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語扉 (原名張玉環)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鄭蒲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3、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張語扉為○○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之承租人,與負責處理該屋租賃事宜之張佳鈴(即房東劉麗卿之女、房屋所有權人張婷婷之姊)因租屋糾紛而起爭執,詎張語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張佳鈴傳送「還是你要逼我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聊聊啊!妳們在不出面還我錢別逼我這麼做」、「我知道你住哪?也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不要因小失大,到時欲哭無淚」等訊息,以此加害張佳鈴及其上開親人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佳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張佳鈴,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因本案房屋是違章建築,我與告訴人張佳鈴有租賃糾紛,但對方一直不接電話,所以我傳這些訊息告知對方自己打算報警與提告,要警察找對方出來談房屋租賃的事,且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僅擷取對其有利之內容,我只是單純希望張佳鈴、劉麗卿、張婷婷一起出面處理,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經查:
一、被告因承租本案房屋與告訴人(即房東劉麗卿之女、房屋所有權人張婷婷之姊)發生糾紛,因而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還是你要逼我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聊聊啊!妳們再不出面還我錢,別逼我這麼做」、「我知道你住哪,也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不要因小失大,到時欲哭無淚」等訊息,此業經被告、證人張佳鈴、證人張婷婷分別供證一致(110偵5278卷第8-12頁,偵緝1324卷第41頁,109偵38548卷第55-56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住宅租賃契約(109偵38548卷第65頁,原審審易卷第43、51-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且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犯意?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張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傳送上開LINE訊息「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確實令我感到害怕」(109偵38548卷第56頁,110偵5278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收到訊息後,當時真的腳癱軟在地,因為我是單親媽媽,看到有人對我兒子進行威脅,我感到非常害怕,就趕緊到派出所報案,並跟我媽媽劉麗卿說要注意陌生人,也跟張婷婷說要注意」(本院卷第132頁)。是由證人張佳鈴所證,可見其確實因為收到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並採取向警方報案、提醒家人注意安全之保護措施。復觀諸該等訊息內容提及「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不要因小失大」,客觀上顯屬將侵害張佳鈴上開親人之身體或自由之事為惡害告知,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犯意,只是單純要求對方出面處理租屋糾紛云云。然其向張佳鈴承租之房屋縱有涉及不法,僅須提出檢舉或報警處理即可,惟其卻傳送遣詞用字為「叫人」、「帶到我面前」、「知道你兒子讀什麼學校」、「到時欲哭無淚」之訊息,況張佳鈴之子就讀何所學校,顯與雙方租屋糾紛無關,由此益見被告係藉由危害張佳鈴兒子人身安全之事,令張佳鈴心生畏懼而出面。又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保險員(本院卷第139頁),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傳送該等訊息,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張佳鈴提出之LINE訊息並非完整對話,我傳訊息之目的是告知對方我打算報警。然依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38548卷第65頁,原審審易卷第43頁),兩者對照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56分、1時57分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至10時8分先後傳送訊息表示「錢什麼時候還我」、「夜路走多會遇鬼…」、「如果你們沒做錯事,怕別人叫警察找你們嗎」。細究此部分對話訊息,可見被告係在同日晚間10時8分始提及「叫警察找你們」,此與本件恐嚇訊息之傳送時間已相隔逾8小時,顯難認被告於1時56分傳送「『叫人』把你和劉麗卿和張婷婷帶到我面前聊聊」之意,即為「叫警察」,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租屋糾紛,而於同日下午接連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租屋糾紛之方式,即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恐嚇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