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而乙○○與柯陳幸佳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乙○○已支付部分價金而取得致和園土地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該判決並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確定,且財政部並未有發函各銀行董座稱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勿再行違法轉貸之事。甲○○身為媒體業者,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108年7月6日、7月13日,在對外發行販售之168周報第436期第2版、第437期第12版中,分別刊登文章標題為「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律師發446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致和園土地涉訟之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之文章,於內容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報導,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乙○○與柯陳幸佳就致和園土地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且乙○○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土地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主張告證6至10與本案無關(告證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告證7: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告證8: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告證9: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終結證明書、告證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然此部分證據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相關,且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6日、7月13日,在對外發行販售之168周報第436期第2版、第437期第12版中,分別刊登文章標題為「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律師發446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致和園土地涉訟之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之文章,並於內容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報導,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已經窮盡查證責任,證人也就是該事件的主角掬水軒董事長張楷御已經出庭證明我多次向他查證,如果我並沒有「明知不實」的惡意,報導事件便應該免責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係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於108年7月6日、7月13日

,在對外發行販售之168周報第436期第2版、第437期第12版中,分別刊登文章標題為「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律師發446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致和園土地涉訟之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之文章,並於內容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報導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207至215頁、原審卷第42頁),並有168周報第436期、第437期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刊登之前揭文章內容,於報導中稱:「財政部罕見公函

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乙○○沒付錢 卻拗成是他出錢」、「仁愛路致和園土地 不花一元」、「讓我們很確定這個假買賣乙○○根本沒有付1 元就取得了致和園土地」等內容,指稱告訴人乙○○購買致和園土地為假賣賣,未支付任何價金,且財政部已發函各銀行董座,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該內容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乙○○與柯陳幸佳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且告訴人乙○○有支付款項3,000 萬元及交付5,500 萬元支票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宣判之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理由三、㈡、5⑵:「迄98年5月18日,被告柯陳幸佳明知上情,仍以自己名義擔任出賣人,並委託原告柯富元之配偶周娟娟為代理人,由原告柯富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乙○○,買賣價金為8億7千萬元,並由原告柯富元及周娟娟共同簽收簽約款項3,000萬元。再於99年9月29日由周娟娟代理被告柯陳幸佳,由原告柯富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乙○○簽訂補充協議,增訂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配合義務及變更付款辦法,再由周娟娟簽收5,500萬元支票」、理由三、㈡、5⑷:「被告柯陳幸佳之無權處分行為,業經原告柯富元、訴外人柯玫岑之同意及追認,又被告柯陳幸佳與原告、訴外人柯玫岑等4人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9筆土地,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其等應有部分之計算,得以應繼分代之,是其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柯陳幸佳與原告柯富元、訴外人柯玫岑等3人應繼分及共有人數量,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柯陳幸佳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雖未經原告柯俊材之同意,但依前揭說明,應有為原告柯俊材法定代理之效力,不因原告柯俊材是否同意而受影響,故被告柯陳幸佳所為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該判決因該案上訴人即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45至95頁)。故前揭報導內容所稱「乙○○沒付錢卻拗成是他出錢」、「仁愛路致和園土地不花一元」、「讓我們很確定這個假買賣乙○○根本沒有付1元就取得了致和園土地」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3.告訴人於前揭文章之標題「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被告供承當時作者所提供之公文圖檔即為報導內容裡刊登之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依該函文內容顯示(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25頁),該函文之主旨為「檢送民眾陳情臺北市中正區部分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乙案,請查處逕復陳請人,請查照」,正本發送對象為「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代表0董事長00」,副本發送對象為「000律師」(部分文字經該報導以模糊處理而無法辨識),顯見財政部僅發函一家銀行董事長及一位律師,並無發函各銀行董座之情形,且該函之內容係指有民眾向財政部陳情臺北市某土地涉有違法放貸等情,故財政部請該銀行董事長就民眾陳情之內容逕行回覆陳情人,並非財政部有指稱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等情,此觀該函文之文字內容自明,且於前揭報導刊載後,告訴人向財政部陳情,財政部亦以108 年8月2日台財庫字第10803033140號函覆表示:「查旨函係源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公股代表董事接獲存證信函,考量信函內容屬一般商業往來事宜,基於公股管理立場,尊重各事業營運自主原則,爰僅行文轉請彰銀公股代表凌董事長查處逕復,尚非媒體所載通函各銀行董事長,特此澄明」(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103頁),故前揭文章標題「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亦非屬事實。

4.被告於刊登前揭文章前,既已知悉該文章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而被告身為媒體業者,擔任168周刊總編輯,係以刊登文章對外發行之方式傳述,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強大,且其既以此為其專業,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經查,該土地買賣訴訟糾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判決認定告訴人乙○○與柯陳幸佳簽訂買賣契約為有效,且告訴人乙○○有支付款項3,000 萬元及交付5,500 萬元支票,該判決於108年3月20日確定等情,已如上述,而前揭判決及相關裁定均屬公開資料而可隨時上網查詢,被告為專業媒體業者,對此自不可能不知,又自該判決於108年3月20日定讞後,迄被告於108年7月6日、13日刊登附表所示內容前,多家媒體已於108年6月5日至7月4日間就確定判決之內容加以報導,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在卷可按(108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127至142頁),被告未就訴訟進行結果進行查證,亦未參考其他媒體之報導,實難認已盡其查證義務。又如被告知悉前揭判決及媒體報導存在,係因認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為報導,基於新聞自由,本無不可,然既已有前揭判決存在,被告於報導時就該判決存在之事實亦應予以平衡報導,並指出其確信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誤之理由,然觀諸通篇報導,均未提及該判決之存在及判決中所認定對告訴人乙○○有利之部分。另關於文章標題「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直指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顯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而此部分僅須審究被告所稱作者提供之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函文內容,即可知悉財政部僅發函予一家銀行董事長及一位律師,並無發函各銀行董座之情形,且該函之內容亦無財政部有指稱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之情形,更足認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

5.被告雖辯稱曾向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楷御進行查證,建立其確信後方為報導,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證人張楷御雖有提供消息予被告,然依證人張楷御於原審證述:我所回答的都是因為當時前股東柯俊材,他是柯家老二,他在跟乙○○打官司,他們問我的過程長達1年到1年半,在官司期間,柯家訴訟的進度談到哪裡,他們就問到哪裡,會問我這個內幕是什麼、是對嗎、是錯嗎,我針對他們拿來的問題回答是或不是,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沒辦法了解更多的細節,我只能針對他們訴訟的過程來談內容等語(原審卷第91頁),足知證人張楷御並非致和園土地交易之當事人,所述係自柯俊材處聽聞,並未提出真實依據,被告身為168周報總編輯,自應盡其查證義務,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始得據此審稿並發行報導。況依證人張楷御於原審證稱:掬水軒公司向柯家爭回資產,沒有訴訟,只是在談爭回的要求;在那個過程中,因為致和園土地案都還在訴訟中,無論是家事案或事後與乙○○的訴訟,其實我們期待有媒體出來報這些黑幕、聰明的不法手段、得利的手段,這樣的話對我掬水軒公司是有利的等語(原審卷第90、94頁),可知掬水軒公司於本案中有利害關係存在,且希望取回土地,而柯俊材於前揭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乙○○為對造關係,故張楷御、柯俊材與告訴人乙○○均屬利害相對之關係,其所述有無偏頗,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未見被告有何查證,被告擔任168周刊總編輯,並以此為其專業,應經過善意篩選,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被告未盡其身為媒體業者所應具備之較高查證義務,自難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乙○○、張楷御進行交互詰問,待

證事實為報導並非虛妄。經查,證人張楷御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亦未能說明證人張楷御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而告訴人已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與柯陳幸佳間就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傳訊告訴人與報導是否虛妄間有何關連性,故亦認無傳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108年7月6日、13日,先後在168周報第436期第2版、437期第12版刊登如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之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如附表所示各報導內容,均係以指摘、傳述告訴人乙○○與柯陳幸佳共謀,就致和園土地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告訴人乙○○因此未付1元即免費取得「致和園土地」乙事,各次報導之時間、內容相近,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原審以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亦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為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本院審認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本案的違法性來說,系爭報導符合刑

法310條和31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致和園」事件,歷經多家媒體追蹤報導,足見具有社會正義指標之公益性,如果一審認為不具公益性,那就應該給予被告陳明的機會。以本案的有責性而言,被告已經窮盡查證的責任,證人也就是該事件的主角(掬水軒董事長)已經出庭證明被告多次向他查證,該證人本來就難以邀訪,我在報導披露前已經克服難關成功採訪求證。至於必須查證的另一方就是告訴人乙○○,向他採訪查證本來就很困難,連法院傳喚都拒絕到庭,如果我有未盡查證的責任,那麼法院沒有乙○○到庭的證詞是否也未盡查證之責任?我與法院的有責性是一樣的。就查證責任而言,法院具有公權力,法院做得到的事情我未必能做到。而法院做不到的事情,我當然更難做到。我們主張的報導內容為真實陳述,釋字第509號將舉證責任歸責於檢察官和法院,那就應該舉證報導失實的部分供我答辯,再舉證我的「真正惡意」有何具體事證。法院忽略了我的工作就是揭弊,如果我並沒有「明知不實」的惡意,報導事件便應該免責等語。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身為168

周報之負責人及總編輯,從事平面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及前案經驗,應知於撰寫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在其發行之168 周報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併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平 台 標 題 內容 卷頁 一 108年 7月6日 168週報第436期第2版 財政部罕見公函 通發各銀行董座 直指致和園土地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台灣各家銀行近日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 政部公函中提示,該「 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在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原審卷第161 頁 二 同上 同上 律師發446 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 致和園土地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復與乙○○於98年5 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同上 三 108年 7月13日 168 周報第437 期第12版 財政部罕見公函 通發各銀行董座 直指致和園土地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乙○○沒付錢 卻拗成是他出錢 仁愛路致和園土地 不花一元 乙○○ 免費買致和園土地 讓我們很確定這個假買賣乙○○根本沒有付1 元就取得了「致和園土地」 原審卷第165 頁 四 同上 同上 律師發446 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 致和園土地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復與乙○○於98年5 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同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