明記載,而且我也沒有按原定時程考到潛水證照,是直到隔年7月才完成課程,我並沒有詐欺的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傅慧娟則辯稱:車禍當日是潛水課程開課第一天,我因為車禍受傷無法下水,從教練那邊得知已開課就不再退費,且最晚1年內要完成課程,但因為腳傷尚未痊癒,沒有把握可以在1年內把潛水課程上完,所以才會請求潛水費用;宿霧旅行部分是因為特地報名的潛水課程無法在行前上完,且出遊的品質及行程都因為傷勢受到影響,我認為可以請求精神賠償,才會列出來要與對方討論,但當時對方表示後座乘客不理賠,所以該表格根本沒有提出討論,至今我都沒有與對方直接聯繫過,調解的時候我並沒有去,也根本沒有說過有取消這些行程,我沒有詐欺的意圖及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確實因車禍所致受有傷害,所以即使有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程,但心情及行程內容都受有影響,於經濟效用上確實有受到減損,所以被告2人才會因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至於實際能獲賠償的金額為何,被告2人也不清楚,不能據以認為其等主觀上有詐欺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傅婷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傅慧娟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嗣於108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由被告傅婷婷出席並代理傅慧娟,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時,被告傅婷婷提出其與被告傅慧娟前所製作列舉含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等各項損害求償明細表各1件;又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有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行程等事實,業據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9頁、第109至111頁、原審易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59至166頁),並有傅婷婷、傅慧娟之求償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調解通知書、傅婷婷及傅慧娟國人入出境紀錄、告訴人犯過失傷害案之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判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2日甲診字第226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門字第10005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傅婷婷臉書帳號頁面活動、旅遊心得文章擷圖32張、傅婷婷傷勢照片21張、傅慧娟傷勢照片7張、建業工程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大園監造工務所傅婷婷請休/補休/事/病假證明單、傅慧娟差勤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10至31、66頁、偵卷第58至59、62、71、89至89頁背面、91至103頁背面、112至119頁、原審易卷第123至133、137頁),先堪認定。

(二)被告傅婷婷於上開調解過程中提出傅婷婷、傅慧娟分別製作之求償明細表,向鍾沁瀅表示其等原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旅遊行程均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取消,致受有已預先支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調解過程中傅婷婷、傅慧娟都有提出列表表示她們的損失,就是我在告訴狀中提出的表格,這兩個表格是在第一次調解時就出現過,當時被告傅婷婷表示她因為車禍受傷近半個月都無法行走,已經嚴重影響她的生活和工作,其中「其他費用」部分傅婷婷在調解的時候有提到她們沒辦法出國旅遊,這些費用是已經支出的,因為行程取消所以要向我請求賠償,當時傅婷婷說這些列出來的行程她都沒有參加,當時傅慧娟沒有在場,都是傅婷婷代她說的;調解過程中賠償列表有一條一條跟傅婷婷核對內容,傅慧娟的部分也是一樣寫在列表上,就是直接拿出來主張,一樣是一條一條問傅婷婷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9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調解之友人鄭惠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公司理賠部人員沒辦法到場,所以我告訴傅婷婷我有委任書,由我來幫忙告訴人談理賠,並請傅婷婷把相關文件拿給我看;當時傅婷婷求償的數字會有一些疑慮的部分是在於傅婷婷說她沒辦法出國玩、沒辦法露營、沒辦法潛水的那些求償金額,當下我是跟她說,如果今天是旅遊,因為是4月發生車禍,我不記得她實際上,好像是6

月還是7月要出國,其實機票是可以趕快去更改或退費的,因為畢竟有醫療事實,那時傅婷婷就問我是不是沒有買過機票、沒有出過國,怎麼會有退票證明,她是網路訂票的,但我們自己其實處理了這麼多理賠,一定知道是可以更改或退票,接下來我說潛水的部分也是,如果沒辦法潛水完成的話,氧氣瓶那些全部可以退費換錢,我問她可不可以去退費,盡可能減少損失,傅婷婷也說不行;再往後提到的是精神賠償,我如果沒有記錯,她好像是開了27萬元還是多少錢,反正蠻高的,我就有問她這段期間有怎麼樣嗎?因為這個數字蠻大的,她就說因為她現在連走路都要用拖行的,保特瓶也沒辦法打開,從4月發生車禍直到11月調解委員會的這半年,她都生活不便等等;傅慧娟的部分當初我記得是傅婷婷問後座的部分能不能理賠,我問傅婷婷後座當天是否有就醫,如果後座沒有就醫,依我們在看理賠的時候,一定要24小時以內,最寬限就是2天內一定要去就診,我們才能判斷到底是不是因為這次事故受傷的,傅慧娟如果沒有就醫的話就無法理賠,傅婷婷當下有給我傅慧娟的求償明細表,但我說傅慧娟沒有就醫,我們沒有辦法賠,她就收回去了;當天就傅慧娟的求償明細表也有討論,因為我還知道她好像在從事音樂廳的相關工作,說她也都沒辦法正常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2至195、197至199 頁),及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部人員連尉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國泰產險理賠部,告訴人108 年4月30日發生車禍之理賠事件,我不是經辦,我是代和解人員,和解的時候我有印象看過傅婷婷的求償明細表,因為她的金額比較大,傅慧娟的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她當時沒有就醫;當天就傅婷婷的求償明細表中有單據的部分較無爭議就比較沒有討論,主要是出國行程等,當時有請她們提出一些依據來佐證,例如她確實沒有前往的依據,或是機票取消的依據,因我們都還是要給公司、主管,證明她確實有受到這個損害,我們才可以賠償;當時傅婷婷有具體表示說這些行程她都沒有辦法前往,以及因為她受傷所以沒有辦法下水,所以她有請求精神的撫慰金,但是我們不清楚她到底有沒有去,所以才請她提供一些依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37 至241頁),就被告傅婷婷調解當日確有提出包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求償明細表,向告訴人及陪同到場之鄭惠鵑、國泰產險理賠人員連尉宗表示其因本案事故受傷導致該等活動、行程均取消且無法退費,致受有已先行支出部分款項之損害等基本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鵑、連尉宗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誇大或渲染等不可採信之情形。況證人鄭惠鵑、連尉宗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使自身涉有偽證罪之刑責之必要,從而,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觀諸卷附傅婷婷、傅慧娟求償明細表(見他卷第10至12、66頁)內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自由潛水課程項目,備註欄上均記載「當日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其餘旅遊行程之項目於則分別於備註欄上記載該項交通費、住宿費、行程套票或團費「已先行支出」等文字,可見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上開求償明細表,均意在主張其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因傷導致該等活動及行程均無法參與而需取消,且取消時有部分預付之款項因無法退還而造成損失,始會以上開記載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住宿、交通、套票及課程等費用,此情亦與證人鍾沁瀅、鄭惠鵑、連尉宗前揭一致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傅婷婷於調解當時,確實有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等項以表示其與被告傅慧娟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該等支出之損害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其未實質討論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賠償,及其等並未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活動及行程因本案事故而取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臚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求償項目及金額,係要請求參與行程時受到車禍傷勢影響之精神賠償云云,然查,由被告傅婷婷、傅慧娟之求償明細表內容觀之,其等所製作之表格中分有「一、醫藥費」、「二、交通費」、「三、薪資費用」、「四、其他費用」、「五、預計後續費用」(傅慧娟部分無),再就上開大項下列有「日期」、「項目」、「費用」、「類別」、「備註」欄位,其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內容外,後方另有一列記載如下:

(被告傅婷婷)日期 項目 費用 類別 備註 工作收入、行動不便及預訂行程皆被打斷之精神賠償 400,000 其他 因受傷副業無法行事高空作業工作(日薪一天2000元)、右手手指無力五個月連瓶蓋都無法轉開(現仍然失力有限)、左小腿僅能慢步行走六個月(限仍然被限制運動,僅能恢復正常走路,仍無法跑步)、肋骨傷痛連起身都痛三個月、因車禍導致行程被打斷及長達一年以上就醫生活、本來排定今年的自由潛水、滑雪等運動皆無法完成等損失賠償費(被告傅慧娟)日期 項目 費用 類別 備註 工作收入、行動不便及預訂行程無法執行之精神賠償 30,000 因受傷導致行程受到影響,疤痕除了造成外觀上的問題,無法曬太陽、無法運動,也造成心理略感自

足見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就其等因本案事故造成預定行程安排受到影響已請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支出之賠償外,另有併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40萬元、3萬元,實無如其等所稱當時不知道參與行程受到影響部分應以精神慰撫金為請求權依據之情。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雖又稱該等求償內容僅為初步表列,並非最終主張云云,然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既明知其等確實已從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行程,或該課程仍可改期或順延並無作廢等情,卻於前揭調解程序中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活動及行程均無法參與而造成損失為由,向告訴人請求賠償,顯係以該等不實情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因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於後續民事訴訟求償過程中改變請求數額或請求權基礎,即得以解免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四)再被告2人固就自由潛水課程部分辯稱其等因此延後至隔年始取得潛水證照,未能於課程當期取得證照云云,然其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8年4月間仍有繼續進行該自由潛水課程之學科部分,嗣於109年間完成包括術科之全部課程,均未重新報名上課或重新繳費等情,業據被告傅婷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傅慧娟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原審易卷第59、60頁),被告傅婷婷於本院中亦具狀陳明108年4月月30日上午室內學科,下午因車禍傷勢未上游池課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實無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提出之求償明細表中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當日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之情事,然被告傅婷婷卻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中向鄭惠鵑表示潛水課程均無法辦理退費,此據證人鄭惠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如前,是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顯係以上開不實情事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欲使其誤認因本案事故對被告傅婷婷、傅慧娟負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進而同意給付賠償而對其詐欺取財甚明。從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就此部分所辯情節亦不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傅慧娟雖另辯稱其未於調解時到場,亦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卷附傅慧娟求償明細表為被告傅慧娟自行製作,其並委任被告傅婷婷於上開時、地代其商談和解並以上開求償明細表向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頁、原審易卷第60頁),被告傅慧娟既委託被告傅婷婷持載有上開不實內容及情節之求償明細表向告訴人求償,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雖未當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僅為其與被告傅婷婷間之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傅慧娟未前去調解,即遽認被告傅慧娟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傅慧娟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傅婷婷辯稱:證人連尉宗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傅婷婷有說1個下水的行程她有去但無法參與行程,後又稱無法參與下水以外行程,前後所述矛盾,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惠鵑證稱被告說完全沒有參加行程之說法牴觸;證人鄭惠鵑非以保險公司立場參與調解,而係以告訴人友人身分參與,難期待其證詞中立客觀,是其等證詞均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惟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連尉宗固有證稱傅婷婷於調解時有表示有一個行程有去,但她沒辦法下水等語,然證人連尉宗、鄭惠鵑及告訴人均已明白證稱被告傅婷婷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即為其不能參加行程之財產上支出損失等基本情節,且此部分亦核與被告傅婷婷所提出之求償明細表上所記載文字內容語意相符,縱使被告傅婷婷於調解時曾表明有一項目其有參與行程但不能下水,然據其提出之求償明細表上並無就附表一所示項目中特別加註有前往但不能下水等事項或於調解時有減縮此部分實際有參與費用之請求金額。況依被告傅婷婷提出之求償明細表中關於附表一所示內容與其臉書頁面上旅遊心得文章擷圖相互比對,被告傅婷婷可能有下水行程之項目,僅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附表一編號108年4月30日自由潛水課程,斯時僅進行學科教授,且嗣後也完成潛水課程,已如前述【參理由二(四)】,而附表一編號2小琉球旅行行程,被告傅婷婷在撰寫旅遊心得時有特別記明「第二天要下水的時候太陽又溫和不已」(見他卷第13頁),顯然並沒有無法下水之情形,佐以被告傅婷婷於警詢供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旅行活動,我「生理部分有受到影響」、「非健康身體出遊對我來說就是有受到影響」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益徵被告傅婷婷於調解時確實係以不實之情事向告訴人佯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證人連尉宗此部分證述內容,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傅婷婷明知其未取消附表一所示之活動及行程,卻以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取消為由,向告訴人求償以詐取財物之認定,且證人連尉宗之證述內容亦無前後矛盾或與證人鄭惠鵑、告訴人所證述內容重大扞格之處,再證人鄭惠鵑所證述情節並無誇大、渲染,故為偏坦告訴人之處,亦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認證人鄭惠鵑、連尉宗證述均不可信,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傅婷婷於本案事故之調解程序中出席並代理被告傅慧娟,持其等製作之求償明細表向告訴人佯稱原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及旅遊行程已先行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取消,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不實事項,據以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所為,顯係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傅婷婷、傅慧娟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提出含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求償明細表,佯稱其等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活動、旅遊行程因本案事故而取消受有損害,並據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間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損害情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傅婷婷所受損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卷附傅婷婷、傅慧娟之求償明細表各1件為其等事前分別自行製作,此據被告傅婷婷、傅慧娟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易卷第253頁),又被告傅慧娟於調解期日僅委託被告傅婷婷代為商談賠償事宜,而未實際到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傅慧娟就被告傅婷婷主張自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損害部分,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已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其等所為均尚屬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固因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及財產、精神上之損失,然為謀一己私利,竟以不實之損害情節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傅婷婷、傅慧娟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08、316頁),素行均良好;並斟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由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分別製作損害明細表,再由被告傅婷婷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分工、不實損害之數額、二人均未實際詐得財物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傅婷婷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扶養父母;被告傅慧娟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傅婷婷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傅慧娟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傅婷婷、傅慧娟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主觀上確實無詐欺之故意,伊等因不諳法律,以為自身因車禍所受之影響均得向告訴人請求,始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列於求償明細中,伊等也並未於調解程序中向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活動、行程有取消之情形,請求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惠鵑、連尉宗之證述、被告2人提出之求償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調解通知書、傅婷婷及傅慧娟國人入出境紀錄、本案事故之過失傷害案判決、醫院診斷證明書、傅婷婷臉書帳號頁面活動、旅遊心得文章擷圖、被告2人傷勢照片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次因貪圖小利而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緩刑係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行為未遂,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傅婷婷、傅慧娟均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傅婷婷、傅慧娟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且被告傅婷婷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被告2人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傅婷婷部分編號 日期 項目 費用 備註 1 4月30日 自由潛水課程 10,800元 當日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 2 5月18日 小琉球旅行 5,855元 車資、住宿、行程套票等已先行支出 3 5月25日 東京旅行 8,312元 機票、住宿已先行支出 4 6月1日 露營 800元 營地費用已先行支出 5 6月7日 中部出遊 2,260元 住宿已先行支出 6 7月31日 富士山旅行 10,062元 機票、住宿、交通費已先行支出 合計:38,089元附表二:被告傅慧娟部分編號 日期 項目 費用 備註 1 4月30日 自由潛水課程 10,800元 當日無法上課,後續亦無法銜接,只能重新報名上課 2 7月18日 宿霧旅行 30,000元 團費已先行支出 合計:40,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