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揭孟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揭孟婷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誠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訊公司),負責公司內員工差勤管理、薪資登載與發給,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誠訊公司員工守則明訂「員工上班遲到:每分鐘10元當月累積遲到15分鐘內不算遲到,16分鐘以上每分鐘扣10元並追溯前15分鐘」之扣薪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如附表所載日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誠訊公司打卡上班,已遲到如附表所示分鐘數,然揭孟婷為掩飾自己上班遲到藉以領取全勤獎金或規避扣薪之情形,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之便,未將如附表所示月份遲到時間如實填載,反將不實發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該月份員工薪資表,而將員工薪資表單持向誠訊公司之代表人李香儀行使,致誠訊公司陷於錯誤,多發給揭孟婷如附表「虛報金額」欄所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7元,足以生損害於誠訊公司對員工管理、薪資津貼發放之正確性。因認揭孟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揭孟婷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琳茹及全秉安之證述、被告與邱琳茹之對話紀錄、誠訊公司員工守則、被告之公司聘僱合約書、員工薪資表、打卡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自105年3月4日起任職誠訊公司,負責計算員工薪資事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是故意做不實之登載,附表編號1、2、3、5、6部分,我能提出解釋,附表編號4部分,因時隔已久,我不記得為何會算錯等語。
四、經查:㈠誠訊公司內勤工作人員之上、下班打卡係以POS系統處理,該
系統會將員工上、下班打卡時間自動轉成Excel檔,被告再根據Excel檔紀錄員工遲到、請假情形,並計算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表等情,業據證人邱琳茹、李香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76、89、90、106、107頁),據此可知內勤員工上、下班打卡時間係由POS系統自動轉檔,無須被告逐一填載。另觀誠訊公司員工薪資表(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其上亦無「遲到時間」欄位需被告填載,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未將如附表所示月份遲到時間如實填載」等語,已有誤會,先予釐清。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在員工薪資表上「全勤」欄填載之應發金額、「請假+遲到」欄之應扣金額,是否與被告實際出勤狀況不符?換言之,倘被告明知自己不應領全勤獎金,卻故意填載可領全勤獎金,或被告明知自己之請假、遲到情況已超過誠訊公司之員工規範,應扣薪卻未扣薪,亦即其係故意填載前揭不實事項、藉此取得其原本不應領取之薪資,始能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倘若僅係單純計算錯誤,即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誠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二章考勤、第四條固明訂:「員工上
班遲到:每分鐘10元當月累積遲到15分鐘內不算遲到,16分鐘以上每分鐘扣10元並追溯前15分鐘」(見他字卷第33頁)。然觀證人全秉安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2年開始任職、107年離職,屬內勤,當時是每月超過15分鐘起就算遲到,後來變更為30分鐘,但我忘記是何時開始變更等語(見他字卷第
112、113頁);證人邱琳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進誠訊公司時,每月有15分鐘遲到時間,超過15分鐘後,當月就沒有全勤,且還會算遲到費用,1分鐘扣10元。後來誠訊公司有將遲到時間從15分鐘變更為30分鐘,但具體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李香儀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誠訊公司曾變更容許遲到時間,由15分鐘增為30分鐘,惟稱不清楚何時修改(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證人賴怡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規定遲到1分鐘扣10元,遲到超過30分鐘後,是從遲到的第1分開始扣,如果1個月遲到沒有超過30分鐘,就通通不用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約於105年5月至7月間,李香儀曾以公司內部電話告知其每個月改為30分鐘,第31分鐘才開始扣薪一節(見他字卷第123頁),並非無據。在卷存事證有疑,無法確認誠訊公司究竟是何時更改規定之情形下,自無從單憑上開員工守則之記載,即認附表所示日期,誠訊公司容許員工遲到時間為15分鐘,尚未變更為30分鐘,故仍應以30分鐘作為認定是否因遲到而扣薪、全勤之計算基礎。
㈢附表編號1之105年4月係被告到職之第2個月,依證人邱琳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負責差勤管理、薪資計算,我看了3個月左右,覺得滿正常的,就沒有再審核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我教被告怎麼算薪水,看了幾個月後發現應該都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再去審核,大概看了2、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88頁),可知被告至少於到職後前2、3個月,並非獨立從事計算薪資作業,105年3至5月間至少還經過主管邱琳茹之教導、審核,則被告是否敢在甫到職翌月、所為薪資計算尚須主管審核情形下,即大膽製作不實內容之薪資表?即非無疑。而被告就此則稱:105年4月13日我上班沒有遲到,但是忘記打卡,當時老闆助理郭宏祥經老闆同意後,讓內勤1個月可以有1次無遲到、忘記打卡,事後補打卡並請郭宏祥作證簽名,即可不列入遲到;同年月20日係因為POS系統有問題,造成內勤人員無法立即登入打卡,故應扣除13日之12分鐘、20日之17分鐘,我僅遲到6分鐘,未超過30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275頁),實已提出為何被告之出勤紀錄未被列為遲到扣薪之相當理由。倘非確有其事,斯時負責教導、審核被告製作薪資表之邱琳茹豈可能未即時發現、揪錯?又怎可能放任甫任職之被告溢領全勤獎金?㈣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105年11月11日遲到51分鐘,係
因其當日早上登記結婚,有提前告知李香儀,李香儀允諾其不用扣,當月遲到未逾30分鐘(計算式:77-51=26,見他字卷第27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他字卷第287頁)。
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主張斯時內勤工作人員週一至週五若有一人工作未完成,則全部內勤人員需於週六進公司協助工作,完成工作後即可下班,且李香儀同意週六上班無遲到問題,故應扣除106年2月18日週六上班之18分鐘,當月遲到未逾30分鐘(計算式:38-12=26,見他字卷第279頁)。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稱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為何僅扣40分鐘薪資(見他字卷第281頁)。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主張106年7月28日未出勤係因其夫之祖母過世,有提前告知李香儀,事後亦有附訃聞,該月遲到未逾30分鐘,故理應不扣薪、給予全勤獎金(見他字卷第283頁),並提出其夫祖母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他字卷第289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主張107年2月7日、8日均因負責開門的同事遲到,造成其無法準時進公司打卡,其有在公司門口拍照證明到班時間為107年2月7日上午9時58分、同年月8日上午9時57分,扣除該2日之遲到分鐘後,該月亦未逾30分鐘(見他字卷第285頁),並提出臉書照片為據(見他字卷第291頁),另有被告之同事賴怡文、羅怡君、賴依萱於107年2月7日上午10時1分、10時8分、10時5分之打卡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331頁),且證人賴怡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是由古文銓負責開門,他是我先生,我們是一起上班的,我們大部分都是9點50幾分去開公司的門,可是有時候也是會遲到1、2分鐘,也曾經有被告及員工羅怡君、賴依萱已經在門口等我們開門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從而,除附表編號4部分外,被告均能提出相應、合理之解釋,亦提出佐證,並非空口辯白、毫無所憑,據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訛詐公司薪資之故意而製作不實之薪資表。
再參以證人曾于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份薪水是否我算的,我不是很記得,但我確定我有經手,公司有一個專門的Excel表示註記例如開門的人遲到或系統有問題無法打卡的異常狀況,那個表格之前是被告打的,後來是我打的,放在公司的電腦裡面,是放在公司的共用資料夾,不管哪一個員工都看得到,我們沒有特別拿給老闆看,但老闆要看她也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見誠訊公司經手計算薪資之承辦人,另有以表格註記每月每人之打卡異常狀況,且該表格係置於公司電腦之共用資料夾內,可供全公司之員工或主管、負責人加以檢視,倘若被告自行填載之遲到註記原因有所不實,豈可能自105年4月間起,迄至被告離職止,期間將近2年之時間均未遭主管、負責人發現異狀?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據,堪可採信。㈤被告另提出其與李香儀間對話錄音,李香儀確曾向被告表示
:「像之前那個怡文就跟我說你遲到的事情,我就說沒關係啊,那才2分鐘,我就說不用扣......」、「因為我都會認為其實你們領的薪水已經沒有很多了,能不扣的我就會盡量覺得說這個不用扣,包括之前我們會去講到說讓你們說,喔!有那種彈性的那種東西,其實我是不是有去想到說你們的薪水真的不高,因為你們根本是比起來真的是薪水沒有、沒有到很高,對,所以我都會覺得說一些不要扣的盡量不能扣的、不要扣的、都不要扣。」等語,此據原審法院勘驗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2、53頁),李香儀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被告所為(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可見誠訊公司之負責人李香儀對於員工之管理,並非完全照章行事,而係有部分彈性。再者,證人邱琳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誠訊公司請假並未硬性規定需事先提出證明,可先口頭向主管報備,事後補相關證明。若是遇到負責開門同事遲到,可以在公司門口拍照證明沒有遲到。老闆娘(指李香儀)對員工不會斤斤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89頁),更可見被告所辯其曾向李香儀報備結婚、配偶祖母過世而獲允諾不扣遲到分鐘數等節,並非虛妄。
㈥而被告與誠訊公司於108年3月間起有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糾
紛,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同年8月22日以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判決誠訊公司應給付被告短少之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無故扣薪、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共計新臺幣85,910元,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9至315頁),誠訊公司則於108年5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故且不論誠訊公司之提告動機為何,在時隔已久後,要求身為離職員工之被告對於先前遲到、請假之原因一一說明舉證本已強人所難。況被告於105年3月至107年3月之任職期間,僅有如附表所示6個月有計算之疑義,然被告對於其中5個月又能提出合於情理之解釋,依現存事證,本案實無法排除李香儀或誠訊公司其他管理階層先前給予被告彈性、不扣薪之允諾,事後卻否認而欲追究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誠訊公司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故意製作不實之薪資表、藉此詐取其原本不應領取之薪資之事。至被告雖就附表編號4部分,稱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為何僅扣40分鐘薪資,而未能提出具體說明,然人類大腦之記憶有限,且自然人並非機器或電腦,偶有遺忘或疏誤錯漏之情形,實在所難免,無論被告係因記憶模糊未能記憶僅扣40分鐘薪資之正確原因,或者是被告於當時之計算有誤,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尚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4月13日、20日遲到部分,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且所辯情節均經告訴人誠訊公司及證人邱琳茹否認,然原審未進行調查,即逕信被告所辯,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附表編號2被告就遲到51分鐘部分,辯以於當日早上登記結婚,有提前告知告訴人誠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香儀,經其允諾等語,並以戶籍謄本為憑,惟上情並未註記於被告出勤紀錄或員工薪資表中,原審何以僅憑被告之戶籍謄本即認定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並無訛詐告訴人誠訊公司薪資之犯意,實令人費解,附表編號3被告就106年2月18日週六上班遲到12分鐘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誠訊公司員工於週六上班無遲到問題,業經告訴人誠訊公司、證人李香儀、邱琳茹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狀或以言詞否認有何該等制度,原審未審酌及此,於判決內亦無任何理由,採信被告說詞,則對告訴人誠訊公司之休勤制度聽憑被告曲解,實難令人甘服,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辯稱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為何僅扣40分鐘薪資,係計算錯誤云云,原審亦未有理由說明何以採信被告辯解,又附表編號5之106年7月28日部分,被告辯稱事後有附祖母過世之訃聞乙情,業經證人李香儀、邱琳茹到庭證述其等均未見被告事後提供之假單等語,原審竟偏信被告之詞,附表編號6之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遲到2分鐘、1分鐘乙情,對照告訴人誠訊公司員工打卡紀錄,可見賴怡文、羅宜君、賴依萱等人均係於107年2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準時上班打卡,上開客觀事實原審竟不予採信,而偏以被告於告訴人誠訊公司門口私自拍照證明為佐,原審認定事實非無斟酌餘地,檢察官於審理中曾為此聲請傳喚證人賴怡文、羅宜君、賴依萱到庭,尤其證人李香儀於審理時亦證稱證人賴怡文係發現被告經常遲到之重要證人,原審未傳喚該等證人,亦未裁定駁回聲請,或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又原審於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與證人李香儀之對話紀錄檔案:「原檔錄音00000000」,可知被告與證人李香儀之上開對話時間係為107年4月18日,已晚於本件起訴範圍之時間,原審竟持以認定證人李香儀於起訴時間即105年4月起對於員工之管理即有部分彈性,是以存在於未來之對話內容,佐證過去之管理情形,非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遲到情形,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遲到情形,均已提出合理之解釋及證據,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李香儀、邱琳茹及賴怡文亦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明確,縱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何僅扣40分鐘薪資之原因,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而未能具體指明原因,仍不能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就此均已詳予指駁說明如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虛報金額 上班日期 上班時間 遲到(分鐘) 備 註 1 2350元 105年4月8日 10:01 1 1、告證2薪資表 2、計算式:2,350=2,000〔全勤獎金〕+35*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5年4月12日 10:01 1 105年4月13日 10:12 12 105年4月14日 10:01 1 105年4月16日 10:01 1 105年4月20日 10:17 17 105年4月22日 10:01 1 105年4月29日 10:01 1 2 2770元 105年11月4日 10:01 1 1、告證2薪資表 2、計算式:2,770=2,000〔全勤獎金〕+77*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5年11月7日 10:04 4 105年11月8日 10:02 2 105年11月9日 10:04 4 105年11月10日 10:01 1 105年11月11日 10:51 51 105年11月14日 10:02 2 105年11月16日 10:01 1 105年11月21日 10:04 4 105年11月24日 10:01 1 105年11月25日 10:04 4 105年11月30日 10:02 2 3 380元 106年2月2日 請假 1、告證2薪資表 2、告證3之出勤紀錄表 3、被告未扣除遲到38鐘,僅扣除2日、3日請假及13日請假2小時款項2,183元(計算式:2,183=〔27,500/28*2〕+〔27,500/28/9*2〕),故應扣除遲到金計算式:380=38*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6年2月3日 請假 106年2月7日 10:01 1 106年2月8日 10:02 2 106年2月10日 10:02 2 106年2月13日 請假2小時 106年2月14日 10:01 1 106年2月15日 10:01 1 106年2月17日 10:02 2 106年2月18日 10:12 12 106年2月20日 10:02 2 106年2月21日 10:02 2 106年2月23日 10:01 1 106年2月24日 10:02 2 106年2月27日 10:06 6 106年2月28日 10:04 4 4 160元 106年4月3日 10:04 4 1、告證2薪資表 2、告證3之出勤紀錄表 3、被告共遲到56分鐘,然據告證2薪資表,被告當月僅扣除遲到40分鐘,造成告訴人當月損失160元(計算式:160=16*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6年4月4日 10:01 1 106年4月5日 10:04 4 106年4月6日 10:01 1 106年4月7日 10:11 11 106年4月25日 10:18 18 106年4月26日 10:04 4 106年4月27日 10:09 9 106年4月28日 10:04 4 5 3157元 106年7月3日 10:04 4 1、告證2薪資表 2、告證3之出勤紀錄表 3、被告被告於106年7月共遲到27分鐘且28日未出勤,從告證2薪資表可知,被告當月仍享有全勤獎金且未扣除遲到及一日薪資,造成告訴人當月損失3,157元(計算式:3,157=2,000〔全勤獎金〕+27*10〔遲到每分鐘10元〕+887〔日薪27,500/31〕) 106年7月4日 10:04 4 106年7月5日 10:01 1 106年7月6日 10:07 7 106年7月7日 10:04 4 106年7月12日 10:03 3 106年7月13日 10:01 1 106年7月17日 10:03 3 106年7月28日 未出勤 6 2310元 107年2月2日 10:02 2 1、告證2薪資表 2、告證3之出勤紀錄表 3、被告於107年2月共遲到33分鐘,從告證2薪資表可知,被告當月仍享有全勤獎金且未扣除遲到,造成告訴人主張當月損失2,330元(計算式:2,330=2,000〔全勤獎金〕+33*10〔遲到每分鐘10元〕) 3、被告爭執107年2月7、8日均係因開門同事遲到,應予扣除,惟觀諸當月員工刷到紀錄,107年2月8日仍有員工準時到班,故僅扣除107年2月7日部分,惟此被告仍整月遲到31分鐘,故算式應調整。計算式:2,310=2,000〔全勤獎金〕+31*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7年2月3日 10:02 2 107年2月5日 10:06 6 107年2月6日 10:03 3 107年2月7日 10:02 2 107年2月8日 10:01 1 107年2月9日 10:07 7 107年2月13日 10:02 2 107年2月20日 10:01 1 107年2月21日 10:02 2 107年2月22日 10:01 1 107年2月26日 10:02 2 107年2月28日 10:0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