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先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先知與告訴人林秀桂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各自以繫繩攜同渠等所飼養犬隻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旁時,均應各對所有寵物犬予以約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終致林秀桂所有寵物犬(下稱甲犬)掙脫繫繩而追咬張先知所有之寵物犬(下稱乙犬),旋被告張先知及告訴人林秀桂雖各自試圖約束甲、乙犬,但乙犬見林秀桂轉身背向之,仍趁隙予以咬噬,致其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先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秀桂之指訴、證人詹勝利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動物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為證。惟訊之被告張先知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帶了狗要去遛狗,我的狗是小型黑犬,身長不到1 公尺,身高不到半米,體重約12至14公斤左右,是一隻流浪犬,突然就有一隻大黃狗,在沒有繫狗繩、帶狗鍊的狀況之下,主動攻擊我們。我就緊抓我的狗的繫繩,要保護我的狗,然後我自己也怕被咬,告訴人的狗衝過來後,告訴人也衝過來抓住她自己的狗的尾巴,整個現場我都沒有動,我目睹一切。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哪隻狗咬,因為現場太亂,是事後告訴人說她被咬傷了,我就補了一句說,說不定是被妳自己的狗咬了,但是告訴人說是被我的狗咬的,後來告訴人就去報警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先知與告訴人林秀桂於上開時、地,各自以繫繩攜同
其等所飼養甲犬及乙犬,甲犬掙脫繫繩後,雙犬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之右小腿受有撕裂傷之事實,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110 偵9300卷第17頁)、告訴人林秀桂遛狗、傷勢照片6張(參見110偵9300卷第41頁、第63頁)、被告所飼養的犬隻照片(參見原審卷第5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桂於警詢中證稱:「(該狗為何要傷害你
?)因為他的狗一直旺旺叫,我的狗比較膽小,我的狗有繫狗繩,我有盡管束義務但我的狗被對方的狗嚇到之後,繩子就從我的手上鬆脫了,我有拉住我的狗的尾巴,並且重新將繩子套上我的狗,然後對方的狗就從後面咬住我的腿。」等語(參見110 偵9300卷第1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妳養的狗是否跟被告所養的狗,有無互相吠叫或是有類似要打架的情形?)沒有,而且我的狗也沒有對他叫,我的狗只要碰到他的狗就很害怕,我看到被告牽著狗出來,我就將狗牽到郵政信箱那裡躲避,想等被告與他的狗經過再走出來,然後被告他們還是沒有趕快經過,可是我們已經出來了,被告的狗就開始汪汪叫,被告的狗就一直狂叫,我的狗就害怕,然後掙脫繩子跑掉了。」、「(妳所謂的跑掉,就是跑離現場嗎?)就是跑掉,我去把牠追過來。」、「(被告的狗有繩子,也是鬆開的,還是拉著狗繩?)我當初很緊張,因為一直流血,所以我就沒有注意到那麼多了。」、「(妳跟妳的狗在郵局的時候,當妳們認為被告及狗已經離開,所以妳們走出來?)我們認為被告他們可能已經經過了,所以我們才走出來。」、「(走出來以後,大概多遠的距離有看到被告跟他的狗?)就差不多已經50公尺的距離了,就已經來不及了。」、「(在這個50公尺的距離的時候,妳的狗是否掙脫了妳的繩子?)走出來的時候,還沒有掙脫繩子,等到被告的狗開始狂叫的時候,我的狗就掙脫繩子。」、「(妳的狗掙脫繩子的時候,距離被告跟他的狗有多長的距離?)已經是在旁邊了。」、「(走路的話,差不多幾步?)就差不多2步的距離,已經在旁邊了,已經混成一堆了。」、「(如果妳與妳的狗距離被告跟他的狗只有兩步距離,而妳的狗掙脫了繩子,妳的狗去哪裡了?)就繞過去被告跟他的狗那邊,然後再跑過來我左邊。我就趕快抓住我的狗,然後套繩子。」、「(當妳的狗跑到妳的左邊,妳去套繩子的時候,被告跟他的狗在哪裡?)在我的右邊,就在我腿旁邊,就旁邊,就只有半步的距離而已啊。」、「(這個時候,妳的狗跟被告的狗在做什麼?)我的狗,我在幫他套繩子,我在幫我的狗套繩子的時候,我的狗就乖乖站在那裡,也沒有叫。我把我的狗按住,然後套繩子,我的狗很活潑,但是膽子很小。被告的狗在我的右邊,已經跟我咬過傷口,他們就站在旁邊。」、「(牠應該要去咬你的狗,怎麼會去咬妳,牠是否跟妳有過節?)我就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是狗的主人,還是怎麼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被告則辯稱:「告訴人從郵局走出來時,我們跟告訴人接觸時,有10公尺之遙,告訴人的狗就衝過來,牠在沒有任何繫繩的情況下衝過來,我把告訴人的狗擋開,我也很怕被牠咬到,也怕我的狗跟牠纏鬥,所以我就把牠擋開,我的狗繫繩被我的左手抓得緊緊的,我繫繩的空間有限,所以牠沒有太大的空間可以活動,然後告訴人她的狗被我擋在我的右邊。告訴人就直接衝過來她的狗的位置,抓她自己的狗的尾巴,這個動作是非常危險的,但是我現在不評論這個事情。告訴人抓狗尾巴的時候,我一直在安撫我的狗,我的狗始終在我的左手邊,所以告訴人到底是被哪隻狗咬,我告訴你,這根本就沒有人看見,告訴人她也不可能知道,她怎麼可以一口咬定說是我的狗去咬住她。她在跑的期間,如果狗咬她,再放開,她勢必會被絆倒,狗咬住的動作,沒有那麼快,沒有她跑得速度那麼快,她一定會被絆倒,所以狗不會在她行進的時候咬她,而且她的狗衝過來以後,就沒有再回到她那邊去,狗從10公尺衝過來以後,是狗主人衝過來,來抓牠尾巴的,她的狗並沒有再回到她那邊去。再說,告訴人說她的狗因為膽小而掙脫,依照動物的本能,膽小而掙脫,掙脫之後,牠會反方向逃逸,牠不可能主動再去攻擊牠害怕的對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以繫繩攜帶之甲犬因被告以繫繩攜帶之乙犬狂吠而掙脫繫繩後,跑向被告及其所攜帶之乙犬,瞬間二犬已混為一堆,未注意被告是否鬆脫其所使用之繫繩,在混亂之瞬間,遭被告所遛之乙犬咬傷,致其右小腿受有撕裂傷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勝利動物醫院獸醫師詹勝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診斷告訴人右小腿受傷之齒痕寬度為4公分,而其所飼養之甲犬齒寬為5.2公分,並不吻合,但無法確定是否真的不是被告訴人自己飼養之甲犬所咬到,並提出其出具之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參見110偵9300卷第61至64頁、第83頁),被告則辯解如上,並提出勝利動物醫院獸醫師詹勝利出具攻擊中之狗若拉其尾巴拖離現場,容易回頭反咬,且撕裂傷無法量測齒痕,有該獸醫師出具之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61頁)。依上開供述可知,係告訴人之甲犬掙脫套繩跑向乙犬,若如告訴人所言,甲犬怕乙犬,衡情於掙脫套繩時,理應遠離乙犬跑向他處,焉有反而趨近乙犬之理?又被告稱其緊緊拉住乙犬,此觀甲犬趨近被告後,乙犬並未衝出與甲犬戲鬧或纏鬥乙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右小腿受傷之齒痕寬度為4公分,而其所飼養之甲犬齒寬為5.2公分,並不吻合,顯見告訴人之腿傷非甲犬所咬傷,證人詹勝利證稱:無法確定非甲犬所咬傷,衡情只是因為未在現場目睹之保守說詞而已。又其所出具意見書,表示:撕裂傷無法測齒痕云云,衡情應指撕裂傷成一長條狀,致無法清楚看到左右犬齒痕之落點之情形。本件,依告訴人所提腿傷照片(偵卷第41頁參照)所示,狗咬之齒痕是兩個定點,距離分明,並非撕裂成一條線致犬齒咬痕之落點模糊無法測量距離,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甲犬比我的狗體型大約兩倍等語(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狗比告訴人的狗小,它的犬牙寬度相對的也比較小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妳的狗跑到妳的左邊,妳去套繩子的時候,被告跟他的狗在哪裡?)在我的右邊,就在我腿旁邊,就只有半步的距離而已啊!等語(原審卷第49頁)。且告訴人稱:當時現場只有甲犬跟乙犬跟我們二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當甲犬掙脫繫繩奔向乙犬,告訴人亦跑向甲犬欲重新繫繩之際,有接近被告及乙狗之身旁,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之腿傷,是被告所遛之乙犬所咬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跑的期間,如果狗咬她,再放開,她勢必會被絆倒,狗咬住的動作,沒有那麼快,沒有她跑得速度那麼快云云。惟告訴人追及甲犬時,已來到被告與乙犬站立之處,衡情並非尚在奔跑狀態,而是接近靜止狀態,自不致有因此而絆倒之問題,所辯尚不可採。㈢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簡言之,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寵物係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又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於攜帶寵物甲犬及乙犬出入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確實有使用鍊繩,如上所述,符合上開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惟因有些犬類彼此間確有不合而相互攻擊之情形,動物之本能,對於陌生人之逼近,亦可能基於防衛自身安全而有嚙咬的動作。從而,遛狗之人應注意抓緊鍊繩,防止犬隻逸脫,行進間亦應特別注意避免與犬隻過度靠近,以免被咬傷。本件事端,係因告訴人所飼養之甲犬掙脫告訴人所使用之鍊繩,跑向被告及其所攜帶之乙犬,告訴人亦因此跑向甲犬所在位置欲重新套住甲犬鍊繩,而告訴人在重新套繩時,其所站立之位置,距被告及乙犬距約半步之距離,已如上述,可知,告訴人奔向甲犬之際,其行進之動線,及停留之位置有趨近乙犬,致遭乙犬本能防衛反應而加以嚙咬。則在此過程中,被告固應注意防免其所遛之乙犬嚙咬他人,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是否能預見及之,並採取相應之措施,厥為本案之重點。被告於警詢供稱:未繫狗鍊的黃狗跑過來,我為了制止兩隻狗打架,我就把我的狗拉開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未繫繩的狗衝過來後,我用我的右腳把對方的狗擋開,把我自己的狗拉到我的左邊,接下來告訴人也過來了,並拉住她自己養的狗的尾巴,然後這兩隻狗就分開了,接著告訴人就跟我說她就被咬了等語(偵卷第8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的狗衝過來,我也很怕被它咬到,也怕我的狗跟牠纏鬥,所以,我就把牠擋開,我的狗繫繩被我的左手抓得緊緊的,我繫繩的空間有限,所以牠沒有太大的空間可以活動,又兩隻狗在叫的時候,我在安撫我的狗等語(原審卷第50頁、53頁),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甲犬向我這邊衝過來時,我把我的狗的前肢是整個提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與其在原審所述,我的狗繫繩被我的左手抓得緊緊的,我繫繩的空間有限不同,衡情,在甲犬衝過來之剎那,被告固可能短暫地把乙犬前肢拉起,但甲犬繞開後,旋又放下而抓緊繩索將乙犬控制在身旁,始合於事理。可知,當甲犬掙脫繫繩奔向乙犬時,被告係站在原地安撫乙犬,當甲犬奔到時,被告則設法隔開二犬,並緊緊拉住乙犬,乙犬沒有太大的空間可以活動,則被告係站在原地,已注意防免乙犬與甲犬纏鬥及乙犬跑離自己身邊。若非告訴人太專注於追及甲犬,而行進及停留之腳步太靠近乙犬,衡情不致於被乙犬咬傷。而斯時被告係一邊拉住乙犬以防其逸脫,一邊須眼睛注意前方近處之甲犬,防其有任何攻擊行動,自無從預見告訴人會突然在行動中靠近乙犬,因而不能及時採取防免措施,難認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依上開說明,不成立刑法過失之責任。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詹勝利於偵查中證稱:其診斷告
訴人右小腿受傷之齒痕寬度為4公分,而其所飼養之甲犬齒寬為5•2公分,並不吻合,但無法確定是否真的不是被告訴人自己所義的甲犬所咬到等語。證人所以此言,乃因其「畢竟沒有親眼看到」。而被告自陳其所遛的狗是小型黑犬,身長不到一公尺,身高不到半米,現場又無其他犬隻,自可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遛之乙犬咬傷。告訴人的狗奔向被告方向時,被告即應注意兩狗會有相互撕咬並傷人的情況發生,被告未注意及此,所攜帶的犬隻仍因此而咬傷告訴人,難謂被告無過失云云。惟告訴人的狗奔向被告方向時,被告是在原地緊緊抓住乙犬之鍊繩使乙犬在可控制之範圍,並未移動,係因告訴人疏未拉住甲犬,致其鬆脫鍊繩後,奔向乙犬,告訴人追趕甲犬而大意接近乙犬所在,斯時被告則專注於防免乙犬掙脫及甲犬的動向已如上述。本件,因現場只有甲、乙兩犬,固不能排除告訴人係遭乙犬咬傷,但告訴人忙於追到甲犬重新套繩,致行經時或停留腿部過於逼近乙犬,對乙犬而言,自構成莫大的威脅,其本能反應自可能張口就咬,而此突發之舉,乃告訴人腳步遽然逼近所致,就被告而言,實非其所能預見,而適時採取防免之措施,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論述如上。從而,原審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理由構成,與本院上開論述,雖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