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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

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萬○○共同犯強制罪犯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萬○○均未上訴,因此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萬○○、萬○○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萬○○、萬○○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昶竣有限公司(下稱昶竣公司)2樓會議室欲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遭告訴人即昶竣公司負責人丙○○拒絕,告訴人丙○○並要求被告萬○○、萬○○立即離去,惟被告萬○○、萬○○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受此退去之要求仍持續留滯在內。嗣經告訴人丙○○報警,被告萬○○、萬○○始行離去。㈡被告萬○○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昶竣公司2樓會議室欲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遭告訴人丙○○拒絕,告訴人丙○○並要求被告萬○○立即離去,惟被告萬○○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受此退去之要求仍持續留滯在內。嗣經告訴人丙○○報警,告訴人萬○○始行離去。因認被告萬○○、萬○○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萬○○、萬○○涉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109年4月10日陳報單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109年7月10日陳報單1份、昶竣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合夥合同及合夥契約書各1份、108年1月9日昶竣股份持有聲明書、108年1月9日錄音隨身碟(含譯文)、109年4月10日錄音光碟(含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萬○○、萬○○均堅詞否認有何犯留滯建築物罪之犯行,被告萬○○辯稱:我是昶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丙○○是掛名負責人,109年4月10日是廠長林庠余通知我去開股東會等語;被告萬○○則辯稱:我父親即被告萬○○是昶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昶竣公司的業務人員,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10日是廠長林庠余通知我去開會,因為我是負責股東的業務,我是陪我父親萬○○去開會等語。經查:㈠被告萬○○、萬○○有於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昶竣

公司2樓會議室欲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被告萬○○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昶竣公司2樓會議室欲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等情,業據被告萬○○、萬○○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庠余、洪正勛、林家玉、曾閔健、陳璟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190號卷一第317至321、322至325頁、偵7190號卷二第387至390頁、偵14135 號卷第11至13、14至16、17至18、76至78、96至100 、134 至137 、170 至174 頁、原審卷第226 至241 頁、偵7190號卷二第397至400頁、偵14

135 號卷第96至100 頁、原審卷第178 至186 頁、偵14135號卷第134 至137 頁、原審卷第187 至196 頁、偵14135號卷第170 至174 頁、原審卷第243 至250 頁、偵14135 號卷第170 至174 頁、原審卷第251 至255 頁、偵14135 號卷第

145 至152 頁、原審卷第164 至1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而言,而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侵入或消極隱匿、滯留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隱匿或滯留,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

⒈證人陳璟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萬○○的人脈比較

廣,萬○○會幫昶竣公司接一些業務,其他股東也有接」、「被告萬○○可以自由進出昶竣公司、我記得萬○○有公司鑰匙,反而我還沒有公司鑰匙」、「要在『昶竣股份持有聲明書』上簽名是我發起的,不是被告萬○○,是我請我前女友曾瑜皓在昶竣公司樓下辦公室打出來的,是我要求大家簽名,因為我們必須要給萬○○一個交代,今天雖然大家做了公證,但是我們確定股東還是萬○○」、「當時昶竣公司董事長是被告萬○○,我們沒有實際負責人,林庠余掛名廠長,洪正勛、林家玉、曾閱健、陳璟銘、跟我掛名股東,萬○○是出資,因為萬○○不好貸款,所以負責人才會登記告訴人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7頁),證人洪正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萬○○在我們上班時間可自由進出昶竣公司,萬○○有參與昶竣公司的運作,後來萬○○就沒有進公司了。因為萬○○當時是股東,萬○○跟丙○○當時是夫妻,他們共有20%的股份,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證人林庠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萬○○與告訴人丙○○還是夫妻的時候,他們有昶竣公司20%的股份,但是離婚以後,我是覺得如果股份名字沒有改過來,應該是沒有權利,他們好像是107年離婚的」、「被告萬○○有參與昶竣公司的事務,有接一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6頁)、證人林家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被告萬○○有擔任過昶竣公司的董事長,現在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了,被告萬○○與告訴人丙○○原本是夫妻,因為有些錢不清楚,所以後來我們才請廠長林庠余去管理昶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證人曾閔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因為我哥哥過世,被告萬○○有來會場,我們剛好在討論要接管昶竣公司,所以就找他們一起來,我原本是找胡湘龍,但是胡湘龍說要把萬○○一起拉進來,萬○○還沒有離婚的時候,被告萬○○跟告訴人丙○○是一起來的,他們夫妻一起領昶竣公司的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佐以被告萬○○在昶竣公司之股東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廠長林庠余在LINE通訊軟體中通知群組內成員去開股東會一節,有昶竣公司之股東會群組成員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9-93頁),足認被告萬○○辯稱其係昶竣公司的股東,有參與昶竣公司事務,廠長林庠余通知被告萬○○及其他股東開股東會乙情,應非虛妄。

⒉被告萬○○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2人間因昶竣公司經營

權問題涉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615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3至352頁),足徵被告萬○○與告訴人間確有民事糾葛,當時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萬○○與告訴人間關於昶竣公司經營權歸屬問題尚未經判決確定前,被告萬○○認其具有股東身分,於上開時間在昶竣公司參加股東會,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萬○○自107年2月8日起任職於昶竣公司,負責處理股東會

業務,嗣於109年3月27日遭昶竣公司解雇,業據證人丙○○、林庠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75頁),然被告萬○○隨即亦提出異議,此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79至81頁),觀諸被告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是昶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負責與營造廠商接洽業務,昶竣公司3個月固定開一次股東會,是廠長林庠余通知我去開會,109年4月10日我跟被告萬○○一起去開會,因為萬○○負責昶竣公司股東的業務。109年7月10日是我指示被告萬○○去參加股東會,我請萬○○去聽開會的情形等語(見偵14135 號卷第

146、147頁、原審卷第405頁),佐以卷附被告萬○○尚與昶竣公司會計、廠長林庠余討論工程報價一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7頁、第83-87頁),是被告萬○○依據上開客觀事證,認為被告萬○○具有昶竣公司股東之資格,並依被告萬○○之指示參加昶竣公司股東會議,基於職責匯報公司財務資料,經核應屬人情之常,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應認屬正當理由,被告萬○○於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10日留滯昶竣公司參與股東會,並非無正當理由,自難以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罪名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名,然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竟認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顯見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惟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仍須以「無故」為要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2人在昶竣公司股東內並非無正當理由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而滯留他人建築物,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繕第2項為第1項乃無害之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