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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為陳○○之前夫,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陳○○間有關假扣押車輛產生口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辱稱:檢察事務官賴皮賴到這種程度的、辣薩貴(按即國語骯髒鬼)等語,足以貶損陳○○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8453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新竹市○區○○路000號周遭街道街景圖片1張(偵字第8453號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前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原審卷第9頁)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假扣

押車輛糾紛,未能思及以理性方式解決,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考量被告所犯情節、犯罪手段,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共識,暨其於原審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半導體公司工作,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然以檢察事務官賴皮、骯髒鬼

等語侮辱告訴人,且被告為犯罪編造各種理由,致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內心飽受煎熬,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新臺幣6千元,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犯罪情節等情,均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