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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佳穎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佳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玫君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搬家整理物件而起意以公益捐款方式給予個人物件,並將相關物件刊登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開設個人帳號「Alisha Chen」網頁上,說明隨意捐款至慈善單位並提供收據後即交付物件等節。沈佳穎瀏覽上開網頁後,選定陳玫君所刊登「小CK」墨綠色後背包並截圖後,以暱稱「Evelyn Mini」私訊聯繫陳玫君,詢問可否給予該後背包,經陳玫君回應表示不限金額捐款至未指定公益機構或團體即可以面交方式交付該後背包,惟沈佳穎表示由陳玫君代為捐款、不方便面交,可以郵寄方式寄送,經雙方協調後,達成由沈佳穎將新臺幣(下同)350元款項匯至陳玫君所指定個人帳戶,由陳玫君代為捐款,並將該後背包郵寄至沈佳穎所指定處所,且陳玫君所捐款項金額需扣除寄送該後背包郵寄費用等協議。沈佳穎收到陳玫君所寄出之後背包(下稱本案後背包)後,因與陳玫君就本案後背包是否受損、後續對話談論及處理有不同意見,明知其與陳玫君間所商議有關本案後背包乙事非屬買賣關係,捐款金額乃扣除運費後捐出,且陳玫君僅曾單方表示可退回款項,但實際上如何處理因未討論而尚無定論等情,竟因不滿陳玫君回覆所稱欲處理方式,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Evelyn Mini」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爆怨2公社」公開社團網頁,張貼陳玫君臉書個人圖像頁面、帳號、本案後背包及其等間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公開發表「假借要做公益的愛心名義賣了個爛包給別人,跟照片差很大原本錢小不想計較,結果居然還扯什麼退貨也要收運費,難怪不敢留自己的個資料」等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傳述陳玫君佯以公益之名,實則販售瑕疵物件等行為,足以毀損陳玫君之名譽。嗣因陳玫君臉書網頁收到其他人所轉貼上開貼文並留言「假借名義?清垃圾?」等指摘言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120頁),上訴人即被告沈佳穎(下稱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120至122頁),被告於原審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162至16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瀏覽告訴人陳玫君(下稱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帳號「Alisha Chen」網頁所刊登個人物件,而向告訴人索取後背包,雙方協議捐款金額為350元,並收受告訴人所寄出本案後背包,其於110年6月30日在臉書「爆怨2公社」公開社團網頁以帳號「Evelyn Mini」名義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圖像(大頭貼)頁面、帳號、本案後背包及其等間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且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文字內容等情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在「爆怨2公社」上貼文內容所陳述的是事實,貼文原因是因我跟告訴人購買包包,但收到告訴人所寄來之本案後背包兩邊都有破損,我第一時間跟告訴人反應,告訴人說她要詢問皮革店,之後告訴人回覆我表示破損是運送過程中壓壞的,本來想沒關係就是做公益,後來使用本案後背包後,包包兩側邊條邊走邊掉皮,之後聯絡不上告訴人,所以才想登在「爆怨2公社」上,詢問網友該如何處理;且於我刊文後,告訴人才在她臉書發文婉轉道歉,並提出陽光基金會金額2,400元之捐款收據,但我不知道這筆款項裡是否有我所付的包包300元,我只是陳述事實,我當時生氣,講那句話是不恰當,但我沒有誹謗的意思,且此屬言論自由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寄交本案後背包後,於110年6月30日,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Evelyn Mini」登入臉書後,在「爆怨2公社」公開社團網頁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圖像頁面、帳號、本案後背包及其等間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且發表「假借要做公益的愛心名義賣了個爛包給別人,跟照片差很大原本錢小不想計較,結果居然還扯什麼退貨也要收運費,難怪不敢留自己的個資料」等內容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91至93頁、審易字卷第48至49、1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

9、91至93頁、審易字卷第110至117頁),且有卷附「爆怨2公社」網頁資料(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在「爆怨2公社」公開社團網頁所發表「假借要做公益的愛心名義賣了個爛包給別人」、「退貨也要收運費」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因近期搬家整理東西,希望將整理出來的東西刊登在個人臉書網頁上,看看有沒有朋友需要,我並沒有任何營利目的,是希望對方能夠隨意捐款至慈善單位,且不論金額多寡,做公益捐款,後來於110年6月13日有名暱稱「Evelyn Mini」之人主動私訊我,表示很喜歡我刊登出其中1個後背包,希望向我索取,我當時並沒有要買賣,只是搬家有多餘物件想做公益,方式是自己匯錢、捐錢給公益團體,然後跟我約或至我家管理室取物件方式進行,但被告表示要我幫她捐錢,將物件寄給她,我有說捐款金額要扣除運費,被告自己決定捐款金額是350元,因此以350元扣除運費後才是捐款金額;被告收到後背包後,有向我反應皮革有磨損現象,我向被告解釋這可能是運送過程中出問題導致磨損,被告當下表示接受,於6月19日被告私訊我稱要我將款項捐贈公益團體後將收據給她看,我表示寄送後背包運費為70元,扣掉運費捐款金額為280元,我會捐給流浪動物之家,後來被告疑似對於運費及捐款金額不滿,就對我說我很計較,防人跟防賊一樣,我回覆被告如果不滿意可以退款,被告僅說些抱怨的話就將我封鎖,因被告後來封鎖我,沒有回覆我有關退款問題,導致我不明白被告希望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因此,我至目前保留該筆款項,沒有做任何動作,我不認為與被告間是買賣關係,我在臉書個人帳號頁面上分批張貼物件文章,問有沒有人需要,如果有人需要會私訊我,我就請對方自行去捐款,事後將捐款單據傳給我看就好,我們再約面交,或我將物件放在管理室請對方自己來拿,只有被告表示要我代為處理捐款及寄送物件,沒想到會變成這樣;我在寄送本案後背包前有檢查過,確認沒有問題才寄出,至於我回應被告有關後背包皮面脫落部分所講應該是運送造成等語的原因,是要保留被告的顏面,因為我看被告傳給我本案後背包的照片,明顯是在捷運上的座位處拍的,且被告還在背包上掛吊飾,表示被告有在使用,如果被告開箱當下發現後背包有皮面龜裂、脫落情形嚴重的話,應該不會使用,皮面脫落絕對是被告使用之後才發生的,因此被告所講的其實滿有爭議的,我有跟朋友討論,認為不需對被告做攻擊或批判,陳述當時情況就好,所以我才沒有就此部分做說明;後來有網友截圖帳號「Evelyn Mini」之人在臉書粉絲專頁「爆怨2公社」張貼罵我的文章,我於110年6月30日19時許上網看「爆怨2公社」網頁,就看到被告以帳號「Evelyn Mini」截圖我臉書個人資料網頁及我跟她的對話紀錄刊登在該社團內,並張貼文章,文章內容陳述不實在,後續我還回覆被告請她提供帳號給我,但被告封鎖我,雙方後續就沒有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就直接上「爆怨2公社」發表前開文章,因此有其他網友到我個人臉書頁面留言攻擊我,被告的行為對我的工作及個人形象受到很大影響,也嚴重影響我的情緒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7、92頁、審易字卷第111至117頁)綦詳。

2.觀諸告訴人所提伊與被告臉書對話資料(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在告訴人收到款項前,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至14日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手指比讚圖)

嗨嗨。美女(後背包截圖)告訴人:你好被 告:這個。我想要。可以給我嘛

你這個包。很美(愛心圖)告訴人:嗯好~還要先告訴你,會需要麻煩妳隨意捐款到慈

善單位,提供收據給我,我想統計一下總募款金額,如果你能接受的話,再一起做公益喔。被 告:隨意捐款給慈善單位???什麼意思?不懂

捐給誰??有具體名稱嘛告訴人:捐款給慈善單位

不用被 告:所以你是要看到收據才會給包包是嘛??郵寄給我

嘛?還是要去自取告訴人:(轉貼捐款陽光基金會繳費明細單)

像這樣子就好了被 告:這個是去超商I bone(應為Ibon之誤)可以直接繳

?直接捐???告訴人:對啊

便利商店都很方便被 告:所以?收據是要給你看之後你再寄給我東西是嘛?

?告訴人:基本上都是自取,如果你要我寄的話,也可以轉給

我再一次捐出去被 告:你是清倉的每一件東西都是這樣子??都需要直接

捐款給慈善單位??告訴人:目前大家都這樣被 告:我印象中你好像是住在○○離我蠻遠的告訴人:○○被 告:我在行天宮這裡!

○○區嗎還是○○火車站??告訴人:○○車站附近被 告:那我直接轉帳給你好了你再一次替我捐款也可以。

。然後再麻煩你寄給我好了,用超商店到店的也可以告訴人:嗯嗯嗯

我蠻好奇這樣斷捨離可以募多少的我都還會有二次斷捨離,這是第一波被 告:應該可以募到不少告訴人:對啊,蠻好玩的被 告:但是我這裡沒什麼錢錢不多微薄的心意而已告訴人:市價2千多而已

你再抓預算被 告:2000多?那是什麼牌子的?告訴人:小CK被 告:包。有拉鍊嘛?告訴人:沒有,只有上蓋被 告:我這……

可能只有幾百元而已耶……這是肩背包型的嘛告訴人:沒差啊

幾百就幾百被 告:因為我現在其實也沒有在上班

也在找工作……那你OK的話,再麻煩你直接把你的帳號給我,看有沒有郵局的告訴人:(傳送小CK墨綠色後背包前後外觀、金額之截圖)

這個款式的我好像可以開蝦皮,我研究一下被 告:不用開到蝦皮啊

我直接匯款給你然後你明天有空的話再寄出就好了告訴人:嗯嗯嗯被 告:(手指比讚圖)告訴人:或是你要出門來○○拿,我都是放管理室而已被 告:放管理室?我不方便啊

還是要約個中間的捷運站你坐到小巨蛋站面交也可以??告訴人:我沒有辦法兒

要搬家有點忙被 告:所以我才說你直接用寄的給我ㄚ

如果是在行天宮附近我可以直接過去拿但是我們畢竟住○○○○段路○○○○○○○○號嗎告訴人:不會被 告:??

到底?告訴人:(傳送銀行帳號資料)被 告:哪一家銀行跟分行可以都寫給我嗎告訴人:(傳送銀行、分行資料)被 告:(手比OK圖)。我轉300元過去這樣子可以嗎告訴人:差不多吧,我會扣掉運費

再捐出被 告:好。那我轉350左右給你告訴人:謝謝妳的愛心被 告:運費最便宜的是去郵局寄小包,那個好像不到…如

果是超商郵寄的話運費$…而已告訴人:有點大,不知道能不能用小的

沒關係,我再去處理被 告:我等等。中午就轉帳給你

雖然很微薄但也希望能為慈善單位近(應為盡之誤)一點心力(手比OK圖)。晚點拍給你告訴人:目前我這邊預計捐給動物慈善機構被 告:我知道你很愛狗昨天也是想問你是不是捐給流浪狗

單位告訴人:對啊被 告:(手指比讚圖)

(狗狗照片圖)告訴人:現在疫情,狗狗們都沒飯吃了吧被 告:這樣子很棒,愛心無價告訴人:生命都是無價的

一樣平等收到了姓名地址電話寄得給我喔。

由上開對話過程、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一開始即表示「我想要。可以給我嘛」,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告訴人所刊登後背包之意,告訴人也明確向被告表示交付物件前提需被告捐款至慈善單位,且捐款金額、捐款對象均未指定、限制,復將捐款收據資料傳給被告參考,以讓被告明瞭其取得告訴人所貼出物件方式,待被告瞭解係以捐款至慈善單位提出收據才可取得後背包,進而雙方就如何捐款、金額若干及如何取得物件方式進行討論,雙方協議由被告匯款給告訴人,由告訴人代為處理捐款事宜,該後背包則以郵寄方式寄交被告,告訴人並明確表示將扣除郵寄費用後捐出款項,被告原稱轉帳300元,經聽聞告訴人將扣除運費後捐款,即稱會轉帳350元等語甚明,可徵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該後背包並非買賣關係,所稱扣除運費也是計算捐款金額方式,並非如被告所稱退貨要收運費之情,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云云,顯與其等間對話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3.另就告訴人所提伊與被告臉書對話資料(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以觀,在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寄出本案後背包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至18日對話內容為:

(1)110年6月15日17時10分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已經寄出被 告:有有掛號號碼之類的嗎

可以拍給我。看一下嘛告訴人:沒有拍被 告:(貼圖)告訴人:我完全沒時間處理

先這樣被 告:你確定是幫我掛號寄出是嗎?

小包告訴人:我請我朋友幫我寄的

太多箱了妳再收了感謝被 告:嗯。過兩天如果還沒有收到的話我在跟你講告訴人:嗯

感謝我真的先去忙了整理不完被 告:(手比OK圖)。那可以的話你先留個手機給我

好嗎告訴人:不用擔心

我不會為了你的350就不見了被 告:嗯嗯。你先忙~只是單純想說留個電話而已!

(2)110年6月17日12時22分至12時55分對話內容如下:被 告:(眼睛愛心貼圖)

嗨嗨美女我收到了包包還蠻新的。但是他的兩邊稍微有些破損(傳送2張本案後背包照片)我想詢問一下平常可以用什麼部分做保養告訴人:哇

我那天看沒有耶我問看看皮革店被 告:蛤。包包的兩邊邊條都有喔告訴人:(流淚臉貼圖)被 告:包包的兩邊邊條都有破損告訴人:這個我完全沒使用喔,等皮革店回覆

(3)110年6月18日14時31分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哈囉~我詢問了皮革處理店,他們說看起來是

沒辦法修復的,那你看要怎麼處理,需要我退還預計捐款的費用給你,也麻煩你告訴我,對於這個包的狀況我也非常無奈,可能是運送過程壓壞了……被 告:抱歉。我今天也是超級忙碌的。你也不用想太

多,如果是買新的包包的話我就會一定要求要退費。

但是這個畢竟是你出清的二手包而且款項的部分我也是衷心希望拿來做公益你可以代替我捐給流浪狗單位,至於兩邊邊條都破損的部分我也是很無奈,就可能不要太常用它就好了。我也是去問過皮革店了也是說沒辦法告訴人:(流淚臉貼圖)

你之後再看看有沒有你想要的東西了我還會再整理一次狗狗們會感謝你的被 告:嗯嗯。放鬆胸懷瘦身的影片也記得傳上來

(手指比讚圖)對了。那個小小的$300你幫我捐贈公益之後可以再拍收據給我看嗎?告訴人:運費是70元

處理好我會貼在臉書被 告:呃……有需要計較那麼清楚嗎告訴人:這是原則問題,跟錢沒有關係被 告:(就運費70元部分回覆)

這個都是你自己再說然後你說是請朋友寄掛號收據什麼的都不肯拍給我告訴人:如果你不能接受我的處理方式,我可以把錢退

給你,每個人都有自己做事的方式被 告:陳小姐:原來你的原則是這樣只要你自己的資

訊全部保密到家防人跟防賊一樣然後我再花一次運費再退給你是嗎你這種只保護自己的做事方式讓人難以理解跟接受告訴人:我寄給妳東西的時候,上面也會有我的資料,

如果你無法信任我的話,那也不用算好友了,請妳把妳的帳號給我,我不想為了這件事打壞自己的信譽。

(以下無被告回應、對話)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表示收到告訴人所寄出本案後背包,但兩邊稍微有破損,雙方就本案後背包破損部分予以討論,告訴人表示經詢問皮革店此類破損無法修復,詢問被告是否退還捐款費用,被告則回應表示本案後背包為告訴人所出清二手包,並非新購買,且款項用作公益,不要太常使用就好等情,告訴人回稱會將被告款項於扣除運費70元後將款項捐出,被告則對告訴人所稱捐款金額將扣除運費部分認為告訴人過於計較,因而開始指責告訴人寄送過程中並未提供掛號收據,且告訴人沒有告知個人資料等,指稱告訴人防人跟防賊一樣,抱怨若將本案後背包寄回予告訴人其需另支付運費等語,據此,被告對於其取得告訴人所寄交本案後背包間並非買賣關係乙事顯知之甚明,告訴人僅係再次強調捐款金額需扣除運費70元,並非向被告表示退貨要收運費,實甚灼然。

4.就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及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詞義勾稽觀之,堪認被告在「爆怨2公社」上所發表「假借要做公益的愛心名義賣了個爛包給別人」、「退貨也要收運費」等內容,確與上開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所書寫貼文內容屬真實事實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後背包並非買賣關係,捐款金額、所捐款慈善機構或公益團體,告訴人均未設限,全任由被告自行決定,是被告主動要求告訴人代為處理,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讓其轉帳匯款,告訴人方同意被告要求,捐款金額部分,雙方亦經討論協議,因被告無法面交或自取該物件,由告訴人協助寄出,因此告訴人表示伊代被告捐出款項會扣除運費之款項,被告亦同意,甚至原稱匯款300元後改稱轉帳350元,雙方後續有不同意見討論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表示退貨需收運費之意,被告上開發文自屬扭曲事實,指摘告訴人利用做公益之名賣出有瑕疵個人物件等不實內容甚明。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確以金錢對價換取商品,且其與告訴人就運送物品細節上針鋒相對,顯與公益捐獻不同;就算形式上以捐獻為名,實質上仍有金錢交流、帳戶資金往來,相當大部分比例上屬於買賣關係,無法脫離民法上所謂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消費者最基本權益;且本案後背包確為瑕疵品,似乎以公益捐獻為名,有意脫免告訴人商品檢查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一所載),仍主張其與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亦無可採。

(三)被告所刊登上開貼文確屬加重誹謗行為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2.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通念,以客觀標準決定。而個人評論意見,雖隨個人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3.查被告在臉書「爆怨2公社」公開社團網頁發表上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已屬散布行為,且其固係因本案後背包瑕疵乙事而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論,惟該言論中之「假借要做公益的愛心名義賣了個爛包給別人」、「退貨也要收運費」等內容,均屬扭曲事實,指摘告訴人以做公益為名,實際上卻出賣瑕疵物品,甚至要退貨亦需收取運費等等具體不實內容。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此不實言論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餘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68頁),其對自身所發表言論及所使用詞彙,理解能力應無問題,對於上開不實言論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發表此不實言論,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無訛。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誹謗的意思,且此屬言論自由云云,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所為具體文字有何實害部分,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意志感受為主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二所載)而主張其所為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公開發表「假借要做公益的愛心名義賣了個爛包給別人」、「退貨也要收運費」之言論,屬誹謗言論,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所為固屬可議,然被告既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後背包破損乙事後續及款項應如何處理未能達成協商,一時情緒無法舒緩,而在臉書「爆怨2公社」發表上開言論,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均非甚重,參諸被告自陳有憂鬱症之精神病史(見審易字卷第127、168頁),並提出其至身心科、精神科看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則原審遽論處拘役30日,就被告本案犯罪評價而言稍嫌過重,量刑稍欠妥適,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透過臉書結識並加好友,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寄本案後背包時即發現受損,僅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後背包破損乙事後續及款項應如何處理未能達成協商,即以前開方式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佯以公益之名,實則販售瑕疵物件等行為,毀損告訴人名譽,此非但無濟於化解雙方誤會,反滋生更多糾紛與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陳稱其有憂鬱症之精神病史(見審易字卷第127、168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外面租房子,目前沒有上班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公開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所為實非可取,及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本案犯行所受之痛苦、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三所載),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