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蔭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之警員余○展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8時4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車前路口,見魏蔭鳳違規穿越馬路且未戴口罩,乃依法攔查,並要求魏蔭鳳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查驗身分,詎魏蔭鳳明知身穿警員制服之余○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均不願配合提供,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余○展,足以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魏蔭鳳持續不願配合查驗身分,到場支援之警員王○崢告知將依法帶其回派出所,魏蔭鳳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打王○崢之手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崢執行職務,王○崢因此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余○展、王○崢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觀諸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余○展、王○崢陳述本案情節,各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余○展、王○崢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引用證人余○展、王○崢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蔭鳳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余○展、王○崢於執行職務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清楚可見本案案發經過,內容順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堪認其內容顯現之真實性並未摻雜人之作用而受影響,依照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崢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係證人王○崢到院接受治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㈣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已注意交通號誌、左右無往來車輛才通過馬路,並沒有違規穿越景文街,且已戴上口罩;此景文街路段狹窄,沒有行人交通號誌,伊在左右無來車即迅速通過,當時未有員警攔停取締並明確告知違規穿越馬路的事由,員警事後拿密錄器做為裁罰依據,舉發程序不符規定;事發期正值疫情二級警戒,中央地方防疫措施皆依傳染病防治法訂定的條例指引,採先勸導,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罰,由於伊用餐完即就近於店家購物,後於店家門口戴上口罩,沒有經員警勸導不聽的情形,員警卻攔下伊盤查,顯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員警盤查違反程序,員警在盤查時未告知其懷疑被告犯罪,未提出任何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查證身分程序的理由,員警查證身分於法無據,未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發動要件;伊係初次遇到員警盤查,驚魂未定,伊不認識本案員警,他也沒出示證件或告訴伊攔查理由;當時身上未攜帶身分證件,亦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故無從出示證件予員警,為何員警將伊當成現行犯,罔顧伊權益及人身自由;員警要求伊出示身分證件,伊表明未攜帶身分證明,員警仍持續盤問,伊一再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件,但員警不予理會,伊深感莫名乃無意識下出言「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伊是對員警不斷逼迫被告出示身分證明與盤問之事質疑,並非辱罵警員,此與一般無端謾罵不同,又員警在盤問被告期間,伊對話言詞有明確表示「...員警腦袋比我好」等語,足證伊無主觀侮辱員警犯意;員警問伊名字,伊覺得伊是自己在外面住的,伊比較保守一點,個資部分伊不太喜歡讓人家知道。另伊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崢執行職務,當時員警作勢似要以手扶伊,伊放開手並沒有主動攻擊員警,之後,數名壯碩員警強押伊1人,在被拉上警車期間,致令伊手臂瘀青,左手中指被不明器械刺傷、流血,疼痛不已,伊手輕推、掙脫及時閃避均屬消極、被動的反射性防禦動作,並沒有積極主動攻擊員警,且伊當晚右手臂揹著背包,手緊拎著兩大袋手提包,伊也無法徒手毆打任何警員,不知員警王○崢傷勢從何而來;王○崢受傷不能歸責於伊,因為不是伊叫她來抓伊,疫情期間伊推她,伊一直叫她不要來抓伊,因為要保持社交距離,伊只是撥開王○崢的手,像在撥水一樣,王○崢一直有個習慣去抓伊的手,現在社交距離是不是保持一下,伊只是撥開王○崢的手1下而已,伊沒有去打王○崢,是王○崢一直抓伊的手,伊不喜歡人家一直抓伊的手;伊沒有去碰到她,她受傷伊也不知道,女警說她受傷,但萬芳醫院的證明很容易取得;伊客觀上無施強暴之行為,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故意,自不該當成立妨害公務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余○展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我是巡邏勤務,看到行人違規穿越馬路沒有穿口罩;她(被告)穿越馬路後先去眼鏡行買生理食鹽水,出眼鏡行後我上去盤查她,問她是否沒有戴口罩及穿越馬路,她說她剛才在吃東西馬上戴口罩,我們要跟她確認身分,她就馬上要離開不理會我們,我說查個證件,但對方不出示證件也不報身分證字號,我們覺得她身分可能有問題,我跟對方說,如果不提示證件,要依法帶回去查證;我用無線電請女同仁來幫忙,我在巷子中又跟對方說不要這樣,對方辱罵我說「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我跟對方說這樣是妨害公務;之後對方又跑去衣服店作勢要跑走,王○崢就到現場支援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證稱略以:(問:當天騎車在路上巡邏,看到被告時,附近有無斑馬線或是行人穿越道?)那邊是雙黃線,禁止跨越;我前面車子確實有因此煞車,她又沒有戴口罩,所以想說攔查看看;我原本只是要攔查身分,不管要不要開單,至少要出示證件,不然我不知道她是誰;我當時依照行政罰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範,她到後面沒有出示,所以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調查其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㈡證人即員警王○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到時,我要請她(被告
)上車回警局,本來要扶她,對方就突然攻擊我;對方下車後又繼續攻擊我,後來才請入派出所讓她冷靜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職稱是警員;我有因支援同仁,於110年9月23日19時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車前路口;我是巡邏過去支援,我是警職,所有裝備都在身上,也是穿著制服;最一開始同仁怎麼盤查被告的我不確定,我是從中間他們呼喊支援時我到場支援;我到現場在尋找他們時,有聽到民眾說有個女生從不知道哪邊拒絕警察問資料然後跑到那個地方,我就隨著那個民眾所指方向過去,就找到我們學長及被告在那邊;被告在現場一直都沒有要配合我們,我們現場有跟她說至少我們要知道妳的身分是如何,因為妳有違規,依照法律妳確實也需要配合我們查證,但她一直都不配合,一直坐在路邊;我們有說你現在已經違規了,你確實有義務陪同我們配合調查身分,如果你真的再不行,我們可能會施以強制力請你回派出所配合我們調查;我有伸手要將她扶起,但還沒有碰到她時,她一直攻擊我的手,直接用劈的,她不是阻擋,是直接用劈的一直在攻擊我的手部,是用手劈打我,被告一直用手部攻擊我的手部;我們有用更大的強制力把她帶回車上,請她回派出所再冷靜;我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被告一直在劈打我的手造成的傷;我出具的職務報告所寫「伸手將其扶起,卻再次遭到民眾大力捶打左側前臂,並劃傷右側手部」即我所述被告劈打我造成的傷勢;我要靠近被告的時候,她就一直劈打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部受傷;被告是主動攻擊我,我們只是依法請被告回去派出所配合我們調查,當時我沒有對被告逮捕;(被告問:毆打跟捶打哪一個比較重、哪一個比較輕?)對我來說都是打我;我就是就被告攻擊我的部位去給醫生診斷,被告打我的手,我就是去診斷我的手,我沒有去說看我的腹部還是我的腳什麼其他傷都扣在上面,因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是劈打我的手,我也是去給醫生看說這個部位就是被告當時打我手的部位;那時已經不是三級,可能陸續有餐廳可以內用,但是在外必須全程戴口罩,只要一出門口罩就必須戴著;被告在過程中一直有掙脫,我們回到派出所發現被告受傷的時候馬上通報119,但被告不願意接受119的包紮,我們在現場甚至拜託她,今天119不是來為難她的,是來幫她包紮傷口的,但她全程不配合也不講話,既然她不願意包紮,我們只好請119的學長回去,讓他們白跑一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
㈢證人余○展、王○崢2人上開所證,有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王○崢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見偵卷第21至2
6、37頁)等件足資補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余○展之密錄器錄影音,結果略為:(1)檔名「2021_0923_184734_061.MP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8:48:47時,可見被告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至畫面右方眼鏡行(見附圖一),畫面顯示時間
18:49:38時,被告(未戴口罩,見附圖二)走出眼鏡行,經警提醒戴上口罩,並要求出示證件,被告戴上口罩(見附圖三),隨即要離開,員警表示因被告違規穿越馬路且未戴口罩,故依規定要求出示證件,被告未配合。(2)檔名「2021_0923_185035_062.MP4」、「2021_0923_185336_063.MP4」檔案:
二名員警重複表示依警職法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報身分證字號,被告均拒絕配合。(3)檔名「2021_0923_185637_064.MP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8:58:14時,被告對員警余○展道:
「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啊」(見附圖四),並拒絕配合員警查證身分。(4)檔名「2021_0923_185938_065.MP4」檔案:四名員警重複表示依警職法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均拒絕配合。(5)檔名「2021_0923_190239_
066.MP4」、「2021_0923_190540_067.MP4」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9:04:39時,二名員警表示要依法帶被告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後,拉起坐在地上的被告,被告以右手捶打員警王○崢左小臂(見附圖五),被告哭叫抗拒,經二名員警拉起走至警車,被告躺在地上哭叫,經警抬進警車;及當庭勘驗員警王○崢之密錄器錄影音,結果略為:(1)檔名「0923妨害公務-魏嫌捶打王員(19時08分14秒).MOV」檔案:三名員警重複表示依警職法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查證身分,被告均拒絕配合,畫面顯示時間19:08:14時,員警王○崢表示要依法帶被告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後,伸手拉起坐在地上的被告,被告以右手捶打員警王○崢左小臂(見附圖六),被告哭叫抗拒,經二名員警拉起走至警車,被告躺在地上哭叫。(2)檔名「0923妨害公務-魏嫌捶打王員(19時13分31秒).MOV」檔案:員警王○崢伸手拉起坐在派出所門前地上的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13:30時,被告以右手捶打員警王○崢左小臂(見附圖七至八),被告哭叫抗拒配合員警查證身分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4、83至86頁)。綜上各情勾稽,足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車前路口,未配戴口罩,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即逕自跨越雙黃線通過馬路,經巡邏員警余○展當場目擊此情,乃在路邊等候被告從路旁眼鏡行購物出來後,上前攔查,詎被告經員警明確告知有未戴口罩、違規穿越馬路等事由後,先是不發一語,旋欲轉頭離去,迭經警要求其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被告仍未置理,逕在該處與警方僵持不下而拒絕配合之時間將近15分鐘(即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迄至晚間7時3分許止),並面朝員警余○展口出「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啊」,嗣於2名到場員警表明將依法帶被告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後,伸手欲將坐在地上的被告拉起,被告即遽以手打員警王○崢手部,王○崢因此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員警並沒告訴其攔查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11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附件:「防疫措施: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於前揭時地穿越馬路處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其未配戴口罩等情,有卷附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上下方照片)、原審法院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上下方照片),是證人余○展認被告違規穿越馬路又未戴口罩,核屬有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則分別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查被告於疫情嚴峻期間,違規跨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繼而到文山區景文街眼鏡店內、從店家出來,過程中均未配戴口罩,顯已足認有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虞,經員警趨前告知其違規事由後,被告雖立刻將口罩戴上,但復經員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姓名、甚或身分證字號時,被告卻屢屢拒絕配合且欲扭頭離去,員警所為攔查/盤查查證身分及嗣後欲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被告質疑員警執行職務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被告明知警員余○展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於警員余○
展請其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號碼、姓名資料以查證其身分時不願提供,因而對警員余○展心生不滿,乃以「你是不是腦袋有問題啊」辱罵余○展,核其用語及當時情境確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尊嚴,主觀上具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堪可認定。另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嗣後到場支援之警員王○崢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警員王○崢表明將依法帶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後,徒手打王○崢之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阻礙員警職行職務,被告此舉顯係刻意攻擊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員警王○崢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腕力,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其主觀上具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以前揭各詞主張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與事實有悖,尚非可採。又被告既已有前揭各該妨害公務犯行,嗣經警將其逮捕,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被告爭執警方嗣後在派出所從其借書證得知其姓名後卻仍未釋放云云,尚有誤認。
㈥證人魏○羨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略以:其接到金門家裡的人
來電,到派出所時被帶去看被告,看到她被上手銬,手指有受傷有流血,那時候有聽到員警說不可以用手機、不可以拍照等語,然其亦證稱在文山區景文街與車前路口被告與警方發生爭執之過程,其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證人魏○羨於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時並未在場目擊,其上開所述仍不足以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員警事後開立之交通裁罰無據、其遭帶回派出所過程中其手指亦受傷流血、在派出所不讓其使用手機、拍照云云,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另被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調閱本案密錄器影像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復有上開員警之密錄器錄影音光碟存卷可參,故無再行調取及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疫情嚴峻時刻,違規未戴口罩並跨越雙黃線過馬路,致生自身及公眾危害之虞,僅因巡邏員警當場目擊而趨前盤查,竟心生不滿,情緒失控,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屢屢拒絕配合查驗身分並辱罵員警,繼而對值勤中之員警施強暴,另參以原審公訴檢察官表示:從當庭勘驗之監視畫面,可知員警執法過程中,符合法令,態度無何不妥之處,當時疫情期間配戴口罩是為保護眾人彼此安全,被告卻不以為意,而員警早已告知被告未戴口罩、且有交通違規行為,只是要查證被告身分而已,更屢次拜託被告配合,欲讓雙方都有台階下,基層警察執法辛勞,詎被告執意不肯配合,其輕微違規行為耗費大量行政資源,犯後又扭曲事實,強辯其已將口罩戴起,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79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犯行,量處拘役35日,就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量處拘役55日,再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均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