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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瑞祺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陳世雄律師蔡玫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瑞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葉瑞祺於民國99年9月間(起訴書記載為「99年1月間」,逕予更正)擔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監察人,周哲宇自99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9日後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炳正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柏美公司之負責人,葉海瑞則係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負責人(周哲宇、蔣炳正及葉海瑞所涉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緣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在林○成所有之臺北市○○區○○段第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之0等地號(現改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嗣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經案外人翁○出售、轉讓或繼承,由林○花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陳○科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陳○輝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王○云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康○鳳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羅○○妹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陳○蘭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劉○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徐○麗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施○記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住戶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嗣因房屋坐落土地價值飆漲,周哲宇貪圖都市更新後可獲得之利益,欲以回購方式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房屋,葉瑞祺遂提出以虛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住戶出售房屋,彼等共同謀議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瑞祺、周哲宇、蔣炳正及葉海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保全費用,仍推由蔣炳正於10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復於100年9月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周哲宇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而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嗣葉瑞祺為葉海瑞撰寫聲請書狀,再由葉海瑞於100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101年10月22日先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101年11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民事裁定上;葉海瑞復將上開本票交予葉瑞祺,由葉瑞祺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後,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為送件,而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民事裁定,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據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柏美公司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㈡葉瑞祺、周哲宇及葉海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周哲宇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竟由周哲宇於100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復於同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由柏美公司帳戶各匯款1,260萬元、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之事,再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2紙(其中1紙本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由己收執,而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嗣葉瑞祺負責撰寫聲請書狀,周哲宇委由柏美公司人員代為送件,而於101年9月24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9月26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裁定上;再由葉瑞祺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周哲宇送件,而於101年12月20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美公司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花、陳○輝及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於110年12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瑞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1年3月4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有檢送上訴卷證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

,予以論罪科刑,惟就被告被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第109625號(按:此為第109624號之誤載)、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受理在案,並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等程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認為此部分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情事,惟若成立犯罪,與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至75頁),被告於本院明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至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9至6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1、66至6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㈠被告於99年9月間擔任柏美公司之監察人,周哲宇於99年9月7日

起至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9日後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炳正自同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柏美公司之負責人,葉海瑞則係海天公司之負責人;柏美公司與林○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在林○成所有之臺北市○○區○○段第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之0等地號(現改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然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林○花、陳○科、陳○輝、王○云、康○鳳、羅○○妹、陳○蘭、劉○、徐○麗、施○記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房屋,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等情,經證人林○花、陳○輝於偵查時指訴、證人蔣炳正、陳○明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27至128頁、第138頁、卷五第16頁),並有柏美公司基本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表、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切結書及海天公司網頁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6頁反面,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證據卷《下稱答辯證據卷一》第347至363頁、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㈡蔣炳正於10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復於100年9月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周哲宇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嗣葉海瑞於100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101年10月22日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101年11月28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民事裁定;嗣被告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後,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葉海瑞送件,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民事裁定,並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證人蔣炳正、周哲宇及葉海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1、135頁、卷五第24、39頁、卷六第255頁),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81頁,原審卷二第287至297、337至367、379至387頁,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第9529號影卷,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影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影卷一,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影卷一,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影卷)。㈢周哲宇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復於同年月

22日、同年月26日自柏美公司帳戶各匯款1,260萬元、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再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2紙(其中1紙本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由己收執,嗣被告負責撰寫聲請書狀,由周哲宇於101年9月24日以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1年9月26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裁定;被告復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周哲宇送件,而於101年12月20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證人周哲宇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3頁反面、偵卷第334至335頁、原審卷五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且有柏美公司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9至301、369至375頁,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影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影卷一)。㈣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周哲宇債務,蔣炳正及周哲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

⒈證人陳○明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周哲宇與伊於98年至99年間一直在討論

要如何將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的住戶整合起來,被告就提出用柏美公司的假債權來處理住戶,整個架構是透過訴訟去確認上開房屋為柏美公司所建造,柏美公司再簽發本票給債權人,使債權人取得假債權,再對柏美公司的財產即上開房屋進行強制執行,挑出難搞的住戶,透過公權力的介入加上私底下的威脅,逼迫住戶以低價出售房屋給柏美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4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間起開始替柏美公司處理中泰花

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的問題,直到處理到一定階段,柏美公司才聘僱伊擔任總經理;於伊還沒有擔任總經理前,周哲宇與被告已開始討論要用假債權處理住戶的事情,伊擔任總經理不到1個月,與周哲宇、蔣炳正及被告對於處理住戶的方式,發生很大的意見衝突,被告認為要用假債權來處理,說柏美公司沒有債務,就用簽發本票的方式,對柏美公司行使假債權,因為柏美公司有請保全,就跟葉海瑞搞一些保全公司、一次付款2,000萬元,用這些假債權,對於比較頑固、帶頭起鬨的住戶先進行執行,使住戶心生恐懼,只好趕快把房屋賣掉,被告是主導的角色,因為被告曾在臺中從事過律師,很熟悉假債權,伊等不諳法律,都是向被告請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至139頁、卷五第12至19頁)。

⒉證人蔣炳正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受僱於周哲宇,擔任柏美公司的監察人,

要來處理柏美公司的訴訟,假債權一直是被告的主意,伊聽過

2、3次,被告當著伊的面,跟周哲宇說「將錯就錯,給他當作葉海瑞的債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6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與周哲宇簽立柏美公司買

賣股權合約書,依照該合約書的內容,伊必須協助處理不願意賣房屋的8間保留戶,經過約1年以後,被告要伊簽發本票協助處理現住戶及不願意賣的人,於簽發本票時伊已經不是董事長,是把發票日往前回溯記載為伊擔任董事長的日期;伊當時曾詢問為何要由柏美公司簽發本票給海天公司,被告說形式上的,不會有事情,將錯就錯,當作柏美公司有欠海天公司債務,以處理這些房屋的糾紛,且在股東會上一直強調這是取得房屋的方式;伊簽發的票載金額600萬元本票2張,都是被安排好用來製造柏美公司有欠錢、債務,周哲宇跟葉海瑞還製造2,520萬元的金流,作為拍賣房屋的手段,事實上柏美公司沒有積欠海天公司保全費用,因為伊於96年以後親自聘請葉海瑞,柏美公司當時已停業10年以上,沒有營運,海天公司只是派1個人來照顧公司大樓,每個月伊都有支付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保全費用,所以伊知道柏美公司沒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5頁)。

⒊酌以證人陳○明曾在柏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早於任職前即受

周哲宇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協調事宜,自有與聞柏美公司重要決策之機會,參以其對於製造假債權之緣由、目的、討論情形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敘述,堪認係就親身見聞之討論過程而為陳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冤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酌周哲宇、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王○云、陳○科、徐○麗、施○記、康○鳳、陳○蘭、羅○○妹陸續於102年4月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葉海瑞、周哲宇即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民事聲請狀及撤回狀等件在卷足憑(見答辯證據卷二第143至209、345至355、497至531、569至589頁,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影卷二),益徵證人陳○明及蔣炳正上開證詞為真。

⒋至證人蔣炳正上揭證述雖與其於另案詐欺等案件(按: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10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以下同)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找葉海瑞幫忙保護社區及公司安全,約定報酬2,000萬元,為了履約而簽發600萬元的本票2張交給葉海瑞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08頁反面)互有扞格,然審酌證人蔣炳正亦因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其作證內容攸關自身利害關係,斯時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且證人蔣炳正於另案誣告案件(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1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以下同)審理中已結證改稱:伊從未承諾過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伊曾經於另案判決定讞後親自書寫自白書提出於法院,承認伊錯了,也接受法律的制裁;(選任辯護人問:「你說自白書是你打的,請證人看自白書第2頁最上方,你這邊寫『林○海、周哲宇2人聽從葉瑞祺的規劃,製作假債權騙法院去拍賣房屋』,你如何知道林○海、周哲宇聽從葉瑞祺的規劃製作假債權?」)主要是被告告訴周哲宇;(選任辯護人問:「關於周哲宇和林○海有聽從葉瑞祺去規劃製作假債權,這件事是何人講的?」)是被告講的,那是被告、伊、周哲宇3人當時經常在立法院旁徐州路有個咖啡廳談話,在席間談話時得知此事;(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曾經要求周哲宇要概括承受柏美建設公司的2,000萬元債務?」)這些都是被告的劇本,伊只有配合,這整個劇本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107年4月24日自白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9至241頁),可見證人蔣炳正於另案詐欺等案件中,顯有為掩飾其犯行而有未據實陳述之情,是其於本案中之證述當較為可信。

㈤證人周哲宇及葉海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析述如下:

⒈證人周哲宇雖證稱:蔣炳正於98年6月17日想要取回停車場的空

地,委請葉海瑞派人來幫忙,答應要給2,000萬元,伊於同年10月14日購買柏美公司的股權,蔣炳正要求伊概括承受,彼等才會簽發600萬元的本票3張(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給葉海瑞;伊與陳○明有發生糾紛,陳○明放話要打死伊及伊全家,伊遂簽署安全顧問合約書,委託葉海瑞長期保護伊,保全費含稅為2,520萬元,伊確有借錢給柏美公司以匯款上開費用給海天公司(按:即事實欄㈡所示之金流),柏美公司因而簽發2張本票作為憑據(按:其中1張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故本案債權均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至44頁);證人葉海瑞雖證稱:蔣炳正找伊協助做駐衛警保全及人身保全,口頭答應要給伊2,000萬元,待事情處理完畢後,蔣炳正、周哲宇先後簽發600萬元的本票3張給伊,剩下200萬元則是匯款支付;周哲宇與陳○明因利潤分配不均而鬧翻,陳○明曾經亮槍,時時刻刻要對周哲宇不利,周哲宇遂以柏美公司名義與海天公司簽署安全顧問合約書,委請伊負責人身安全,保全費含稅為2,500多萬元,均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4至261頁),然酌以證人周哲宇及葉海瑞曾參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簽發、交付、聲請相關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過程,涉入本案之程度甚深,所證無非避卸之詞,並非可採。

⒉柏美公司不曾因蔣炳正簽署98年6月17日委任書,而積欠證人葉海瑞保全費用債務2,000萬元:

⑴觀諸蔣炳正與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書立之委任書,僅記載:「

立委託書人:柏美建設(股)公司,負責人:林○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與地主及現住戶現場標的物之糾葛。茲受任人:蔣炳正委任海天保全負責人葉海瑞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特立此書」及於空白處手寫加註「此委任書自98.6.17日至99.6.16日止,為期一年」等內容(見答辯證據卷一第181頁),衡情葉海瑞長期經營海天公司,縱使是以其私人名義受任,但合約期間為1年,對價高達2,000萬元,理應具體約定葉海瑞應提供之給付內容,或至少應載明雙方所約定之報酬為2,000萬元,使葉海瑞日後請求報酬有所憑據,方符情理,然竟付之闕如,實與一般受有高額報酬之委任合約書有異。況彼等為求謹慎,甚至以手寫記明委任期間,卻全未提及任何關於報酬數額、付費方式或期限等字句,足以推知彼等並非出於疏忽,實係無此報酬之約定。

⑵證人蔣炳正於另案誣告案件亦證稱:該社區於98年時有停車場

糾紛,約好同年6月25日談判,柏美公司委任伊,伊就簽立上開委任書,請葉海瑞代表伊談判,沒有約定報酬,因為葉海瑞自96年底就一直是林○福聘任的保全公司,每月都有固定費用給葉海瑞,大概有15萬元左右,伊受到這些黑道壓力,當然必須請葉海瑞來維持場面,也不算是免費;當天伊有跟劉○立說整個中泰花園社區都市更新完成,可以蓋新房子時,伊叔叔會給伊一筆錢,伊願意給葉海瑞2,000萬元,但伊從未與葉海瑞約定要給2,000萬元,假如是對價關係,那就要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53、156至157、163頁),益證證人蔣炳正與葉海瑞間簽署上開委任書,僅是委任葉海瑞代表伊出席談判場合,此一服務費用包含於海天公司與柏美公司當時的常態性保全契約之中,並無另行給付報酬2,000萬元之約定。

⑶證人劉○立雖於另案詐欺等案件偵查時證稱:98年間伊帶蔣炳正

去找葉海瑞,他們談的時候伊沒有全程參與,但蔣炳正說柏美公司順利賣掉的話,中間不會受到恐嚇、騷擾的話,他就願意給葉海瑞2,000萬元,當時並未說要怎麼給錢,只有簽委任書,沒有開票等語(見答辯證據卷一第513至515頁);於同案審理中證稱:衝突完畢之後,周哲宇在喜來登飯店請教伊很多事情,周哲宇問伊有無聽到蔣炳正說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伊回答說有,於中泰花園處理完畢後,伊有聽到說確實蔣炳正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檢察官問:「......既然蔣炳正、葉海瑞當天談妥簽訂這張委託書,為何上面沒有記載你在筆錄所說2,000萬元?」)當時伊的認知委任書與要給2,000萬是兩回事,(檢察官問:「為何委任書也沒有記載你偵查筆錄所說『順利賣掉柏美公司』就願意付款?」)伊不清楚等語(見答辯證據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依據證人劉○立於該案所述,伊未全程參與彼等談話內容,僅聽聞「蔣炳正說柏美公司順利賣掉的話,中間不會受到恐嚇、騷擾的話,他就願意給葉海瑞2,000萬元」之片面資訊,亦不了解委任書何以未記載此內容,自難以釐清證人蔣炳正於何種情形下陳述、所委任之服務內容、雙方就此有無達成共識。再對照蔣炳正與葉海瑞最終簽署之委任書內容,除與上述對話片段有所出入,亦未記載「柏美公司順利賣掉」、「願意給付2,000萬元」等文字,是證人劉○立之證述,不足以佐證蔣炳正與葉海瑞間確有給付2,000萬元之約定。

⑷被告提出其與蔣炳正於105年7月3日在仁愛醫院之對話錄音,並

於原審執此主張:蔣炳正親口告知其承諾要給付葉海瑞2,000萬元保全費用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有109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430至435頁),然蔣炳正於此對話過程中,並非表示伊曾與葉海瑞當面約定給付2,000萬元保全費用,至被告於對話中稱「劉○坤3000,彭○華500,你原本就打算這樣就對了?」,經蔣炳正回稱「對呀、對呀...我這裡其實到最後大家都拿得到,這就是大家平安,我是大菩薩、大水庫的心態..」,核與證人蔣炳正於另案誣告案件所稱:伊有跟劉○立說整個中泰花園社區都市更新完成,可以蓋新房子時,伊叔叔會給伊一筆錢,伊願意給葉海瑞2,000萬元,但伊從未與葉海瑞約定要給2,000萬元,假如是對價關係,那就要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53、156至157、163頁)若合符節,佐以蔣炳正於對話中自稱「到最後大家都拿得到」、「大菩薩」,堪認上開對話錄音充其量證明蔣炳正曾原本打算於最後都更成功時以「大菩薩」之心態個人給予葉海瑞2,000萬元,此要與柏美公司是否依保全契約負有給付2,000萬元保全費用予保全公司之義務,顯屬二事,不容混淆,上開對話錄音顯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認定。

⑸又證人葉海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收到本票3張後,沒有於

到期日屆至請求付款,直到強制執行以後,才與周哲宇協商,沒有事先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是被告來跟伊拿本票說要對柏美公司資產作強制執行,伊就交給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都是柏美公司處理,伊不清楚何人書寫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9、261至262頁);被告亦於另案詐欺等案件稱:伊於100年底有去向葉海瑞拿本票對柏美公司作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5頁),相關本票金額甚鉅,證人葉海瑞於全部或一部本票票款獲得清償前,任意將之交付予身為債務人之柏美公司自行處置,顯然悖於常情;再者,柏美公司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個帳戶,於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帳戶內尚有數十萬至百萬元之款項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按(見答辯證據卷一第197至333頁),倘上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為真,證人葉海瑞如欲透過執行程序儘速獲償,何以執行之對象並非柏美公司實際掌控之資產,或非常容易取償之柏美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而是針對都更案之不同意戶?而該等受強制執行之住戶同意出售房屋給柏美公司後,法律關係單純化,應更容易就該等不動產執行,何以證人葉海瑞竟隨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都市更新建案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一旦整合完成,利益甚鉅,柏美公司原所掌控及自不同意戶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甚高,證人葉海瑞只要查封拍賣其中2或3戶,即可輕易受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但證人葉海瑞除莫名撤回強制執行外,更與柏美公司逕以850萬元達成和解,亦據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61頁),損失垂手可得之利益近千萬元,若果為真實債權,葉海瑞豈有可能讓自己承受如此鉅額損失,亦不合情理。

⑹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顯應如證人陳○明及蔣炳正前揭所證

,透過被告、蔣炳正合謀以製造假債權進而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查封各不同意戶房屋之方式,逼迫該等不同意戶以低價出售產權,至為灼然。

⒊證人周哲宇及葉海瑞所述證人周哲宇借款予柏美公司,以支付

葉海瑞保全費用2,520萬元乙節,不足採信:⑴周哲宇(代表柏美公司)與葉海瑞(代表海天公司)所簽訂之1

00年5月30日安全顧問合約書,內容略以:海天公司為柏美公司所屬標的物提供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2人隨扈送回安全地點,顧問費不包含常駐保全費用及常駐特勤費用,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等情,雖有前開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由前開合約書之內容,可知海天公司原已提供柏美公司一般常駐保全及常駐特勤之服務,且柏美公司於99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5日每月匯款1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海天公司等節,復有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62頁至第77頁反面),衡以前開合約書之時間不僅與每月定期之常駐保全及特勤服務重疊,且費用高達每月100萬元,為求明確區分,雙方理應對於履約方式、條件及人員資格均有詳細記載,然該合約書卻未予記明上開各情,此外,海天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排除危害服務,主要繫於「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如上法庭需人陪同」等未來不確定之情事,但無論實際上有無此一需求,柏美公司仍須支付每月100萬元之費用,顯不合理。

⑵證人周哲宇雖證稱:柏美公司沒有錢,伊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

,520萬元借予柏美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予自己,以支付海天公司維護安全及驅離陳○明侵占伊房屋之費用云云。惟安全顧問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顧問費用為每月100萬元計算,按理每月付款至合約期間屆滿即足,證人周哲宇實無必要於合約開始之初,急於借款予柏美公司相當於2年份之保全費用即2,520萬元,並於100年7月間,離約滿還有1年10個月,即事先將合約書應付之保全費用全數支付完畢。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為了確保將來債權得以實現,除了令債務人開立本票外,多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以免求償無門,倘證人周哲宇確有借貸予柏美公司2,520萬元,金額甚鉅,而參之柏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示,於100年7月18日僅餘2萬8,098元(見答辯證據卷一第199頁),時任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人周哲宇應知之甚深,在柏美公司欠缺資力之情形下,證人周哲宇仍將鉅額金錢貸予柏美公司,卻未令柏美公司提供擔保品,實與常理有違。況由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示,柏美公司均於次月給付海天公司前1月之費用,並備註「海天○月」等字樣,但柏美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匯款1,260萬元共2筆予海天公司,卻無相似之記載,足認該安全顧問合約書及相關匯款金流,顯係證人周哲宇、葉海瑞為合理化證人周哲宇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關係所虛構。是證人周哲宇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名為借款,然此筆借款之原因關係既係安全顧問合約書,在安全顧問合約書係屬虛偽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此筆借貸關係確係屬實。

⑶綜上,證人周哲宇及葉海瑞之前揭證述,不足採憑,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分別與蔣炳正、周哲宇及葉海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依前揭證人陳○明及蔣炳正之證述,可知周哲宇取得柏美公司之

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然因部分住戶不願配合,被告與周哲宇多次合謀商議製造假債權對柏美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以迫使頑強的住戶售屋,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係由被告負責撰寫聲請書狀,並向葉海瑞拿取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周哲宇、葉海瑞及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二第3頁反面、偵卷第334至335、359頁,原審卷六第259頁),足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均為假債權有所認識,其與周哲宇、葉海瑞共同商議擬定整體製造假債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計畫,於實行過程中亦分擔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葉海瑞拿取本票等),由周哲宇、葉海瑞、蔣炳正及被告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周哲宇、葉海瑞及蔣炳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哲宇及葉海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當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

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及周哲宇任何債務,卻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再由葉海瑞及周哲宇持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票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此不因該本票係由柏美公司之負責人周哲宇及蔣炳正簽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行為目的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之公信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柏美公司人員代葉海瑞送件,於103年3月17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如事實欄㈠所示102年3月28日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㈠部分,與周哲宇、蔣炳正及葉海瑞,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㈡部分,與周哲宇及葉海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持3個民事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事

實欄㈡持1個民事裁定(附表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其後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罪後態度,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遂行逼迫住戶出售房屋之目的,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嚴重危害住戶之居住正義及居住安寧,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告訴人林○花、陳○輝、劉○乃至於其他住戶之意願,然並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柏美公司之稅務及法律顧問,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於一定期間內陸續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濫用國家司法資源,危害住戶之居住正義及居住安寧,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可採,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票據名稱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執票人 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案號 虛構之原因債權 1 本票 00000 99年10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600萬元 葉海瑞 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 蔣炳正以柏美公司名義承諾給付葉海瑞2,000萬元之保全費用債權 2 本票 00000 99年10月15日 99年12月15日 600萬元 葉海瑞 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09625號」,逕予更正) 3 本票 00000 100年5月1日 101年4月30日 600萬元 葉海瑞 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附表二:票據名稱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執票人 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案號 虛構之原因債權 本票 00000 100年7月18日 101年7月17日 1,260萬元 周哲宇 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 周哲宇有2,520萬元借款債權附件:

檔案名稱:貼有「105年07月3日對話錄音」標籤之光碟內,檔名為「葉瑞祺與蔣炳正對話錄音.m4a」之檔案。 勘驗內容:(播放時間共10分32秒,節錄如下) 「蔣炳正:......好像是我的,就不是,就不是那個心態。(臺語) 葉瑞祺:欸,那個什麼,那個,你、你叔叔那是,你叔叔說要給你的那筆錢,是、是6月17日之前嗎?(臺語) 蔣炳正:好像是耶。(臺語) 葉瑞祺:之前哦,對呀,那這合理啊,所以喔,難怪我想說你這個人,幹,你隨便沒事去應什麼彭律師500、什麼。(臺語) 蔣炳正:對呀。(臺語) 葉瑞祺:海瑞啊2000,幹,喔500你這樣合理啦。(臺語) 蔣炳正:我沒有增資,我又沒有在瘋。(臺語) 葉瑞祺:沒有啦,你這樣講我就理解了。(臺語) 蔣炳正:我沒有在瘋,我想說我這馬上會,欸,錢還不知道在哪裡,一直、一直、一直拿我自己的錢在那邊搞東搞西。(臺語) 葉瑞祺:其實是因為你6月17日你。(臺語) 蔣炳正:之前就那樣。(臺語) 葉瑞祺:就是你叔叔有答應,所以你有打算就對了。(臺語) 蔣炳正:對呀,他委託書也給我了啊,對,我岳父過世後,委託書我就換找他拿了啊,我找我叔叔的委託書是跟那個,因為那時是劉○坤(音譯)這邊,我跟劉○坤(音譯)是站在同一邊的,啊小邱(音譯)每天纏著我,三天兩頭他就找我吃宵夜聊天,他就怕我、怕我變卦,啊那個,現在就是說劉董要找我,啊找來找去,反正就去他那裡辦公室聊天,聊天聊聊聊這樣,聊聊,喔,反正。(臺語) 葉瑞祺:不是啊,你這樣說,劉○坤(音譯)3000,喔。(臺語) 蔣炳正:嗯。 葉瑞祺:葉海瑞2000,彭○華500,你原本就打算這樣就對了?(臺語) 蔣炳正:對呀、對呀…我這裡其實到最後大家都拿得到,這就是大家平安,我是大菩薩、大水庫的心態,這樣一來有一個總數,我叔叔人好到什麼程度,他說他都沒有也沒關係,主要是我要安全就好,我說,叔叔,好在你是對我說,你這話要是對林○隆(音譯)說,他就說好,我說真的啊,我叔叔說。」 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