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德皓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德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第二項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6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自由刑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應併科20萬元以上罰金,因此判處拘役者,應係僅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然本件被告係故意攻擊並導致貓隻死亡,屬法條所規定最嚴重結果,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甚至暗指可能係鋼琴老師祝慧珊及其學生、被告姐姐趙德英等人所為,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建請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表明希望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此情已與原審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過輕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但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亦即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且獲取諒解之情狀,與原審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不同;又辯護意旨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為例,主張即使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為和解之努力,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等語;然上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乃是被告均已提出相當之和解金額且有積極表達歉意欲獲取告訴人諒解之舉,而本案查無此等客觀情狀存卷可資佐證,當無從比附援引前揭案例,故此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再者,本件業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無從僅因被告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認原審之量刑有誤。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因被告所為導致貓隻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並審酌被告年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緩刑,尚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