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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許仲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黃國隆(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陸軍專科學校之教師,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在FACEBOOK「靠北長官」社圑、「KL Huang」暱稱之FACEBOOK之個人臉書網頁、「台灣正義聯盟!王定宇委員粉絲團」、「3Q陳柏惟立委網路後援會」臉書專頁上,張貼「陸軍前校長石文龍已離職卻占用學校停車場,疑涉及侵占或貪污罪」文章(下稱系爭言論),本足毁損告訴人石文龍(下稱告訴人)之名譽。茲告訴人原符合陸軍專科學校之汽機車入校申請規定中歷任上校級以上長官得申請來賓通行證之資格,且被告前向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此事,已有於109年3月20日獲得回覆,即告訴人之車輛係依規定簽奉核定、並業於109年2月24日移出學校,則被告未再進一步求證,即於無法提出如何仍確信告訴人有所違規之證據下,刻意隱藏上開陳情已獲致回覆,而仍散布系爭言論,自屬未盡合理查證之惡意人格攻訐,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詎原判決卻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311條規定甚詳。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甚明。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①被告先向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告訴人有2輛汽車,任內均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於108年12月16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離職後,仍將其中1輛汽車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長達2個月,經國防部於109年3月20日回覆稱:案件反映車輛均依規定簽奉核定並於109年2月24日移離學校,被告始於109年3月22日張貼系爭言論之文章、並附上告訴人車輛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之照片,指摘告訴人占用學校停車場,有卷內被告之貼文暨所附照片、陳情文及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可稽。茲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離職,通常情形即應於交接完畢後至另單位任職,職務上無需於原單位停留達數月之久,況被告向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後(按:被告稱其係於109年2月18日投書國防部長信箱,見軍偵卷第33頁之其向總統府陳情之電子郵件內容),國防部回復表示告訴人之車輛已於109年2月24日移離學校,被告憑據該等客觀事實,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告訴人非係基於公務上之需求而將車輛停放於原單位,將原單位之停車場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經陳情後始將車輛駛離。②且告訴人上開車輛停放之舉,是否有占用公家機關之停車位情形,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故系爭言論所稱疑涉及侵占或貪污罪,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綜上,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違法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不能遽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㈢、今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實則,告訴人之車輛,於職務異動後,仍停放在陸軍專科學校,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形式上」應有符合相關停車管理規定者,如申請停車證擺放於擋風玻璃前以利識別,本無待贅言,否則告訴人之車輛根本無法進入校園,遑論長期停放而不被糾察。但被告之系爭言論所質疑者,原係「實質上」此種停車情形是否合理,若否,一般非深諳法律之人,對於公家停車位遭不當使用之情事,情緒激動下,輒以事涉侵占或貪污罪加以質疑,為現今社會對公眾事務之常態反應,難認專以污衊對方人格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此際自應優於名譽法益而受保護。

㈣、且本院針對系爭言論所指出之「實質性」爭議,先檢視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08年12月16日調職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公共事務處處長,因職務異動,配合業務交接,便利往返兩地,故將車輛停放陸軍專科學校,並無占用學校停車位而當成自家停車位企圖之說法(軍偵卷第19頁反面),特別就:

①告訴人究竟有無因辦理交接而需要申請陸軍專科學校之停車證為使用,暨②告訴人所停放車輛究竟與職務異動有無關係兩點加以調查,結果顯示:

①陸軍專科學校之校長辦公室本為住辦合一,而非職務宿舍,不需另行申請(見本院卷第173頁之陸軍專科學校111年7月27日陸專校本字第1110006302號函其說明一),而本次告訴人之陸軍專科學校主官交接完畢時間,則確係108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6頁之陸軍專科學校主官交接報告表,編入於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之陸專校總109000號陸軍專科學校主官移交清冊)。準此,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職務異動後,迄至108年12月27日,全部交接業務即已告終,更無後續搬遷職務宿舍之需要,實難認告訴人有為此停放車輛於陸軍專校長達數月之必要,嗣迨被告為上開陳情後,始於109年2月中旬將車輛移出。②本件告訴人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之車號0000-00號車輛(TOYOTA廠牌,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4日間,除109年2月24日即告訴人將之移出陸軍專校當日外,僅有於109年2月5日,曾循國道3號北上(見本院卷第165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該車輛通行明細),相較之下,告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賓士廠牌,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於同一期間,則幾乎每日均有循國道行駛(見原審卷第125至136頁之上開公司檢附之該車輛通行明細)。憑此,該車號0000-00號車輛在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離職而迄109年2月24日移出之期間,並無何往返臺北市之國防部及桃園市之陸軍專科學校情形,而係長達數月停放在陸軍專科學校內無誤,實難不令人質疑並無使用於交接等其他公務,而已將陸軍專科學校闢為停車之空間做為自家另台車輛之私人停車場使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發現告訴人於陸軍專科學校離職後,仍將車輛長期停放於校園內停車場,縱使告訴人「形式上」確有申請停車證,但「實質上」告訴人是否仍有公務需要、而非得借用陸軍專科學校係屬有限之停車空間不可,仍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使用侵占或貪污之用詞為質疑,雖嫌不精確,亦不過非深諳法律之一般人對公眾事務常見之評論語氣,應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係基於客觀之事實,憑相當理由,而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參照上開說明,其言論自由應優先受保護,並不成立刑法之誹謗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稱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之停放上開停放「形式上」符合陸軍專科學校之相關停車管理規定,即主張被告所質疑之「實質上」有無侵占或貪污,屬無根據之對告訴人的惡意人格攻訐,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7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