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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樊貫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樊貫勛於民國110年9月19日7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巷0號吳佳嶸住處時,見該處一樓大門開啟且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一樓後竊取吳佳嶸所有、放置於一樓之ZEUS牌黑色安全帽一個(外接藍芽耳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將其原有之咖啡色舊安全帽一個留於該處後逃逸。嗣經吳佳嶸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吳佳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樊貫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佳嶸(下稱告訴人)所有

之ZEUS牌黑色安全帽一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8頁、第112頁、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

作息之場所,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被告行竊地點外有鐵捲門,內有桌椅擺設,且告訴人係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內,就該建物整體以觀,顯係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應為「住宅」無訛,被告未經允可擅入該處行竊,顯然同時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①案件已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5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當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彌補,此有雙方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須給付贍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得價值6,000元之安全帽,為其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情形,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竊之地點無人居住,應不符住宅之定義

云云,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而被告行竊的地點,就該建物整體以觀,顯係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顯係「住宅」無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礙難憑採。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