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星輝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丙○(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所有,其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其明知向二房東陳志雄承租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因甲○○自107年11月後拒付房租,陳志雄已於108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況甲○○至遲於107年6、7月間查明系爭建物稅籍而知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已有人出面招租,顯非無人管領之違建物,但以裝修系爭建物所費不貲,及為設立營業登記由配偶李錦茹永續經營商號,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竟意圖為自己及李錦茹竊佔之不法利益,擅自以遷入戶籍、變更稅籍、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等方式遂行;先於108年10月7日以有居住之事實,填寫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新北○○○○○○○○申請遷入戶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有實質審查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審查後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地址;於109年2月25日以「申請書」記載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國有土地之佔用管領人之不實事項,檢附戶口名簿1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使不知情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資料上;於109年3月18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國有財產署繳費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用以表彰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持分比率全部),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9月25日填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申報以「系爭建物贈與移轉予其配偶李錦茹」為由,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錦茹,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以所有權人身分為處分行為。排除事實上處分權人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而竊佔系爭建物。迄陳志雄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始將戶籍及稅籍遷移,於110年8月20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二、案經乙○○代理丙○告訴(生前合法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歷次指述、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1533卷第139至142頁),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本件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110年4月9日新北五戶字第1105902302號函文及檢附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6148號函暨附件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0年4月16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05503181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登記表、證明書、申報資料等、告訴人等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本案土地遭竊佔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3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6557號函暨附件本件土地至現場履勘照片、系爭房屋出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之子於系爭建物執行及祭祖照片、臺灣自來水公司出具裝置證明、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1年3月2日新北拆一字第1113250846號函暨同年4月29日新北拆一字第1113255502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62號案卷(內附簡易民事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併見他字卷第29至48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檔偵字第9333號詐欺案卷(內附108年度偵字第97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併見他字卷第20至28頁)查證無誤,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旨、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拒付房租,經陳志雄於108年1月23日終止租約,理應歸還系爭建物,竟意圖為自己及配偶在系爭建物營業之不法利益,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不法佔用系爭建物,即將丙○對系爭建物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於己「持有支配狀態」,犯行即成,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單一竊佔系爭建物之決意,最終為移轉系爭建物予配偶李錦茹營業佔用,多次使公務員登戴不實之方式,為達表彰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權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原判決理由贅述”接續犯”,與竊佔罪即成犯之本質不符,以及漏未比較新舊法,但於判決之本旨無礙,關此微庛毋庸撤銷,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竊佔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甘投入修繕系爭建物暨經營商號之資金受損,竟意圖自己及李錦茹之不法利益,擅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甚以變更稅籍、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等方式遂行竊佔之實,已有不該,衡其竊佔時間近2年7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系爭建物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原審卷第40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現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無權佔用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0日返還時止,使用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固屬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陳志雄前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遷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萬3,000元,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如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起竊佔時間,長達2年7月餘,其間被告猶將原不在承租範圍之告訴人2樓房屋佔為己有,堆置雜物,將告訴人原置於2樓屋內之香爐丟棄、將告訴人祖先牌位放在地上面向牆壁,犯罪行為殊屬惡劣,犯後面對告訴人質問,每每怒目相視,未見有絲毫慚愧之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相當輕微,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原審量刑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既有量刑輕縱之處,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復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陳志雄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向法院執行處提領擔保金新台幣47萬6千元交付告訴人,參酌被告暨代理李錦茹於本院與告訴人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因而取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