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惠霞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宏修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佩羿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與丙○○、丁○○、戊○○均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社區之住戶,被告甲○○為執業律師。㈠緣該社區於民國107年6月2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己○○、乙○○等住戶因認丁○○疑有濫用管委會權利之嫌,遂委請被告甲○○陪同到場參與。被告甲○○、己○○、乙○○因不滿丙○○及丁○○等未於會議中將其等所提議案撤回,僅由主席宣布予以擱置,竟為妨礙本件會議議程之進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徒手壓住投票箱洞口,復強取該投票箱,再由被告己○○、乙○○以身體圍住投票箱,以該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投、開票,妨害參與會議之住戶表決之權利。被告甲○○續承前犯意,於會議中並利用麥克風及擴音器持續製造尖銳聲響,隨即指揮其帶同前往之助理將會議現場椅子收起或翻倒,致會議被迫中斷,以此等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妨害住戶參與會議之權利。㈡被告乙○○於107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區會議室內住戶會議進行中,公然以「神經病」之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因認被告甲○○、己○○、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2月24日士院擎刑信110易190字第1110204206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甲○○、己○○、乙○○除上開強暴行為外,被告甲○○另外有
揮打社區總幹事黃福隆及語出「要吵就來吵」、「違法議案請撤回」、以身體及胸部靠近丁○○威脅稱:「敢碰就是性騷擾」、「丙○○耍暴力」、「丁○○耍暴力」、「上法院就知道了、老人!坐好啦」、「你離開開會現場不要開會,我就不會對你出聲」、「你還在那邊坐」、「快走」、「我等等就去派出所提告,讓你法院跑不完」、「流會流會」等語,被告己○○則以「地下主委」辱罵丁○○,因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另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⒉被告乙○○於107 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社區會議室
內住戶會議進行中,公然以「不要臉也不能不要臉成這樣」等詞辱罵告訴人丁○○,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因認被告乙○○該等舉止,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㈢檢察官前述所指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甲○○、己○○、乙○○成立強制罪及誹謗罪、被告乙○○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己○○、乙○○該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己○○、乙○○共犯強制罪、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僅被告甲○○、己○○、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甲○○、己○○、乙○○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起訴書認被告甲○○、己○○、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丙○○、丁○○之指訴、○○○○大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錄影影像之擷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本件是因為社區某些住戶遭到霸凌才集資委任我,且當天是丁○○、丙○○等人先行挑釁,又在會議進行之過程中,會議主席楊呂暖也有表示因有不同的意見,故先行擱置議案,就會議之規範而言,當下應先就擱置動議先行表決,但總幹事黃福隆於主席並未裁示進行投票之程序,即自作主張,逕行就主議案進行表決,然黃福隆僅是擔任紀錄人員,根本沒有權利表示議案進行表決,況當下主席也同意讓我與己○○、乙○○表示意見,且我當時即表示若要投票,也應該清算是否符合投票之門檻,但對方開始搶票箱,此從錄影畫面中,就可以看到丁○○多次手拿投票箱,我是基於主張合法的權利才表示抗議,我根本沒有妨害社區住戶行使投票的行為及犯意。另外,我雖然有利用麥克風、擴音器產生尖銳的聲響,但僅有短短之時間,且委員會委任之律師鄧世榮向我勸導後,我立即停止。又從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我所帶的助理並非是依我的指示才將椅子收起來,實際上是主席和他人溝通的過程中有提到不要再開會了,助理才會把椅子收起來等語;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以:
我是委託專業的律師參與會議,當然是要借重律師的專業,我不可能委託律師行使違法的行為,更沒有這樣的主觀犯意。況且甲○○律師在投票箱旁時,當下也沒有進行投票程序,根本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下根本就沒有投票權行使的權利,何來我們妨害到住戶投票權的行使。另依卷內就現場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根本沒有我圍住投票箱的行為,當時是丁○○把投票箱拿走,且他的行為並沒有遭到糾正,甲○○因此才有動作,我才過去看一下律師有什麼下一步的動作要做,根本沒有任何的不法行為。至於我會說「神經病」這句話,是有前因後果的,我是認為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一再更改紀錄,跟瘋子一樣,我才會說這句話,我只是對一個行為的心理憤怒、不平,我並沒有指名道姓,此從我前一句話是說「一冬改三遍」即明,我並非惡意指摘,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六、檢察官指稱被告3人強制犯行部分:㈠被告己○○、乙○○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
社區之住戶;另被告甲○○則為執業律師。緣該社區於107年6月2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己○○、乙○○等住戶委請被告甲○○陪同到場參與,被告甲○○、己○○因不滿告訴人丙○○未於會議中將其所提議案撤回,並要進行表決,雙方遂生爭執,期間被告甲○○利用麥克風及擴音器持續製造尖銳聲響,另其助理並將會議現場椅子收起置於地上等節,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就現場錄影影像進行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89至192、195至213頁)在卷可按,且該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甲○○、己○○、乙○○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被告3 人歷次供述情節,及卷附之○○○○大廈107年度6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他字卷第17至19頁),暨原審就事發現場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審易字卷第189至213頁),可徵被告己○○、乙○○與告訴人丁○○、丙○○等人就有關社區相關事務之意見不一,且就本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中關於告訴人丙○○所提出關乎修改規約,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方式,改採以人數計之,而非以所有權持有之比例計算之提案感到不滿,遂委請擔任律師之被告甲○○到場,雙方遂因此項提案而生爭執。
⒉復依原審前述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以觀,亦見被告己○○於
會議期間,多次對會議修訂規約內容表示抗議,且對決議方式感到不滿,數次提及要公平、不要多數暴力,並質疑為何要修改母法,期間並與其他意見不同之社區女性住戶發生言語上之衝突。嗣被告甲○○即表示,如果要這樣的話,應該調出最新之謄本,確認區權會之比例,並繼續進行清算。會議主席(即楊呂暖)聽聞後隨即提出解決之方案,嗣稱「既然大家不同意,我們就擱置。」被告甲○○再次向會議主席確認,其再次表示「擱置、擱置 OK?」,被告甲○○聽聞後即表示謝謝、另被告己○○則在旁拍手鼓掌。旋有1名男子向會議主席稱:有人提案除非撤回一般提案、不然不能擱置。被告甲○○聽聞後即表示「請撤回、請撤回違法議案」,會議主持人(依被告3人供述情節,勾稽原審前述勘驗筆錄以觀,該人應為社區總幹事黃福隆)即向提案人即告訴人丙○○詢問意見,並表示提案人願意擱置。然此時被告己○○稱沒有擱置、只有撤回;另被告甲○○亦在旁表示,違法議案請撤回。告訴人丙○○見狀後,即表明若堅持不下即表決。被告己○○旋與告訴人丙○○等人發生言語衝突。而會議主持人則表示因告訴人丙○○不撤回議案,故進行表決之語。此時,被告甲○○一再大聲表示違法議案請撤回,而會議主持人則稱,因住戶充分發言,提案人已表達立場,所以進行表決。約於1分36秒後,會議主持人即表示開始收票,此時,被告甲○○仍持續重複稱違法議案請撤回,會議主席則向被告甲○○表示,雙方意見不同可以好好溝通,而被告甲○○則回稱,沒有其他辦法了、不准進行議案等話語。不久後被告己○○與另名住戶發生言語衝突,遭告訴人丁○○與會議主持人架開,而會議主席則稱:會議中一些區權人已經離場,這個會開還是不開。此時,被告甲○○、己○○、被告甲○○之助理則站在會議桌旁,被告甲○○並將紅色、藍色、綠色投票箱控制在自己之範圍內,旋即告訴人丁○○往朝會議桌前行,即有碰一聲及女子尖叫之聲響,隨即告訴人丁○○取走紅色投票箱並往自己之座位方向走,被告甲○○則跑向丁○○,欲取回投票箱,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甲○○並反覆稱:丁○○耍暴力等語。旋被告己○○亦與告訴人丙○○發生言詞衝突。而會議主席則在旁表示「這個場面沒辦法處理」。被告甲○○則將麥克風置放在擴音器旁發出尖銳刺耳之聲音,對準告訴人丁○○與其他住戶撥放,區區數秒鐘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互有肢體動作,但並未發生嚴重之衝突,而被告甲○○則反覆稱告訴人丁○○耍暴力等語。又被告己○○在旁稱:投票無效,因為有些人已經散了;被告甲○○亦稱:投票無效、流會,大家已經散了。嗣被告甲○○進一步稱:
投票無效,桌椅都收起來,而其助理則開始將椅子折疊起來收好,隨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再度有言語及肢體上之衝突,被告甲○○並持續在現場以麥克風、擴音器產生噪音,並反覆稱「丁○○耍暴力、丁○○耍暴力」,不久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再次發生衝突,被告甲○○除一再稱「丁○○耍暴力」外,同時持擴音器發出尖銳刺耳之聲音,更表示:他們會自己投過通過,他們不走,我們就不走之話語。又被告己○○、乙○○則與會議主席均有言語上之爭執,最後會議主席表示散會等情。
⒊是依前述事發之歷程,雖見期間被告甲○○係有製造尖銳聲響
、控制票箱等較為激烈、不理性之手段,惟細繹完整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己○○初始即表達對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議案有所質疑,並與其他社區住戶發生衝突,被告甲○○即表示,應該先行以最新之謄本確認到場所有權人之比例,該等情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其認為縱算要進行投票,亦應進行所有權人持份比例之清算乙節,要屬吻合;再者,依前開原審勘驗之結果,亦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楊呂暖見被告己○○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本次議案之意見不合,雙方未能取得共識之際,即自行表示擱置告訴人丙○○之議案,此時,被告甲○○、己○○均表示贊同之意。然此時有名男子表示議案僅能撤回而不能以擱置之方式處理(觀諸被告3人歷次所陳情節,均稱該名男子為管理委員會所委請之鄧世榮律師,對照前述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該日管理委員會確有委請律師,且該名律師亦有在場提供意見,據此足認,被告3人陳稱該名男子實為鄧世榮律師之情非虛),經會議主持人即社區總幹事黃福隆詢問告訴人丙○○後,告訴人丙○○表明其僅願意擱置,不願撤回該議案,因而與被告甲○○、己○○意見未能合致,此時社區總幹事黃福隆未待會議主席楊呂暖之指示,即逕自表示進行表決,而此時被告甲○○、己○○則一再表示,撤回違法之議案等話語,是前述情狀,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當下尚在討論之時,社區總幹事黃福隆未待會議主席之裁示,竟逕自表示進行表決、開始收票之情,亦屬相符。而此時會議主席雖向被告甲○○表示,雙方意見不同可以好好進行溝通,然被告甲○○回稱,沒有辦法、不能進行議案後,始有前揭控制票箱、製造尖銳聲響之舉。則依該等事發經過之脈絡以觀,被告甲○○於要進行表決前,即表明應先行進行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之計算,未獲採納後,雖先經會議主席表示議案擱置後,然嗣於管理委員會之鄧世榮律師表示,提出之議案僅有撤回,無法擱置,且經提案人即告訴人丙○○表示僅願意撤回、不願擱置之情況下,社區總幹事黃福隆未經主席之指示下,即自行表示投票、收票,被告甲○○始有前述劇烈之舉措,益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其認為投票前未經先行確認到場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且社區總幹事黃福隆竟於會議主席尚未確認前,擅自表示投票,其認為該等議決之程序,涉有違法之情,亦非全然無憑。
⒋基此,被告甲○○所辯稱之,其會為前述舉止,係認為該日之
議案議決程序有誤,故而為之乙節,核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所彰顯之情狀,核屬相符;此外,徵之原審該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亦見會議主席尚自行表示「會議中一些區權人已經離場,這個會開還是不開」等語,可知斯時甚連會議主席楊呂暖,因見現場已有部分住戶先行離去,是否繼續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有所疑義。旋即告訴人丁○○上前拿取票箱,而與被告甲○○、己○○先後發生衝突,期間被告甲○○、己○○更主張,住戶已經離去、投票無效等語,被告甲○○表表示將桌椅收起來,且稱若告訴人丙○○等人未離去,擔心仍繼續進行投票程序,故表示不予離去等節。固見被告甲○○確有表示散會、收桌椅等話語,然對照前開原審勘驗結果,可徵係會議主席先行表示,已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先行離去,是否要繼續進行會議等語後,告訴人丁○○上前拿取票箱,被告甲○○始為前揭舉措,則以被告甲○○初始即對未清算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有所質疑,且嗣對社區總幹事黃福隆未獲會議主席之指示下,自行決定投票、收票之舉,亦有疑義;加以,過程中已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先行離去,且於會議主席亦出言表示,是否要繼續進行會議之情狀下,是被告甲○○因而認定,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根本未達開會、議決之門檻,而認為投票無效、應予散會,且依被告甲○○更表明,若其與被告己○○等人先行離去,則告訴人丙○○等人恐藉此機進行表決,俱見被告甲○○辯稱,其自始至終係針對議決程序違法而為該等行為,並非無據。綜上,被告甲○○於前述時日,固有為前述激烈、不理性等行為,且於客觀上或已經影響區分所有權會議之進行,然依其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提出質疑、直至總幹事黃福隆擅自表示投票,始才護住票箱、於會議主席表示已有部分住戶先行離去,是否持續開會,而告訴人丁○○仍上前拿取票箱之情狀下,始為流會、投票無效、收桌椅等話語,考其該等行為,堪認其所辯目的非在阻止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妨礙區分所有權會議之進行,僅係為圖阻止其所認定之違法之投票議決程序而已,並非捏虛,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主觀犯意。
⒌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己○○、乙○○具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區分所有權會議之進行,然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前情,衡酌被告己○○、乙○○因就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事務,與告訴人丙○○等人之理念不符,特意委請律師被告甲○○到場,其等之目的係欲藉由律師之專業,解決紛爭、維護己身權利,不言可喻,且與常理相符,是被告己○○辯稱,其委任律師到場處理,目的係借重專業,而非採取違法之方式,已非無據。此外,觀之前述原審之勘驗結果,亦見開會期間,被告己○○固有與不同意見之住戶、告訴人丙○○發生言語爭執,然未見其有何積極阻止他人投票之作為。至被告己○○雖有於被告甲○○控制票箱時,站立於旁,然被告甲○○既係受其委託,且斯時被告己○○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同之意見,而被告甲○○更是在場表示違法議案應予撤回、不得進行議決程序之之攸關其己身權益之情況下,被告己○○因此站立於其所委任之被告甲○○身旁,要與常情無悖,自難徒以其站立於被告甲○○身旁乙節,即認其具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之舉;況依其特意委任律師,且被告甲○○在場已多次表示不得進行投票之情狀下,其基於信賴專業,而認投票程序違法,實與情理相符,亦難認其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利之主觀犯意。此外,徵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乙○○僅有於被告甲○○、己○○站立於會議桌前,而被告甲○○將投票箱控制於自己支配之下時,靠近、站立於會議桌旁外,未見前有何阻止、妨礙他人投票之舉措,且依原審勘驗筆錄之擷取畫面所示(原審易字卷第210、211頁),亦見被告乙○○在旁僅有區區2分多鐘外,別無其他行為,且嗣後告訴人丁○○上前拿取紅色投票箱之際,被告乙○○亦未在會議桌旁,若謂被告乙○○之目的在於控制投票箱,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投票,啟會如斯。況斯時被告己○○甫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原審易字卷第210、211頁),則其上前,亦可能僅係查看情況。甚者,被告乙○○所委任之被告甲○○在場,既一再表明提案違法、不得進行投票之程序,是被告乙○○基於信賴專業,故而站立於被告甲○○身旁,實難逕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妨礙他人行使投票權之犯意。
㈢是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社區住戶行使表決、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七、檢察官指稱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部分:㈠被告乙○○於107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區會議室內
住戶會議進行中,在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口出「神經病」乙詞,業據被告乙○○供認在案,復據原審當庭勘驗事發時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194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否認前述「神經病」乙詞係特定針對告訴人丁○○
,然經原審勘驗事發時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93、194頁),可知:
⒈影片一開始播放時,身穿粉紅外套之女子(即己○○),於播放時間2秒至29秒,畫面中紅圈處之男子為丁○○,丁○○稱:
「請大家冷靜並重複『己○○女士』」等語;己○○手持麥克風則稱:「你不要再說你的法律方法啦,你的法律方法是違法…」。
⒉播放時間30秒至33秒時,身穿墨綠色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即
被告乙○○),被告乙○○稱:「只要他不當主席我們就開啦」,己○○則稱:「對,你不當主席我們就開」;播放時間34秒至41秒時,被告乙○○稱:「會議都他偷改的話,還要講」,己○○稱:「對、對」。此時,有一女子聲音表示:「多數決啦,不是誰說的算」;播放時間42秒至46秒時,己○○稱:「多數決、多數決到房子都變你們的,多數決也要有一個道理」。
⒊播放時間47秒至1分16秒時,被告乙○○從己○○手中拿走麥克風
,被告乙○○手持麥克風稱:「多數決,很高興,規約、會議紀錄都是你前面那位寫的(手指向會議桌位置),我還有人要做證,一冬改3次,你神經病,我們有跟你們吵架嗎?我們都跟你們講道理。你們袂見笑也不要袂見笑成這樣」。
⒋是依己○○稱不同意由告訴人丁○○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
時,被告乙○○即表示贊成,旋即更稱規約、會議紀錄都是你前面那位寫的(手指向會議桌位置),堪認被告乙○○當時所稱之人應為丁○○。復依被告乙○○稱:「1冬改了3次」後,緊接為「神經病」一詞之脈絡觀之,堪認該話語,確係針對告訴人丁○○無訛。
㈢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
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丁○○之意,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神經病」一詞,或係指稱對方頭腦不正常之負面用語,亦
可能單純表達發話者對當下所面臨情況之不滿,而為發洩之詞。上開用語實際上內涵為何,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
⒉觀之前揭原審就「○○○○」社區107年6月2日107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乙○○就社區事項之意見與告訴人丁○○間多有歧異。復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亦見被告乙○○口出「神經病」一詞前,甫稱:規約、會議紀錄都是你前面那位寫的(手指向會議桌位置),我還有人要做證,一冬改3次等語,即徵被告乙○○認規約、會議紀錄多次更改,甚有1 年改3次之情況;又被告乙○○除為前述之話語外,更於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亦曾提及:「公道就好,愛做你們做沒關係,但是你們住戶可憐,一年規約改3次,誰改的?姓陳的先生,他說他懂法律每天上網,無聊啦」(原審易字卷第201頁),俱見被告乙○○確就社區一年更改3次規約,感到十分不滿,且其斯時係認修改規約之事與告訴人丁○○有涉。
⒊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暨前後內容觀之,堪認被
告乙○○係認為社區之規約、會議紀錄一再修改,且此情與告訴人丁○○有涉,其對前述事項感到甚為不滿、憤怒、無法認同,方為上開用語。衡以原審就該次會議所為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情狀,可知被告乙○○對告訴人丁○○實有諸多不滿、歧見已深,本難期待被告乙○○擇以友善或彬彬有禮之用字進行交談,又被告乙○○所為之「神經病」之詞固可能涉及負面評價,然其係基於規約、會議紀錄一再更改而抒發己見,應係針對個別事項為上開評論或情緒表達,並非無端恣意進行謾罵,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丁○○之意思,其係針對會議記錄等未經正當程序一再更改感到憤怒、不滿,而為之話語,尚非無據。
㈤準此,被告乙○○前揭對告訴人丁○○所為之言語,固非文雅,
復可能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受難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乙○○係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公然侮辱犯行。
八、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甲○○涉犯強制;另被告乙○○涉犯強制、公然侮辱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己○○、甲○○、乙○○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己○○、甲○○、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己○○、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