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裁定延長至110年9月21日,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竟於109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前,將小孩(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告訴人時,被告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不願被拍攝,竟故意尾隨告訴人之身後,手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跟追錄影,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莊○○坦承跟追錄影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公共場所錄影,伊認為應該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告訴人乙○○之指訴;桃園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各1份;告訴人提供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09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前,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手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跟追錄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自保,因為告訴人會汙衊我,說我在交付小孩時會毆打告訴人,所以我才會錄影以自保,且告訴人會把小孩脫光光檢查,另外我當時有發現小孩的頭髮被剪了,我錄影是為了錄下告訴人對於小孩頭髮被剪的說法等語。
五﹑經查:
㈠桃園地院前於108年1月22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嗣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0年9月21日等情,有桃園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7916號卷《下稱偵17916卷》第21至24、25至29頁)在卷可查。準此,本案案發之109年3月29日,是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0號住處前,利用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際,手持OPPO品牌之行動電話朝告訴人錄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歷歷(見偵17916卷第17至19、53至55頁,原審卷二第48至54頁)。且據被告不否認上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17916卷第37至39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經原審於110年11月2日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晝面光碟(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16號卷光碟存放袋載有「現場密錄器」之粉紅色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至27頁)。觀諸原審勘驗結果,檔案長度共5分鐘,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分7秒手持行動電話下樓,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6分34秒上車,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9分15秒已往別的方向行走,車子駛離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9分30秒許等情(見原審卷第14、16、18頁勘驗結果,及原審卷二第23頁圖1-2、第27頁圖1-9、圖1-10照片),可知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錄影之時間約1分30秒,如加計朝車子錄影時間,最長約為4分30秒。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是在1樓樓下見面交付子女,我有找同安派出所警員協助一起交付子女;被告錄影時間大約4、5分鐘等語相符(見偵17916卷第54頁),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無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乙節: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先予說明。
⒉經查:
⑴被告手持行動電話針對告訴人本人錄影之時間約1分30秒
、加計朝車子錄影時間約4分30秒等情,已如前述,依據上開之說明,縱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核屬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⑵參以告訴人交付子女之地點,是在被告住家樓下之公眾
場所,且有同安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交付子女,被告在此客觀環境下,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之行為,尚難認達到一般人或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⑶告訴人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用手機朝我錄影跟蹤騷
擾我,我覺得有對我造成精神上的侵害(見偵17916卷第18頁)。可認告訴人亦認遭到跟蹤或騷擾,然就上開情狀達到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侵害程度,核屬無據,難予採酌。
⒊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行為,殊不論
被告之動機為何,縱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或不安,尚難認致使一般人或告訴人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