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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宏道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程宏道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宏道擔任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向告訴人康耀漢陳稱有意與康耀漢合作開發康耀漢於民國95年4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621萬9,000元因拍賣取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由被告負責整合該建地上其他地主,並要求康耀漢先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被告,以取信於其他地主,並約定仍由康耀漢負責繳納房貸等語,康耀漢因此將前開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負責合建相關事宜,惟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建地之整合。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上開房地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於99年6月24日將康耀漢之本案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邱文彬。嗣於99年8月4日邱文彬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康耀漢之指述、證人林國進、楊崇禎、邱文彬之偵查中證詞、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稱合庫銀)雙連分行提供之告訴人繳納貸款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本案房地過戶資料、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法拍資料、告訴人委請提出之催告律師函為證。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全信公司與告訴人間沒有合作開發之協議,全信公司是於95、96年間跟銳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國進)就上開土地有合作開發協議,這件合作開發案是由時任全信公司總經理呂理文(現已過世)負責處理,被告未參與,全信公司與銳普公司約定由全信公司準備前期資金4,000萬元,銳普公司要處理開發相關事宜,全信公司依約備妥資金後(其中161萬元已交付銳普公司,其餘3,839萬元存入楊崇禎建築師負責監管之銀行帳戶內),銳普公司為擔保協議履行及違約賠償而提供系爭房地,並依約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信公司指定之被告,嗣因銳普公司無法履行協議而違約,被告遂於99年6、7月間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邱文彬以彌補全信公司之損害等語。

五、經查,被告原為全信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全信公司曾於95、96年間有意開發「臺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惟並未完成開發;又告訴人康耀漢所有之本案房地,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告訴人於95年3月16日投標買受,95年4月14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後又於9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告訴人以該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合庫銀辦理之貸款(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8日至135年5月7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1,55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1,290萬元,於96年4月間尚有貸款本金1,290萬元未清償)仍由告訴人按月繼續攤還本息,抵押權亦未塗銷;嗣被告於99年6月11日將該房地以3,00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邱文彬,並於同年7月22日過戶登記至邱文彬名下(上開抵押權仍未塗銷),因此取得邱文彬交付之支票款項共計2,000萬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康耀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邱文彬於偵訊時證述及另案民事訴訟具狀陳述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30日板院輔94執日字第10931號通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異動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名片、合庫銀雙連分行108年12月24日合金雙連字第108000379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貸款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918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及歷次移轉登記資料、被告與邱文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點交協議書、被告收受之7紙支票(金額共計2,000萬元)附卷可查,是以上客觀事實,於本案均無疑義。

六、全信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之合作開發協議確實存在,但因林國進因案入監、銳普公司營運停擺而未能繼續:

㈠本案雖無法取得負責此合作開發案之時任全信公司總經理呂

理文(移民後過世)之證詞,但另一方即銳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銳普公司曾經和全信公司合作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的不動產開發案,當時我請楊崇禎建築師幫我規劃基地開發案,楊崇禎提議說去找一家營造廠合作,他就找全信公司的呂理文總經理,由全信公司拿出4,000萬元信託給楊崇禎,讓全信公司也加入開發案,後來楊崇禎跟我說金主要撤資,我本來打算由我來調度資金繼續開發,但我通緝被抓去關,銳普公司在96年8、9月停止營運,開發案就結束了,我有和告訴人談過合作開發,但沒有談到細節,只是說共同參與這個開發案等語;而查,林國進係於92年8月間另案通緝,96年8月22日緝獲入監執行至97年9月24日出監,此有通緝及入出監紀錄存卷為憑,此即林國進所述該不動產開發案未能繼續進行之主要原因。

㈡被告於本院提出林國進於111年間書立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

115頁),其上表明全信公司與銳普公司就本案房地之合作開發,確實曾簽有合作開發協議書,依協議內容,全信公司已履行出資義務,銳普公司遂提供本案房地之權狀等資料,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全信公司指定之被告,以為履約擔保等節,對此,證人林國進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確認書是我簽的,當時跟全信公司的合約有約定收購成功一戶就要過戶到全信公司,這是履約擔保,因為全信公司有近4千萬到銀行專戶,我有從專戶裡拿保證金1百多萬給康耀漢,我有跟他說這是合作的案子,既然錢已經進來,有收購一戶就要過戶一戶給全信公司,合約是跟全信公司之呂理文簽的,當時沒見到過被告,也沒把合約拿給康耀漢看,全信公司是負責資金,我與銳普公司是負責整合地主等語,並對其上開偵查及原審所述,分別解釋證稱:「(問:當時原審審判長問你本件康耀漢名下土地過戶給程宏道的事,你有沒有參與到等,你說你完全不知道?)事隔這麼久,我有點模糊,我當時是負責開發與住戶協調,至於過戶的部分,我確實不知道,而是楊崇禎與康耀漢、呂理文他們自己去處理的,所以我說我不知道」;「(過戶)這是行政部門的事情,他們自己處理,當時我在忙住戶的協調,行政的部分由康耀漢與楊崇禎、呂理文負責處理,我當時才回答說不知道」;「(問:原審檢察官有問你到底有沒有經手康耀漢的權狀,你說沒有,為何如此?)對,我沒有經手權狀,當時我是負責開發,這是他們總經理、楊崇禎、康耀漢去處理,我說不知道是因為我沒有涉入過戶的行政流程區塊,所以我沒有經手權狀」;「(問:你偵查中說只有康耀漢收購成功,但原審作證說這個不叫收購,收購的定義究竟是什麼?)我要跟康耀漢談合作,當時的名詞是說收購,但這不是收購,我的定義裡面收購就是買,就是全部的金額足額過去,但我與康耀漢之間沒有收購成功,是合作,當時要拿1百多萬給康耀漢,也跟康耀漢說合約裡面,每收購一戶就要過戶給全信公司,因為錢是全信公司拿出來的」;「我還沒有跟全信公司之前,就有要跟康耀漢合作這個工地,後來跟全信公司合作後,全信公司錢進來,我跟康耀漢說房子以後要過戶給全信公司,因為合約有簽,我是開發整合的人,行政由總經理、康耀漢、楊崇禎(是監察人)處理。康耀漢要提供的部分這是很明確,確認書是寫銳普公司要提供,當時口頭有講,康耀漢也願意,等於也算是銳普公司提供,當然康耀漢就必須拿權狀出來,不然要怎麼過戶」;「這裡的土地1坪可以蓋12坪,康耀漢持分有50坪,以目前市場永和的行情,以最不好的是五五分,就是營造公司與地主五五分,這樣康耀漢可以拿到300坪,以當時的行情1坪40萬來講,300坪就多少錢了,康耀漢本身也是建築系,大家都會算,市場有行情在」;「我在地檢(應訊)時,因為事隔很久,我當時思緒沒有進入狀況,這個案子也是我的傷心所在,因為我沒有弄好,這塊土地一坪可以蓋12坪,不管是臺北市或新北市沒有一塊土地可以1坪蓋到12坪,所以沒有弄好,是我傷心的地方」等語明確。

㈢依據林國進上開於本院之證詞,雖全信公司及銳普公司現均

無法提供當時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但林國進完整證述此協議之簽訂過程,並稱全信公司有約4千萬元進專戶,林國進曾明白口頭告知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康耀漢必須提供該房地之過戶作為擔保,康耀漢亦因此取得林國進從專戶提出之1百多萬元作為履約保證,實則,若非康耀漢知情且提供本案房地之權狀等資料及配合辦理過戶,本案房地並無可能以買賣為由過戶至被告名下,而林國進亦對告知康耀漢之事沒有書面,說明:「建築界很奇怪,好朋友一句話,錢就調動出去了,連支票都不用開」,指此乃行業別的特性及參與者間的關係使然,並非必然違反常理;此外,該合作開發案顯然是處於無疾而終的狀態,並無任何結算、清算、歸還不動產或出資方面的處理,林國進明確證稱:銳普公司因我入監而停止營運,「(問:即便你入監,但你也是到97年9月間就出監了,在你出監後,一直到本案康耀漢房子再被過戶出去,又隔了幾年,你出監後,難道沒有找全信公司或被告或康耀漢關心或確認你入監之前的這個合作案後續進度為何?)都沒有,他們也沒有電話給我,我也沒有再追問,我個人發生事情,公司都亂掉了,如果要找人家繼續談合作,也必須我個人財務狀況回復到健全狀態,但我沒有辦法」等語,確有合理解釋其入監導致銳普公司營運停擺,間接導致該合作案無法繼續,但其出監後個人狀態不佳而未再涉入或出面過問後續情形等節,連同其偵查及原審證述互有出入之處,皆有合理解釋,是林國進於本院所述之完整經過,已有相當可信度。

㈣對照理應是合作協議案監察人之建築師楊崇禎於偵訊及原審

證稱:一開始是實際運作銳普公司的林國進來找我說他們在開發、缺少資金,看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他找到資金,林國進告訴我的情形大致上是他好像已經取得林森路某些房地所有權,還是他已經跟某些房地所有權人談妥,只是他當時欠缺資金,談完以後我認為值得開發,我就找到全信公司的總經理呂理文,全信公司是由呂理文出面來洽談合作細節,被告沒有參與討論,後來全信公司跟銳普公司簽了合作開發協議書,全信公司有4,000萬元資金要進場,放到銀行信託專戶裡面,我是受託人,一開始簽約付了500萬元,林國進為了取信全信公司,就拿開發案中1戶的房子土地過戶給全信公司作為擔保品,林國進跟我說銳普公司有投錢進去買房子,願意用這個房子作為抵押品,來跟全信公司簽合作協議書,之後因為銳普公司一直達不到他們的承諾,所以第二期款出不去,96年底左右銳普公司跳票、搬離現址,林國進也找不到人了,合作開發就結束了,銀行專戶裡的錢就退給全信公司,過戶給全信公司的不動產擔保品也是屬於全信公司,我沒有經手房屋過戶的事情,也沒注意房子所有權人是誰,我沒有和告訴人見過面等語。楊崇禎同樣證實該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存在,及該合作案之所以停擺的原因,就是林國進之銳普公司96年底跳票等情所致,符合林國進於8月底入監致銳普公司停止營運之事實,又楊崇禎所指銳普公司提供應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實則,若非本案房地所有人及名義人康耀漢配合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及辦理過戶,銳普公司根本無從提供,而楊崇禎所言之抵押品與林國進所言之擔保,本即都是擔保的意思,基於銳普公司一開始先與康耀漢談好合作開發,但楊崇禎當時並未介入此事,所以楊崇禎認為全信公司與銳普公司之合作協議,是銳普公司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品,與銳普公司之林國進口頭告知康耀漢並取得其同意後,而由康耀漢配合提供本案房地之權狀辦理過戶,作為擔保,並無任何事實歧異,則楊崇禎上開證詞,適足以補強林國進上開本院證詞為真。

㈤至於呂理文之後手,接任全信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劉文耀於原

審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大學同學,96年底呂理文延聘我在全信公司做顧問,我們當時有個工作室在做一些開發建設的事情,我在全信公司辦公室附近有自己的1個辦公室,我曾在全信公司的辦公室(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看過告訴人1次,好像是接近97年初的時候,呂理文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會過來,他叫我過去,他知道我跟告訴人是同學,那次應該是呂理文邀請告訴人到全信公司,被告沒有參與我們的談話,後來97年7月左右,因為呂理文要移民去加拿大,所以他離開公司,我就接任全信公司總經理,接任後我就沒有看過告訴人到全信公司的辦公室來,我還在當全信公司顧問時,呂理文曾經跟我提過本件開發案,我知道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由告訴人支付,但我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到被告名下,呂理文、被告、告訴人都沒有跟我提到這個等語。則劉文耀上開證詞,並無任何悖於林國進或楊崇禎證詞之處,只能證明被告應無參與當時由呂理文主導的合作開發案。

七、告訴人之指述欠缺明確補強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嫌:

㈠檢察官並未起訴全信公司、呂理文、劉文耀或被告初始便有

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則被告獲得本案房地之過戶,並非出於任何不法,當時甚至不是被告代表全信公司與告訴人康耀漢洽談合作及不動產過戶事宜,起訴書關於被告向康耀漢陳稱有意合作開發,要求本案房地過戶云云,此部分經過,已非正確;又承前所述,事實上,必須得到康耀漢完整配合,才能取得本案房地的權狀及順利完成過戶,表示康耀漢對於過戶給被告乙節,乃知情且同意為之,但就之所以要辦理過戶的原因,證人康耀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標到本案房地後,本來我自己跟朋友想做開發,後來全信公司出現,由他們的總經理呂理文跟我談,他們本來說要買我的地,但沒有買,然後又說要合作開發,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它有卡到1張在這宗基地上的舊建照,我們談的時候,當時法規規定新北市容積率已經實施,蓋不了那麼高,沒有以前舊建照的容積量,呂理文當時找了楊建築師(按即楊崇禎),跟我說他們也有規劃、進行很多事情,想辦法讓這張舊建照可以順利復活、起造,因為卡在這件事情,所以沒辦法馬上談好條件,但呂理文說為了開發就想要先過戶過去,他當下說全信公司要出面談所有合建比較難談,希望我配合一下,為了方便開發,等於說他們已經擁有這個不動產,全信公司很有誠意該買的不動產也買了,我問過代書,他們為了開發方便,我持續繳貸款,一般物件若是貸款沒有清償是不好買賣的,代書跟我說過戶完後,如果我還是繼續付錢,最起碼可以佐證到我對這個不動產所有權的證明,之後有個呂理文請來的代書來找我去辦過戶的事,移轉登記後沒有塗銷抵押權,我一直繳納貸款,目的是要表彰我是所有權人,我知道系爭房地過戶給誰,因為呂理文有交代,我有查,我還記得他有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就是當下公司負責人;後來呂理文移民出國以後,我開始和程董(即被告)有接觸,被告也有找我去過公司講過事情大概約略敘述開發進度,2、3次一定有,被告講到有個周先生搬到那個房子去住,就是為了要開發這個案子,他說他們還有持續開發,而且還派人進駐我的房子,我聽了就很開心,並不是沒有下文,可是目前沒開發結果,最後就被被告轉手賣掉,我是因為知道被告好像有點事情,我就特別去調我的謄本,才發現房地被轉手;林國進當時跟我是上下樓層,他跟我們那一層樓的另一間建築公司熟識,我因此間接認識林國進,他認識呂理文還是楊崇禎建築師我不太曉得,才這樣轉介到全信公司讓我認識,但林國進跟我這件開發案沒有關係,他只是個中間人的角色,剛開始他有跟建築師、呂理文溝通事情,後頭他應該沒有實際參與,我印象中他早早忙他個人的事情去,林國進沒有跟我提到要我把房子過戶給誰,這件事主要是跟呂理文協調溝通的等語。

㈡然依據康耀漢前揭原審證詞,其證述之過戶原因及與全信公

司合作之過程,完全跳過林國進這段(稱林國進跟本案無關,只是中間人),但康耀漢所述,顯然跟林國進及楊崇禎證述之事實不符,檢察官所提出康耀漢持續繳貸款的明細、本案房地歷次過戶之異動資料及104年間康耀漢委請律師發的律師函,都無法證實康耀漢證述關於當時直接與全信公司總經理呂理文接洽討論開發不動產之情形,則康耀漢所言之雙方關係,實缺乏補強事證,林國進所言之三方關係,卻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所述為真,相較之下,已難認康耀漢指述必然可信。

㈢另就林國進所述全信公司開立專戶,存進將近4千萬元,而因

全信公司投資之資金到位,林國進才有告知並說服康耀漢提出本案房地過戶之擔保的必要,此從被告名義之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於96年3月14日存入3,839萬元,此後曾有轉帳73萬元給銳普公司之紀錄(見他字卷第247頁明細、第253頁支出憑條),可作為金流方面之佐證,再對照康耀漢配合將本案房地於96年3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給被告之客觀事實,全信公司資金入帳後約1週,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前後時序有明確關連性,呂理文身為全信公司當時負責洽談此案的最高層,應無可能隱匿此開發案如此大額之資金投入而不對康耀漢說明或證明己方確有參與開發的誠意,但未見康耀漢針對此部分事實予以釐清,且康耀漢當庭還表示完全不清楚專戶資金的事(見原審卷第156頁筆錄),則康耀漢之證詞又與卷內金流資料相左。

㈣至於上開專戶於96年5月17日有3,500萬元之支出,其原因不

明,是否金主決意撤資,檢察官未就此加以舉證或釋疑,自無法以此論斷何事;另康耀漢代位全信公司主張被告越權出賣,將本案房地於96年6月間出賣移轉給邱文彬(邱文彬再出賣予元暢公司),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判決本案被告應給付4,794餘萬元,並應由康耀漢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然所謂越權出賣,涉及到被告與全信公司內部如何約定權限範圍、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前如何與全信公司溝通,以及全信公司就上開初始由呂理文與銳普公司洽談之合作開發案停擺流局後,全信公司應如何彌補康耀漢過戶本案房地之損失等民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個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刑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康耀漢另案民事勝訴之結果,無法因此認為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犯嫌證明已足,在康耀漢之偵審證詞確有疑義,檢察官又別無補強,自無法充分證明康耀漢前揭指述就是當年包含本案房地在內之土地開發案之全貌(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表明不再追究,亦不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陳報狀】,致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釐清,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人林國進及楊崇禎就當年開發案之始末及本案房地過戶之原因,所述一致,且有專戶金流事實可為佐證,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所辯卷附確認書上所載之事實,確有相當根據及合理性,依據二之說明,本案有合理懷疑存在,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無法加以排除,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業務侵占罪嫌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細斟酌補強證據是否足夠,亦未釐清證人林國進及楊崇禎之證詞其實並非有何重大不一致之處,遽依告訴人康耀漢之偵審指述,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