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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炳銓自訴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黃玫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規定,應係公司仍在存續中,董事、監察人均有在職方適用,然陳炳銓任立自訴人之清算人一職係經法院指定,且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自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對被告黃玫追訴侵占等不法行為,並非無代表權限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213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即係指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而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明定。則在清算程序中,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同樣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監察人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對董事提起訴訟時,上開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欄位記載「自訴人陳炳銓(即立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闡明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係以立霖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原審卷一第83頁),再具狀覆稱:陳炳銓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期間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代表立霖公司對被告黃玫提出訴訟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因此,本件自訴人應為立霖公司,合先敘明。

㈢被告為自訴人之董事,有自訴人101年3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

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6、65至67頁),是自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核屬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所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清算程序中,仍應由其監察人黃麗敏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提起訴訟,或由少數股東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之,始為適法。惟自訴人所列之代表人為清算人陳炳銓,其並非監察人,且綜參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其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相關證明,其復自陳並非公司股東(原審卷一第87頁),核與被告所指陳炳銓在公司完全沒有任何股份(本院卷第130頁)一節,以及104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立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董事陳炳銓」、持有股份「0」之記載相符,陳炳銓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以股東名義提起訴訟之要件。是其欠缺自訴人代表權,逕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自訴人對身為自訴人董事之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

㈢就前開欠缺自訴人代表權部分,原審前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

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合法代表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裁定並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二第47、49頁)。自訴人僅於110年12月1日提出刑事補正狀,重申陳炳銓確為自訴人公司合法清算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自訴代理人劉純增律師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執陳清算人依法有代表公司為訴訟權(本院卷第131頁)。惟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便於清算程序,仍無從逕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已由本院詳述如前,參照上開說明,自訴人既未以合法代表人身分提起自訴,本件自訴顯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