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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冠廷」,應更正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冠廷」,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吳冠廷,被告委託告訴人討債之債權協議書並未記載要不到錢應支付3,000元車馬費,告訴人卻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始願意返還本票,因此被告很生氣,才會在派出所前面對告訴人說那些氣話。告訴人以討債為業,而被告已67歲,又不知告訴人公司及住家之地址,被告沒有能力、也不可能放火燒告訴人公司及住家,被告對告訴人說的那些只是氣話,被告沒有真的去放火。被告委託告訴人討債之本票共計13張,合約到期後告訴人未返還全部本票,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告訴人係不滿被告提告才報復性反告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在派出所前面之談話有3分鐘,但告訴人提供之對話錄音檔只有2分鐘,足證該錄音檔係經過剪接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港墘派出所門口對話之錄音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音檔長度2分37秒,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係連續、未間斷,且過程中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稱:「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第307號卷80至82頁),且經詢問被告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時,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筆錄內容無意見,其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內容等語(見易字第307號卷82頁),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言語係經過剪接,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

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某日時在港墘派出所前,因商談討債之車馬費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確實對告訴人口出「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不論被告是否有加害告訴人之能力、是否實際執行恐嚇之內容,均無礙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為上開內容言語只是氣話、其不知告訴人公司及住家之地址、沒有能力放火云云,均非可採。

㈢告訴人固以討債為業,但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後,告訴人即

勸說被告「不要這樣」、「不要衝動」、「老大,手稍微抬高一點」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第307號卷第81頁),已見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後不斷勸說、懇求被告不要衝動,並放低姿態尊稱被告「老大」,請被告高抬貴手,難認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對告訴人之心理毫無影響,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對被告所說的話,我當然會害怕。被告對我提告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我都算了,但碰到被告還是對我很兇、不願和解、不願取回本票,我是因為確實感到害怕才提告等語(見易字第307號第107、11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以討債為業,只是報復被告始提告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祥前委託吳冠廷處理債務,因認吳冠廷處理債務不利卻仍要求給付車馬費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7月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派出所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冠廷恫稱:「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冠廷,致吳冠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冠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

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又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再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例如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吳冠廷於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派出所門口,自行利用錄音設備所錄製,屬私人錄音取證,且告訴人為在場與被告林金祥對話之人,其錄音之行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之事證而為證據保全,尚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告訴人於錄製上開錄音光碟前縱未經被告同意,然被告發表談話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是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規定之犯罪要件有間;復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結果,檔案中對話及背景聲音均係連續錄音,而無聲音變異、跳動或中斷後再起等情形,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顯示,亦無何暴力或違背被告任意性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光碟中錄音檔案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被告於審理中曾承認出言「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乙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錄音光碟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辯稱:這些話是告訴人逼其講的,告訴人讓其發火,其遭偷錄音,告訴人有剪接錄音,告訴人威脅其要給小弟新臺幣(下同)3,000元,這些都被刪掉云云,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因遭告訴人侵占1萬元本票始說氣話,是告訴人逼其講的,其該時係遭告訴人激怒始為上開言語,其對告訴人住家及公司地址一無所知而無實際放火之可能,且告訴人自己是兄弟、身體高壯並開設討債公司,其已67歲、心臟開過刀而無力抵抗告訴人,其對告訴人講兄弟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僅係為報復其始提告;其忘記講什麼,其絕不是講要燒死告訴人公司、全家,是告訴人前面激怒其,其才說後面的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我因遭被告提告侵占而至港

墘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派出所門口,被告對我說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告訴人:我就跟你說到這的工作了,我頭痛你勒,我實在工作很忙了我跟你弄這條要幹嘛啦,你自己看你去告好了。」「被告:你自己有回過頭想嗎?你當時怎麼答應人家的,怎麼答應我的,要告你去告。」「告訴人:對啦,後來是你打電話給我」「被告:ㄟ我怎麼會少寫一張,OOO,你拿三千塊出來還喔?」「告訴人:那這樣人家幫你送,不用工錢、車錢給人家喔、油錢給人家喔。」「被告:你添一半,我付一半,...(語意含糊)這麼漏氣,賽你娘你沒辦法討錢還登報紙去討,你還登報紙去討真漏氣你賽你娘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

」「告訴人:不要這樣啦,也要看對方是什麼樣的情況。」「被告: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幹我現在在外面走跳我不怕死。」「告訴人:對啦,大ㄟ我知道你不怕啦,但你不能說這樣阿、人家對方我們也是有幫你辦又不是沒幫你辦,可是人家是快要死的人你也是知道的,那是你的朋友阿,你替他解決問題他就沒有要...」「被告:爽他在爽的,現在要死了,幹。」「告訴人:阿你說我們沒有幫你討,你這,沒辦法討阿,你要把人家怎麼樣也不要講這麼硬阿對不對,阿人家盡力幫你辦了,不然能怎麼辦。」「被告:我跟你說,我們別說兄弟,剛從台東關進來的背後刺龍刺鳳的,裡面7、8個,隨叫隨到,都會挺我,那以前的不用講,吃藥賣藥不用講,要死就自己一個人死,幹,我跟你說啦,我今天叫大的找小的出來,給他死,抱歉,我不要,為什麼不要,因為今天怎樣做下去,我要去跟他會客、去跟他寄錢,我辛苦我不要,我自己做就好。」「告訴人:大仔不要那麼衝動嘛,有些事情衝動沒有用嘛,沒意義啦,對不對,大家好好講嘛,對不對,有什麼好講嘛,這款的你就,這樣動氣也沒意思嘛,沒好處啦,我意思是這樣啦,好不好,再拜託一下老大ㄟ,手稍微抬高一點,你做大哥,阿人也已經幫你辦了阿對不對,阿既然說等你回來,之前就說好了東西拿給你還是怎樣,阿是你說等你回來,阿不是等等等等到整年去了。」「被告:我就說去關阿。」「告訴人:阿當時有跟你說,要不然這個東西還你,如果你放我這掉了也是麻煩,對不對我有跟你說阿,阿為什麼你會變成這樣呢?我就想說」「被告:(語意含糊)」「告訴人:對拉,我知道啦,你跟我說去關」「被告:你有沒有去關過相片調出來就知道了,裡面的案底都在。」「告訴人:老大別說這些,我們現在說正事就是來喬嘛,說這件事情來講嘛」「被告: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告訴人:我的正本叫阿弟仔找出來給你,裡面影印我看是少一張啦,阿你正本也是一樣少一張」乙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於審理中復曾自承:其確實有講前揭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對告訴人稱「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等語。被告辯稱:忘記講什麼,其絕未說要燒死告訴人公司、全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復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亦查無告訴人有逼迫、挑釁被告之情,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逼迫、激怒始講上開言語云云,亦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討債未果而生車馬費等糾紛,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談車馬費等問題時,心生不滿,而出「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佐以告訴人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7月間某日,在派出所前,當時只有我與被告,被告當面跟我說「若討不到錢,我就放火把整間公司燒掉」、「同樣的意思,把你全家人放火燒死了了」等語,我當時很害怕一直忍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7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對我說「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被告說上開話語時眼神令人害怕,我當時認為被告可能會對我不利,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底細,我害怕被告真的下手,故我提告是因為真的很害怕想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真有放火燒告訴人公司及住家或殺害告訴人全家之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只是氣話、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及住家地址不可能放火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是兄弟、身體高壯並開設討債公司,其已

67歲、心臟開過刀無力抵抗告訴人,其對告訴人講兄弟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當時在派出所前告訴人本可直接報案,告訴人僅係報復其始提告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雖以討債為業,惟告訴人於被告恫稱「你再討不到錢

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後,即勸說被告不要這樣、不要衝動,並放低姿態尊稱被告老大、請其高抬貴手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告行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始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不斷勸說、懇求被告不要衝動、高抬貴手。又告訴人固曾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聽到被告說的話,你有何感受?)當然我有點擔心,因為我對被告不了解,而且他曾經賣藥、賣槍,他都傳簡訊跟我講,我沒有亂講,但我也不怕,因為他只是嘴巴在講,實際上我不了解。」(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對被告所說的話感到害怕時即證稱:我會害怕,我不曉得它是什麼人,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本院詢問其稱「我也不怕」之真意時證稱:我的意思是我來告就不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告訴人前稱「我也不怕」僅係強調其於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之感受,而非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未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⒉再者,告訴人就其遲至109年8月21日始提起恐嚇告訴而未立

即至派出所報案之原因,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下沒去派出所報案是因為我們還在調解,我雖然害怕,但想說先不要提告,看能不能好好處理,但被告開庭時仍未好好處理,我才提告;被告後來在法庭上兇我,我想保護自己才提告,我當時就可以直接告他,就想說大家各退一步,可是被告態度不一樣;我事發後1年多才提告,是希望跟被告好好講,被告對我提告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我都算了,但碰到被告還是對我很兇、不願和解亦不願取回本票;我是因為確實感到害怕才提告,但我也想反制被告不要再亂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明確,核與另案涉訟者於和解無望前選擇忍讓避免提告以利另案和解順遂之常情無違,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未立即至派出所提告,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而屬報復行為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提商業本票照片、債權委任協議合約書(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卷第13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委託告訴人討債,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均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向告訴人恫稱「你再討不到錢賽你娘我就整間給你放火燒你娘機掰」、「一樣的意思全家死光光」,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犯罪係侵害自由法益,與前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最輕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

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有子女,尚須扶養配偶,入監前從事路邊攤工作,心臟曾開刀並患癲癇(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