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蔡長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長達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南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下稱資訊系)助理教授,前因教師升等過程被評定為不及格(下稱系爭升等案)等爭議,對該校校長李清吟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載有「但『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子一樣辯稱』即使選任電子電機工程而與本人相關領域之外審委員亦是科學事實」及「校長如果自認沒有作偽證就應該去台北地檢署向本人提告/連行政法院的答辯狀都可以心安理得輕佻地耍賴/一般人面對謊言被戳破都是在最低道德驅使下而道歉/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真是顛覆了我對校長這個職業的認知」等文字之信函,藉由電子郵件傳送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供300多位全校教職員觀覽。以此方式辱罵校長蔡長達「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等語,足以貶損李清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清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長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前揭內容信函至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因為之前都是李清吟在挑選外審委員,張蕙珠及吳坤齡跟我講外審委員有電機系的人,我對此非常震驚,我第一次升等沒過,所以跟教育部申訴,申訴贏了才有第二次的審查,又因為外審委員是李清吟依照東南內規的公權力挑選,但教育部規定說不能挑,李清吟不願意放棄這權力,之後卻狡辯所言不實,敢做不敢當,我才會說李清吟是「痞子」,且他把這個挑選的罪惡推給校規,我覺得他不要臉,況我說「痞子」、「不要臉」是針對李清吟第一次勾選的事情,李清吟也承認是他挑的,另李清吟擴張行政權且壓榨老師成就他的績效,我寫的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言論也是合理範圍云云。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並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將載有「像痞子一樣」
、「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到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9年度偵字第18401號偵查卷第40至43、68至70頁),復有108年12月8日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將信函傳送到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之情,已於前
述,而該電子郵件傳送對象為三百人以上乙節,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件在卷足憑。佐以證人張蕙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8月8日係擔任資訊科技系主任,又我有看過被告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在我們的校務信箱發一封講校長的郵件,該校務信箱是全校公務系統的一種,包含300多位之教師、行政職員,是一個人發出來,大家都可以去看,另這次被告勾選發送對象應該是發給全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173至174頁);證人吳坤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工程與電資學院院長,我有收到被告在校務信箱講一些不善意言語的郵件,因被告在該系統內發送文件是給全校,大家都看得到,我一定會去看,因為是學校的事情,我們大概都會去瞭解一下,又我看到的時候,同事都會聊說蔡老師又在系統發一個訊息之類的,同事都在討論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至181頁);證人魏水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副校長兼任主任秘書,主要是電子工程系副教授,我有看到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傳送到學校校務信箱中的這封郵件,我印象中是對校長有一些不禮貌及不雅的文字,又學校的公務信箱係對全校行政人員或其他要傳遞時才使用,可以勾選要給哪些人,我看那些文字是不雅且不應該,尤其學校有校園倫理,用學校的公務信箱來做文字的敘述發給全校老師,這是非常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至186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被告於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傳遞「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字樣,該當於刑法所稱「公然」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徵之上開信函內寫道:「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
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該偽證說所有外審委員都出自資訊系資料庫(事實是部分出自電機系資料庫)」、「但『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子一樣辯稱』即使選任電子電機工程而與本人相關領域之外審委員亦是科學事實」及「校長如果自認沒有作偽證就應該去台北地檢署向本人提告/連行政法院的答辯狀都可以心安理得輕佻地耍賴/一般人面對謊言被戳破都是在最低道德驅使下而道歉/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真是顛覆了我對校長這個職業的認知」等文字,顯見被告電子郵件所稱「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確係故意針對告訴人所言無訛。
㈣有關「痞子」之詞,係指「惡人」、「流氓」、「不良心性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47頁)。至「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則是暗指「不要臉」之意,而「不要臉」係不顧面子,不知羞恥。是「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二詞,於我國確有用於質疑或貶抑一個人是惡人、流氓及不知羞恥之意。又告訴人當時擔任東南科技大學校長一職,而被告學歷為博士,且在同校資訊系擔任助理教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以被告為博士之智識程度,於上開時、地發送內容含有「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之電子郵件辱罵身為大學校長之告訴人,係帶有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意甚明。況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知悉,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有關於被告以技術報告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資訊系於106
年11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初審(系教評會),送請工程與電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院教評會於107年1月1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會議(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被告升等副教授,併送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校教評會)辦理審議。依照校教評會前須完成申請升等教師研究績效之外審作業,故有外審人員之選任,告訴人依據104年6月24日修正通過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23條之規定:「三、決審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㈡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前應完成申請升等教師研究績效之外審作業。外審委員之選任,由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簽請校長自該學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外審委員十名並排序,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選定外審委員並排序後,審查結果未達及格標準,被告因此提出申訴、再申訴後,教育部中央教育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7月30日評議認被告申訴有理,且請東南科技大學為適法之處置,此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240號偵查卷宗第225頁、本院卷第263至273頁)。嗣學校重新審查被告升等案,資訊系於107年8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初審,送請工程與電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院教評會於107年9月2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升等副教授,被告所屬學院之院長簽請告訴人自學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外審委員並排序,經告訴人批示略以請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教評會委員會選任並排序外審委員後,交學校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後,審查結果未達及格標準,被告因此提出申訴、再申訴後,教育部中央教育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22日評議駁回被告再申訴,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98至108頁)。再徵之東南科技大學於107年9月20日簽載有告訴人批示「請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教評委員選任並排序外審委員,依程序送人事室辦理外審作業。清吟9/21」字樣,亦有東南科技大學簽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綜觀上開情詞,被告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遞到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其所為既係在第二次審查升等案未通過並遭教育部中央教育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再申訴之後,而第二次審查時,告訴人已無擇定外審委員的情形,已無被告所認為制度上由校長擇定外審委員之弊端,被告卻仍為傳遞上開郵件內容之舉。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不願意放棄權力,把挑選的罪惡推給校規才說是「痞子」、覺得告訴人不要臉云云,應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由證人張蕙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因為我是行政主管,所
以很多東西都要照程序走,雖然被告去辦公室找我聊天,但基本上我不會主動提及升等,印象所及,只是在講升等的人才庫的選擇,並沒有說勾選問題,且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講外審委員是從電機系人才資料庫裡面選,又到目前為止我都不知道被告的外審委員是誰,當時被告只有問我人才庫的問題,我只講這件事情,我絕對不會說勾選的事情,因為勾選不是我權力可以決定或我可以知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證人吳坤齡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沒有問過被告若資訊系的外審資料庫裡,沒有符合升等的老師,我勾選電機系的人可不可以,那些是被告自己的推論,被告的升等跟我無關,我只是站在職位勾選而已,但我有好意跟你們系上說你們要提資料庫要經過你們系裡面,提出來以後,就是決定了,會依照你們的資料庫裡來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詞,可見張蕙珠及吳坤齡均未告知被告關於升等案件之外審委員係電機系的人一節。是被告辯稱:因張蕙珠、吳坤齡告知外審委員是電機系的人而震驚才會寫此郵件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說「痞子」、「不要臉」係針對告訴人第
一次勾選外審委員云云。惟告訴人身為東南科技大學校長,其就被告申請升等案件,依據104年6月24日修正通過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23條之規定,擇定外審委員,告訴人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至灼。遑論第二次被告申請升等案,告訴人已無擇定外審委員之情形,詳於前述。甚至於108年10月30日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教師申請升等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資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三、決審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㈡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前應完成申請升等教師研究績效之外審作業。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之委員組成薦任小組,推薦或選任外審委員(非教評會推薦者,應由教評會確認,且升等當事人不得參與外審委員之推薦),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之原則,擇定十五名並排序,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之規定,此有108年10月30日修正通過之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在卷可佐(見原審110年度審易第1948號卷第59至61頁),益徵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述不願意放棄這權力之情況。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查:被告因系爭升等案等爭議,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明知第一次申請升等時,告訴人係基於學校上開規定為擇定外審委員,第二次升等時,告訴人已無擇定外審委員,僅因其升等未通過,即於前揭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遞校務信箱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等語,其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乃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及貶低他人言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又此種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訐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換言之,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原審未予詳查,誤就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系爭升等案等爭議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將電子郵件傳送到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長達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東南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助理教授,前因教師升等過程被評定為不及格及年終獎金爭議,對該校校長即告訴人李清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藉由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傳送內容略以「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等不實內容,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翁翊華、賴秉詳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系爭郵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聽到外審委員有電機系的人,非常震驚,因為之前都是李清吟在挑選外審委員,我把紀錄給教育部,但李清吟向教育部稱外審委員背景均為資訊系,我認為李清吟向教育部說的是偽證等語。
㈣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前述電子郵件傳送到300多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之情,詳於前述,已堪認定。
㈤雖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東南科技大學校務信箱之行為,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經查:
⒈由證人魏水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校長批示時,並無告訴我
要如何選外審委員,是由我來主持這個會議,召集校教評會委員來按照升等人的專長領域來做勾選排序,又我們開會完做完勾選後,沒有告訴被告我們勾選的結果,這個是保密的,勾選完要彌封起來,交給人事室處理之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佐以系爭升等案之外審委員排序名單應予保密,除參與外審委員排序會議者外,他人無從知悉乙節,有東南科技大學工程與電資學院107年9月20日簽呈及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外審查委員排序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43號卷第115至117頁),可見被告無法查證外審委員是否包含電機系委員之事實。
⒉又被告以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在東南科技大學教師申訴答
辯書中,虛偽記載「本案所有外審委員之選任,均由資訊科技系所提供之升等審查人才資料庫,並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等不實事項,致教育部教評會駁回被告之申訴,因此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8041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以校長身分於教育部之答辯內容不實,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以「偽證」一詞去描述主觀上認告訴人所提出答辯內容並非事實,其應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乃出於主觀上之誤認,亦非為評論,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雖其用字遣詞或有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對事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另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不成立誹謗罪,惟同郵件中其他關於「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之部分,係屬公然侮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詳於前述,附此敘明。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指之
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阻撓其升等,逕自挑選校外審查委員,使其升等過程被評定為不及格,先後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240號、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重複利用司法資源,檢察官已於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交代系爭外審委員名單之組成,理論上被告對於外審委員之組成,已無「誤認」之空間,原審未察,仍以外審委員名單具保密性,被告因而誤認外審委員系包含由電機系選出者,尚與常情無違,進而降低被告「查證義務」之標準,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歷經前案調查,卻對司法查證結果置若罔聞,猶執己見,繼續針對相同事實,於108年8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間,再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其動機顯非良善,若非如此,其所為至少已該當重大過失或輕率,否則無以保障告訴人之名譽權。況且,偵查亦有不公開之特性,若非參與偵查過程之人,難以知悉兩造於偵查中之應對;被告輕率地以東南科技大學300多位教職員工之校務信箱,散布上開文字,便是利用外人無從查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應對,原判決既考量被告有誤認之空間,何以未公平地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以公開方式替自己名譽辯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檢察官雖於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交代系爭外審委員名單之組成,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9年1月6日製作,被告是於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即108年12月8日傳遞本件電子郵件,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司法查證結果置若罔聞,猶執己見,容有誤會。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