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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文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文郁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有進入告訴人葉明章住處,未告知告訴人即取走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房屋鑰匙係告訴人交付,被告相信告訴人前曾提及上開物品是要贈與被告,詎料告訴人與被告吵架後竟翻臉控告,被告實屬冤枉。

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80多歲老母需照顧,一時失察

搬走上開物品,絕無竊盜意圖,遭判處6月重刑,因疏忽觸法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章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並就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贈與,且其並未取走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牛排及電動牙刷等物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亦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⒊),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再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

9至50、54至57頁)觀之,可見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搬出並放置在後車廂之物品,除1扁平箱狀物外,其上尚有1包物品,被告隨後進入汽車副駕駛座時,手上另提有1袋物品,益徵其辯稱:僅搬走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雞肉1箱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衡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案發當日凌晨2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9分許,2次進出告訴人住處,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真係告訴人所贈與,被告何需趁深夜時分,且告訴人猶在警局製作筆錄尚未返家之際,僱請白牌計程車司機搭載前往取走財物?又何需於短暫時間匆促進出告訴人住處,而不待告訴人返家即行離去?凡此均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係於案發前4日始認識(見本院卷第78頁),其等於案發前甚至因爭端而前往警局,顯見彼此間已有不睦,遑論告訴人於此情境下有同意被告任意進出其住處拿取財物之可能,更徵告訴人證述:於案發時與被告係甫認識之朋友關係,並未同意被告取走該等物品等節,堪可採信。

㈢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告訴人,欲證明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及交情如何等節,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地位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就上情業經證述綦詳,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從而本案並無任何原審量刑基礎已生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文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侵入葉明章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明章所有之雞肉1箱、COSTCO(起訴書誤載為COSOC,應予更正)牛排1盒、電動牙刷1組(詳如附表),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葉明章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彭文郁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葉明章之上址居處取走雞肉1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葉明章當時是男女朋友,案發時是要回去屋內拿我自己私人的衣物及盥洗用具,我也有告知葉明章要回去搬東西,而且我只有拿走雞肉,因為這是葉明章之前說要送給我的,本件實際上是葉明章與我吵架後,不甘願送我東西才提告,另外,如果我真的要偷東西,會何不選擇更有價值的財物,反而只有偷食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進入告訴人葉明章所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屋內,並取走雞肉1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5至47、55至57頁;審易字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9至34頁;易字卷,第39至50、54至5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葉明章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6分,有一男一女開著白色自小客車到我家,女的就進入我家竊取雞肉一箱(8隻雞)、COSTCO牛排一盒、電動牙刷一組,並將上開物品搬到車子後,由另一名男子將該物品搬上後車箱,該名女子是我的前女友彭文郁等語(偵字卷,第17至1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天我與彭文郁吵架,她很生氣叫人要來打我,所以我報警,我和她才會到警局作筆錄,我還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因為她先作完筆錄就離開,我作完筆錄回家後,隔天要煮飯,打開冰箱時,發現雞肉和牛排不見,又詳細檢查一下,才發現電動牙刷也不見,我才看監視器,發現原來是彭文郁之前趁我還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她先離開跑回家偷拿等語(易字卷,第59至61頁),參酌證人葉明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9至50、54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葉明章前開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應堪採認。

3、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案發時是回去拿私人衣物及盥洗用具,也有告知

葉明章要回去搬東西,而且雞肉是葉明章之前說要送的云云,惟查:證人葉明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同意彭文郁拿走雞肉、牛排、電動牙刷,當時我人還在警察局作筆錄,她事前也沒有跟我說她要回去搬東西,我家裡也沒有放她的東西,她之前到我家住宿時也沒有留宿衣物在家中,遭竊的雞肉、電動牙刷是之前買的,牛排則是與彭文郁一起去好市多時買的,我不曾向她表示過要將雞肉、電動牙刷、牛排送給她等語(易字卷,第59至61、72至79頁),酌以證人葉明章前開證述,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核與證人葉明章之證詞大相逕庭,而證人葉明章上揭證述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應可採信。另反觀被告之辯詞,衡諸常情,果若被告進入證人葉明章之家中,僅是要取回自身物品,大可再與證人葉明章另約定見面時間,甚或請證人葉明章擇期交付即可,應無必要趁深夜時分,且證人葉明章猶在警局製作筆錄,而不在家中之際,又大費周章請他人駕車載至該處,被告此舉實有啟人疑竇之處,是其辯稱斯時係為前往證人葉明章家中取回私人物品云云,自難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本件是葉明章與其吵架後,不甘送東西才提告

,另外,如果真的要偷東西,會何不選擇更有價值的財物,反而只偷食物云云,惟查:參酌證人葉明章前開證述,其先前並無向被告表示欲贈送本案遭竊之雞肉、牛排及電動牙刷,故被告辯稱是證人葉明章因雙方吵架後,不甘願之前餽贈之物品方提起告訴云云,已非有據,再者,被告辯稱先前證人葉明章有對其為贈與雞肉之意思,然而,縱認證人葉明章確曾有此等贈與之意思表示,於證人葉明章未交付前,雞肉仍為證人葉明章所有之物品,被告未經證人葉明章同意即逕行進入其屋內取走雞肉,自難認係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況被告取走上開雞肉前,雙方因爆發爭端而至警局,顯見彼此間之情誼已屬非佳,則非無可能被告認為證人葉明章先前有欲贈送物品之意,而慮及證人葉明章恐事後反悔,不願履行承諾,遂率自先行取走雞肉。此外,證人葉明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雞肉跟牛排是放家裡客廳的大冰箱內,電動牙刷在樓上房間浴室門口的櫃子桌上,雞肉跟牛排可能是因為我買回來放到冰箱時,彭文郁有看著我放進去,電動牙刷則是因為她在我那邊住過一個晚上,所以她可能看到,牛排與雞肉都沒拆封,電動牙刷還沒使用過等語(易字卷,第77至78頁),觀諸證人葉明章遭竊之雞肉與牛排均係放置在同一處,且均是未開封食用之狀態,則被告取走雞肉時,順勢將牛排竊走,尚屬可能之事,又衡以被告斯時已對證人葉明章心存怨懟,本於報復之心態動機,再將先前見聞知曉存放處所之全新電動牙刷一併竊走,亦屬合於情理,況參酌監視器錄應畫面勘驗筆錄,被告係於109年8月25日凌晨2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9分許,2次進出證人葉明章上址房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55至57頁)足憑,可見被告待在屋內之時間非長,衡情非無可能係為趕在證人葉明章從警局回家前遂行竊盜犯行,則被告於此等短暫之時間內,當係無暇仔細搜索證人葉明章家中之財物,而僅得就其已知悉放置地點之上開物品進行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郁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肉1箱、COSTCO牛排1盒、電動牙刷1組(如附表),自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雞肉 1箱(8隻雞) ㈡ COSTCO牛排 1盒 ㈢ 電動牙刷 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