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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軒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陳晧哲無罪部分撤銷。

施軒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詐欺趙紹凱部分)。

事 實

一、施軒凱知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有辦理電信資費搭配「專案電子產品」優惠活動,其為取得上開公司之「專案電子產品」以轉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向友人陳晧哲誆稱自己在電信公司當業務,要求陳晧哲幫忙做業績,單純提供名義申辦電信門號,相關費用均由施軒凱負責,且不用擔心門號過戶問題,保證辦好手機門號6個月後,會將手機門號轉走,陳晧哲不必繳納任何手機費用及月費等語,使陳晧哲陷於錯誤,與施軒凱於103年9月28日一同前往遠傳公司基隆東明加盟門市,由陳晧哲以本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後,並依施軒凱之指示,將帳單寄送地址塡載施軒凱之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住所,使陳晧哲深信不疑,誤認自己只是單純提供名義申辦門號,而將所取得因辦理門號而搭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均交予施軒凱;二人復於同年11月11日偕同至台哥大公司基隆深溪直營門市,由陳晧哲以本人名義,帳單寄送地址亦塡載施軒凱之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住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後,陳晧哲並將因申辦門號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電子產品交予施軒凱,施軒凱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嗣於104年3月間,因施軒凱於申辦門號半年期間,就上開5組門號之電信費用均未繳納,遠傳、台哥大公司乃將帳單寄送申辦人陳晧哲之戶籍地址進行催繳,陳晧哲始知悉施軒凱未繳納上開5組門號之電信費用之事,即向施軒凱質疑此事,惟施軒凱仍以會趕快去繳納等語搪塞。嗣施軒凱依舊未去繳納電信費用,陳晧哲仍持續接到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再於104年9月間質問施軒凱,施軒凱為取信於陳晧哲,遂於104年9月15日開立票號CH298130、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04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陳晧哲,以擔保會繳納積欠之電信費用,惟之後施軒凱仍置之不理。迨至107年底,遠傳公司寄送催繳文件至陳晧哲工作之公司,表示陳晧哲若未繳交電信費用,將依法請求扣薪處理等語。陳晧哲不得已,乃於107年12月13日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各1萬4,532元、編號3、4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合計1萬7,936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晧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施軒凱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軒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晧哲一同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之「專案電子產品」欄之電子產品;另有簽發本案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辦門號換現金,附表一所示門號係陳晧哲主動來找我,詢問如何賺到一筆錢,我提議可以去辦門號,有手機的話賣我,即可獲得現金。後來陳晧哲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就將所取得之電子產品出售給我,SIM卡則係陳晧哲自行取走,我並未保管使用。至於本案本票是簽發給林心偉,不是擔保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不知道陳晧哲為何會持有該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陳晧哲一同前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

之「專案電子產品」欄之電子產品,上開門號之帳單投遞地址係被告提供其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住所讓告訴人陳晧哲填寫;另如事實欄所述告訴人陳晧哲所申辦遠傳公司4個門號之電信費用,係陳晧哲於107年間繳納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均未繳納及本案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1、105、344頁),核與陳晧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7~98、201~203、205~207、227~229頁、原審卷第98~106頁、本院卷第293~297頁),且有遠傳公司109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0910604287號函(偵查卷第301~311頁)、台哥大公司109年7月14日法大字第109086130號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3份(偵查卷第265、267、287~297頁)附卷可參。又申辦附表一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平板電腦,以及積欠費用之情形,有遠傳公司110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4227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133~139、183~255頁)、台哥大公司110年7月16日法大字第110087039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295~301頁)、台哥大公司111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1118875號函(本院卷第139~141頁)、遠傳公司111年10月4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912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5~221頁)及本案本票1紙(偵查卷第9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以幫忙做業績,陳晧哲只單純提供名義申辦電信門號

,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且不用擔心門號過戶問題,保證辦好手機門號6個月後,會將手機門號轉走,陳晧哲不必繳納任何手機費用及月費等語為由,拜託陳晧哲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晧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01~230、227頁、原審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293頁)。又依附表一所示門號之帳單投遞地址,係被告提供其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住所供告訴人陳晧哲填載,除被告所承認外(本院卷第105頁),並有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份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7、109、111、145頁)。按電信公司請申辦人填載帳單投遞地址之目的,在於讓電信公司使申辦人能確實收到帳單、按時繳費,故一般申辦人會填寫自己方便收信之處所。被告既提供其住所為帳單投遞地址,則告訴人陳晧哲除不會按月收到遠傳、台哥大公司之帳單外,更易使告訴人陳晧哲相信被告在收到帳單後,會去繳納帳單之電信費用,是告訴人陳晧哲所述,非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因陳晧哲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帳單地址才寫我的住所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與陳晧哲為一般認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倘被告僅與陳晧哲交情一般,又僅是收購告訴人陳晧哲申辦門號所取得之電子產品,則何需提供自己之住處地址,讓告訴人陳晧哲作為帳單投遞地址?可見其所辯,實有可疑。

㈢被告有取走如附表一「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

告訴人陳晧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辦遠傳公司4個門號所搭配iPhone手機2支、Samsung平板2台;申辦台哥大公司1個門號所搭配之iPhone手機1支均直接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下我就跟陳晧哲收購,我給他錢,多少錢不記得了,門號是他自己辦的,店員應該有跟他講,電信費的部分跟我無關,我跟陳晧哲收購的這些電子產品,當下就把錢結清了等語(本院卷第344頁)。雖稱是向陳晧哲收購(本院不採,詳下述),但足見被告確有取走如附表一所示「專案電子產品」欄之電子產品,亦證告訴人陳晧哲所述係為被告做業績等語屬實。

㈣被告有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關於證人陳晧哲

如何取得該本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被催繳電信費跟被告講,被告說會處理但一直沒有處理,我就對被告說,你要給我一個保障,所以我主動提出來被告要簽本票或切結書給我,他就說好,當場簽本票交給我。本案本票金額8萬元是我算的,大概算遠傳、台哥大的費用加總是8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96~297頁),且有本案本票1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99頁)。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欠費金額合計為6萬0,69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之欠費為2萬2,210元,有遠傳公司104年1月綜合帳單3份、台哥大公司109年7月14日法大字第109086130號函附繳費紀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85、217頁、偵查卷第297頁),上開欠費合計8萬2,900元。本案本票既為告訴人陳晧哲持有,且票面金額復與上開電信費用合計金額相近,可見告訴人陳晧哲所述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經過,堪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至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因為其向林心偉借錢而簽發,該筆錢已經償還云云(本院卷第103、344頁)。惟常見之交易習慣,因本票具無因性,當發票人以本票為債務之擔保時,於清償債權人債務後,會要求債權人返還本票,以免承受該本票交付其他人後,該人再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之風險。本案本票既為告訴人陳晧哲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無法提出本案本票還款之證明;(你可以找林心偉來作證嗎?)我有去找他,跟他說這件事,他說不想淌混水,就算傳他來作證,他也會說什麼都不知道,我不要傳他等語(本院卷第103、344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陳已清償本票債務之事實,則其所辯該本票非簽發給告訴人陳晧哲云云,無法採信。本案本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陳晧哲,倘被告係向陳晧哲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專案電子產品」欄之電子產品,則在雙方買賣完成後,被告已無其他給付義務,自不必再簽發本案本票給陳晧哲,但被告卻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陳晧哲,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陳晧哲需要現金,才去申辦門號取得所搭配之電子產品,陳晧哲再將電子產品賣給我云云,自屬有疑。而告訴人陳晧哲既持有本案本票,可證明其對被告有該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則其所述:本案本票係被告用以擔保其會處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欠繳費用等語,堪可採信。㈤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陳晧哲後,被告仍未繳交電信

費用。迨至107年間,遠傳公司寄送催繳文件至陳晧哲工作之公司,表示陳晧哲若未繳交電信費用,將依法請求扣薪處理等語。陳晧哲不得已,乃於107年12月13日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各1萬4,532元、編號3、4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合計1萬7,936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晧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好門號大約過了半年後,遠傳人員打電話找我,向我催繳門號費用,我說我後續會繳。然後我就找被告問這件事,他說他會處理。又過了很久,約一年左右,億豪公司打電話給我催繳電話費,我又再找被告,他一樣說他會處理。後來我會主動聯絡遠傳繳費,是因為億豪有寄催收單到我公司、要扣我的薪水,我找不到被告了,我只好自己去繳,所以隔了4年多等語(本院卷第295頁),並有遠傳公司繳費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陳晧哲所述屬實。至於台哥大公司部分,則係因告訴人陳晧哲向台哥大公司表示其已經報案,方未再受催繳,故未繳交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晧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297頁)。而告訴人陳晧哲誤信被告所言,僅單純提供名義為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並取得所搭配之電子產品。而上開電子產品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繳付相關電信費用,亦未於申辦後6個月將門號轉走,使告訴人陳晧哲須承受遠傳、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用之催繳,足見被告之目的,在詐取告訴人陳晧哲申辦門號所取得之電子產品,得予轉售牟利,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可認定。㈥至於告訴人陳晧哲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約於103年9月中旬

時,被告向我告知可以用便宜的價錢購買新款iPhone手機,但是必須要我本人搭配申辦電信門號,所以在103年9月28日約中午12時許,他帶我到基隆市東明路那裡的一間遠傳電信門市,申辦4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另外又去基隆市大武崙的台哥大電信門市,申辦了1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全部是以我本人的證件資料申辦。之後他說這些門號SIM卡必須交給他使用,才可以買到便宜的新款iPhone手機」等語(偵查卷第97~98頁)。惟告訴人陳晧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係為用便宜的價錢購買新款iPhone手機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陳稱:係警察叫我這麼說,他說這樣說,被告較會被判有罪等語(偵查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95~296頁)。查倘若告訴人陳晧哲係為新款iPhone手機而申辦門號,則其在申辦門號時,保留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其中1支iPhone手機即可。但如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專案電子產品」欄之電子產品於申辦後即均遭被告取走,足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符事實。

㈦起訴書認被告因本案所獲得者,為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

務,受有電信費用共計35,900元(移送書誤載為8萬2,90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查被告要告訴人陳晧哲申辦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專案電子產品」欄之電子產品,並非要獲取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且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雖係告訴人陳晧哲遭被告詐騙而申辦,惟告訴人陳晧哲自知係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即有依其與遠傳、台哥大公司間之約定,繳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至於告訴人陳晧哲係誤信被告會繳納電信費用乙節,則係其與被告間之事,告訴人陳晧哲並無法免去依約應繳付電信費用之義務,故無法認被告係為獲取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而詐騙告訴人陳晧哲。是被告所詐得者,為自告訴人陳晧哲所取得如附表「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其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告訴人陳晧哲之事實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338頁),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陳晧哲行詐欺之

目的,詐取告訴人陳晧哲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及「專案電子產品」欄之電子產品,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究,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訴詐欺陳晧哲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陳晧哲,以取得電子產品轉售牟利,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陳晧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被告均自承已賣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僅能依法沒收被告變賣取得之款項,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由法院以估算認定之。又因被告否認犯罪,故不供出去向及變賣金額供法院查證,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查被告就詐欺陳晧哲部分,獲得如附表一「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物共5項,衡情上開電子產品每項單價市價均不低於1萬元,則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該5項電子產品最低總價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軒凱與告訴人趙紹凱為朋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104年4月間,向趙紹凱誆稱在電信公司當業務,要求趙紹凱幫忙作業績,不用擔心門號過戶問題,並保證辦好手機門號6個月後,會將手機門號轉走,不必另外再繳納任何手機費用及月費等語,使趙紹凱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先後一同前往遠傳公司之桃園國際加盟門市及基隆東明加盟門市,由趙紹凱以本人名義連續申辦4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啟用日為104年5月14日)、0000000000號(啟用日為104年5月16日)、0000000000號(啟用日為104年5月17日)、0000000000號(啟用日為104年5月18日);復偕同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基隆安樂直營門市申辦2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起日為104年4月9日)、0000000000號(租用起日為104年4月17日)後,被告並未將上述6組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付予趙紹凱使用,嗣經趙紹凱接獲帳務管理公司存證信函後,得知該6組門號遭被告使用且未繳納通話費用,經趙紹凱聯繫施軒凱未果,始知受騙,致被告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受有電信費用11萬3,003元(移送書誤載為16萬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趙紹凱及前開電信公司(上開門號下稱附表二所示門號及手機),因認施軒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趙紹凱之證言、遠傳公司109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0910604287號函、台哥大公司109年7月14日法大字第109086130號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2份、被告於104年9月27日開立並交付趙紹凱之切結書1紙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趙紹凱共同前往辦理附表二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之手機等產品,然堅詞否認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辦門號換現金,趙紹凱為獲取現金,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後,將手機等產品出售給我,門號SIM卡則均由趙紹凱自行取走,我並未保管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二所示門號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趙紹凱分別向台哥大、

遠傳公司申辦,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之帳單投遞地址為被告之弟楊睦天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之帳單投遞地址為告訴人趙紹凱之戶籍地;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門號之帳單投遞地址為被告之弟楊睦天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查卷第205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1、345頁),核與證人趙紹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3~24、201、228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97~298頁),且有遠傳公司109年7月6日遠傳(發)字第10910604287號函(偵查卷第301~303、311頁)、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份暨附件(原審卷第141~181頁)、台哥大公司109年7月14日法大字第109086130號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65~285頁)。又申辦附表二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平板電腦及積欠費用,則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4227號函暨附件、台哥大公司110年7月16日法大字第110087039號函暨附件可查(原審卷第133~181、295~301頁),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趙紹凱固指稱:因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為幫忙被告做

業績,所以才會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其未取得該表「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以:單純提供名義為被告做業績,相關電信費用均由被告負責,且保證辦好手機門號6個月後,會將手機門號轉走,告訴人趙紹凱不必繳納任何手機費用及月費等語,詐騙告訴人趙紹凱。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係分別於104年4月7日、17日向

台哥大公司申辦。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4年5月23日及6月22日分別繳納1,153元及1,899元、104年8月17日繳納6,55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4年6月4日及7月8日分別繳納1,199元及1,499元,有台哥大公司繳費紀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7頁)。關於此部分,證人趙紹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2門號之104年5、6、7月之繳費紀錄,不知是何人所繳。但附表二編號1之104年8月17日繳納6,550元部分,則是我媽媽繳的,因為她對我說,她一直收到電信公司催繳的電話,我告訴她這是我被人詐騙,我叫她不要理,可是電信公司還是一直打電話到南投的戶籍地,我媽媽受不了就先去繳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惟倘被告欲詐騙告訴人趙紹凱,當不會去繳交上開電信費用,故上開繳費紀錄,極有可能係告訴人趙紹凱所繳納。且依上開2門號之申請書所示(偵查卷第45、51頁),告訴人趙紹凱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此外並無留住家或其他電話號碼。而上開聯絡電話,核與告訴人趙紹凱於警詢時所陳電話號碼相符(偵查卷第23頁),足見係告訴人趙紹凱所使用。故若有電信公司之催繳電話,應是撥至告訴人趙紹凱持用之行動電話,由趙紹凱接聽,但告訴人趙紹凱卻稱電信公司是打電話到南投的戶籍地,顯有疑問。況縱電信公司打電話至趙紹凱之戶籍地,若告訴人趙紹凱是要幫被告做業績,告訴人趙紹凱除要求被告繳納,並令其母親不要繳電信費用外,應報警或循其他民事法律途徑積極解決,方為正辦。但告訴人趙紹凱之母親卻於104年8月17日即繳交電信費用,自己則遲至107年3月11日才去報案,故告訴人趙紹凱之指訴是否屬實,非無可疑。⒉告訴人趙紹凱於本院審理中稱:內容載有「台灣大哥大104.1

0.31前處理完。車錢104.10.31前處理完。遠傳104.11.15前處理完」等語之切結書,是被告於104年9月27日承諾要幫我把遠傳、台哥大的手機費用結清。因為在104年6月4日被告向我租重型機車,租兩天,6月6日要還,一天500元,結果6月6月他沒有還車,也找不到人,我只好自己在7月初到他家附近找到我的車,用備用鑰匙把車騎走。然後被告就開始聯絡我,說車上有他重要的物品要還他,所以才會約9月27日見面,當天我就決定要跟他處理門號的事。剛剛提示的切結書,就是當天他簽給我的,門號的部分我有錄音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而關於該切結書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簽切結書的原因,是因為趙紹凱要求我給他一個承諾,我跟他說要找人承接門號,他叫我幫他找人。文件上的:⑴「台灣大哥大104.10.31前處理完」是指104年10月31日前我要找一個人承接他台灣大哥大的門號。⑵「車錢104.1

0.31前處理完」是指我要給趙紹凱的摩托車錢。⑶「遠傳104.11.15前處理完」是指104年11月15日前我要找人承接他遠傳的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否認有要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而因上開切結書內容均僅記載「處理完」,文義上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承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電信費用之意思,故尚無法以該切結書認定被告騙告訴人趙紹凱去辦理門號之事實。

⒊再依告訴人趙紹凱所提出同日(即104年9月27日)被告簽立

上開切結書時所錄如附件所示之錄音紀錄,其中內容「被告:門號,你相信不只你辦嘛。趙紹凱:嗯。被告:你也,你也應該相信不止你介紹的這些人給我辦嘛。趙紹凱:嗯。」,顯見告訴人趙紹凱除了自己有與被告去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外,另曾介紹他人與被告去申辦門號。則若告訴人趙紹凱僅係幫被告做業績,而無其他利益,衡情應無需介紹他人為被告申辦門號,但依上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趙紹凱卻有介紹其他人與被告去申辦門號,是告訴人趙紹凱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⒋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台哥大公司所搭配之「專案

電子產品」為蘋果公司iPhone手機及平板;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門號,遠傳公司所搭配之「專案電子產品」為蘋果公司之平板2台、SONY、Samsung的手機各1支(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49、157、169、181頁)。足見告訴人趙紹凱申辦門號所搭配之電子產品,並非全部是手機。而告訴人趙紹凱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當時辦遠傳的門號是搭配手機,是嗎?)是。(遠傳你總共辦了4個門號,拿了幾個手機?)遠傳電信辦的4支門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手機。(那台哥大部分也是一樣情形嗎?)台哥大的部分他有辦2支手機,那2支手機是他請我進去辦,然後拿出來給他,我確定手機是從我這邊交到他手上,所以SIM卡也是一樣交給他。(台哥大有沒有搭配手機,也是被告拿走嗎?)有,是等語(原審卷第85~8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辦的台哥大兩個門號分別送iPhone手機、蘋果的平板。遠傳的四個門號分別送蘋果的平板兩個、SONY、SAMSUNG的手機各一支。這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8頁),陳述其不知道申辦門號所搭配之電子產品有平板。惟依附件錄音紀錄譯文內容「被告:那我之前配合那間可以退現金,但現在不能退,現在只可以退手機,所以這個佣金說多嗎?我跟你講,是以數量計算。我只給你辦2門而已,對吧?你的是2門嗎?趙紹凱:我的是4門,我還有平板。被告:

平板是..。趙紹凱:你還給我弄了2台平板。被告:你的平板是預繳還是沒預繳。趙紹凱:嗯?被告:你的平板是預繳還是沒預繳?有欠費嗎?趙紹凱:平板就是現在已經停掉了。被告:暫停使用?趙紹凱:蛤?被告:暫停使用?趙紹凱:門號有4支。被告:都暫停使用?趙紹凱:都暫停使用阿。被告:好。暫停使用那就是說..。趙紹凱:那4支合併帳單就是8萬多塊。被告:因為他含我一併都咖上去,還有欠費,你只要,門號只要有,你打過去說暫停使用,那個門號都只是暫時不給你用而已,如果你打過去是空號,那就死了,可是死了,你的門號,你有2個平板是遠傳的嘛,然後有2個是...。趙紹凱:iPhone。被告:號碼,我們講號碼,你的號碼是我帶你去中華電信拉過去的嘛對不對?趙紹凱:NP(按攜碼)的。」,顯見告訴人趙紹凱早知所申辦之門號搭配電子產品非全屬手機,是告訴人趙紹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不實之情形。則告訴人趙紹凱之陳述內容,憑信性即有疑義。從而其所述係為幫被告做業績,才去辦門號云云,未必可採。

㈢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係由告訴人趙紹凱親自辦理,相關電信合

約存在於告訴人趙紹凱與電信公司間,告訴人趙紹凱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趙紹凱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委為不知之理。而其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仍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即難認被告對其有施以何詐術。再由前揭相關辦理門號之申請書復均顯示係由趙紹凱領受如附表二「專案電子產品」欄所示之電子產品,則其申辦所得電子產品,何以會交予被告,自應有一定之理由。但告訴人趙紹凱僅稱係為幫忙被告做業績,而其提出之切結書及錄音紀錄,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實難認告訴人趙紹凱所述屬實。況因電信業競爭激烈,各家業者為推廣門號,常推出辦理門號,可以優惠價格取得較便宜電子產品之方案,以擴大市場佔有率,則本案不無存有如被告所辯「辦門號換現金」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對告訴人趙紹凱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懷疑之存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本此意旨,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趙紹凱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

之資費落在699元至1,899元之間,即每月每個門號至少要支付該等金額。則告訴人趙紹凱若非誤信被告將依渠等間之約定繳納電信費用及辦理門號過戶事宜,衡情當無可能輕易答應被告之請求,可見被告確實係以需要業績,並允諾繳付相關費用及處理門號過戶事宜之方式對告訴人趙紹凱施以詐術。⒉被告於104年9月27日簽立並交付告訴人趙紹凱之切結書所載:「台灣大哥大104.10.31前處理完」、「遠傳104.11.15前處理完」,對照告訴人趙紹凱所申辦門號之時間為104年4、5月間,兩者時間大約相隔6個月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紹凱證稱:被告佯以將會於6個月內完成門號過戶事宜等語相符,益徵告訴人趙紹凱所證非虛,堪以採信。⒊被告雖始終辯稱:伊係從事手機收購,告訴人趙紹凱申辦門號後,將手機等產品出售給伊,門號SIM卡則由告訴人趙紹凱自行取走使用等語,惟告訴人趙紹凱並未將申辦門號所得手機出售予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趙紹凱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從事手機收購、向告訴人趙紹凱收購手機之證據供進一步查證,其上開所辯實難遽以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可議,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惟查:本案不無存有如被告所辯「辦門號換現金」之可能;

且前揭切結書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告訴人趙紹凱之事實;再告訴人趙紹凱知悉其所申辦門號所搭配之電子產品除手機外尚有平板,且手機不只是iPhone廠牌,但告訴人趙紹凱於偵、審中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其證述內容有瑕疵,無法憑採,自難認定被告詐欺得利罪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晧哲部分)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專案電子產品 (卷證所在頁碼) 1 0000000000遠傳公司 iPhone6 64GB (偵查卷第107頁) 2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iPhone 6 16GB (偵查卷第109頁) 3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Samsung TAB4 7.0白(4G) (偵查卷第111頁) 4 0000000000遠傳公司 Samsung TAB4 7.0 白(4G) (偵查卷第113頁) 5 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 iPhone6 16GB太空灰 (本院卷第139頁)附表二(趙紹凱部分)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專案電子產品 (卷證所在頁碼)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iPhone6 Plus 16GB太空灰 (本院卷第139頁)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iPad Air 2~64GB(WiFi+Celluiar)(4G全頻)銀 (本院卷第139頁) 3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iPad Air2 64G (原審卷第149頁) 4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iPad Air2 4G WiFi 16GB 金(MH1C2TA/A) (原審卷第157頁) 5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SONY APERIA Z3黑簡配(4G) (原審卷第169頁) 6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Samsung GALAXY NOTE EDGE黑簡配(4G) (原審卷第181頁)附件時 間:4:24開始至11:41被 告:門號,你相信不止你辦嘛。

趙紹凱:嗯。

被 告:你也,你也應該相信不只你介紹的這些人給我辦嘛。

趙紹凱:嗯。

被 告:我自己也有這邊另一頭跟那一頭的朋友,很多頭,不管

今天那個缺錢來辦的那個不講,辦做業績的就好,大概15個吧,你們這邊就5、6個而已阿。

趙紹凱:差不多。

被 告:好5、6個是,15個裡面就好幾個了阿,這些就先這樣子

,好,吶,遠傳跟臺灣,就是我不可能讓他變成完全違約金。

趙紹凱:嗯。

被 告:那到時候我要來處理一個人如果要賠6萬的話,16個人就要賠多少錢。

趙紹凱:6、6萬、10萬。

被 告:對啊,我何必這樣子,如果一個人我欠費只要繳個6千

塊就好,也才6萬多塊,對不對?6萬、7萬,那這個東西我就有辦法來處理,所以我不可能把他放到後面那步,那一步對大家都不好,我也欠一堆,你們也欠一堆。

我欠的比你們多,因為我的是人數,你們是一個人的,好,所以你們要等我一陣子。

趙紹凱:嗯。

被 告:我禮拜一會再給你一支號碼。

趙紹凱:我大概知道你那個辦門號可以領多少,大概知道,我朋友也有在做阿,不然你不會這麼積極找人做這東西。

被 告:對啊。

趙紹凱:你們辦這個門號,一次抽佣1、2萬塊。

被 告:那是佣金,沒有抽到這麼多。

趙紹凱:抽佣1、2萬塊。

被 告:他們如果講一個1399的資費好了。

趙紹凱:1399的資費,你綁36個月。

被 告:沒有到36個月。

趙紹凱:租金,30個月啦,1399,1400嘛對不對, 就1400乘以3

0嘛,5萬多塊,全部繳完,就是綁約這個金額,你繳30個月,你繳完大概要付4、5萬元,一支門號大概是這個樣子。

被 告:差不多。

趙紹凱:那可以抽的部分,你們可以抽的部分,就是你們所謂辦門號的業績。

被 告:沒有、沒有,我給你講,1399的資費佣金,我那天有看好像1萬8吧,阿1萬8要扣掉手機叫貨費。

趙紹凱:對啊,你那個手機,你買那個手機..是不是要先..被 告:假如..假如..。

趙紹凱:是不是要先拿一筆錢出來,譬如說6千多塊。被 告:沒有沒有,我跟你講,假如說這支iPhone,iPhone 6,

16G好了,外面不是建議售價2萬2千5,門市也是2萬2千5,他們叫貨價可能2萬整,他們就賺了2千5,假如1399的資費是..佣金是2萬,我實際佣金他們也沒跟我講,實際佣金如果是2萬,那這樣不就剛好扯平了,扯平,但是這支手機我還要貼錢,我還要貼7千多塊,等於說他賣,等於說他們佣金賺了7千多塊去,你懂我意思嗎?阿這7千多塊就可以分,可是今天不是拿現金出來,他們不是退現金,退現金就可以這麼簡單了。而且退現金可以退更多,你手機今天拿出來給我好了,我講白一點,要賣到跟外面的價格一樣,不可能,一支iPhone外面通訊行可能賣2萬、2萬1好了,那遠傳賣2萬2千5,你會跟誰買,跟通訊行買嘛,那你給通訊行收要收多少錢。

趙紹凱:收更低阿。

被 告:對啊,可能1萬8、1萬7。

趙紹凱:對啊。

被 告:那我之前配合那間可以退現金,但現在不能退,現在只

可以退手機,所以這個佣金說多嗎?我跟你講,是以數量計算。我只給你辦2門而已,對吧?你的是2門嗎?趙紹凱:我的是4門,我還有平板。

被 告:平板是..。

趙紹凱:你還給我弄了2台平板。

被 告:你的平板是預繳還是沒預繳。

趙紹凱:嗯?被 告:你的平板是預繳還是沒預繳?有欠費嗎?趙紹凱:平板就是現在已經停掉了。

被 告:暫停使用?趙紹凱:蛤?被 告:暫停使用?趙紹凱:門號有4支。

被 告:都暫停使用?趙紹凱:都暫停使用阿。

被 告:好。暫停使用那就是說..。

趙紹凱:那4支合併帳單就是8萬多塊。

被 告:因為他含我一併都咖上去,還有欠費,你只要,門號只

要有,你打過去說暫停使用,那個門號都只是暫時不給你用而已,如果你打過去是空號,那就死了,可是死了,你的門號,你有2個平板是遠傳的嘛,然後有2個是..趙紹凱:iPhone。被 告:號碼,我們講號碼,你的號碼是我帶你去中華電信拉過

去的嘛對不對?趙紹凱:NP的。

被 告:對,那那個號碼如果你是中華電信的號碼,你6個月的

時間到了,你沒有去繳錢,他就把號碼還給中華電信,永遠就拿不回來了,就必須繳那個錢,所以我是在想要不要請你們去換號碼,換成遠傳電信的號碼,就算是空號好了,如果今天用遠傳電信的號碼,我們只是在遠傳電信辦號碼而已,我們只是在那邊辦而已,沒有NP什麼碗糕,他的號碼就是遠傳的,就算死掉了也是還遠傳,死掉了之後還有1個月還是2個月的時間可以拿回來,就是繳完欠費,然後再把號碼拿回來,所以說如果萬一你的死了,你的網卡永遠都可以拿的回來,2個月內,這個我拿過一次,幫人家拿啦。

趙紹凱:那個,你就跟我講要你怎麼處理就好了。

被 告:這個處理就是等我把車子賣掉再來處理,反正你的10月

份就可以過戶了嘛,你的台哥大我會先幫你過戶,然後遠傳,因為台哥大好像是20幾號對不對?我那天跟你講的樣子。

趙紹凱:台哥大你應該可以一起過戶嗎?被 告:我看一下,他用電話跟我講的,我查一個資料,好像10月中吧。

趙紹凱:等一下我打個電話好不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