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隆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國隆被訴加重誹謗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在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辦公室內連結網路,陸續在其同名之個人臉書及「送姚立德校長進入教育部當部長」(嗣更名為「祝蔡英文連任中華民國總統」)之臉書專頁,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或於同年9月3日,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公布其向教育部檢舉告訴人蕭耀榮之信函(下稱「系爭檢舉函」)內容,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雖於事後經證明被告所述部分內容與事實並未全然相符,惟其指稱事項與學術倫理及公共利益有關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惟:
㈠證人陳姵萍僅向被告陳述告訴人壓榨協助翻譯英文論文等情
。又證人即北科大教授陳柏全於偵訊時證述有關告訴人之子掛名論文共同發表人、專利共同發明人、支領研究工讀生經費之相關調查過程,北科大依據調查結果而於107年4月24日函知被告略以:「本檢舉案,經審查小組調查後,雖無違法,但難認妥適,故為維護教師倫理,樹立教師典範,建議當事人爾後參與研究計畫之教師無論是否為計畫主持人或單位主管,都應比照『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辦理;有關論文指導、研究、競賽、專利,亦應以更高標準嚴謹恪守學術倫理及利益衝突之規範」等語。另證人張濱茂亦證稱其向被告陳述一些關於告訴人之子在執行計畫上冠名之事乙節明確。是被告縱有向證人陳姵萍、張濱茂等人求證有關告訴人之子參與研究計畫之情形、論文參與度、支領計畫研究費等情狀,證人陳柏全因被告張貼臉書指摘告訴人,而受邀參與北科大成立之調查委員會,詳予調查有關告訴人學術造假、告訴人子女掛名論文、不當領取計畫工讀生經費等事宜。惟證人陳姵萍、張濱茂、陳柏全等人所證述情節、北科大前揭函文內容均未指涉告訴人之子有因上開掛名論文共同作者、以科展獲取保送建中等情節。且告訴人之子並非以保送方式,乃係考試後申請入學而進入建國中學就讀,既經原判決肯認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毫無根據,指摘告訴人幫子女取得建國中學、北一女中之入學保送資格、幫兒子找教授指導科展,藉以獲得升學保送、利用自己的研究生幫兒子工作,大搞製作成果,終將其兒子以加分超過滿分,保送建國中學等指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合理查證原則」不符,是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證人楊鏡堂於11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告訴蕭
教授(按即告訴人)可以找葉哲良教授指導,有新的創意就可以做專題。顧慮到原創性,要有包含新的創意會比較好,畢竟是專題,不是論文‧‧‧」、 「(問:告訴人父子找過你後,在106年9月2日前,被告有無找過你,詢問有關告訴人父子要做專題科展一事?)沒有。」、「(問:106年9月2日前,你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之子蕭○○去抄襲葉哲良教授?)我沒有說過抄襲,我說參加科展必須加入新創意。我沒有講過任何『抄襲』這兩個字。」、「(問:有無提過可能有雷同、有學術上疑慮類似話語?)我有講過題目是相似‧‧‧」、「(問:有無與被告於106年9月2日提過蕭○○因做與葉哲良教授相似題目而取得保送建中資格?)沒有,因為我不知道蕭○○保送建中,所以我不會跟被告提這件事‧‧‧」、「(問:被告事前有無跟你討論過這些東西後,被告才去貼文?)沒有‧‧‧」、「(問:你自己是否認為蕭○○之作品是抄襲葉哲良教授?)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這要由調查組調查」等語明確。足見楊鏡堂教授僅於106年7月至9月間,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父子曾聯袂邀請楊鏡堂教授擔任指導老師,經楊鏡堂教授拒絕,並建議找曾經發表過相似論文之葉哲良教授指導,且迄被告於106年9月2日、3日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及連結錄音檔,指摘告訴人「幫兒子科展抄襲葉哲良教授之研究成果」之日止,楊鏡堂教授從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父子有抄襲葉哲良研究成果、幫兒子找教授指導科展,藉以獲得升學保送之情事。被告執案發後於110年11月18日與楊鏡堂教授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審易卷第97頁所附「被證1」),欲佐證其於106年9月2、3日張貼系爭貼文之查證對象與消息來源,殊屬無據,亦不符前揭「合理查證原則」,自應成立加重誹謗罪。
㈢綜上,被告於106年9月2、3日張貼系爭貼文與連結錄音檔前
,並未合理查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所為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㈠原審經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張育彰(原北科大學
生)、張濱茂(曾係告訴人之指導學生)、陳姵萍(原北科大專業技職再造研究助理)、陳柏全(北科大車輛工程系教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或證述、被告所提其與陳姵萍之對話紀錄、其與張濱茂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國科會研究計畫成果完整報告、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書、99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優勝作品專輯、清華大學博士論文、99年國科會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北科大於107年4月24日發給被告之函文等證據資料,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部分內容雖與事實未全然相符,惟被告所述內容攸關公共利益,系爭檢舉函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係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意圖,不符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分別說明:①被告在臉書與粉絲頁張貼系爭貼文,指控告訴人涉有學術造假、利用公家資源協助子女,及與子女在論文上共同掛名等事情後,經北科大成立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顯示告訴人雖無違法,然在恪守學術倫理及利益衝突等規範上卻有欠妥適。告訴人身為公立大學教授,在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時,如涉有學術倫理及利益衝突之爭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部分內容雖與事實未全然相符,惟其所述內容既攸關公共利益,系爭檢舉函所述復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意圖;被告辯稱自己向北科大檢舉告訴人之違失行為,事關公益,並因學校消極不處理,才在臉書、粉絲頁張貼系爭貼文,讓社會各界公評等情,尚非無據,則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已有疑義。②依證人陳柏全、張濱茂、陳姵萍之證述,參酌被告與陳姵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濱茂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系爭貼文指控告訴人涉有學術造假、利用公家資源協助子女等事情時,確有向陳姵萍與張濱茂等人查證。是被告經陳姵萍、張濱茂等人轉述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之情狀,並要求學校處理未果後,就前揭研究計畫助理、費用支付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抒發個人意見,縱因陳姵萍、張濱茂等人轉述之內容未必與事實完全相符,亦難認被告即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意圖。③告訴人之子係以參加高中高職聯合申請入學之方式,於98年6月錄取建國中學,並曾參加104年4月17日至19日舉行之馬來西亞國際發明展,告訴人則係104年10月8日至11日代表北科大至越南招生,則被告在其臉書粉絲頁檢附名稱為「NTUT1123」之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硬碟內放置其與他人談論含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錄音檔,其中指摘告訴人「幫兒子找教授指導科展,藉以獲得升學保送」、「利用自己的研究生幫其兒子工作,大搞製作成果,終於將其兒子以加分超過滿分,保送建國中學」、「幫子女取得建中、北一女的入學保送資格」、「利用學校去越南什麼招收博士班學生,目的是要去幫其子弄國際科展」等內容,固屬不實。惟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自己兒子之入學分數比滿分還高,而依其對於升學推甄之瞭解,這樣一定是保證錄取,相當於保送,且在其張貼系爭貼文前,報紙上曾刊登過國立科大教授幫自己女兒指導科展之報導,該報紙雖未寫姓名,然從報紙上刊登的包包照片,其發現係告訴人之包包,而在其貼文後,亦有建中學生向其講這件事情等情,並提出標題為「建中生目睹:學生科展 教授爸教作假」之報紙及批踢踢實業坊討論文章為證。由該報導提及:「某科大教授爸爸幫女兒『惡補』如何口頭報告,『這裡要這樣講‧‧‧評審才會確定是妳做的』;他拍下這幕,批評部分學生科展作假,為了升學不擇手段‧‧‧」等內容,堪認被告指控告訴人幫子女指導科展,以「取得建中、北一女的入學保送資格」等情,並非全然出於自己之臆測。由告訴人以北科大名義申請所擁有之專利中,發明人為告訴人及其子女者共7件,而其子女參加科展之作品與上述7件專利有關聯者共3件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前述指摘為真實。何況科技大學教授是否有以其專業或運用人脈,指導自己子女參加科展,俾取得入學保送資格,確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參照上述說明,即不能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而科以誹謗罪刑責。④檢察官指稱被告在前揭臉書、粉絲頁指摘告訴人「幫兒子找教授指導科展,藉以獲得升學保送」、「幫兒子科展抄襲葉哲良教授之研究成果」、「去Intel展覽,那個你知道他是抄誰的嗎?我不是一開始就寫的,清大楊鏡堂老師也知道,不然他為什麼要趕快去找我指導教授講」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惟依證人楊鏡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論文指導教授,告訴人父子曾前往伊服務之清華大學拜訪,說要請伊指導告訴人之子作專題,並拿了成品給伊看,因當時葉哲良教授有做過類似論文,伊建議其等找葉哲良教授指導,因為顧慮到原創性,要包含新的創意比較好等語所示,顯見告訴人確有幫兒子找教授指導科展。又告訴人之子於國中時,係以「變大變小,一付搞定-可變倍率透鏡及其應用」為題,獲得第49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國中組生活與應用科學科第一名;於高中時,在99年以「低像差可變倍率透鏡之設計分析與應用」為題,獲得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工程學科大會獎一等獎;99年科展研究成果為「可調式兩段倍率聰明眼鏡」;而清大葉哲良教授於96、97年曾接受國科會補助,以「變倍率液體透鏡之技術開發」為題進行研究。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確信前述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非全然無據。⑤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在前揭臉書、粉絲頁指摘告訴人「利用職務將公家資源與人脈轉為個人與家人使用,如以教學名義聲稱購買樂高電動積木組件為在職班學生下課帶回家實習,結果係帶回家給兒子女兒做科展」、「以兒子小時氣喘申請機電學院之院研究專案,以公費行自己家人之用」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惟告訴人曾於90年5月1日至91年3月31日,申請北科大機電學院研究特色計畫獲准,建置氣喘呼吸音取樣及判斷設備,研究以呼吸音透過機電技術之頻率轉換,來找尋氣喘呼吸音之頻譜特徵,另告訴人並不爭執其子曾有氣喘、科展有使用樂高玩具、在學校經費會議上曾提議購買自動課程用之樂高等情,佐以證人張育彰證稱告訴人在上課時曾提過可利用樂高作模擬研究,被告亦曾致電向伊確認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在毫無合理依據之情況下張貼系爭貼文。是被告辯稱「氣喘」與「機電」相差甚遠,且當時告訴人之子亦有氣喘舊疾,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北科大車輛系同事,被告認為告訴人曾向北科大車輛系申請樂高積木,此與系上教學無關,又發現告訴人之子的科展報告亦以樂高為道具,系爭檢舉函所述並非全然無據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意圖,顯存合理懷疑。⑥綜上,本件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雖事後經證明被告所述之部分內容與事實未全然相符,惟其指述之事項與學術倫理及公共利益有關,核屬被告個人訴求及質疑,縱其用字遣詞過於激烈,仍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經依卷內證據資料剖析結果,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另指稱:①被告指稱告訴人幫自己兒子抄襲別人的報
告,但告訴人之子的報告是在98年7月,被告所指抄襲對象之兩份報告,一份是98年11月,一份在99年6月,故被告指稱告訴人之子抄襲上開兩份報告,在事實上是不可能的,何況此兩份報告業經國科會註明因為涉及專利或智慧財產權,至少兩年內不得公開查詢,所以被告根本未看過這兩份報告,即指稱伊等抄襲,顯係未經合理查證之惡意誹謗;②被告一直指稱告訴人去找教授,讓告訴人之子保送高中,但告訴人之子係考試進高中,並非保送,本案所有證人亦未曾指述過被告指稱之事,係被告自己編纂內容不實之假消息,藉以塑造告訴人到處找人請託,以誹謗告訴人之名譽;③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子根本不可能在清華大學見過楊鏡堂教授,但被告在請楊鏡堂到庭作證之E-MAIL內,暗示楊鏡堂應係在清華大學見面,足證證人楊鏡堂證述內容不實在,被告之辯解亦顯然不足採信;④證人張濱茂與被告為前揭網路對話時,固曾提到一些不滿,但嗣後已到庭證稱伊所述並非事實,亦曾請被告自行查證,原審卻不援引對告訴人有利之證據,僅引用張濱茂與被告之前揭LINE對話,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北科大同一系之同事,本可進行相關合理查證,且被告既利用網路散布之方式張貼系爭貼文,須善盡比一般情況更加嚴謹之查證義務,然被告所述不僅很多與事實不符,且未做合理查證,即利用網路散布系爭貼文至20幾個網站而誹謗告訴人名譽。被告雖表示其曾為合理查證,然實際上僅係被告自己之說法,或僅係引用相關報導或PTT之訊息,並未進行合理查證;⑥原審未審酌證人張濱茂證稱伊與被告前揭LINE所示之對話時,曾請被告自行查證,被告卻未查證,而未援引有利告訴人之證據,僅引用被告與張濱茂之LINE對話訊息,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且被告雖稱很多事情均係由張濱茂告知,然張濱茂、陳姵萍從未告知其情,而係被告自行編纂所得;⑦原審雖援引北科大之前揭調查報告,然前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告訴人違法,亦未認為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明知其情,卻利用網路散布系爭貼文,指摘告訴人貪腐,自非善意評論,而係故意誹謗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部分內容,縱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仍難認被告係明知其指述內容不實,卻未為任何合理查證,或係由其自己編纂內容不實之假消息,藉以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是縱認被告有查證未盡之處,亦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又關於證人楊鏡堂教授所指伊與告訴人父子見面之地點,究係在清華大學或臺灣大學乙節,縱有誤述之處,惟並不影響楊鏡堂教授確曾與告訴人父子見面,及告訴人當面請求楊鏡堂教授擔任伊兒子之指導老師,卻遭楊鏡堂教授婉拒,並建議改找曾發表過相似論文之葉哲良教授指導之前揭事實認定,是證人楊鏡堂教授就上開見面地點縱有告訴人所指錯誤之處,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況證人楊鏡堂教授於原審111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論文指導教授,告訴人與我則同為北科大的教授;告訴人父子曾前往我服務的清華大學拜訪,說要請我指導蕭○○作專題,並拿了成品給我看,因為當時葉哲良教授有做過類似的論文,我建議他們找葉哲良教授指導,這是因為顧慮到原創性,要有包含新的創意會比較好;前揭「被證1」(見原審審易卷第97頁)的電子郵件是我寫的,但郵件中部分內容不太對,因為當時我還在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任教,我是在2008年11月才決定到臺灣大學任教,這封電子郵件提到告訴人找我的時間點應該是在2007年(即民國96年)7至9月間,我還在清華大學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7頁),顯見告訴人確於楊鏡堂教授尚於清華大學任教時之96年7至9月間,帶同其子至清華大學找楊鏡堂教授,請求楊鏡堂教授指導告訴人之子的科展,惟遭楊鏡堂教授以前揭考量而加以婉拒,此事發生時間應係在被告於106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在前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及公布系爭檢舉函之前,益見被告當時張貼系爭貼文及公布系爭檢舉函所指述之內容,尚非全無依據,要難僅因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楊鏡堂教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在請求楊鏡堂教授到庭作證之E-MAIL內,曾暗示楊鏡堂教授係在清華大學與告訴人父子見面乙節,容係告訴人之片面解讀,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以系爭貼文指述之內容既攸關公共利益,系爭檢舉函所述亦非全然無據,均如前述,則被告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情況下,以系爭貼文表達其個人主觀評論意見,另以系爭檢舉函提出檢舉,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意圖,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於108年1月17日,在其個人臉書及A臉書粉絲專頁貼發文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部分(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所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參」及其附表關於「108年1月17日之行為」等部分所述),核非本件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本件被訴事實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