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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其泉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其泉為鑫綠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向方慶亨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因無力償還債務,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與方慶亨簽訂契約,約定將市值800萬元之鷹架及鷹架零件所有權移轉與方慶亨,用以抵償債務,為俾戴其泉得使用鷹架及鷹架零件續行公司工地業務,雙方約定戴其泉以月付12萬元為對價之方式使用上開鷹架及鷹架零件,戴其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至106年間,接續將上開鷹架及鷹架零件移置並處分與他人以抵償公司倉儲費用,使方慶亨無法行使所有權。嗣方慶亨分別於106年5月19日及108年1月23日催告戴其泉返還前開鷹架及鷹架零件,惟戴其泉均置之不理,迄今亦未還款。

二、案經方慶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戴其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23日新北院賢刑善110簡364字第149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被告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1至27頁)係記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間將鷹架及鷹架零件以800萬元作價讓予告訴人方慶亨,以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後,鋼管施工鷹架之CNS4750國家標準規範即於103年6月間修訂,該批鷹架及鷹架零件強度不符合CNS4750規範,根本無法使用,被告也租不出去,導致鷹架價值一落千丈,與廢鐵無異,被告雖陸續將鷹架及鷹架零件變賣以抵償倉儲費用,然犯罪所得根本不可能達到800萬元,原判決未衡量被告行為時該批鷹架及鷹架零件之價值已嚴重貶損,竟以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鷹架價值800萬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未盡公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原審同認被告所犯侵占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復就量刑部分說明: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鑫綠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將向告訴人租用、訂約時市值高達800萬元之鷹架及鷹架零件變賣他人以抵償債務。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工作,自稱因做生意失敗,當時每天為生活折騰,想要靠這批鷹架接一些工作,因此一直沒有還告訴人,但後來沒有錢所以就陸續當廢鐵賣掉補貼租金,因為這批鷹架是舊規格所以只有廢鐵的價格;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紀錄。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返還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查,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係將鷹架及鷹架零件作價800萬元,以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此為被告坦認在卷,則原審量刑時,認定被告犯罪手段為:被告將訂約時市值高達800萬元之鷹架及鷹架零件變賣他人以抵償債務乙節,並無違誤,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該鷹架及鷹架零件係屬舊規格,於變賣以抵償倉儲費用時,價值低落一節,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再者,被告既於103年5月間,將鷹架及鷹架零件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該鷹架及鷹架零件於103年6月間固不符新修政CNS4750國家標準規範,而有價值跌落之虞,被告非不能將之返還告訴人,由其決定如何處置該鷹架及鷹架零件,以減少損害,然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於103年5月因生意失敗,無力清償積欠6個工地下包債務,故將部分鷹架及鷹架零件續行提供工地使用,以抵償積欠下包之債務,嗣為求承包工程以東山再起,故租用倉庫放置鷹架及鷹架零件,因此積欠倉儲費用,終至變賣該鷹架及鷹架零件以清償倉儲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始終基於自己之利益,遲未返還鷹架及鷹架零件予告訴人,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自難僅以該鷹架及鷹架零件嗣後不符國家標準規範乙節,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被告仍執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