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紹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魏勻晏)、謝來謙(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見甲○○在臉書網頁刊登仲介向銀行代辦貸款廣告,分別提供35份雙證件影本之個人資料予甲○○代辦貸款,惟因資料均不符借貸條件而遭甲○○退還,乙○○因而心生不滿,與范瀷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乙○○於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約甲○○至新竹縣○○鄉○○路0

00號之「一芳水果茶」辦公室商談,當場恫稱:之前辦貸款之個人資料是以每份5萬元購得,要求賠償,如不賠償就要用社會事處理,若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脅迫甲○○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每份資料5萬元,35份共175萬元計算),並要求交付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供乙○○後續配合店家刷卡換現金之用,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後,始讓其離去。

㈡乙○○與范瀷騰擔心上開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方式遭甲○○反悔

,於107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約甲○○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立晨商務通運公司」2樓辦公室內,甲○○到場後,乙○○與范瀷騰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鐵捲門拉下,先返還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再由范瀷騰向甲○○恫稱:「你今天不給個交代,等公司來處理你,就會更硬」等語,脅迫甲○○偕同返家向其父母拿錢,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乙○○、范瀷騰及2名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其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欲向甲○○之母葉麗玲討錢時,因葉麗玲不同意給付並要報警處理,乙○○等人始開車離去。

㈢嗣葉麗玲得悉乙○○、范瀷騰及不知情之曾憲宏,於107年10月

16日凌晨1時17分持棍棒,至甲○○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串龍門火鍋店」,敲砸該店大門作為警告(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委請新竹縣議會議長張鎮榮出面協商以20萬元和解,乙○○始將前揭本票3張交還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可佐(訴字904號卷第345至353、355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上訴狀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被害人,本票也是被害人主動跟我和范瀷騰說要給我們保障,口頭承諾貸款肯定會過,約我們先到一芳水果茶簽本票,並不是我和范瀷騰威脅他簽等語。經查:

㈠上揭時、地要求甲○○簽發共175萬元本票計3張,數日後並載

同其返家向父母拿錢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先於警詢、偵查陳述詳盡(少連偵字102號卷二第212至214、232至233頁反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予以認罪,坦承犯行在卷(訴字904號卷第345至353、365至36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來謙、范瀷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葉麗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范瀷騰強制甲○○之過程明確(謝來謙部分:少連偵102號卷二第242頁至反面、第264頁至反面。范瀷騰部分:少連偵緝字9號卷第10至13頁。甲○○部分:他字3688號卷第6至9頁反面、第10至13、180至183頁。葉麗玲部分:他字3688號卷第20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復有立晨商務通運公司現場照片1張、串龍門火鍋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雙向通聯紀錄1份、犯案過程路線圖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他字3688號卷第17、188至189、155至17

8、192至193、14至16、22至24頁;少連偵字102號卷二第215至218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具狀上訴雖否認有強制甲○○簽立本票一節,惟:

⒈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告知被告、范瀷騰、謝來謙說不能

辦理貸款,他們也未向我要回資料,一直存放我住處,約107年10月3至4日左右,正確日期我忘了,被告透過我朋友去他開設的一芳水果茶店,我一到場,被告、范瀷騰就找我到店後方辦公室,稱上次委請我辦理的貸款個人資料是他們一張用5萬元買的,不能辦貸款就要我賠償一份資料5萬元,假如不賠,就要用社會事(黑道方法)處理,一直逼迫我先簽下三張本票,我因此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2張、75萬元本票1張,同時應他們要求提供一張花旗信用卡給他們刷卡換現金才順利脫困等語(他字368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3日,被告打我的FaceTime電話約我去談,我中午12點與朋友一起去,就到該店後面談,見到被告與范瀷騰,被告說他每一份資料都是以5萬元買的,要我賠償,因為之前我跟他說,過的機率很高,講一講我沒要賠償他們的意思,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們一個交代,他們會找人處理,要我當場簽立175萬元本票負責,我不簽,他們就不讓我走,他們只有口頭對我說,沒有動手動腳,也沒大小聲恐嚇我,我當場害怕因此先簽給他們,當下想辦法先離開等語(他字3688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

⒉觀諸甲○○前後證詞一致,核與同案被告范瀷騰於偵訊時表

示知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情節相符(少連偵緝字9號卷第11頁),顯見甲○○之所以依言簽發本票,實基於被告與范瀷騰脅迫下,冀求順利脫困所為。參以被告與范瀷騰繼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為強制、砸店門之行為,迫使甲○○之母葉麗玲不得不同意以20萬元現金和解等情,顯見甲○○未符被告及范瀷騰之意賠償時,確實遭以「社會事」方式對待處理,足徵甲○○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確實受其等脅迫簽發本票,否則亦難以從「一芳水果行」順利離去。是被告辯稱是甲○○主動簽發本票,非其強制始為,顯非實情,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強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因

同一事端,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接續對告訴人為數個強制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范瀷騰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反以恐嚇方式欲索取不法財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堂哥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債務1000多萬元等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同前,是其否認犯行,實不足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