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峻瑋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政風室專員,依政風機關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從事關於員警貪瀆違法案件之調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北市警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北市警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涉嫌包庇毒品犯許傳偉,懷疑該派出所員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於民國105年5月9日核發指揮書指揮北市警政風室調取採驗許傳偉之尿液檢體文件及監視器紀錄等資料,北市警政風室則指派被告處理。被告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政風機構人員對於上開指揮書所載過程中所知悉之相關訊息,均屬公務機密應予保密,亦知悉偵查中「案源及案情」等與國家具體刑罰權之行使有直接相關,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對案件調查人員以外之不特定人洩漏,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北市警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督察組請求協助處理上開事項時,因該組督察組長何明祥請求其透露調取上開資料原委,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督察組組長辦公室內,向何明祥告知係因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泉州街派出所員警陳偉欽疑似為毒品犯調包尿液檢體等訊息洩漏予何明祥,而以此方式洩露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何明祥將本件訊息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中正第二分局長楊鴻正報告,並至泉州街派出所將本件訊息轉述予陳偉欽知悉,陳偉欽因知悉該案之案源及相關涉嫌事實而投書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何明祥、陳偉欽(下均逕稱姓名)之證述、被告105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09年8月17日刑事答辯狀、何明祥傳送中正第二分局長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信件、新北地檢署105年5月9日新北檢榮露105他2410字第28016號指揮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檢察官僅告知懷疑員警調包尿液,我不可能告知何明祥涉案員警姓名及詳細情形,且我委請職務兼政風的督察協助辦理,大部分會講一些簡要案情等語(見本院卷64、68、84、91至92頁),辯護人辯稱:本件訊息即偵查中之案源及案情尚不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又政風人員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非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且分局未設置政風室,係由督察單位協辦政風業務,被告告知兼辦政風業務之何明祥案情,並無洩密,又自何明祥、陳偉欽之證言,可證被告不可能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許告知何明祥本案訊息,何明祥致分局長楊鴻正LINE內容非被告告知何明祥者,陳偉欽致警政署長信箱之內容,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45、64、93至94頁)。
肆、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北市警政風室專員乙節,業經何明祥(見偵4759卷第32、36頁)、證人即斯時任職北市警政風室科員石育如(見偵4759卷第54頁)供述明確,復為被告坦認(見偵4759卷第11頁),是被告案發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明。而北市警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所涉之尿液調包案,於105年5月9日核發指揮書指揮北市警政風室調取相關尿液檢體、文件及監視器紀錄等資料,北市警政風室指派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05年5月10日持北市警105年5月10日北市警政字第10531497800號函1紙至中正第二分局督察組請求協助處理調閱相關資料,因何明祥請求透露原委,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中正第二分局督察組組長辦公室內,向何明祥告知因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泉州街派出所同仁疑似為毒品犯調包尿液檢體等情,業經何明祥(見偵4759卷第43至47頁,易272卷第151至160頁)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指揮書、上開被告職務報告、上開函各1份(見偵4759卷第17、27、57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均不否認(見易272卷第28至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偵查不公開為原則,該原則所保護之法益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及受偵查人、被害人及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等合法權益,固應嚴格遵循,惟偵查不公開原則是針對偵查人員言論自由之限制,於合於其他法令或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範圍下,自應有適度的例外,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偵查人員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因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訊息等之刑事責任,基於罪刑法定、刑事嚴格證明法則,應由檢察官就㈠行為人洩漏之訊息是否非為公共利益以及合法權益保護之必要,以及㈡所涉及之揭露對象是否非屬職務範圍內必要之人員等節盡舉證責任,法院於調查審理後針對行為人是否應負洩密刑責亦應為嚴格解釋,以符法制,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即明。而為使偵查人員有可資遵循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司法院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會同行政院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資遵循。雖該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僅規範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公開揭露範圍,惟基於該辦法與本案同屬偵查不公開所保護法益與公益維護及保護合法權益衝突情形,法院於實質認定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時,自得援引上開辦法之精神為實質認定。觀諸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明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同辦法第9條第12項對第8條之限制除同項第4款「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及第2、3款之偵查方法、計畫相關事項、第1款之被告、少年供述、第5款之被害人尚未脫險等節外,其餘大致與個人隱私有關,是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謂「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包含為調查證據而為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並應審酌有無招致湮滅證據之虞及個人隱私洩漏之虞,而所謂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人所指必要,亦包含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有調查證據或輔佐調查證據之人。
三、經查:被告基於輔助偵查角色持其單位主管所為書函前往泉州街派出所調取證據,依公函之記載:「主旨:有關貴分局所屬員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5年5月9日新北檢榮露105他2410字第28016號函辦理。二、為查明案情,擬請貴分局協助辦理下列事項:㈠提供105年3月30日至4月4日貴分局及轄下泉州街派出所之駐地監視器畫面。㈡請查扣民眾許傳偉於105年4月2日採驗之尿液檢體及提供採驗時之相關影音、所有文信資料。」等語,有北市警105年5月10日北市警政字第105314978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4759卷第19頁),已可特定受調查人之身分、調查之事項及可能之原因,及經何明祥證稱:「(問:回到分局你是否有問被告,這個案子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是被告主動告訴你這個案子的狀況,還是你先問被告...?)是我問被告的」、「被告有跟我講簡單的案子,我沒有主動向被告確認是監聽誰,被告只有說有被監聽,至於誰被監聽我不知道,檢察官是誰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按照以前偵辦員警風紀案件的話,我們會認為這有可能是被人家做調查或被監聽,這是每一個督察組組長都會有這樣的聯想」等語(見易272卷第156至158頁)屬實,核與被告所屬單位函覆原審稱:「依現行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尚無相關明文規範,惟實務上本局政風室人員為協助調查刑事案件持函向業務單位調取案件資料時,得檢附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並得視實際需要向業務單位說明案情梗概,復請業務單位應遵守相關保密規定,俾利業務單位協助案件資料調取」等語相符,有北市警110年10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1103099969號函(見易272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是以前開分局督察組組長見前揭公函因而就是否因懷疑該所尿液有調包及監聽取得情資相關事項詢問被告,被告為取得前揭資料被動肯認,此與前引作業辦法第8條第12項第6款同屬取得證據而有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有關,且無涉於個人隱私,亦非行為人之供述、尚未實施之偵查方法、計畫,被告所揭露之訊息,應屬基於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所必要。
四、北市警設有政風室、督察室,中正第二分局僅設有督察組,又泉州街派出所隸屬於中正第二分局等情,有北市警及中正第二分局網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泉州街派出所員警相關風紀問題為中正第二分局督察室處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項規定,督察組掌理之事務為勤務執行之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與一般警衛派遣、集會遊行、秩序維護、保安警備措施規劃執行及警察常年教育訓練等事項,參以何明祥證稱:所調閱之相關資料涉及員警風紀,且督察組兼任政風,北市警政風室長期跟分局督察組密切合作,就員警風紀案件,督察組會了解整個狀況,跟上級長官報告等語(見易272卷第151至160頁),可知何明祥擔任中正第二分局督察組組長,泉州街派出所員警風紀維護應屬其職務範圍,而泉州街派出所員警可能涉嫌為毒品通緝犯調包採驗尿液檢體之消息已涉及員警違法等風紀問題,何明祥就本件證據之調取之原因事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人員。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起訴書所示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抑或同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查明本案被告是否屬基於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所必要及所告知之對象是否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人,即遽就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