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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秋香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秋香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旁設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鋪設之水泥地坪、植草、景觀庭園、違章建築即屋右車庫等使用情形(違規使用面積為40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設施),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以府都行字第1080270973號裁處書(以下簡稱系爭裁處書),對邱秋香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恢復原狀,詎料邱秋香自斯時起已明知系爭土地經劃設為「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案」之農業區,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且於收受系爭裁處書後,應於3個月內就上開違規使用部分恢復原狀,然邱秋香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系爭裁處書後,僅繳納6萬元罰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拆除系爭設施以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系爭裁處書,並於收受後僅繳納罰鍰6萬元,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將違規使用部分恢復原狀等情,惟矢口否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犯行。其辯稱:被告係於105年8月1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違反都市計畫法於系爭土地、建物上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人,而原審逕以「狀態責任」而認被告未盡改善義務,卻未對行政法所要求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進行衡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規定,被告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於限期改善後仍不為之,方有刑罰之適用,本案被告因系爭土地、建物未經核准設置系爭設施而分別於108年及109年收到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然實係為同一狀態責任,法務部調查局於桃園市政府所核發裁處書之改善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移送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第1項,應有違反「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又系爭建物、土地如果按照主管機關之要求可能會連房子的本體都會全數被拆除,且可能於改動過程中收到其他的罰單。又都市計畫法立法甚為落後,且被告的行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實害,應不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第72頁、第131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自73年9月13日都市計畫發布時即劃設為農業區,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梁渼澐於94年間以農舍用途申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嗣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除經核准建造之系爭建物外,另存有未經核准設置不符合農業用途之系爭設施,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30日之系爭裁處書對被告為罰鍰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處分,被告於收受系爭裁處書後已繳納罰款,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將系爭土地、建物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所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110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壢簡卷,第181至186頁;110年度易字第86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28至129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違規建築照片、系爭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7日府都行字第110022293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書、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9月9日桃農管字第1080029628號函文、建築執照資訊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府都行字第1100244895號函(見偵卷第9、11至14、15至17頁,原審壢簡卷第101、107、109至114、119、123、137、148、209至2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屢屢辯稱:系爭裁處書上所稱違規使用部分並非由我所興建,不應該要求我負擔恢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建物是我先生於000年贈與給我的,系爭設施有部分是前手屋主所建,部分是我先生所興建,購入後我就一直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由此可知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系爭設施均係於被告所掌控下,且由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細繹上開規定可知,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包含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人,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於系爭土地、建物中生活,足見前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系爭設施均由被告所使用,甚且被告對於系爭設施具有處分權,其自應依主管機關之裁處書恢復原狀,尚不得以其非興建之人即予以卸責,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於主管機關之改善期限尚未屆滿前即將本案予以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有違反「先行政後司法原則」等語。然查,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即已核發裁處書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此節,有系爭裁處書為證(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仍未恢復原狀,此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主管機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處書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被告於期限屆滿均未恢復原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始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開始偵查,其過程自無不當之處。雖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14日見被告均未改善,又再次核發裁處書處罰被告罰鍰6萬元,並再次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此有109年9月14日桃園市政府裁處書(見原審壢簡卷第76頁)在卷可查,然該第二次裁處書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所另行施加之第二次處罰,並非就系爭裁處書(即108年10月30日裁處書)給予被告寬延之時間,自不能以桃園市政府核發第二次裁處書,即謂系爭裁處書給予3個月恢復原狀期間因此延長,因此被告就系爭裁處書所要求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期之期限早已屆滿,而被告始終未就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設施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查都市計畫法本非實害犯之規定,自無庸討論被告違反規定是否造成實害;又該法規係現行之法律規範,無論被告就之是否持肯定評價,然上開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或上位規範之虞,自不能僅因被告認其規定落後即不予遵守。至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系爭設施如何改善方能符合規定,應由被告與主管機關溝通後為之,尚不能以改善過程困難或可能遭有心人士詆毀,即逃避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因立法技術落後,而生法令瑕疵,故有進行法律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都市計畫法仍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自無進行法律鑑定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於系爭土地、建物上鋪設之水泥

地坪、植草、設置景觀庭園、興建違章建築即屋右車庫之行為人,不應課予我恢復原狀的處分。且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有違反「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故有所瑕疵等語。

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人,明知該土地為農業區、系爭建物為農舍,僅能供農業使用,經查獲有違法使用之情後,僅願意繳納罰鍰,迄今遲遲不願停止使用及恢復系爭土地供農用之狀態,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違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另陳稱:我先前已如期繳納罰鍰,若日後桃園市政府

排拆家宅,必當配合辦理,倘鈞院仍認有觸法,請求鈞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仍矢口否認,又衡以被告自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裁處書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依系爭裁處書之要求就系爭設施恢復原狀,其期間已逾3年有餘,足見被告並未真切反省其所為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