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學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2樓勇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鋒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勇鋒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則若未再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勇鋒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仍以勇鋒公司名義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對外經營e領風騷網咖店,並僱用不知情之廖德雄擔任店員,負責招攬客人進入店內消費。嗣於同年月27日,為警在上址網咖店實施臨檢時,查獲正在店內消費之少年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德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25日府經商字第1080023518號函文、經濟部107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733672750號函文暨檢附勇鋒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臨檢紀錄表及少年張○○、陳○○之訪談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15日勇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勇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我不清楚有無去辦理清算,公司還有繼續經營,但我就退股了,我也不記得何時退股,後來實際負責人就不是我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58頁)。

五、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條項立法之本旨乃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予規範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是屬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成立前所為之事前監督之一環。而刑法之解釋,原則上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倘已逸出解釋範疇,而以諸如類推等方法擴張、延展法條以填補漏洞,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即非所許,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未經設立登記」一語,顯然係對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係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已取得法人格之公司到其法人格消滅為止之期間內不當之營業行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並不因解散事實之發生致其人格當然消滅,尚需進行清算,俟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人格。再「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均得科處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4項、第93條第2項),依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是倘經解散登記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雖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但除了以類推解釋之方法外,並無法將已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涵攝於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內。換言之,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不能將該條擴張解釋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亦採此結論)。

(二)查勇鋒公司於100年6月2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址設在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設立中豐分公司,所營事業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勇鋒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以107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73367275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07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29至50頁),且勇鋒公司於解散後仍於上開中豐分公司之地址經營「e領風騷網咖店」,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青少年保護查察勤務時查獲容留未滿15歲少年張○○、陳○○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年12月3日桃警少偵字第1070008520號函及所附臨檢紀錄表、訪談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4、55至7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勇鋒公司解散登記後仍有繼續經營乙節(見原審桃簡卷第58頁),堪認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然有據。惟勇鋒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本應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但被告供稱不清楚是否有辦理清算業務業務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58頁),且查新竹地院並無受理勇鋒公司解散後有關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案件,有新竹地院110年9月22日新院嶽民政110司聲443字第110900663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桃簡卷第41頁),可認勇鋒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結,從而,依上開規範及司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本案勇鋒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未清算完結,被告縱以勇鋒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至多僅能依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科以行政罰,但並不得以此類推解釋被告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擴張處罰範圍致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與公司法第19條構成要件相符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官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未經設立登記」係針對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為規範對象,不及已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然此將導致公司法人格懸而不決,甚可繼續使用公司名義進行營業行為,公司法第19條形同虛設;又公司負責人依法須於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原審就被告是否積極從事公司清算程序一事,未進行調查,即逕認勇鋒公司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顯屬率斷,認事用法難謂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公司之解散,為公司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自明。蓋所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者,乃因解散之公司,仍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故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必至清算終止,始歸消滅。本案勇鋒公司雖經經濟部於107年11月15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且登記解散係因股東們吵架退股,因被告恐不繼續營業將會血本無歸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則依上開法條文義,勇鋒公司既未辦理清算程序,其公司法人格即未消滅,縱有經營業務之事實,亦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公司法第19條構成要件相符而構成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