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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陳○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110年度偵字第2485號、110年度偵字第3166號、110年度偵字第3167號、110年度偵字第4028號、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而就被告陳○所犯2罪,均論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日;被告陳○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而分別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1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陳○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應執行拘役30日、被告陳○智應執行拘役100日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於開庭時仍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判處前開拘役之判決量刑過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係姊弟,

與告訴人何○係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係陳○之男友,陳○因父親問題,與告訴人甲○、何○素有糾紛,而與陳○智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先後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陳○、陳○智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陳○竟持鐵鎚及言語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被告陳○智分別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等物,或用腳踹門,或用手大力拍打鐵門及言語叫囂等方式,致告訴人甲○均因而心生畏怖;被告陳○、陳○智甚又共同恐嚇告訴人何○,顯然均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顯不足取。另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小康;被告陳○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拆除工而家境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部分,分別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就陳○智部分,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量處拘役30日外,餘7次犯行,均各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定刑亦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拘役之刑,並無過輕或過重。

㈡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衡以被告陳○、陳○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徵被告2人非無悔悟,經核與被告2人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㈢被告陳○、陳○智上訴無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陳○、陳○智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甲○、何○達成和解,難認量刑因子有何重大改變,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陳○智分別量處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不足採,但被告陳○、陳○智上訴請求更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而被告陳○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此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從作為原審量刑失當之理由。

㈣至告訴人甲○、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陳○為主謀,被

告陳○智是被教唆者而為本案歷次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15頁),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犯原判決附表1、4所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起訴其他次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難認被告陳○有參與其餘9次犯行,原審判決亦就檢察官起訴之2次犯行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檢察官上訴時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亦未爭執原審認事用法,且經本院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自難僅以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告訴人主觀上之想法,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被告陳○智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陳○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3166號、第3167號、第40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1、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共拾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係姊弟,與何○係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係陳○之男友,陳○因父親問題,與甲○、何○素有糾紛,而與陳○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先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之開庭傳票,於110年9月28日郵務送達於被告陳○智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之3,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將上開應送達之開庭傳票均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嗣於110年10月1日均由被告陳○智本人到所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易258卷第215-217頁),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被告陳○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因本案被告陳○智所犯之罪均屬刑法第61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就審期間為5日,本院已於開庭前5日將傳票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智,則被告陳○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陳○智本案係犯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陳○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258卷第113-114頁),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易258卷第33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陳○、陳○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被告陳○智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智犯罪之依據,爰均不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鐵鎚對告訴人甲○發表如該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情(本院易258卷第111頁),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拿鐵鎚並沒有敲下去,我是要去找爸爸,一定要經過甲○的同意才能探視爸爸云云。被告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之所以攜帶鐵鎚,係因預料告訴人甲○不會開門,所以想要拿鐵鎚敲鐵門以督促其開門,告訴人甲○亦表示被告陳○所說的「拿鐵鎚砸下去」是指要敲鐵門,不是要砸鐵門,被告陳○並無損害財物,此行為並非對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為的恐嚇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構成實質的危害或危險,與刑法第305條需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陳○有為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此為被告陳○所坦認不諱(本院易258卷第111頁),核與附表編號1「卷附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擷圖及照片等均大致相符(卷頁均詳如附表之記載,下同),足認編號1之客觀事實經過,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列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如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①於109年8月16日警詢時指稱略以:當天被告陳○有持鐵鎚作

勢要打我家的鐵門,當下我很害怕等語(偵5687卷第21頁)。

②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陳○拿鐵鎚來

我家,她拿著鐵鎚說不給他看我父親的話就要拿鐵鎚砸下去,我一樣沒有打開門,我跟她講妳砸下去我就叫你賠,陳○就沒有砸下去。陳○是單獨上來的,我有心生畏懼等語(他1274卷第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陳○攜帶敲磚頭的鐵鎚作勢要

砸鐵門,但沒有砸下去。陳○有拿兇器來,我會感覺到害怕等語(本院易258卷第154-155、178頁)。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被告陳○攜帶鐵鎚至告訴人甲○住處外,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之辯護人雖辯稱該鐵鎚係要敲鐵門以督促告訴人甲○開門,然鐵鎚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鐵鎚至住處外,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而被告陳○既攜帶鐵鎚至現場並發表「要拿鐵鎚砸下去」之言語,顯係在彰顯其有能力毀損告訴人甲○住處之鐵門,而加害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意,則立於告訴人甲○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陳○上開行為可能對人身安全、財產造成損害而心生恐懼,此亦與告訴人甲○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故被告陳○上開之行為及言語,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陳○就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等物,對告訴人甲○發表如各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情(本院易258卷第112頁),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當面恐嚇他,我是隔著鐵門。我是被害人,因為我眼睛看不見,帶那些東西是用來自衛云云。被告陳○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毀損罪部分,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智有敲被害人的門致凹陷的行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告訴人甲○沒有與被告陳○智面對面相見,僅觀看錄影監視器畫面,被告陳○智在門外講的話及動作也僅是自言自語,並非對告訴人甲○有恐嚇之意,且被告陳○智上開行為係告訴人甲○自行錄影,未達到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陳○智有為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此為被告陳○智所坦認不諱(本院易258卷第112頁),核與附表編號2、3、5至11卷附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手機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等均大致相符,足認編號2、3、5至11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堪認定。

2.就附表編號2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智毀損告訴人甲○住家鐵門之事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陳○智看我下樓,沒有找到甲○,他便自己拿著鐵鎚上樓找甲○,隨後便持鐵鎚敲擊甲○家的大門等語(偵5687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陳○智拿著鐵鎚,在我家門口敲,鐵鎚砸到我家門口凹下一個洞等語(他1274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陳○智拿鐵鎚,很用力把門砸下去等語(本院易258卷第156-157頁)。復參酌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鐵門照片(偵5687卷第25-26、47頁),均足證被告陳○智確有持鐵鎚敲擊告訴人甲○住處鐵門且致該鐵門凹陷等情,故被告陳○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智有敲門致凹陷之行為,難認可採。是被告陳○智如附表編號2事實欄所示毀損告訴人甲○住家鐵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3.就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被告陳○智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列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智如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①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9年8月16日是陳

○智單獨上來,還說要我死,陳○智很恐怖等語(他1274卷第30-31頁)。

②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9年11月12日陳○

智拿剪刀在我家門口守候很久,因為我門口有裝監視器,所以我看到陳○智拿著剪刀剪頭髮、指甲,剪刀很大支,刀尖大約10至20公分,當時我很害怕不敢開門;109年11月16日陳○智拿活動板手到我家住處門口,用毛巾包裹活動板手,讓我心生畏懼;109年11月17日陳○智拿活動板手,並且助跑踹我家的門,一直重複踹,這真的很恐怖;上開案件我都在家聽聞,陳○智只要在外面吵,我們就會心生恐懼等語(偵2485卷第23-24、2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基本上陳○智講的這些話我都很害

怕,他都用力敲門,陳○智做了這些事情都使我心生恐懼,害怕他在我上下班、我家人上下課時拿刀埋伏等我們,所以我才裝監視器;監視器有記錄到陳○智來的時候,我都有在家,可以透過監視器或家裡木門上的孔看到陳○智,我不敢跟他對話,但聽得到他的聲音;檢察官起訴陳○智來我家的恐嚇行為,每一次我都有感到害怕,我小孩也不敢出門等語(本院易258卷第163、165、168-171、180頁)。

4.另被告陳○智雖辯稱其如附表編號2、3、5、6事實欄所示分別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係用來自衛云云,然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陳○智均在門外,其與告訴人甲○間隔有鐵門,難認被告陳○智客觀上有遭受危險之情狀存在,故被告陳○智空言辯稱係用來自衛云云,顯難憑採。再觀被告陳○智所持之鐵鎚、剪刀、活動板手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陳○智持上開兇器至住處外,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告訴人甲○之意思,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智如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至告訴人甲○住處敲門之行為,或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等兇器,或用腳踹門,或用手大力拍打鐵門,並發表如各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均直接使在屋內之告訴人甲○心理受迫,被告陳○智雖辯稱沒有當面恐嚇告訴人甲○,是隔著鐵門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甲○沒有與被告陳○智面對面相見,且被告陳○智之行為係告訴人甲○自行錄影,未達到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云云,惟依據前述說明,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即認屬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甲○於上開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其對被告陳○智之行為均會感到害怕等語,可見被告陳○智上開之行為及言語,足使告訴人甲○感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有威脅,不論係直接或間接,均屬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已使告訴人甲○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陳○智就附表編號2、3、5至11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4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智一起去告訴人何○住處,惟否認有恐嚇犯行及發表如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云云。被告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天告訴人何○並不在家,被告陳○亦未對告訴人何○家中的其他家人有明確恐嚇之表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陳○有說要把鐵門踹壞,而且一個禮拜要來二次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陳○要追問父親的下落,故這些言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構成實質危害或危險等語。被告陳○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事實欄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一起去告訴人何○住處,惟否認有恐嚇犯行云云。被告陳○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天被告陳○智在門外時,告訴人何○並不在家,且被告陳○智上開行為係告訴人何○自行錄影,未達到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陳○、陳○智於109年11月15日共同至告訴人何○住處門外等情,此為被告陳○、陳○智所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附表編號4卷附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人證述內容及逐字稿、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均大致相符,足認編號4之客觀事實經過,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何○下列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陳○智如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何○心生畏懼:

①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裝監視器,當

時我不在家,但我女婿、外甥女32歲、外孫女4歲在家,他們有聽到。我從監視器内有聽到一個星期要來兩次等語,我會感到害怕,突然這樣我們沒有防備,會嚇到,而且家裡還有小孩等語(偵2485卷第29-3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沒有在家,是我外甥女打

給我說有人來撞門,我回來後看監視器錄影,看到陳○帶陳○智來我家,監視器有錄下陳○說要把門撞壞。我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心生恐懼,當時陳○智一直撞門,我的孫

子、外甥女在家裡面都聽得到,我害怕我的孫子、外甥女在家裡面好像待宰的羔羊等語(本院易258卷第182-185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被告陳○雖辯稱其並未於告訴人何○住家門前說恐嚇的話語,然依上開逐字稿、監視器畫面擷圖均可證被告陳○確有於告訴人何○住家門前發表「把鐵門踹壞」、「一個禮拜要來兩次」之言語,此等言語依社會通念判斷已足加重人之心理負擔而有不安全感,且被告陳○智係不斷以腳踹門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何○開門,顯係向告訴人何○傳達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而告訴人何○於上開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其對被告陳○、陳○智之上開行為均會感到害怕等語,足認被告陳○、陳○智共同至告訴人何○住家門前,被告陳○發表上開言詞及被告陳○智以腳踹門之行為,客觀上均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被告陳○、陳○智空言辯稱其等並無恐嚇犯行云云,均非可採。另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何○因不在場,故未達到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惟被告陳○、陳○智行為時,告訴人何○雖不在現場,然告訴人何○住處既設有監視器,告訴人何○自可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有人前來踹門及揚言恫嚇之警告行為,況告訴人何○亦可透過同住之家人或鄰居輕易得知上情,故難認告訴人何○當時不在現場,即不會於事後知悉時心生畏懼,且不論係直接或間接,均屬對告訴人何○為惡害之通知,已使告訴人何○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陳○、陳○智如附表編號4事實欄所示共同恐嚇告訴人何○,致告訴人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陳○聲請傳喚證人呂瑩琴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何○等情(本院易258卷第223頁),然本案依前揭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是就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陳○間為姊弟關係、告訴人何○與被告陳○間為兄妹關係,業據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何○之證述在卷,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核被告陳○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陳○、陳○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如附表編號1、4所犯之2罪間,及被告陳○智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犯之10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智於審判中雖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辯護人亦稱被告陳○智罹患非特定之鬱症,單次發作、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且視力微弱等情,並提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盲人福利協進會會員證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本院易258卷第201-207頁)。惟觀諸被告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能清楚設詞抗辯,且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4098卷第9-13頁、偵5687卷第115-118頁),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被告陳○智邏輯清晰、思辯無礙,足認被告陳○智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正常人一般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陳○、陳○智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陳○竟持鐵鎚及言語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被告陳○智分別持鐵鎚、剪刀、活動板手等物,或用腳踹門,或用手大力拍打鐵門及言語叫囂等方式,致告訴人甲○均因而心生畏怖;被告陳○、陳○智甚又共同恐嚇告訴人何○,顯然均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顯不足取。另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小康;被告陳○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拆除工而家境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8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3號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八、被告陳○供本案所用之鐵鎚及被告陳○智供本案所用之鐵鎚、剪刀、活動板手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卷附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下午6點許,持鐵鎚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向甲○恫稱:「如果不告訴我在哪家醫院,我就要拿鐵鎚砸下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被告陳○於警詢時之供述(偵5687卷第10頁)。 2.被告陳○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5687卷第72-73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5687卷第19-21頁)。 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他1274卷第30頁)。 5.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6.錄音錄影譯文暨擷圖2張(他1274卷第63-65頁)。 7.現場照片(偵5687卷第25頁)。 8.告訴人甲○、何○109年9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譯文(他1274卷第7頁)。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16日下午4點30分,持鐵鎚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向甲○恫稱:「出來輸贏,我要給你死,在路上不要給我看到,叫何○也給我小心一點,盡管找警察來!」等語,並以手上的鐵鎚敲打甲○之家門,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家門凹陷,減損該門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1.被告陳○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87卷第115-116頁) 2.被告陳○於警詢時之供述(偵5687卷第10-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他1274卷第29-31頁)。 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5.錄音錄影譯文暨擷圖2張(他1274卷第67-69頁)。 6.鐵門遭鐵鎚敲擊後之凹陷照片2張(偵5687卷第47頁)。 7.現場照片(偵5687卷第25-26頁)。 8.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逐字稿(偵2485卷第41頁)。 9.告訴人甲○、何○109年9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譯文(他1274卷第7-9頁)。 陳○智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0點22分至29分許,持剪刀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徘迴守候,並持剪刀敲鐵門,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被告陳○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87卷第1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4.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偵2485卷第41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485卷第49-53頁)。 陳○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及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何○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住處前,由陳○智踹上開住處鐵門,陳○則在旁恫稱:「把鐵門踹壞」等語,並於離開前恫稱:「等一下再來,一個禮拜要來兩次」等語,使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證人即告訴人何○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卷第29-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何○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81-185頁)。 3.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偵2485卷第41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485卷第55-67頁)。 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8點50分許,持活動板手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向甲○恫稱:「你又要叫警抓我?欣樺(何○之女兒)是不是躲在裡面」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被告陳○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87卷第11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卷第23-24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4.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偵2485卷第41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485卷第39頁)。 陳○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1點53分許,持活動板手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並以腳用力踹甲○之上開住處門口,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被告陳○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87卷第11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卷第24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4.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偵2485卷第41-43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485卷第69-71頁)。 陳○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1點5分至15分許,手持塑膠袋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並向甲○恫稱:「阿壯(指甲○)!阿壯!開門喔!恁北要帶你去閻羅王那裏去報到,阿壯!開門!就要注意你上下班的時候要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被告陳○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87卷第116-1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卷第24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4.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偵2485卷第43頁)。 陳○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下午7點46分至52分許,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向甲○恫稱:「你敢給我告到法院去你不敢出來...」、「你拿那些財產你等於來不及花,我跟你講啦!你拿那些財產,我會讓你變遺產,幹你娘!你再告我幾次都沒效啦!因為我是瘋仔...」、「...我叫兄弟叫招魂,要給你死兒死老爸...」、「你曉萍(甲○之妻)也一樣,被我捉到一樣給她死,你報警阿!恁爸我謀殺再來來報警阿!」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卷第24-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3.告訴人甲○110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譯文(他419卷第5頁)。 4.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 陳○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1點45分許,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用力敲鐵門,並向甲○恫稱:「阿壯!你給我告到法院去怎樣,沒有出來打照面?」、「等到警察來你才敢開門!只敢說話而已!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啦!開門啊!我要敲門!...我要殺你們全家啦!開門阿!」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卷第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485卷第73頁)。 4.告訴人甲○110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譯文(他419卷第5-7頁)。 5.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 陳○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下午11點13分至16分許,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用力敲鐵門,並向甲○恫稱:「你去法院給我告6、7條了,我不在乎又多一條...」、「如果我做鬼也要你們全家給我陪葬!再錄起來阿!我做鬼也要你們全家整棟房子給我陪葬!」、「阿壯(甲○小名)!阿壯!再去告阿!我沒差這一條!我眼睛就看不到了,我怎麼殺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卷第25-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485卷第75頁)。 4.告訴人甲○110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譯文(他443卷第3-5頁)。 5.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 陳○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0點20分許,至甲○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門口,以往返助跑方式用力踹鐵門,並向甲○恫稱:「...再去告阿!你把我抓去關!我跟你講喔!你們全家都得死!用針孔攝影機怎麼樣!隨你啊!你一個一個處罰我沒關係啊!我眼睛就看不到安怎!...」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被告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098卷第10-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易258卷第152-180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他628卷第7頁、偵4098卷第39頁)。 4.告訴人甲○110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譯文(他628卷第4頁)。 5.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 陳○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