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佑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林彥佑為房屋仲介,趙泰鵬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趙泰鵬將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自民國106年間委由林彥佑處理,並交由其子趙大榮與林彥佑聯絡後續租屋事宜,嗣本案房屋自108年8月起已無出租予他人,林彥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佔之犯意,自同年10月、11月間起,擅自將其私人用品及大型家具搬入本案房屋,而自同年11月起開始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嗣趙大榮於109年1月28日自大陸地區返臺,欲入住本案房屋時,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趙大榮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林彥佑(下稱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則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或竊佔犯行,並辯稱:其確有與趙大榮先口頭談好承租,等趙大榮回國後再簽租約,本件是趙大榮回國後不認帳(本院卷第96、120頁)。辯護人則再為被告辯護稱:趙大榮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並無佐證,更何況,趙大榮也不否認被告曾口頭表示欲承租本案房屋,返台後也順利自被告處取得原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並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可認本件雖無簽立書面契約,但被告確係以承租人之身分進行修繕並添置家具,自非無故侵入或竊佔本案房屋(本院卷第74至75、122至123、125至131頁)。
㈡、然本件依趙大榮之指訴、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卷內趙大榮之助理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衡諸經驗法則,確可認被告係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竊佔使用,茲析述如下:
1、被告自108年10月、11月起陸續將個人物品及大型家具搬入本案房屋,迄至趙泰鵬提出本案告訴為止,被告留存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計有嬰兒床、洗衣籃、戶口名簿、護照、駕照、開庭通知及衣物、被告之女的藥物及衣物等物,家具則有椅子、立櫃、沙發、大型衣櫃等物,為被告所是認(他卷第84頁,原審卷第111頁)及本案房屋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65至70頁,調偵卷第35至48頁),而以被告所留存者,包括重要證件,及幼女之藥物等為觀,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房屋內生活。再觀諸本案房屋之電費、瓦斯費及水費,於前房客在108年8月搬離後,一度明顯降低,約略在108年11月方明顯增加,足認被告應係自108年11月將大型家具搬入本案房屋後,進入本案房屋內居住,而將本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2、趙大榮於偵查中,已指訴:被告確實有在108年7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息跟我說他想要租本案房屋,但我跟被告說他是房仲,即使我們認識一段時間,但還是要打契約,被告當時回應那當然,被告說想要於108年9月份入住,到9月之後就完全沒消息(調偵卷第26頁)。而質之被告雖仍稱:有跟趙大榮約定租期係自108年9月1日起算,租金1萬5000元,租期1年(原審卷第113頁)。然被告除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外,至少亦不否認未曾給付過租金、遑論押金,但被告既係房屋仲介,於本案前又處理過其他房客與趙大榮之本案房屋租賃事宜,此為被告所是認,則於房屋對外出租、而非親友暫時借住之情形,均需要書面契約為證,亦須出具押金、並按月給付租金,又被告聯繫趙大榮應無何障礙(按:至少兩人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卻未簽立租賃契約,而在數月間無償使用本案房屋,此豈係正常向他人承租房屋所為?
3、且被告亦自陳:趙大榮於109年1月28日13時52分以微信來電,內容是告訴我說他已返臺,要拿本案房屋的鑰匙;於同日19時2分復傳訊息給我說,他明天要請搬家公司將我的物品搬走,請我給他我的地址,並說因為東西已放置在屋內,就以1個月的房租計費(他卷第39至40頁)。茲查無被告與趙大榮間有如何之故舊恩怨,則趙大榮若之前確有同意出租本案房屋,豈有一返回臺灣就要向被告拿取本案房屋鑰匙之理?甚者,如依被告所辯,與趙大榮口頭約定自108年9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則趙大榮事後所要求之款項,理應係過去將近5個月之租金,豈有僅要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理?
4、更何況,觀諸卷內趙大榮之助理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調偵卷第49至55頁),該助理一直重複聲明被告「非法入住他人房屋」,而被告就對方提出之「賠償金」,從「1個月之租金1萬5000元」,提高至「8個月」、「12個月」,並無何反嗆或不滿反應,而只是表示「說真的,我很有心要處理這件事情」,並哀求「現在的我真的無法完成您們的要求」、「剛剛問過周遭的朋友目前無法幫忙這件事情,能否先支付您2萬元」,直到最後,該助理要求寫字據,為被告所不同意,甚至因入內搬遷物品遭拒,而至警局報案,聲稱「雙方僅口頭同意無簽署租賃契約」後,被告仍放低姿態地改稱「若為強佔您的房子屬本人之過錯」,倘本件真係趙大榮回國後不認帳,如被告上開所辯,應覺萬分委屈才是,豈會如此回應?
5、至於趙大榮返台後,雖確有向被告取得原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並向被告收取賠償金1萬5000元(按:此為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見他卷第40頁),又先前被告已對本案房屋進行修繕並添置家具,亦如上述,但此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被告對本案房屋進行改良,僅能顯示被告確有加以使用,而無涉合法租賃與否之判斷,另被告面對趙大榮返還房屋,為避免後續問題擴大,先將鑰匙返還,並至少給付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賠償,亦為補救所當然,而且,由後者情形,更可認定被告上開侵入建築物及竊佔犯行為確實,否則被告明明得到趙大榮之同意承租本案房屋,豈會一經要求便將鑰匙返還?或事後僅給付1個月租金當作賠償之道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辯解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被告侵入本案房屋時,房客已租約到期而搬離,當時並非供人居住,茲兩者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但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竟擅自佔用本案房屋,有違其專業素養,所為不該,故於考量被告之佔用期間、手段及犯罪動機,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月薪約10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每月需負擔1萬元以上之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將本案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時間自108年11月起算,有如上述,並參酌被告所稱:我跟趙大榮約在109年1月29日15時在本案房屋碰面,我跟他碰面後就直接將鑰匙交給他(他卷第39至40頁),而認被告佔用本案房屋之時間約為3 個月。再以趙大榮所指:租給之前房客之租金應該是1萬5000元(調偵卷第25頁),估算本案房屋每月租金利益為1萬5000元。並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萬5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事後業已給付趙大榮1萬5000元作為賠償,有如上述,此亦為趙大榮於警詢時所確認在案(他卷第59頁),此部分數額自應扣除,原審未察及此,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稍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並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