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一玥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王琛博律師楊雅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一玥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一玥自民國(以下除特別標註,均指民國)87年3月20
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南山人壽招攬保險。詎為取得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南山人壽推出之投資型保險,並未保證每年獲利8%,抑或保證長期持有平均每年有8%以上獲利,仍陸續自100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持自製之保單價值試算表向附表一所示要保人熊碧珠、紀淑、劉華岳、黃如卿、林麗雪、劉雪嬌及鄧錦城(下稱熊碧珠等7人)佯稱:如購買南山人壽之投資型保險,保證每年獲利8%云云,且為獲取較高之業績獎金,每當熊碧珠等7人欲增額投資時,即隱匿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重要資訊,而以增購新保單之方式為熊碧珠等7人辦理,致熊碧珠等7人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並繳納附表一所示保費;復使南山人壽陷於錯誤,誤信熊碧珠等7人簽立保單為合法有效,依南山人壽業績獎金表,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業績獎金予被告。
嗣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尚以部分贖回保險金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誆稱該附表贖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為每年所獲之利益。惟經熊碧珠察覺有異,向南山人壽詢問,因而查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㈡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證人熊碧珠、紀淑、劉華岳、黃如卿、林麗雪、劉雪嬌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吳隆銓、王依憑於偵訊時之證述;㈤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祐聖於偵訊時之證述;㈥附表一保單號碼欄所示各保單要保書暨保險契約條款、南山人壽108年6月26日函及保單贖回明細表、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被告自製之保單價值試算表、業務津貼表、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附表二保單號碼欄所示保單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南山人壽業務獎金表、南山人壽總投資成本參考報酬率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㈠被告係經過長期觀察A11巨人基金(股票型),發現於非農曆過年期間搭配A12巨輪債券基金(債券型)投資10年以上,累積獲利可達年平均8%以上,故參照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主約說明製作保單價值試算表以利熊碧珠等7人瞭解,並未「保證」獲利,保單價值試算表上亦無「保證」獲利或類似語意文字。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於熊碧珠等7人欲增額投資時,有隱匿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重要資訊云云,然查「富利一生變額壽險(下稱『富利一生』)」不能增額,「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下稱『伴我一生』)」雖可不定期增額,然依其保單條款之附表一,可知不論是目標保險費或超額保險費,均須收取保險費用(即手續費),且其收費標準相同,自無「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事。㈢原判決雖認被告未依法告知南山人壽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差異,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且被告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差異,均有如實告知熊碧珠等7人,此觀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條款記載自明。又被告本案幫客戶所規劃者,為「伴我一生」與「富利一生」之混合性商品,此為平衡追求報酬與穩定收益之常見典型,且係經與客戶充分討論後才簽約,與是否獲取個人高額業績獎金無關。㈣檢察官雖引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認被告亦受熊碧珠等7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事務,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本案與該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㈤被告招攬附表一所示保單,既無任何不法,則其據以領取附表一所示業績獎金,自無詐欺或背信可言。㈥二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1至6行有關「嗣王一玥…始悉上情」亦屬犯罪事實,然此顯與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表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齟齬,原審未予判決,自非已受請求漏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南山人壽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南山人壽招攬保險
,且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均為被告所招攬,熊碧珠等7人並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費等情,有南山人壽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區經理合約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暨區經理委任合約書(見他字卷三第45至77頁)、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含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批註條款)暨保單價值通知書(卷頁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8頁),堪信真實。
㈡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熊碧珠等7人「保證」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關於熊碧珠部分
⑴熊碧珠雖於偵訊時稱:被告有給我看一個表,是打開Ipa
d給我看,裡面是寫每年的保單價值,每年的獲利比率是8%,她會給我5%,還說他們的獲利可以到10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頁),然於本院時稱:被告有提供試算表給我參考,但確實沒有說「保證」,她是說「如果」獲利是這樣的話,會有多少獲利,她都是說「如果」,沒有說「保證」,這是事實;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佐以其簽署之案件照會處理單僅記載「招攬過程中王員(按指被告)係以Ipad展示報酬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5至237頁),而未敘及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則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是否真有「保證」獲利,已非無疑。
⑵熊碧珠雖提出「被告受聘為財務顧問師之聘書」及「保
單價值試算表」(見他字卷一第15至19頁),然前者除聘書內容(打字)外,僅於左側手寫記載:「收到壹佰玖拾萬元正,以貳佰萬元做規劃,先給5%利息,『每年以5-8%獲利計』,每年領10萬利息,每年底轉換A11獲利(巨人股票型),先放A12債券型(巨人)」,而後者則係按「假設」報酬率8%計算每年之保單價值,均無「保證」獲利5%或8%之文字。至於上開保單價值試算表固僅列載以假設報酬「8%」計算之保單價值,而與南山人壽之制式保單價值試算表(見他字卷三第19至25頁)係將正、負報酬率一併臚列之方式不同,然究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8%獲利之事實。
⑶熊碧珠雖於偵訊時稱:我106年12月時打算申請退休,被
告就很積極幫我規劃保單,希望我買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保險;她叫我拿安東街住家去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950萬元,差額則請人到我家收購金飾,一共賣得50萬元,所以我總共買了1張1,200萬元及4張200萬元的保險,後來在107年2、3月間,被告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保戶跟我及我兒子聚餐,那位保戶一見到被告,就對被告說你這個大騙子,後來我跟那位保戶聯繫後,他勸我去解約,我就很不安,才透過關係找到同樣是南山人壽業務員的王依憑幫我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至21頁),王依憑於偵訊時亦稱:熊碧珠是買1張躉繳,4張期繳,我看到很訝異,因為她已經退休了,怎麼可能有能力負擔期繳保費,後來我問熊碧珠有沒有辦法承受這樣的投資規劃,她說她有打電話把她的疑慮告訴被告,但被告要她不要擔心,因為投資型保單就是投資標的選了,就看當年績效,績效不好,就轉讓標的,若獲利10%可以先贖回5%,剩下回到保單價值裡面,若虧損8%,保單價值就會少8%,但一樣可以提5%的錢出來,轉換標的及贖回的%數是隨時可以變動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至23頁)。然由王依憑轉述被告當時對熊碧珠的回答,可見被告實未排除投資績效出現「虧損」之可能性,即與所謂「保證」獲利有間,更與熊碧珠前揭於本院時之證述相符。至於熊碧珠何以願意採取上揭方式籌措鉅資以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險,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尚難因其嗣後經濟困窘,又因見聞他人指責被告欺騙而心生不安,遽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對熊碧珠「保證」獲利之事實。⒉關於紀淑部分
⑴紀淑於偵訊時係稱:被告當時是說利息很高,每年有5%
利息,我就保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3頁),並未敘及被告有「保證」獲利之事實,嗣於本院時更明確稱:被告只有跟我講獲利5至8%,沒有「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此外,紀淑簽署之申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保證」獲利之情事(見他字卷一第395頁),則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是否真有「保證」獲利,已非無疑。
⑵紀淑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見他字卷一第397頁)
,然其上僅有按「假設」報酬率8%計算每年之保單價值,並無「保證」獲利5至8%之文字。此與南山人壽之制式保單價值試算表相較,固有前述呈現方式上之差異,然究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5至8%獲利之事實。
⑶依卷附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內容變動申請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批註書及保單明細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佐以紀淑於偵訊時稱:被告有給我2次利息,一次給我2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3頁),固可證明紀淑確曾因為「部分贖回」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贖回金額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附表二所示贖回金額都是紀淑他們自己要贖回的,我就拿資料他們簽贖回,然後錢匯到他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紀淑亦從未主張上開申請書係遭被告冒名偽造行使,另經比對上開申請書(見偵字第22998號卷第79頁、第87頁)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該保單要保書及申訴書(見他字卷一第373至395頁)上之「紀淑」簽名,其筆跡大致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有上揭贖回之事實,逕謂被告係為避免東窗事發而為上揭贖回行為,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對紀淑「保證」獲利之事實。
⒊關於劉華岳部分
⑴劉華岳於偵訊時雖稱:「(王一玥跟你介紹時,是跟你
說可以『保證』獲利嗎?)是」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8頁),然於本院時則稱:被告有拿一個簡單的「假設報酬率」表格給我看,並說「大概」會有這種獲利,基本會比銀行利率更高,沒有說「保證」;我是做生意的,這種東西怎麼可能會有保證,我們做生意也不可能保證獲利多少,但如果產品好,當然會獲利,之前我是第一次上法庭很緊張,問我什麼腦筋一片空白,沒有考慮那麼多,我不記得我當時有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此外,劉華岳簽署之申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保證」獲利之情事(見他字卷一第445頁),則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是否真有「保證」獲利,已非無疑。
⑵劉華岳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見他字卷一第447至
449頁),然其上僅有按「假設」報酬率8%計算每年之保單價值,並無「保證」獲利8%之文字。此與南山人壽之制式保單價值試算表相較,固有前述呈現方式上之差異,然究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8%獲利之事實。
⑶依卷附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內容變動申請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批註書及保單明細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佐以劉華岳於偵訊時稱:投保後過了第1年,有拿到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8頁),固可證明劉華岳確曾因為「部分贖回」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贖回金額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附表二所示贖回金額都是劉華岳他們自己要贖回的,我就拿資料他們簽贖回,然後錢匯到他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劉華岳亦從未主張上開申請書係遭被告冒名偽造行使,另經比對上開申請書(見偵字第22998號卷第95頁)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各該保單要保書及申訴書(見他字卷一第421至445頁)上之「劉華岳」簽名,其筆跡大致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有上揭贖回之事實,逕謂被告係為避免東窗事發而為上揭贖回行為,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對劉華岳「保證」獲利之事實。
⒋關於黃如卿部分
⑴黃如卿於偵訊時係稱:被告說「保證」有8%獲利,若沒
有他會補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2頁),於原審則稱:被告有跟我「承諾」8%獲利,如果沒有,他會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由其所稱「如果沒有,他會補給我」等語,可知被告之意應係如若未達8%,將「自行」吸收差額,以確保黃如卿獲利,故被告縱曾對黃如卿「保證」或「承諾」有8%獲利,仍與保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保單「本身」必有8%獲利有別,此由黃如卿於原審時稱:我覺得他不是有意要欺騙我,他也是想要幫我們一起賺錢,我沒有要告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亦可得證。
⑵黃如卿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見他字卷一第523頁
),然其上僅有按「假設」報酬率8%計算每年之保單價值,並無「保證」獲利8%之文字。此與南山人壽之制式保單價值試算表相較,固有前述呈現方式上之差異,然究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8%獲利之事實。
⑶依卷附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內容變動申請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批註書及保單明細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佐以黃如卿於偵訊時稱:104年被告有給我10萬元,105年給15萬元、106年給15萬元、107年給1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頁),固可證明黃如卿確曾因為「部分贖回」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贖回金額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附表二所示贖回金額都是黃如卿他們自己要贖回的,我就拿資料他們簽贖回,然後錢匯到他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黃如卿亦從未主張上開申請書係遭被告冒名偽造行使,另經比對上開申請書(見偵字第22998號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5頁)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各該保單要保書及說明書(見他字卷一第451至525頁)上之「黃如卿」簽名,其筆跡大致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有上揭贖回之事實,逕謂被告係為避免東窗事發而為上揭贖回行為,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對黃如卿「保證」獲利之事實。⒌關於林麗雪部分
⑴林麗雪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先稱:「(被告有無跟你說
這些投資型保單是保證獲利的嗎?)有」(見他字卷二第99頁),於109年2月27日偵訊時又稱:「(被告有無保證獲利?並稱沒有獲利會補給你?)他有給我一張表,並說1年會有8%」(見偵字第22998號卷第388頁),嗣於本院時則稱:「(當時被告跟你、講介紹保單時,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所謂獲利我現在回答,幾%到幾%,十年以後如果沒有,被告會補足這個金額」、「至於保證這個話,我的認知是5到8%,10年以後,如果沒有,被告會補足這個金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可知被告之意應係如若未達5至8%,將「自行」吸收差額,以確保林麗雪獲利,故被告縱曾對林麗雪「保證」有5至8%獲利,仍與保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保單「本身」必有5至8%獲利有別,此由林麗雪於本院時稱:其實當下也不能說騙,只是當我瞭解後,知道不是我想要的,所以才全部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亦可得證。此外,林麗雪簽署之申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保證」獲利之情事(見他字卷一第629至631頁),則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是否真有「保證」獲利,已非無疑。
⑵林麗雪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見他字卷一第663至
667頁),然其上僅有按「假設」報酬率8%計算每年之保單價值,並無「保證」獲利5至8%之文字。此與南山人壽之制式保單價值試算表相較,固有前述呈現方式上之差異,然究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5至8%獲利之事實。
⑶依卷附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內容變動申請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批註書及保單明細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佐以林麗雪於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我幫我女兒買的保單,在前10年可以1年領40萬元,被告有領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9頁),固可證明林麗雪確曾因為「部分贖回」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贖回金額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附表二所示贖回金額都是林麗雪他們自己要贖回的,我就拿資料他們簽贖回,然後錢匯到他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林麗雪亦從未主張上開申請書係遭被告冒名偽造行使,另經比對上開申請書(見偵字第22998號卷第143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75頁)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各該保單要保書及申訴書(見他字卷一第529至629頁)上之「林麗雪」簽名,其筆跡大致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有上揭贖回之事實,逕謂被告係為避免東窗事發而為上揭贖回行為,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對林麗雪「保證」獲利之事實。⒍關於劉雪嬌部分
⑴劉雪嬌於於偵訊時雖稱:我會跟被告買這3張保單,一方
面是她說她的商品報酬率可以8至10%,另一方面也是捧場,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她和我說時是說「保證」8至10%,她是用筆電給我看試算表,類似像告證57(按即林麗雪提出之「保單價值試算表」)這樣的表單等語(見偵字第22998號卷第61至62頁),然其簽署之申請書僅記載:「其後經業務員告知有獲利8%~10%高報酬商品,遂於102年間先後成立前述三張保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69頁),並未敘及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則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是否真有「保證」獲利,已非無疑。
⑵劉雪嬌於偵訊時稱:被告是用筆電給我看試算表,類似
像告證57(按即林麗雪提出之「保單價值試算表」)這樣的表單等語,縱或屬實,因其上僅有按「假設」報酬率8%計算每年之保單價值,並無「保證」獲利8至10%之文字。此與南山人壽之制式保單價值試算表相較,固有前述呈現方式上之差異,然究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8至10%獲利之事實。
⒎關於鄧錦城部分
⑴鄧錦城於原審時係稱:被告主要是說買這個保險是要做
長期投資,10年後會有5至7%的利息,所以我就買了;她沒有講「保證」2個字吧,她有講7年以後就可以有這樣的一個收益,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覺得我被騙;我是因為接到南山人壽的通知,他們跟我說沒有什麼賺錢,且可無息拿回我付出去的錢,我就同意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第312頁、第320頁),則被告於招攬過程中是否真有「保證」獲利,已非無疑。
⑵鄧錦城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見他字卷二第3997
頁),然其上僅有按「假設」報酬率8%計算每年之保單價值,並無「保證」獲利5至7%之文字。此與南山人壽之制式保單價值試算表相較,固有前述呈現方式上之差異,然究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5至7%獲利之事實。⒏依卷附西元2008至2018年之A11柏瑞巨人基金投資標的單位
淨值走勢圖(見原審卷一第49至69頁)、A12-柏瑞巨輪貨幣市場基金總投資成本參考報酬率查詢(見偵字第22998號卷第407至109頁),佐以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楊國欽於原審時稱:如果客戶要以退休金做規劃,我們都會建議在過年前後的時間去做轉換,因為它確實會有一個波段,就像西元2009年1月16日至5月16日之A11柏瑞巨人基金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走勢圖(見原審卷一第51頁),我會拿這個去跟客戶解釋,並打一個建議書,我們如果沒有跟客戶解釋這是「假設」報酬的話,他可能會覺得這個是保證給付,但投資的東西本來就沒有保證的;早期公司規定最高可以設定8%,但現在只有6%,所以我自己是設定6%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2頁),可知南山人壽之業務員確有觀察A11柏瑞巨人基金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走勢圖為客戶進行投資建議,且南山人壽僅就建議書之「假設」報酬值設定%數限制,佐以「伴我一生」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1點記載:「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南山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旨;「富利一生」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點亦記載:「保單帳戶價值將依投資標的績效而有所增減,保單帳戶價值有可能低於已繳之總保費,南山人壽及其業務員未對本保險契約將來之投資收益作出任何承諾」等旨(見他字卷一第165至166頁)。則被告辯稱:我是經過長期觀察A11巨人基金(股票型),發現於非農曆過年期間搭配A12巨輪債券基金(債券型)投資10年以上,累積獲利可達年平均8%以上,故參照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主約說明製作保單價值試算表以利熊碧珠等7人瞭解等語,即非全屬無稽。
⒐綜上,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有對熊碧珠等7人「保證」獲利,
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然除紀淑及鄧錦城並未指證被告有保證獲利情事外,熊碧珠、劉華岳、黃如卿、林麗雪及劉雪嬌之指證存有前揭瑕疵,且依現存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於招攬過程中確有對熊碧珠等7人「保證」獲利之事實,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屬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隱匿「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
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重要資訊」,致熊碧珠等7人陷於錯誤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依南山公司109年6月10日函附保單明細表及「富利一生」
、「伴我一生」保單條款樣本(見原審卷一第73至94頁),可知「富利一生(期繳型)」不可增額,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問題。
⒉「伴我一生(躉繳型)」雖得不定期增額,然依楊國欽於
原審時稱:南山人壽早期賣儲蓄險時就有期繳跟躉繳的,躉繳一般儲蓄險都是繳一筆就沒繳了,所以我們壓根不會覺得躉繳型的投資型保單會有可以增額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可知業務員通常不會對已購買躉繳型保單之客戶提出增額投資之建議,況「伴我一生」保單條款附表一已載明不論是「目標保險費」或「超額保險費」均須收取保險費用(即手續費),且其收費標準相同(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客戶縱有意增額投資,不論被告有無特別告知應收保險費用(即手續費),對於客戶而言,其權益並無任何差別,自無所謂隱匿「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致熊碧珠等7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依法告知「南山人壽就期繳
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差異」,致熊碧珠等7人陷於錯誤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姑不論此部分事實是否屬於起訴範圍,原判決認被告有未
依法告知「南山人壽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差異」之事實,主要係以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中心主管謝至偉於原審時稱:以期繳保單來講,第1年(保險)費用最高,如果正常繳納第2年,費用就會降低,如果持續以新購的方式去招攬保單,客戶永遠都是負擔第1年最高的費用;躉繳保單就比較沒有差別,因為任何1次增額費用率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198頁、第205頁),佐以前述「富利一生」、「伴我一生」保單條款樣本顯示,「富利一生(期繳型)」第1至5年之保險費用(即手續費)依序為55%、45%、35%、5%及5%,而「伴我一生(躉繳型)」則係不區分保險費年度,一概依保險費之數額,收取固定比例(3%至5%)之保險費用,因認被告如將前述期繳型及躉繳型保險費用差異確實告知熊碧珠等7人,則該7人應不至於不斷購買「富利一生(期繳型)」保單,並因而支付前幾年之高額保險費用。
⒉然查附表一所示各該保單之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內
,均已詳載「伴我一生(躉繳型)及「富利一生(期繳型)」之保費費用,且以附表一編號一之第1筆保單為例,該筆保單雖係「伴我一生(躉繳型)」,但兩種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均一併附錄在內(見他字卷一第115至116頁),自得藉由閱覽上開內容得知兩種保單所收保險費用差異,則被告辯稱: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差異,我均有如時告知熊碧珠等7人等語,已非全然無稽。又同為投資型保單,躉繳及期繳型保單各有優缺(例如:資金運用之靈活度、得否隨時終止契約、保費費用高低、是否納入遺產範圍課徵遺產稅等),本無絕對優劣,其中有關「保費費用」之高低,僅係選擇投資標的時眾多考量因素「之一」,究非全部,且熊碧珠等7人均未指述被告有刻意隱瞞上情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復無任何證據足認熊碧珠等7人係在何種時空環境及背景下決定購買附表一所示各該保單,本難遽認其等購買各該保單之決定均有悖於投資常理,遑論被告有何「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情事。況依楊國欽於原審時稱:「伴我一生」跟「富利一生」都有它們的優點,印象中「伴我一生」在第6年後有一個加值金,如果客戶只有一筆錢,也覺得2張都有它的優勢,我們就會做比例幫他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佐以前引A11柏瑞巨人基金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走勢圖及A12-柏瑞巨輪貨幣市場基金總投資成本參考報酬率查詢,可知就保險業務員之立場,確實可能視客戶之財務狀況及意願,建議同時投保「伴我一生」跟「富利一生」以平衡風險,則被告辯稱:本案幫客戶所規劃者為「伴我一生」與「富利一生」之混合性商品,此為平衡追求報酬與穩定收益之常見典型,且係經與客戶充分討論後才簽約,與獲取個人高額之業績獎金無關等語,自非全屬無據。從而,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未依法告知「南山人壽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差異」,致熊碧珠等7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不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南山人壽「詐欺」,抑或原判決
認被告係對南山人壽「背信」,均以被告有對熊碧珠等7人「保證」獲利為前提,然依現存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明此項事實存在。至起訴書認被告隱匿「以舊保單增額投資毋庸再行繳交額外手續費之重要資訊」,或原判決認被告未依法告知「南山人壽就期繳型或躉繳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保險費用差異」,致熊碧珠等7人陷於錯誤等情,亦均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向南山人壽領取業績獎金,要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僅因南山人壽嗣後選擇與熊碧珠等7人解約並返還所收全額費用,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
㈥二審檢察官雖另引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認被
告亦受熊碧珠等7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事務,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然查本案與該案之案情不同(本案依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獲利,且被告否認有受熊碧珠等7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事實,熊碧珠等7人亦未證述其等有另委託被告辦理財產上事務之事實),自難比附援引。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1至6行雖記載「嗣王一玥…始悉上情」之記載,然未為具體犯罪事實之描述,且一審檢察官已於110年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此段為被害人察覺的經過,只是讓起訴內容看起來更完整,並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自難謂已起訴,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未予判決,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除無罪(指詐欺鄧錦城)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指附表一編號六之⒉所示詐欺劉雪嬌)部分外,遽就被告其他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均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鄧錦城於107年11月23日簽署之申請書載明:業務員於100年招攬保險時,已告知能保證8%至10%投資報酬率,其後均已保證高報酬為訴求等旨(見他字卷二第395頁),於原審時亦稱:被告只講超過7年以上就可以賺到這些錢,她沒有講虧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其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3至8年,復已獲南山人壽妥適處理,顯有息事寧人之動機,當以先前申請書所載,較可採信;又劉雪嬌雖未能提出與附表一編號六之⒉所示保單相關之保單價值試算書,然仍非不得參考其他被害人同時期之保單價值試算書;原判決遽就被告被訴詐欺鄧錦城為無罪判決,及對附表一編號六之⒉所示詐欺劉雪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云云。
㈡然而:
⒈鄧錦城上揭申請書意旨與其於原審所述顯有齟齬,且其所提「保單價值試算表」難以佐證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獲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縱於原審時稱:被告只講超過7年以上就可以賺到這些錢,她沒有講虧損的事情等語,亦難作為上揭申請書意旨之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劉雪嬌於偵訊時稱:被告是用筆電給我看試算表,類似像
告證57(按即林麗雪提出之「保單價值試算表」)這樣的表單等語,縱或屬實,因其上僅有按「假設」報酬率8%計算每年之保單價值,並無「保證」獲利8至10%之文字,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過程中必有「保證」8至10%獲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據為劉雪嬌偵訊所時之補強證據,當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詐欺鄧錦城犯行不能證明,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六之⒉所示詐欺劉雪嬌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難認其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被害人投保明細)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保險名稱 生效日期 繳納保費 業績獎金 卷證出處 一 熊碧珠 ⒈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7年1月26日 1,200萬元 10萬元(其中5萬元撥付吳隆銓) 他字卷一第111至118頁、卷二第49頁、卷三第8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17頁、第221頁 ⒉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7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 198萬元 55萬元(其中275,000元撥付吳隆銓) 他字卷一第161至168頁、卷二第49頁、卷三第8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19頁、第221頁 ⒊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同上 同上 同上 他字卷一第169至176頁、卷二第49頁、卷三第85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19頁、第221頁 ⒋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同上 同上 同上 他字卷一第177至184頁、卷二第49頁、卷三第87頁、偵字第22998卷第219頁、第221頁 ⒌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同上 同上 同上 他字卷一第185至192、卷二第49頁、卷三第89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19頁、第221頁 二 紀淑 ⒈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5年6月23日 250萬元 55,000元 他字卷一第371至377頁、卷三第91頁、第9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13頁 ⒉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5年6月13日 198萬元 55萬元 他卷一P387至394、卷三第91頁、第9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13頁 ⒊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5年6月23日 495,000元 137,500元 他字卷一第379至386頁、卷三第91頁、第95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13頁 三 劉華岳 ⒈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6年2月22日 99萬元 275,000元 他字卷一第421至428頁、卷二第119頁、卷三第99頁、第10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25頁 ⒉0000000000/意帆風順(期繳型) 同上 198,000元 13,200元 他字卷一第399至419頁、第429至432頁、卷二第119頁、卷三第99頁、第10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25頁 ⒊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同上 100萬元 22,000元 他字卷一第437至440頁、卷二第119頁、卷三第99頁、第10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27頁 四 黃如卿 ⒈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0年9月22日 25萬元 68,750元 他字卷一第451至455頁、卷三第109頁、第11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29頁 ⒉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同上 75萬元 16,500元 他字卷一第459至463頁、卷三第109頁、第11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29頁 ⒊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0月10月25日 24萬元 63,000元 他字卷一第467至470頁、卷三第109頁、第115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31頁、第233頁 ⒋0000000000 /富利一生(期繳型) 102年3月21日 同上 66,000元 他字卷一第483至486頁、卷三第109頁、第119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35頁 ⒌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2年3月22日 237,000元 5,280元 他字卷一第475至480頁、卷三第109頁、第11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35頁 ⒍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3年8月25日 138,600元 38,500元 他字卷一第491至494頁、卷三第109頁、第12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37頁 ⒎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3年8月26日 15萬元 3,300元 他字卷一第499至502頁、卷三第109頁、第12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37頁 ⒏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4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 50萬元 1萬元(由林祐聖領取) 他字卷一第507至510頁、卷三第109頁、第125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39頁 ⒐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4年7月3日 495,000元 137,500元(由林祐聖領取) 他字卷一第515至518頁、卷三第109頁、第12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41頁 五 林麗雪 ⒈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1年12月17日 2,189,000元 577,500元 他字卷一第529至532頁、卷三第129頁、第13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43至245頁 ⒉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3年2月25日 180萬元 39,600元 他字卷一第537至540頁、卷三第129頁、第13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47頁 ⒊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同上 1,112,892元 308,539元 他字卷一第545至548頁、卷三第129頁、第135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49頁 ⒋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3年4月1日 495,000元 121,075元 他字卷一第553至554頁、卷三第129頁、第13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55至257頁 ⒌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3年9月18日 435,978元 9,592元 他字卷一第561至564頁、卷三第129頁、第139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59頁 ⒍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4年1月26日 1,089,000元 302,500元 他字卷一第569至572頁、卷三第129頁、第14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61頁 ⒎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同上 同上 同上 他字卷一第577至580頁、卷三第129頁、第14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63頁 ⒏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同上 660萬元 11萬元 他字卷一第585至588頁、卷三第129頁、第145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63至265頁 ⒐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4年2月16日 1,145,000元 286,250元 他字卷一第593至596頁、卷三第129頁、第14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67頁 ⒑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同上 同上 286,250元 他字卷一第601至604頁、卷三第129頁、第149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67頁 ⒒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同上 229萬元 45,800元 他字卷一第609至612頁、卷三第129頁、第15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67頁 ⒓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4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6日」,應予更正) 198萬元 55萬元(由林祐聖領取) 他字卷一第617至620頁、卷三第129頁、第15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69頁 六 劉雪嬌 ⒈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2年3月21日 148,500元 41,250元 他字卷二第225至233頁、卷三第155至15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35頁、第271頁 ⒉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2年3月22日 15萬元 3,300 他字卷二第239至245頁、卷三第155頁、第159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35頁、第271頁 ⒊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2年12月20日 99,000元 27,500元 他字卷二第253至259頁、卷三第155頁、第16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73頁 七 鄧錦城 ⒈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1年6月1日 50萬元 137,500元 他字卷二第271至277頁、卷三第163至165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75頁 ⒉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同上 同上 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1000」,應予更正) 他字卷二第283至289頁、卷三第163頁、第16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75頁 ⒊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6年9月7日 同上 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1000」應予更正) 他字卷二第295至301頁、卷三第163頁、第169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77頁 ⒋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同上 同上 137,500元 他字卷二第307至313頁、卷三第163頁、第171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77頁 ⒌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同上 579,670元 91,650元 他字卷二第319至325頁、卷三第163頁、第173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279頁、第367頁 ⒍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3年12月24日 495,000元 137,500元 他字卷二第331至337頁、卷三第163頁、第175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369頁 ⒎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同上 50萬元 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應予更正) 他字卷二第347至353頁、卷三第163頁、第177頁、偵字第22998號卷第369頁 ⒏0000000000/伴我一生(躉繳型) 106年6月19日 65萬元 14,300元(由吳隆銓領取) 他字卷二第379至385頁、卷三第163頁、第181頁 ⒐0000000000/富利一生(期繳型) 106年6月22日 1,732,500元 481,250元(由林祐聖領取) 他字卷二第363至369頁、卷三第163頁、第179頁、偵字22998號卷第371頁附表二(部分贖回明細)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贖回日期 贖回金額 卷證出處 一 紀淑 0000000000 000年2月20日 250,009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77至83頁 107年3月13日 250,010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85至91頁 二 劉華岳 0000000000 000年3月14日 100,008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93至99頁 三 黃如卿 0000000000 000年3月12日 100,012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01至107頁 105年4月8日 50,011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09至115頁 106年2月20日 150,011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17至123頁 107年3月13日 150,003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25至131頁 0000000000 105年3月4日 100,009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33至139頁 四 林麗雪 0000000000 106年2月20日 654,024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41至147頁 0000000000 105年3月2日 654,026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49至155頁 0000000000 104年3月10日 800,037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57至163頁 105年3月3日 400,032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65至171頁 107年3月12日 400,024元 偵字第22998號卷第173至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