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達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本院卷二第22、4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達未與告訴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是以告訴人之受害情節觀之,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且告訴人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達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0年度審易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達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3,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經廢止登記,下稱嘉騏公司)之負責人。緣嘉騏公司前於81年9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香隄大街新建工程」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該局於81年9月21日核發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本)。嘉騏公司復於84年7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系爭建照原本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建造執照,經該局核准並同意補發建照(下稱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嘉騏公司另於84年11月28日與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簽訂香隄大街工程承攬契約,以嘉騏公司為起造人,海天公司為承造人,雙方約定由海天公司承作範圍包括擋土構造物、基樁、道路圍牆、排水溝以及二次施工等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6,759萬4,160元,嘉騏公司並將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交付海天公司置放香隄大街工程工地備查。嗣海天公司於84年12月初進場施作,於85年10月間已完成約85%之進度(含工程擋土設施、岩釘、預壘樁、基樁及拆除工程),嘉麒公司僅支付海天公司222萬9,174元,尚欠3,606萬5,880元未付,且先前交付海天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金額共720萬元之支票經海天公司向銀行提示後,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海天公司遂於8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嘉麒公司付款,詎陳宗達於86年間仍拒絕支付海天公司工程款,並竊佔、侵占海天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擋土設施、岩釘、預壘樁、基樁工程等部分(陳宗達所涉竊佔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海天公司僅得對嘉麒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判決確定,嘉麒公司仍未付款,經拍賣嘉麒公司財產後,仍有373萬0,713元未獲清償。嗣陳宗達於不詳時地尋獲系爭建照原本,其為能脫免嘉麒公司之付款責任,先擅自於98年3月5日向臺北縣工務局申請將上開工程之起造人變更為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合笠建設有限公司(陳宗達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宗達明知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由海天公司持有,並未遺失,竟仍於98年3月25日出具函文及內容不實之具結書,向臺北縣工務局說明系爭建照原本已尋獲,惟謊稱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因幾度搬遷而不知去向,主張應將海天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作廢,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98年4月6日以北工建字第0980234180號函文說明系爭建照84年補發本應予作廢,足生損害於海天公司。
二、案經海天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香隄大街新建工程」合約書、嘉麒建設公司98年3月25日函、98年4月2日函、98年3月25日具結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月6日北工建字第098023418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