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周秋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周秋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係以告訴人盧素華及謝浩明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其等
之動機欲藉告訴之名,迫使被告搬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原審判決採證違反程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告婆婆王連妹生前投資不動產有道,除自己擁有臺北市康
定路不動產外,為節稅考量,另將所購買之其他房屋分別登記在子女及長媳即被告等人名下,依告訴人證述其從未居住過本案房屋等語,且早於民國71年3月5日即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市○○區○○○路房屋居住,可證王連妹分別以子女及媳婦名義所購置之不動產,僅是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原審判決卻認其屬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係屬推測之見,而王連妹於104年1月4日死亡,自斯時起,借名契約即為消滅,告訴人盧素華已無保有本案房屋權利,且遺產在分割前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為公同共有,被告配偶即繼承人王浩松對於本案房屋仍保有共有之權利,被告自亦有使用之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㈢被告與其配偶王浩松、婆婆王連妹自81年起即共同居住在本
案房屋,屋內家具、衣物均為被告所有,可證明被告確係居住本案房屋之事實,反觀告訴人盧素華並未持有本案房屋鑰匙,無從使用本案房屋,就此有利事實原審判決均視而不見,漠視被告訴訟上之合法權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素華、謝浩明、證人
盧素玉、盧素芬、楊德完之證述、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盧素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表、新北市○○○○○路000○0號房地、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萬華區○○街某處2樓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收取簽收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函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案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狀現確實在告訴人盧素華持有中,業
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99至304頁),且本案房屋並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紀錄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0212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9頁),是證人盧素華、謝浩明證述:王連妹嗣於100年間交付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予盧素華一情(見原審卷第140至141、151至152頁),應堪採信,核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可見王連妹生前應已允諾告訴人盧素華保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再者,證人盧素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連妹往生後,繼承人們並沒有討論過王連妹的遺產如何分配,也沒有一起討論○○路房地如何處理,我不曾親耳聽到母親說要賣掉本案房屋,由兄弟姊妹平分價金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原審民事卷第258頁),與證人盧素華、謝浩明均證述:王連妹往生後,繼承人們並沒有確認過母親有什麼遺產,被告亦未詢問本案房屋所有權事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8、275至276、280至282頁),足見王連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王浩松、盧素華、盧素玉、盧素芬等人並未曾共同討論本案房屋應如何處置,倘本案房屋確為王連妹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盧素華名下,何以自王連妹於104年1月4日死亡後,迄至本案案發止,將近6年時間,均未見繼承人間共同討論該房地如何處理,亦未見繼承人就該房地實際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14231號函檢送王連妹之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18頁),本案房屋並未列在王連妹之遺產清冊中申報遺產總額,而被告配偶王浩松為申報人,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6、208、211、216、21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盧素華所述應屬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單憑證人盧素華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另對被告、被告配偶王浩松及楊德完提起遷讓房屋等
事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固認定王連妹將一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借用告訴人盧素華名義為登記,惟仍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核屬「借名登記」之契約,然自王連妹於104年1月4日死亡時起,其與告訴人盧素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消滅,本案房屋所有權應屬王連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惟又謂:告訴人於王連妹之全體繼承人未向其請求返還本案房屋前,告訴人仍為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及其配偶王浩松自無從於分割遺產前,主張王連妹遺產之特定部分應由其個人單獨承受而有權占用本案房屋(見原審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㈡㈢),是以縱使原審民事庭認定本案房屋原為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盧素華名下,王連妹死亡後亦非被告或其配偶王浩松所得擅自處分,準此,被告既未取得本案房屋之合法使用收益權源,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意,未經告訴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110年2月8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與不知情之楊德完(其所涉竊佔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預收半年租金10萬5千元,顯有將本案房屋據為己用,排除告訴人之管領使用權之意,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⒊被告復辯稱:其與王連妹生前均共同居住本案房屋,且其配
偶王浩松有支付本案房屋於99年、100年間修繕之費用,並提出修繕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等語。然被告及其配偶王浩松縱於王連妹生前曾居住在本案房屋,原因可能為應照顧親人王連妹或就業之需,不一而足,又依被告所陳,其與王浩松既有居住在本案房屋,則王浩松支付修繕費用,亦屬當然,不足推定被告乃至於王浩松占用系爭房屋係具有正當權源,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僅係就原審證據之
取捨反覆爭執,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補充論述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周秋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周秋玉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周秋玉係謝浩明、盧素華兄長王浩松之配偶。其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分別稱○○路土地、○○路房屋,合稱○○路房地)非其所有,亦無占有使用該房地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將本案○○路房屋出租與不知情之楊德完(其所涉竊佔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預收半年之租金10萬5千元全部據為己有,以此方式竊佔本案○○路房屋。嗣因本案○○路房屋使用權人謝浩明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該房屋,查覺楊德完在內居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素華委由謝浩明暨謝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為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㈡告訴人謝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盧素華有口頭約定
我可以住在○○路房屋,直到她要使用時再歸還,但該房屋遭被告私自與楊德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因此楊德完主張他有房屋的使用權,讓我這段時間無法使用該房屋,對我的生活影響很大,影響我的居住權,所以我要對被告提出竊佔的告訴,盧素華也有寫委託書請我到派出所報案,而我之前在桃園的中央大學任教,所以大部分住桃園,直到110年2月23日才發現○○路的房屋被竊佔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98至99頁);而告訴人盧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路房地是我所有,母親生前曾給我該房地的所有權狀,並囑咐我要好好收著,我不清楚○○路房屋為何會遭被告出租給楊德完,原本謝浩明在109年底時有先跟我說2樓遭被告及其配偶王浩松更換鑰匙,讓他進不去,我向謝浩明表示房子已經租給他了,請他再去問被告看看,後來謝浩明說他雖然無法進入2樓,但還是有去1樓拜祖先,因為聽到2樓有聲響,覺得很奇怪,我是在110年2月23日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楊德完表示自己有承租○○路房屋而不願搬走,因此發生口角,要我過去,才知道楊德完承租的事,所以我就口頭委託謝浩明提告,並書寫委託書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4頁、第149頁)。是依告訴人2人所指述之事實,可知其等主張盧素華為○○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將該屋出租予謝浩明,則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將○○路房屋出租予楊德完,從形式上觀察,確有直接影響盧素華及謝浩明對該屋之使用收益權限。從而,告訴人盧素華、謝浩明既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具告訴權。
㈢又告訴人盧素華、謝浩明為被告配偶王浩松之胞妹、胞弟,
而告訴人謝浩明業已出養予其等外祖母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是告訴人2人與被告係三親等內姻親。本案○○路同址1樓房屋(亦登記在告訴人盧素華名下,詳後述)因供奉祖先牌位,是告訴人2人為顧及親屬之情,而默許被告使用本案○○路房屋,乃人之常情,是被告將本案○○路房屋出租於楊德完後,告訴人2人始於110年2月23日知悉被告有竊佔犯行,並於同年3月4日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2人所提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路房地登記在告訴人盧素華名下,及其於110年2月8日以自己名義與楊德完就○○路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半年租金即10萬5千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路房屋是婆婆王連妹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盧素華名下,王連妹雖於104年1月4日往生,但是她在生前有同意我使用,她死亡後該遺產應屬於王浩松及告訴人盧素華等人公同共有,所以我也有使用該房屋的正當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11至213頁、第290頁)。惟查:
㈠本案○○路房地及該址1樓房屋均為告訴人盧素華所有:
⒈本案○○路房地及該址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65年11月24日起即
登記為告訴人盧素華乙節,有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09頁),首堪認定。
⒉該址房地登記為告訴人盧素華所有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盧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起先我不曉得母親王連妹以我的名義購買該屋,當時我上班的薪水都是原封不動交給父母親,父母親很高興的跟我說會好好幫我理財,後來我在72年間結婚前才知道這間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母親則是在100年初將房子的權狀交給我,並囑咐我要好好收著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浩明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路房地是我的生母王連妹在65年間購買後登記在告訴人盧素華名下,當時我與王連妹同住在康定路的家中,後來我在100年間曾看到王連妹將本案○○路房地的權狀交給告訴人盧素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路房地是由王連妹決定以告訴人盧素華名義購買。
⒊然王連妹生前除以告訴人盧素華名義購買○○路房地外,亦有
以其子王浩松名義於64年4月6日購買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9之1號房地)、以其媳婦即被告名義於68年12月17日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以其女盧素芬名義於69年1月23日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以其女盧素玉名義購買址設○○市○○區○○街某處2樓之房地(下稱○○街房地)等情,業據證人盧素華、盧素玉、盧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71至275頁、本院民事卷第255至257頁、第262頁),且有上開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15頁),亦堪認定。苟王連妹係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孫輩名下,其當可將之借名登記於其中一人,何需刻意按王浩松、盧素華、盧素玉、盧素芬各房分配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⒋又現今社會中,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
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然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享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亦或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受有限制,惟核其本質應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查:
⑴證人盧素玉、盧素芬固均證述:本案○○路房屋為王連妹借用
告訴人盧素華名義購買,另上開○○路房地及○○街房地亦為王連妹借名登記,而○○路房地及○○街房地在王連妹生前已售出,王連妹並未將價金分配予盧素玉、盧素芬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256頁、第262至263頁)。然被告於71年3月15日將上開○○○路房地出售予告訴人盧素華,並由王浩松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證人盧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路房地是母親王連妹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直到我72年間結婚要買房子時,我先跟母親提起有房子的需求,母親就要我去找被告買,當時是我先生與王浩松討論相關購屋的細節,錢是由王浩松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觀諸上開○○○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收取簽收表(見本院民事卷第278至280頁),可見被王浩松確有簽收該屋價金,是證人盧素華前揭證述內容,應屬非虛,堪認王連妹以其子女名義所購入之房地後,子女對該等房地並非全然無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從而,自難僅以盧素玉、盧素芬未曾收取其等名下房地出售之價金,逕予推論王連妹以子女名義購入之房地悉屬借名登記。
⑵況告訴人盧素華現確持有上開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狀一情,亦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99至304頁),且○○路房地並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紀錄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021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證人盧素華、謝浩明前揭證述:王連妹嗣於100年間交付○○路房屋所有權狀予盧素華等語,應堪採信。顯見王連妹確已允諾告訴人盧素華保有○○路房地之所有權,核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⑶再者,證人盧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連妹往生後,被告
並未向我提過○○路房地不是我所有及我無權處理,而王連妹好像沒有留什麼遺產,因為她在生前已經把她自己名下的房子與土地賣給了謝浩明,也沒有什麼存款,因此繼承人們並沒有確認過母親有什麼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75至276頁);證人盧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連妹往生後,繼承人們並沒有討論過王連妹的遺產如何分配,也沒有一起討論○○路房地如何處理,我不曾親耳聽到母親說要賣掉○○路房地並由兄弟姊妹平分價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本院民事卷第258頁);證人謝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連妹往生後,她的繼承人並沒有討論過王連妹有無留有遺產,而她生前除了在西園醫院及雙和醫院的護理之家住院外,都是與我共同居住在○○路房屋內,她往生後,被告並沒有詢問過我○○路房地的權狀放在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可見王連妹往生後,其繼承人王浩松、盧素華、盧素玉、盧素芬並未曾共同討論○○路房地應如何處置。倘○○路房屋確為王連妹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盧素華名下,何以王連妹於104年1月4日往生後,迄至本案案發為止,近6年期間,均未見繼承人間共同討論該房地如何處理,亦未見繼承人就該房地實際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益徵○○路房地及該址1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盧素華,是被告辯稱:該房地是王連妹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並不是告訴人盧素華云云(見偵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8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告訴人盧素華於王連妹往生後,基於手足情誼及○○路1樓供奉
祖先牌位等因素,容許被告及其配偶王浩松自由出入以便祭祀,並同意告訴人謝浩明居住並使用該址房屋等情,業據證人盧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路房地原先是母親王連妹及告訴人謝浩明在使用,母親過世後,因為牌位設置在該屋1樓,習俗在3年內要端飯,因此就由告訴人謝浩明繼續使用該屋,後來告訴人謝浩明表示要給我一點租金,讓他繼續住在那邊,我就答應了,107年間謝浩明是以匯款13萬元加上現金7萬元的方式給我租金,第2年因為謝浩明另外請我幫他買些日用品,所以他就匯了20萬5千元給我,第3年就是20萬元的租金,第4年則是因為我代購電視5萬元,他就匯了25萬元給我,而被告及其配偶王浩松是因為母親往生後,被告說要去那邊拜祖先,因此我就沒有將他們手中的鑰匙收回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39至149頁);而證人謝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連妹往生前時是我與她共同居住在○○路房地,並由我照顧她,她在104年初往生後,因為有早晚端飯的習俗,我就繼續住了3年,3年後因為我覺得不好意思,就向告訴人盧素華提到要給她每年租金20萬元,我第1次付款是將身邊的現金6、7 萬元交給盧素華,並跟她說我方便時,再將剩餘款項匯給她;第2次應該是在108年間,在過年時我有請盧素華買些生活家具或用品,所以我連同代買的錢一共是20萬5千元匯給她,第3次就是匯款20萬元,第4次因為有請盧素華幫忙買電視,就匯了25萬元,另外王連妹往生後,王浩松有時在初一、十五會回到○○路房屋拜拜,並住在客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稽諸告訴人盧素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偵字卷第65頁、第67至71頁、第123至131頁),可見告訴人謝浩明確自107年起,每年匯款如上金額予盧素華,並有繳納該房屋水、電費之舉止,是證人盧素華、謝浩明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從而,本案案發時,經本案○○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盧素華同意使用該屋之謝浩明亦有自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自不待言。被告固以告訴人盧素華就是否向告訴人謝浩明收租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告訴人謝浩明並無使用○○路房屋之權利置辯(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9頁、第185頁),然告訴人盧素華既為○○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縱其未與告訴人謝浩明簽定租賃契約或收取租金,亦不影響告訴人謝浩明對該房屋之事實上支配權。
㈢被告明知○○路房地非其所有,亦無占有使用該房地之正當權
源,仍擅自將○○路房屋出租予楊德完,並收取租金供己使用:
⒈被告以每月1萬8千元之代價,將本案○○路房屋出租予楊德完
,並於110年2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且預收半年之租金10萬5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德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2月8日簽訂租屋契約,並預付半年份的租金,實際搬入的時間是同年3月8日,但後來被告跟我說與他們的小叔即告訴人謝浩明間有家族爭產的糾紛,所以要解除契約,經我同意後,我就搬走了,而被告後來有退還我租金、押租金及冷氣費用共14萬1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楊德完間的租賃契約是我親自簽名捺印,而承租的資訊是我刊登在網路上的,由我收取租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00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房屋收付款明細表2紙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至37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將○○路房屋出租予楊德完時,並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乙節
,亦據證人盧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將○○路房屋出租予楊德完,我是在110年2月23日經警察及告訴人謝浩明告知後才知道,被告也未向我及告訴人謝浩明提及租金要如何分配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及證人謝浩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私自與楊德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我在110年2月23日在○○路1樓的走廊遇到楊德完,他拿著租約跟我說他要搬到2樓時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98頁、本院卷第154頁)綦詳。是被告擅將○○路房屋出予楊德完並收取租金,客觀上該當於竊佔行為,堪可認定。⒊又被告供承:○○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盧素華,而告
訴人盧素華並沒有同意我使用○○路房屋,我覺得房屋太久沒人用會壞,所以才租給楊德完,以此增加收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100頁),其既明知自己非○○路房屋所有權人,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該房屋出租予楊德完,並收取租金供為己用,此當屬排除告訴人2人對本案不動產既存之使用、收益狀態,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以○○路房屋為王連妹生前所有,並同意其使用為由置辯(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76至77頁),然該屋確為告訴人盧素華所有,並非王連妹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盧素華名下一情,已如前述。縱被告誤認○○路房屋係王連妹生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盧素華名下,而其配偶王浩松為繼承人,惟其知悉王連妹於104年1月4日往生後,王連妹所留遺產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處分,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始能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卷第78頁),則其明知自己並無自行使用該屋之權利,除未詢問告訴人盧素華外,亦未曾詢問繼承人盧素玉、盧素芬,猶為自己利益出租該屋(見本院卷第46頁),自具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竊佔犯意,要屬明確。
⒋被告復辯稱:我後來已經解除契約,並將租金退還楊德完,
並無竊佔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110年2月8日起,未得○○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盧素華同意即將該屋出租予楊德完,並將出租所得全部據為己有之時,其竊佔行為已完成,縱被告事後與楊德完解除契約,並退還租金予楊德完,亦無礙被告於為上開行為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佔用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前往○○路房地進行勘驗及勘驗該屋鑰匙,以證明其實際居住於該址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擅自佔用出租○○路房屋,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路房屋非其所有,亦無佔有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將該房屋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而排除告訴人2人對○○路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媬姆工作、現擔任社區大樓財務委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路房屋予告訴人2人,猶以借名登記、婆婆生前同意使用等語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擅自將該房屋出租後,所預收之
半年份租金105,000元,固屬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與楊德完解除契約,返還該等租金乙節,業據證人楊德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2頁),有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另被告雖迄今仍未返還○○路房屋予告訴人2人,然告訴人2人業以被告佔用該屋為由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訴訟,雙方既已循民事訴訟程序互有請求,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由雙方循目前已在進行中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