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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司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司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TOYOTA新竹服務廠駛出進入道路時,遭後方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彥呈鳴按喇叭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停等,見告訴人自上開路口右轉後,旋駕車緊跟在後,於告訴人騎乘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時(本院按:該處位於太原路上,但門牌編為中華路1段),被告駕車強行逼近告訴人左方,告訴人若繼續前行兩車必然擦撞,致告訴人因而被迫停車,被告以此強暴方式阻撓告訴人前進,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主要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呈之證述、證人即乘坐於告訴人機車後座之陳芷婷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與偵查、原審之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駕車從TOYOTA新竹服務廠出來駛入道路時,遭告訴人騎機車從左側內側車道超車並鳴按喇叭,之後二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起言語爭執,我說要報警處理,但告訴人卻離開了。之後我沿中華路前行沒有看到告訴人,到經國路迴轉往回走,到了中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看見告訴人的機車在對向並轉入太原路,我想要記對方車牌報警處理,綠燈起步也左轉進入太原路,後來告訴人在我右前方停車,我也隨之停車,告訴人此時先下車罵我,我才下車與其理論,加上他一直拍攝我的人、車,我才叫警察來處理,我並無以強暴方式阻撓告訴人前行、逼迫他停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TOYOTA新竹服務廠駛出進入中華路往竹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陳芷婷沿同方向行駛於中華路上,見被告之車駛入車道,告訴人即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超越被告之車且同時鳴按喇叭,之後兩車停等紅燈時起言語爭執,綠燈亮起先後駛離,但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告訴人沿中華路1段往竹北方向行至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太原路,在此同時,被告沿中華路1段往市區火車站方向行至與太原路交岔路口,見對向告訴人之機車轉入太原路,亦左轉進入太原路,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37至13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芷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1至198頁,第199至206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與影像截圖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2至22頁、第34至37頁,原審卷182至191頁)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太原路上駕車緊跟在告訴人之後,強行逼

近告訴人左方,以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阻撓其前行云云,惟查:

⒈關於兩車於太原路上行車過程,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及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暨影像截圖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原審此部分勘驗筆錄完整內容詳附表一至三所示,太原路之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原審卷第85至89頁),太原路路幅雖然不寬,未畫設分向線,但非單行道,可供雙向通行,告訴人之機車轉入太原路後,被告亦轉入太原路並緊跟在告訴人機車左後側,兩車於太原路上行駛之過程中(即兩車停車前),被告均在告訴人左後方,但當告訴人機車剎車燈亮起減速時,被告之車亦剎車減速,未見被告有逼近追撞或加速超越、不保持併行間隔而逼迫告訴人靠邊停車,或超越後斜停於告訴人前方道路攔阻其去路之駕駛行為,以現場空間、路況及兩車相對位置而論,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動線是否受阻而無法前行,已非無疑,縱被告因先前之行車糾紛欲與告訴人理論而有意跟追告訴人之機車始轉入太原路,此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但該處為公眾可通行之道路,被告別無上開具體強制作為,無從以被告跟追告訴人行駛於同一條道路,即認著手強制犯行。

⒉又有關兩車停車過程,依據監視器截圖畫面(偵卷第14至17

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原審卷第85至89頁)及太原路之監視錄影暨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見附件二、三),告訴人機車剎車燈亮起後停止,被告車輛亦減速停止並打雙黃燈;告訴人機車停靠於路面邊緣黃色實線上,告訴人以左腳放下機車側柱,被告車輛則停等於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自左側下車後,身體面向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告訴人女友乃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側手臂,被告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告訴人身體則更靠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告訴人脫掉安全帽,由告訴人女友接過安全帽,被告則繞過車輛前方車頭,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乃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以及告訴人面對面交談至監視器畫面結束等情,可知兩車停車之過程為告訴人先減速剎車停於路邊,被告見狀亦減速並將車頭微朝左前方路中央,之後並排停車於告訴人機車左側,機車車頭約略對齊被告之車右前照後鏡、副駕駛座車門,兩車間有可供1人站立之間隔,難認被告有何超越逼近告訴人左側迫其駛出路邊後停車之情事,且由告訴人先下車朝被告之車副駕駛座靠近,被告才下車,兩人即於路中央起口角爭執之情以觀,並佐以現場路況、環境空間及雙方早於先前路口即因行車糾紛而互起口角,無可排除告訴人因不滿被告跟車之舉而自行停車與被告理論之可能,難認係受制於被告施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停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面狹窄,如果再往前行駛,怕後果不堪設想,怕對方會從後面直接追撞上來等語,以及證人陳芷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條路還蠻小,旁邊又是草叢,如果繼續直行,我們怕兩台車會發生擦撞或是我們會跌到草叢,所以我們選擇停車,加上我們是機車,繼續騎其實我覺得也是蠻危險的;當下停車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坐在後座,但依我坐在後座往前看,其實若再往前騎就會摔車,因為我現在看到畫面才知道有電線桿,依現在看的話其實撞到前面電線桿就是會摔車,但當下也是因為有些心理因素,加上其實我覺得我們兩台車還蠻近的,雖然路很寬,但畢竟對方是比較大台的汽車,一個是鐵包肉、一個是肉包鐵,相對以正常來講如果兩邊僵持就會受傷等語,固均指稱係遭被告逼迫始停車,但關於停車之原因,除參雜證人主觀臆測,與前述客觀上兩車行進時及停車時之駕駛行為、相對位置、間隔距離、現場路況環境有部分出入,亦與告訴人主動停車且一下車就先朝被告之車走去理論之客觀舉動不合,告訴人是否因係遭被告阻擋被迫剎停乙節,尚非無疑,證人此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先於前方中華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而衍生後續跟車之舉,固然可議,如有違交通規則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得依相關規定課以行政罰責,但就刑事責任而言,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強行攔阻告訴人之機車而妨害其通行權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告訴人及證人陳芷婷均與被告對立,其等所為立場一致之證述內容,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應有補強證據以核其證詞之憑信程度,但其等所述參雜個人主觀臆測,與現場客觀情況不盡相符,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件一:資料夾名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14854B」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01:48:54至01:50:48,畫面歷時1 分53秒,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6頁):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9至00:01:53】 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告訴人機車「後」鏡頭,告訴人機車停等於路肩。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9】 告訴人機車些微移動。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1】 告訴人機車切入外側車道。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6】 告訴人機車減速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4】 告訴人機車向右轉彎,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後,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2】 告訴人機車減速後,逐漸跨越路面邊緣黃色實線,被告車輛亦減速,向前行駛被告車輛之車頭消失於畫面。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5】 告訴人機車停止後被告車輛亦停止,僅剩右後車身出現於畫面,畫面停留至錄影結束。附件二:資料夾名稱「太原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_172.18.30.39-CH1」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7:20:00至18:29:59,畫面歷時1時9分59秒,且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9頁):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47至00:09:43】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47】 告訴人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上方出現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接近路口後減速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14】 被告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駛近路口後停等紅燈。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6】 被告車輛直行後偏左側行駛。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0】 告訴人機車右轉,被告車輛則左轉後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左後方。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6】 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後停止,被告車輛亦減速停止並打雙黃燈。附件三:資料夾名稱「太原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_18.30.39-CH4」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PM05:00:01至05:29:58,畫面歷時29分59秒,且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90頁): 【影片播放器示時間00:29:34至00:29:35】 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女友即後座乘客望向後方,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35】 告訴人機車減速且煞車燈亮起,並偏向右側行駛。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36】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接近過程中間有間隔。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38】 告訴人機車停靠於路面邊緣黃色實線上,告訴人以左腳放下機車側柱,被告車輛則停等於告訴人機車左側。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40】 告訴人自左側下車後,身體面向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告訴人女友乃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側手臂,被告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告訴人身體則更靠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44】 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告訴人脫掉安全帽,由告訴人女友接過安全帽,被告則繞過車輛前方車頭,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乃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以及告訴人面對面交談至監視器畫面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