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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與張○○為兄妹,雙方因家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下稱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家事第2法庭開庭。張○○於庭訊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及門口外(面向門口的右側花圃、坡道處),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審理範圍:

⒈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本案公然侮辱犯行,除如事實欄外,另

於等待開庭「前」,在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張○○間因家事事件至新北地院板橋院區開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日不是因為關於其母親張陳○○之扶養費事件開庭,扶養費部分是另案於109年9月16日開庭。其於109年3月19日開庭後,並未對張○○說「不要臉」。且張○○與母親張陳○○所述其罵張○○「不要臉」之次數及地點不同,無法採信。

再被告與張○○爭執時,張陳○○因身體不適,坐在法庭門口休息,沒有在苗圃,不可能聽到被告與張○○之爭執內容,故張陳○○之證詞亦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渠等因家事事件於109年3月19日15時

許,在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家事第2法庭開庭等情,業據被告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張陳○○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一致(偵卷第10~11頁、原審易字卷第416~4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

罵我「不要臉」,該次開庭我要幫爸爸媽媽向被告爭取扶養費,我當爸爸媽媽的代理人,被告就罵我「不要臉」。被告有在法庭外面的走廊罵我,後來到法院外面也有罵等語(偵卷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張陳○○與被告於109年3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就我們之間的家事糾紛開庭,開庭後我認為被告會按照其於開庭所述的內容,就母親的扶養費多給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先給,但是被告不願給,然後就要離開,我就跟上,被告就在走廊罵我「不要臉」,一直走到法院門外的花圃都有罵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6~421頁),並有其指出遭被告辱罵處之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平面圖、Google街景圖之資料列印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87~289頁)。核與證人張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從法庭出來後,告訴人跟被告說被告有很多房子在收租,要被告多拿一點錢給我看病,被告就罵告訴人不要臉。走廊那邊很多人,他在法院門口走廊那裡罵,走到法院門口也罵,很多人在那裡,我當時在他們兩個人後面,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0~11頁)大致相符。稽之告訴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與證人張陳○○所證之情節相合,足見告訴人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可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⒉被告雖以證人張陳○○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為我與母親關係很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2頁),則以證人張陳○○係被告的母親,被告與證人張陳○○間既然關係非差,基於母子親情,證人張陳○○應無刻意入被告於罪的動機。佐以證人張陳○○於偵查中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可徵證人張陳○○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辯既與告訴人、證人張陳○○所述明顯有扞格,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發生的時間是在109年9月16日家事庭針對我對

張陳○○的扶養費裁定,並非109年3月19日針對房產的暫時處分,告訴人故意誤導云云。惟檢察官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被告亦在場時,先訊問告訴人張○○:「是否告被告109.

3.19下午3點左右,在新北地院家事法庭第2法庭前罵你不要臉等語?」張○○乃就所指訴之事實為陳述後,檢察官方問被告:「你們當時說了什麼?」被告答:「當天下午2點50分在板橋地院開暫時處分的案子,我沒跟告訴人說話,…,直到走出法院,再轉角花園告訴人追上我,質疑我為何不付錢,我說我付錢了,我們就起了爭執,…,我不記得詳細我說了什麼罵她的話」等語(偵卷第10頁)。由此可知,當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完全未提及109年9月16日之事,且被告當時亦未就檢察官所指本案之案發時間表示質疑。況上開偵訊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距同年9月16日較近,距同年3月19日較遠,且均在同年發生,衡情被告應不會有混淆之情,足見被告知悉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是關於109年3月19日之事,而與109年9月16日之事無關,故被告並無受告訴人誤導之情。被告事後辯稱偵查中所述為109年9月16日之事,而非同年3月19日之事,難認有據。㈣被告辯稱:我開庭前沒有跟告訴人說話,是開庭後才有跟告

訴人說話,證人張陳○○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公然罵「不要臉」之時間地點不同云云。惟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後,方請證人張陳○○入庭,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出庭後,才訊問證人本案之事,有訊問筆錄可參(偵卷第10頁)。

證人張陳○○證稱:109年3月19日下午3點左右,開庭完後,我們從法庭走出來之後,被告就罵告訴人不要臉。當時已經開完庭,被告在法院門口走廊那裡,在走廊裡面罵,走出來法院門口也在罵,很多人在那裡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證人張陳○○為上開證述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均已不在偵查庭內,自不會受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影響,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憑採。被告所為爭辯,實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9年3月19日當日庭後照片3張(

本院卷第99~101頁),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苗圃爭執時,證人張陳○○不在場,張陳○○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查上開3張照片固均有顯示時間「2020/3/19 15:21」,並有告訴人及張陳○○之畫面,然該3張照片係在1分鐘以內所拍照,且照片屬瞬間靜態之畫面,非如錄影般有連續影像、聲音之紀錄,照片僅能證明在其按下快門時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張○○上廁所時,我嘗試跟張陳○○溝通,但當時她身體不舒服,昏昏欲睡,後來張○○出來就對我怒言相向,不讓我繼續溝通,我轉身離開。我跟張○○在板橋地院門口有所討論,隨即離開,由照片可證張陳○○當時不在我跟張○○身旁」等情,故亦難執照片3張而推翻告訴人及證人張陳○○之證詞。

㈥被告辯稱:原審108年度家暫字第235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

14號民事裁定,可證被告案發時所談內容未涉及被告對證人張陳○○扶養費3千元之事,由此可證明被告無謾罵之動機以及告訴人說謊,並請求調閱前揭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之庭訊筆錄及錄音檔云云。然參酌被告、告訴人自偵查中所提原審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審所提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24號、原審106年度家暫字第7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原審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等民事事件(偵卷第21~27頁;原審易字卷第157~163、181~185、205~208、375~377、383~387、449~463、473~489頁),均陳明其與告訴人間先前之恩怨糾葛與本案後之爭執,益證其等彼此間怨恨之深,反而加深其有對告訴人侮辱之動機。參以被告於偵查亦自承:我們起了爭執,我不記得詳細我說了什麼罵她的話等語(偵卷第10頁),則被告趁與告訴人同時出庭之機會,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者,被告所辯108年度家暫字第235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開庭時所談內容是否涉及被告對證人張陳○○扶養費先前之糾紛與本案後所延伸之爭執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公然侮罪之判斷,亦無進一步做無益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顯係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之言詞,核屬會使人難堪之用語,則被告以該等詞語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無訛。而本案之案發地點為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及門口外(面向門口的右側花圃、坡道處),屬於公眾可以進出、往來之處,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以當時現場無其他人在場云云置辯,尚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被告與告訴人、張陳○○在新北地院板橋院區開庭後,尚在法院院區內,竟公然侮罵告訴人,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之刑,其量刑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因與

告訴人有家事糾紛而心生不滿,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自應心平氣和,依理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於庭畢後尚在法院院區內,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不僅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傷害,其惡意非輕,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易字卷第431~4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