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寶銀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寶銀部分撤銷。
江寶銀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寶銀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向陳○婷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個月(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新店分行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陳○婷作為還款之擔保。嗣江寶銀未依約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清償,陳○婷遂於105年5月4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然因江寶銀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婷乃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予江寶銀收受,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陳○婷因此取得對江寶銀之強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江寶銀身為債務人,明知陳○婷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且其無足夠資力清償全部債務,如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予任一特定債權人,可能損害陳○婷就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之機會與權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故意,於106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另名債權人高美仁(被訴損壞債權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與高美仁一同至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屋作為其先前積欠高美仁債務之還款擔保,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陳○婷之債權。嗣陳○婷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禁止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執行命令,經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回函表示系爭房屋已辦畢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致執行無結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寶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95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97至10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婷借款3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尚未依約還款,即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證人高美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有積欠高美仁債務,很多年了,陸續跟她借錢,所以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高美仁作為債務還款之擔保,高美仁很早就要我登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房屋乃因國稅局調查有無繳納房屋稅等事項,故要求被告需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稅捐,並因此先辦理被告名義為稅籍名義人,被告早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即已積欠高美仁款項,故為了擔保或抵償先積欠高美仁之債務而應高美仁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高美仁以為擔保,被告根本無任何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乃至於客觀行為,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有,縱被告因擔保或償還所積欠高美仁欠款而移轉系爭房屋予高美仁,實際上亦僅係基於償還或擔保其他債權人而已,實無刑法毀損債權罪所欲處罰故意脫產或隱匿財產而讓債權人無法受償之情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盡力想辦法清償或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進行擔保,亦為原審所確認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可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意圖、故意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個
月(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因其未依約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清償,經告訴人於105年5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乃於106年9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借款債權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准許而於106年9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並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嗣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高美仁,告訴人則於106年11月2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業已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執行未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積欠告訴人借款並跳票、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高美仁(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下稱偵續卷】第10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見他卷第67至68頁),且有系爭借款之匯款回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106年12月1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63762656號函文、109年6月1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377824號函文及檢附之房屋增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稅現場訪查照片、契稅申報書(見他卷第25至37頁,偵續卷第141至152頁、106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影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然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處,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有蓋印「江寶銀」印章印文並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影卷第23頁),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以前詞否認收受並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難謂可採。㈢被告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高美仁之行為,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借款債權之支付命令,
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並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此,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後,已就系爭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並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高美仁時,告訴人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行為,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情形。
㈣被告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主觀上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
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⒉被告所稱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之原因,係因其有積欠高美仁債務,所以同意高美仁之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作為債務擔保等情,核與證人高美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江寶銀是好朋友,她將系爭房屋移轉給我是因為她欠我錢,她以前做茶葉都會跟我調錢,我方便都會借錢給她,之前她有借有還,從移轉系爭房屋前
3、4年開始,慢慢累積,從20至50萬元不等,有一筆是113萬3,000元,總共600萬餘元,因為江寶銀沒有給我擔保,所以我提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給我,當時因為系爭房屋繳納稅金時須要丈量,她請我去幫忙,我覺得建物不錯,所以提議拿系爭房屋作擔保,等以後她還清我再把建物給她;借款中匯款有100多萬元,其他用現金零零星星20至30萬元不等,借款本金是300多萬元,當時我們沒有特別約定利息,她本人是欠我300多萬元,但還有很多我幫她跟朋友調錢,我有背書,所以算我借的錢,一開始有借有還,有些她有寫本票,有些沒有,因為她沒有再繼續還錢給我,我主動要求她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下稱21866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易字卷第337、349至351頁)大致相符,再參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本票(見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41頁),顯示高美仁曾於104年9月17日匯款113萬3000元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被告則曾於103至104年間陸續開立20萬元、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113萬3,000元本票給高美仁,以及被告曾因積欠他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而遭案外人林○義、洪○男、李○惠先後提起告訴等節(見21866偵卷第70至71頁、偵續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因財務狀況不佳,在外積欠相當債務,而高美仁於案發前,即與被告有相當數額之金錢往來,並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借款給被告等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與高美仁於案發前,固如前述有金錢往來、借款之關係,
然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目的係在提供特定債權人(即高美仁)債務擔保,其未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系爭房屋予特定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仍減少對告訴人債務之總擔保,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權利及債權。又如前述,被告除系爭借款外,對外尚積欠數百萬元之高額債務,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6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3,520元,所得僅有薪資25萬9,272元及股利40元(見偵續卷第135至136頁),顯見其於移轉系爭房屋給高美仁時,經濟狀況不佳,更無資力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則其對於將名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屋移轉給單一、特定債權人(即高美仁)後,其自身財產之價值將大幅減少,剩餘財產遠不足償還積欠之全部債務,故此舉將使告訴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一事,自當知悉甚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行為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⒋再者,依高美仁所述其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已近10年,其係被告
之好朋友、好姊妹,其覺得被告很辛苦,會調錢給被告等語(見21866偵卷第95頁、原審易字卷第337頁),以及高美仁取得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擔保使用,並未設法取償、拍賣,甚至因為信任而將系爭房屋繼續由被告管理使用,同意被告於還錢時再返還系爭房屋之後續舉止(見原審易字卷第351至353頁),暨被告係於106年10月2日「本人蓋章親收」系爭支付命令(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影卷第23頁)後,始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並親自至新北稅捐稽徵新店分處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本案發生時序,可認被告確係於「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與其較為親近、情誼密切,且願意配合其狀況通融還款、處分系爭房屋之債權人高美仁,審酌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時機、對象,顯然有利於被告保有系爭房屋不致遭告訴人查封、拍賣,實難認其移轉系爭房屋一事,與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全然無關,或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知悉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將強制執行之後,不能將名下財產移轉給他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5頁),更證其於「本人蓋章簽收」系爭支付命令,能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後,將系爭房屋移轉高美仁之行為,確係在知悉會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下,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意圖無訛。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間洽談清償、提供擔保或調解事宜,無非因本案涉訟後,續與告訴人協調雙方債權債務糾紛事宜,核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給高美仁僅係作為債務擔保,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或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高美仁就彼此間借款之數額供述不一,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以及高美仁取得系爭房屋後,仍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之子鍾文軒設籍、被告之友人詹忠義居住等事實,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並未積欠高美仁鉅額債務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高美仁。然查,被告與高美仁間確有相當金錢往來、借款之關係,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前述證據,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高美仁係因債務擔保而取得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尚非直接因贈與取得或抵償系爭房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未積欠高美仁債務、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之記載,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6月9日在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達成調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5萬元,餘款285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分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及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等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並給付15萬元之情,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62歲,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債權人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或有利於自己之結果,而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仍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名下財產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下,任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其屬意之友人,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任何可受償之財產而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將他人新北市烏來區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包含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在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達成調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5萬元,餘款285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兼衡系爭借款之數額、逾期未清償債務之期間長達5年多、系爭房屋有相當價值、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商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茶葉加工之工作經歷,每年收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成員、尚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