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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珊(原名陳貴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以珊(原名陳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自任合會會首,而分別招募被害人廖意雯(原名廖靜嫻)、告訴人廖素玉及告訴人陳月英(下合稱廖意雯等3人)參加附表所示之合會(其中94年3月25日開始之合會,下稱甲合會;94年9月20日開始之合會,下稱乙合會;96年5月10日開始之合會,下稱丙合會),開標地點為被告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怡心洗衣店」內,並由被告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被告於甲、乙、丙三合會起會時,明知「葉仁全」(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繕為「葉仍全」)、「葉仁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加入甲、乙、丙三合會,竟仍冒用其等名義參加合會,並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不熟識,製作會員不同之合會會單,分別交付與實際參與合會之廖意雯等3人,致使廖意雯等3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葉仁全」、「葉仁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參與上開合會,而同意加入陳以珊發起之甲、乙、丙三合會(均採外標制,各合會之會期、金額、詐得之會款,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於合會進行期間,利用合會成員相互間並不熟識、或未親自到場標會僅以電話或事後洽詢何人得標,及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與主持開標之機會,分別於每月投標日期開標後,向廖意雯等3人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期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由某不詳會員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致廖意雯等3人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確有某不詳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與被告收受,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廖意雯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嗣因被告於96年8月間無預警倒會,廖意雯等3人比對留存之會員名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素玉、陳月英、廖意雯、葉仁仍、范紫彤、邱美惠、徐月鳳、黃香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甲、乙、丙三合會之會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自任會首發起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三合會,並分別邀集廖意雯等3人參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作會員名單不同之合會會單,且每次開標都有會員來看,伊也有按照會員投標之實際狀況確實開標、給付得標金給得標會員,後來倒會是因為遭他人倒會資金周轉不來才會如此,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至於「葉仁全」、「葉仁仍」是否有參加合會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發起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三合會並擔任會首,復

招募廖意雯等3人加入,致廖意雯等3人分別參與上開甲、乙、丙三合會(各自參與之情形,詳附表所示),然甲、乙、丙三合會均於96年8月間倒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廖意雯、廖素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月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三合會之會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27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6頁反面),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應係認被告有冒用

「葉仁全」、「葉仁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名義加入合會,並製作會員不同之合會會單,使實際參與合會之廖意雯等3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甲、乙、丙三合會;且向廖意雯等3人虛偽陳報各期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由某不詳會員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會員得標,因而交付各期會款予被告等情。惟查:

⒈就製作會員不同之合會會單部分:

⑴證人廖素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丙合會提供每個會員名單

,名單上會員人數不同等語(見他卷第4頁);證人陳月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無預警倒會後,會員私下聯繫才發現就丙合會部分,被告給了每個會員不同的會員名單,如伊的是43個會員,廖意雯的會員名冊則是39人,所以被告有用假人頭詐欺會員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證人廖意雯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提供不實的會員名單給會員,明顯就是詐欺等語(見他卷第11頁),證人廖意雯等3人固均證稱被告有提供填載不同會員名單之會單予會員之情事。

⑵然據證人廖意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丙合會部分,伊沒有

印象有看過不同張之會員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廖素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合會部分,大家都說會員名單不一樣,但伊自己不曉得有無看過不一樣的,乙合會部分,伊拿到的就是42人,有無其他不一樣的版本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足徵其等均未親眼看過會員名單不同之會單,則是否確實有不同版本之會單存在,即有所疑。

⑶觀諸卷附由廖意雯等3人所提供之甲、乙、丙三合會會單,其

中乙、丙合會會單之所記載之會員人數、姓名俱屬相同,並無差別;甲合會部分則僅有一份會單,欠缺比對之依據。則從卷附所示之甲、乙、丙三合會會單記載情形觀之,無從認定被告有就同一合會製作不同會員版本會單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製作之合會會單並無不同版本等辯詞,應屬可採。

⑷至證人范紫彤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94年、96年有跟被告

兩個會,但是是哪兩個伊現在不清楚,但伊拿到的會單,印象中一個會是46人,另一個是26人,都跟方才提示(指他卷第14至16頁反面之甲、乙、丙三合會會單)之人數不符,但伊會單已經沒有留了等語(見他卷第47頁),證人范紫彤既無法明確陳述其曾持有會員人數分別為46人、26人之會單,究係分別對應至本案甲、乙、丙三合會之何者,難認定其所持有之上開會單,即係被告刻意就甲、乙、丙三合會所製作之不同會員版本會單,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再佐以證人范紫彤證稱其並非初次參與被告所發起之合會等

語(見他卷第48頁),可見證人范紫彤除甲、乙、丙三合會外,亦曾參與被告發起之其餘合會,且對照卷附甲、乙、丙三合會會單均記載范紫彤為會員,此亦與范紫彤證稱僅跟被告其中2會之證詞存有出入,然卷內並未見范紫彤曾因認其遭被告冒用名義跟會,進而對被告提出質疑之相關事證,則證人范紫彤上開關於其跟會之情形、曾持有之會單內容等證述,無法排除係因其參與之合會非僅單一,且參與之時間距其偵查中作證時點(即104年9月16日)相隔已久,其記憶因隨時間經過淡忘、趨於模糊,與甲、乙、丙三合會以外之其餘合會混淆之可能,無從以證人范紫彤上開證述,認被告確曾就甲、乙、丙三合會製作不同會員之會單,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⒉就被告冒用「葉仁全」、「葉仁仍」及其餘不詳人士名義參加甲、乙、丙三合會部分:

⑴證人葉仁仍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參與甲、乙、丙三合會

,葉仍全是伊妹妹,也沒有跟會,是被告冒用伊名義,伊和伊妹妹都是人頭會員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明確證稱其與葉仍全均未參與甲、乙、丙三合會,與卷附之甲、乙、丙三合會會單,均顯示「葉仁全」、「葉仁仍」為會員乙節,固有不吻合之情。

⑵然廖素玉曾於96年7月20日就乙合會部分實際投標並得標,事

後亦取得被告交付之該期會款44萬6800元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6頁),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故意,理應會將最後一期所收取之會款捲款而逃,然被告於96年8月間倒會前最後一期仍依約定實際投標、開標,並將當期所收取之會款如數交付得標會員廖素玉,足見被告並無利用虛列人頭會員「葉仁全」、「葉仁仍」以詐欺其他會員之故意。

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名

義加入甲、乙、丙三合會,使廖意雯等3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各該合會等語。然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除「葉仁全」、「葉仁仍」外,甲、乙、丙三合會會單所示之會員,究係何人名義係遭被告冒用,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冒用他人名義加入甲、乙、丙三合會之行為,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虛偽陳報各期開標結果部分:

⑴證人廖素玉固於警詢時證稱:就甲合會部分,被告曾經在96

年7月25日晚上6時40分和伊說,叫伊晚上8時不用過去標會,說已經標走,隔天伊問被告誰得標,被告說是莊寶蓮,但伊詢問莊寶蓮,莊寶蓮稱他並未得標,並表示被告和他說是由伊得標等語(見他卷第4至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曾與莊寶蓮本人確認得標狀況,經莊寶蓮表示並未得標等問題,改證稱:沒有,因為每一次被告都不說誰標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究否有其警詢所證稱、與莊寶蓮本人確認是否得標之情節時,證稱其不知道莊寶蓮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證人廖素玉雖曾證稱被告就某期開標結果,告知其與莊寶蓮不同之得標狀況,而有虛假開標之情,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情,並改稱不知道莊寶蓮是何人等語,此部分證述前後明顯歧異,且卷內復欠缺甲、乙、丙三合會各期究係由何人得標之相關資訊,亦不知被告於甲、乙、丙三合會運作期間,向各會員告知各期開標結果之實際狀況,是廖素玉上開證述欠缺其餘事證可資補強,無從憑其上開不一致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虛偽陳報開標結果之情事。

⑵參以證人廖意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每次都有親自

到場(看開標),標單就是投標的人自己寫金額,被告也有說受他人之託寫標單,現場有人打電話說要投標,也有已經寫好的標單放在現場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開標是在被告的店裡,幾乎每次開標伊都有到場,在場大概也會有3至4人,每期不一定,開標的方式就是時間到的時候抽籤,看誰最高,也是有人打電話來請被告標、請被告寫,伊註記的開標結果都是伊按照現場開標的狀況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39頁),及證人廖素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開標是在被告經營的洗衣店開標,伊都親自到場,但每次都很少會員去,但投標的單子很多,伊到場後,被告會給伊空白紙寫金額,但伊沒有用到錢,伊都沒有寫金額,伊到場時,每次都會有一些標單,被告的說法是會員寫完後就先離開等語(見他卷第46頁),開標的時候伊都有到場,但有時候沒去幾個人,但是有放盒子,會看到有人投紙下去,被告會和伊說某某人標走了,但是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148頁),可見各期合會開標均係在被告當時所經營之洗衣店公開進行,且會有包含廖意雯、廖素玉等不特定之會員到場參與開標並自行記錄,則當期開標狀況及開標結果,均會有會員在場見聞而知悉,並非被告一人得輕易造假,或得恣意向各會員虛報開標結果。

⑶況廖素玉曾就乙合會部分實際投標並得標,事後亦取得被告

交付之該期會款等情,業如前所述,可認被告辯稱其均有按照實際投標結果開標、給付會款予得標者等情,係有憑據,更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虛偽陳報開標狀況之情事。

⑷而證人即合會會員徐月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有冒標

其他會員,人數及遭冒標的會員伊就不清楚,因為有幾次開標完,被告才拿出自己準備的標單,說是其他會員委託,標單上也沒有寫姓名,只有被告自己手寫金額等語(見他卷第64頁),並經證人邱美惠表達同徐月鳳所言等語(見他卷第64頁)。然其等無法具體陳稱究竟係何人、於何期遭被告冒標,且依其等陳述之開標情況,被告縱有拿出其餘標單投標,惟其身為合會會首,經其餘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情形,衡情所在多有,亦非罕見,卷內復無實際遭被告冒標之人出面作證之相關證詞,無法以徐月鳳、邱美惠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利用其身為會首主持開標之機會,而以冒標之方式針對開標進行造假,並向會員虛偽陳報開標之結果。

⑸另證人廖素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和伊說某某某什

麼人標走,但沒說名字,伊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是不是那個人標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本案已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向廖意雯等3人虛偽陳報開標結果之狀況,如上所述。則縱被告告知廖素玉各期開標結果時,並未明確告以得標者之全名,亦無從以此反推謂被告未確實進行開標,或告知之開標結果即屬虛假,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⑹至證人黃香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虛偽陳報開標

結果之相關內容(見他卷第64至65頁),其證述自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虛偽陳報開標結果之施用詐術行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為互助會會首,在會單上記載「葉仁全」、「葉仁仍」之姓名而有冒標會款之情形,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縱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葉仁全」、「葉仁仍」名義標得會款,然其在會單上記載「葉仁全」、「葉仁仍」姓名之行為,亦應認被告已為詐欺之著手而成立未遂犯;而原審認定,本案被害人廖意雯等3人未因會單上記載「葉仁全」、「葉仁仍」而陷於錯誤,與後續被害人廖意雯等3人繳交各期會款之行為欠缺關聯性等意旨,非完全妥適等語。惟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就甲、乙、丙三合會提供不同版本之合會會單予廖意雯等3人在內之會員,而甲、乙、丙三合會會單上載有會員「葉仁全」、「葉仁仍」乙節,縱與實際情形不符,亦難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對廖意雯等3人施用詐術之故意,並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另本案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向廖意雯等3人虛偽陳報各期開標結果之情事,則其等因參與甲、乙、丙三合會,而依開標結果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被告,自屬當然,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參與合會時間 參加會數/ 總會數/ 每會會金)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意雯 (原名廖靜嫻) 96年5月10日 (丙合會) 以「廖意雯」名義參加2會/不詳/每會1萬元) 8萬元 活會會員 2 廖素玉 (提告) 94年3月25日至 96年12月25日 (甲合會) 以「蔓莉」名義參加3會/共34會/每會1萬元) 總金額150萬元 活會會員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繕為死會會員) 94年9月20日至 97年9月20日 (乙合會) 以「蔓莉」名義參加2會/共42會/每會1萬元 死會會員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繕為活會會員) 96年5月10日 (丙合會) 以「蔓莉」名義參加3會(起訴書誤載為「2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詳/每會1萬元 活會會員 3 陳月英 (提告) 94年9月20日至 97年9月20日 (乙合會) 參加1會/共42會/每會1萬元 26萬元 活會會員 96年5月10日 (丙合會) 參加1會/不詳/每會1萬元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