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景龍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景龍江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因不滿告訴人顏鳳湄請其降低說話音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不是人」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職員周玉婷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6日17時27分許,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洽辦事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講「你不是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跟她對話或有爭執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經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內容並無收音,畫面顯示有1名身穿橘紅色外套之男子至地政事務所之櫃臺前辦事,與櫃臺內之女性辦事員交談後,又有地政事務所之男性辦事員至該櫃臺,與該身穿橘紅色外套之男子交談,該橘紅色外套男子情緒略有激動情形,並於畫面時間「17:27:42」起,將頭轉向畫面左方,似與畫面左方(未在畫面內)之人交談,並有情緒激動、大聲說話的樣子,於畫面時間「17:28:23」時,有1名穿黑底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女子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並以手指橘紅色外套男子,畫面時間「17:28:29」時,該名女子離開畫面,橘紅色外套男子以手指該名女性,畫面時間「17:29:47」時,該黑底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女子手指橘紅色外套男子,並有警員從畫面右方進入,與橘紅色外套男子談話,畫面時間「17:39:37」時,橘紅色外套男子與警員均離開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110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68頁、第115至121頁)。又告訴人、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職員張谷源、周玉婷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洽公時有與告訴人起爭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7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96頁)。再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68頁),該名橘紅色外套之男子與中和地政事務所職員周玉婷、張谷源詢問洽公,並與黑底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交談,後續有警員到場處理及詢問情形,嗣該名橘紅色外套男子與警員一起離開地政事務所,均與告訴人、張谷源、周玉婷證述:被告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洽公時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當天在中和地政事務所被警察拖走等語(見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橘紅色外套之男子,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身穿橘紅色外套之男子,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洵屬無稽,顯不可採。
(二)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爭執時,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你不是人」一語,固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聲音太大,我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說我不是人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聲音太大,我跟他說「麻煩小聲一點」,他就直接罵我不是人,在這之前雙方沒有對話,被告罵我「你不是人」一次,我回他「為什麼我不是人」,當時是洽公的時段,我相信現場的人都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7頁)。然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張谷源於原審證稱:當天可能是被告當時口氣比較大聲,告訴人請被告音量小聲一點,而發生爭執,印象中好像有聽到被告說「我沒看到人」、「誰在說話」之類的,告訴人後來就到派出所請員警來幫忙,就他們爭執時說的話,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印象中被告對著告訴人的方向說「這邊有人嗎」、「沒聽到有人在說話」,一樣很大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145頁);另周玉婷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說被告聲音太大,讓她聽不到承辦人說的話,被告就說這裡有人嗎、怎麼沒看到人,告訴人就說我不是人嗎,之後被告有無再說什麼,我就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類似「你不是人」的話,有何意見)印象中好像有聽到被告說類似的話,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聲音比較大聲,所以告訴人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好像蠻激動的,我只記得被告好像講了一句「現場有人嗎,我沒有看到人」,告訴人就很生氣說「難道我就不是人嗎」,後來告訴人就說要報警,告被告妨害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張谷源、周玉婷均證述,其等僅記得被告與告訴人曾起爭執,被告曾對告訴人稱「這裡有人嗎」、「沒聽到有人說話」或「這裡有人嗎,怎麼沒看到人」等語,然均未能確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你不是人」一語。是以張谷源、周玉婷之證述,尚難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其辱罵「你不是人」一語,確為真實。至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內容,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言語爭執情形,然因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聲音,業如上述,自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以監視錄影畫面據以佐證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其辱罵「你不是人」乙情確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谷源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口氣較大聲,告訴人請他音量小聲一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印象中好像有聽到被告說「我沒看到人」、「誰在說話」之類的,印象中被告對著告訴人的方向說「這邊有人嗎」、「沒聽到有人在說話」,一樣很大聲等語。而證人周玉婷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類似「你不是人」的話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聲音太大,讓她聽不到承辦人說的話,被告就說「這裡有人嗎、怎麼沒看到人」,告訴人就說「我不是人嗎」,(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類似「你不是人」的話,有何意見)印象中好像有聽到被告說類似的話,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等語。由張谷源、周玉婷之證述內容可知,縱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精確用語為「你不是人」,其亦已明知告訴人在場,卻仍當場故意以漠視告訴人存在之態度,辱稱「我沒有看到人」、「誰在說話」、「這邊有人嗎」、「沒聽到有人在說話」等語,從而被告顯係出於使告訴人難堪、羞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口出此等話語,其對告訴人表達輕蔑及攻擊之意思明顯可見,是以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矛盾而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張谷源、周玉婷均未能確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你不是人」一語,則張谷源、周玉婷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難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其辱罵「你不是人」一語,確為真實,業見前述,至張谷源、周玉婷證述:其等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沒有看到人」、「誰在說話」,或「這邊有人嗎」、「沒聽到有人在說話」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語,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相關,並非抽象謾罵或嘲弄,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爭執情形以觀,其上開言語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沒有看到人」、「誰在說話」、「這邊有人嗎」、「沒聽到有人在說話」等語,顯係出於使告訴人難堪、羞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口出此等話語,其對告訴人表達輕蔑及攻擊之意思明顯可見,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等節,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