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大隆
林滄秀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大隆、林滄秀於民國106年間分別擔任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告訴人張盈盈(下稱告訴人)則為該社區25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首富大廈管委會前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嗣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確定。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上開房屋東側與21、23號房屋相鄰之圍牆(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4點所指東側圍牆部分-共4.5公尺即該判決附圖所示A1、B段圍牆,下稱本案圍牆),並非在前開判決執行名義應拆除範圍內,且如係違章建築,拆除亦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施作該社區污水下水道工程,由承包廠商誠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會因施工必要,需拆除影響施工之違建即本案圍牆,並請管委會協調該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然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某時、106年3月1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拆除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圍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葛大隆、林滄秀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天勇、證人即污水下水道施工承辦人員鐘賢榮、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石坤岳、證人鄭明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偵查卷附照片、水利局工程告示牌照片、說明會通告單、說明簡報及污水下水道細部設計圖、交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葛大隆經傳喚未到,其在原審辯稱:因為首富大廈管委會要改善下水道,當時也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伊為了社區利益而拆除本案圍牆,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被告林滄秀辯稱:本案圍牆是建商所蓋,沒有約定誰管理,也非告訴人所有;本案圍牆係管委會決議拆除,因為水利局要做污水下水道工程,而本案圍牆會阻礙工程,若不拆除會造成危險,當時水利局人員有勘查要拆除,伊等管委會只是配合拆除本案圍牆,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經查:告訴人代理人林天勇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中稱:本案圍牆之範圍,與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東側圍牆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指之C部分相同,本案圍牆係由原建商所建,伊等房屋所有權狀上「沒有」包含本案圍牆,伊等購屋取得所有權時,該處已有圍牆,該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當時就本案圍牆部分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亦未簽立分管契約等語(見他字第1732號卷第76頁、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94頁、第19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頁、第198頁),參以卷附本案房屋之交屋切結書內容第3條第3項(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記載法定空地歸屬1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即買受人)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亦未記載有關本案圍牆之使用權歸屬;而被告2人於原審供稱:本案圍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為原始建商所建,使用權限係全體住戶,當時未就本案圍牆簽立分管契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6至197頁),可見本案圍牆確為建商所建,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屋時,本案圍牆已存在;然告訴人與建商或與首富大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約定由告訴人取得本案圍牆之使用權限,是告訴人就本案圍牆並無所有權,亦非具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之人,本案圍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公訴意旨認本案圍牆為告訴人所有,容有誤會。惟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倘認被告2人拆除本案圍牆行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仍可提起告訴,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告訴權及本案圍牆屬無主物云云,均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葛大隆、林滄秀於106年間,分別擔任首富大廈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告訴人則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富大廈管委會前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嗣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確定;另水利局為施作該社區污水下水道工程,由承包廠商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會因施工必要,需拆除影響施工之違建即本案圍牆,並請管委會協調本案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某時、106年3月17日,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拆除本案圍牆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第1732號卷第63至65頁、第76至77頁、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93至197頁、第318至322頁)、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證人即承辦下水道工程人員鍾賢榮、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石坤岳、證人鄭明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104號卷第29至31頁、第161至162頁、第193至197頁、第257至259頁、第280至282頁、第310至311頁、第318至322頁、第334頁、第342至343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拆毀圍牆過程照片、拆除後現場下水道施工照片、指示圖、新北市政府汙水下水道工程告示牌及施工區域照片、施工現場照片、下水道工程完工圖及施作管線埋設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32號卷第3至36頁、第54至59頁、第67至68頁、第78至83頁、第85至87頁、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水利局於104年12月17日就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
期工程舉辦說明會,有新北市政府說明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27至132頁),而該污水下水道之施工範圍涵蓋首富大廈社區,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BS-(13-2)字第699號備忘錄暨新北市板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13-2標細部設計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37至154頁);另依證人鍾賢榮於偵查中稱:伊當時擔任本案下水道施工工程之承辦人員,施工前,誠泉公司人員反應施工區域有障礙物如圍牆,後來首富大廈管委會主動跟伊等接洽願排除障礙物等語(見偵續字第104號卷第310至311頁);證人賴子偉於偵查時稱:當時伊等要施做下水道工程,發現有圍牆在施做範圍內,伊等請拆除大隊先判斷是否為違建,確認是違建後,伊等有跟首富大廈管委會協調是否自行拆除,後來管委會把違建部分拆掉等語(見偵續字第104號卷第30頁),是本案圍牆確在本案污水下水道之施做範圍,亦堪認定。
㈣再查,本案圍牆原所在位置,有瓦斯管線架設其上,並鄰近
本案污水下水道施工位置,有工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32號卷第68頁、第79頁),而依證人賴子偉於偵查所稱:本案圍牆旁另有瓦斯管線橫在空中,伊等施工前有聯繫瓦斯公司跟首富大廈管委會,詢問是否一併將瓦斯管線埋在地下等語(見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62至163頁)、證人石坤岳於偵查時稱:本案污水下水道工程於施作時會有很大的震動,可能造成圍牆或是地面龜裂,本案圍牆因沒有柱子支撐且是用紅磚砌成的4吋牆,結構不夠強,施工過程怕會倒塌,造成施工人員危險,所以請管委會先移除本案圍牆,避免影響施工安全,瓦斯管道當時在簍空之地面上方比較危險,當時有與管委會的人討論要把瓦斯管線埋到地下等語(見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94至195頁、偵續字第104號卷第258至259頁),顯見本案圍牆因鄰近污水下水道工程地點,且有結構不強及其上接連瓦斯管線之疑慮,恐影響本案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工安全,而有拆除之必要。
㈤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訂有明文。經查,首富大廈管委會於105年1月10日決議: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施工說明會在12月23日召開,管委會葛主委、林財委及賴委員等參與會議。污水下水道施工說明會已明確指示,建物內的化糞池及各住戶的污水排放均必須配合接管,阻礙施工之設施必須予以清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2頁),是首富大廈管委會業已決議排除阻礙污水下水道施工之設施,被告2人分別擔任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為配合污水下水道工程,雇用鄭明鋒拆除阻礙工程之本案圍牆,係就攸關公共安全之事項進行改良,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㈥至公訴意旨以證人林天勇、鄭明鋒於偵查中稱:拆除本案圍
牆未通知告訴人,且林天勇於拆除本案圍牆時有出面制止等語;又證人鍾賢榮於偵查中稱:施工過程如有拆除違章建築情形,應由拆除大隊拆除,不會私自拆除等語;證人賴子偉則稱:首富大廈管委會把整個圍牆拆除,係希望將住戶佔用社區土地部分均拆除等語,而認被告2人構成毀損器物罪嫌。然查,本案圍牆為首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既因施工存有安全顧慮,管委會就此本有修繕及基於公共安全改良之權限,而與本案圍牆是否為違章建築,或違章建築是否僅得由拆除大隊拆除等情,均無直接關聯;況本案圍牆之拆除事宜,係由證人石坤岳與首富大廈管委會、瓦斯公司協議,證人賴子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本案圍牆部分須詢問當時同事石坤岳,當時跟管委會及住戶聯絡大都是他在處理,圍牆拆除範圍也是按石坤岳當時現場施工情形判斷等語(見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81頁),可見證人賴子偉並未直接與首富大廈管委會接洽,而係由證人石坤岳依現場施工狀況決定拆除範圍,是證人賴子偉證稱管委欲拆除住戶佔用社區土地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又告訴人並非本案圍牆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具管理支配權之人,則本案圍牆之拆除,既係管委會基於社區公共安全事項所為之改良,是否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人是否在場制止,均無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交屋切結書第3條第3款規定:
「法定空地比權屬:歸屬壹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是依此約定,本件法定空地既歸屬壹樓承買人管理使用,而本案圍牆係在該法定空地上,且告訴人為壹樓承買人,則告訴人對本案圍牆自有約定專用權,不應認本案圍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又上開交屋切結書第4條規定:「維護本大廈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份,應按乙方委由建築師設計自交屋之日起永久維護原貌並維護使用,各戶業戶不得因個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請人拆除本案圍牆,其等顯有毁損之犯意,至為明確,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器物之故意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葛大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