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彥煒選任辯護人 趙昀倢律師
周孟澤律師劉煌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49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5至6、8、18、26、36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彥煒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6、16、24、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6、16、24、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至4、7、9至17、19至25、27至35、37至45所示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彥煒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活力康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簡稱活力康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何彥煒設立於同址之「八貝多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八貝多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永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竣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安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頤公司)」之負責人。嗣活力康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就該公司之「海洋活胜肽」生技產品採會員制銷售而對外招攬會員,會員加入活力康公司成為傳銷商後,得就活力康公司所定之獎金制度領取獎金。何彥煒明知活力康公司資金及收入應依該公司獎金制度發放獎金與會員及運用於相關營業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年11月起,利用擔任活力康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瑋君,將活力康公司向會員收取之會費(原應用於給付加入活力康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之獎金),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5、29、31、32「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各該編號「事由(項目)」欄所示之何總代付款-兌換日幣及手續費、何總代付款、沖何總股東往來、何總-GUCCI lnterlocking 時尚元素對錶/情侣手錶-黑/銀等名義,自活力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將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挪為己用;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至28、30、33至57「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各該編號「事由(項目)」欄所示之轉入八貝多公司、兌票或永峻公司支存退票罰金等名義,自上揭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或匯至與活力康公司營運無關之八貝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挪為私用或填補自己事業資金周轉之用,共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010萬8,74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彥煒(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49頁、第253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第131至132頁、第300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第254至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及安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活力康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陳瑋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從活力康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給八貝多公司或他人,但該等款項伊都沒有挪作己用,均是用於活力康公司之經營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等4家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雖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等公司之有其他名義股東存在,然各該股東均係被告之配偶、親屬或員工,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故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均為被告一人獨資之個人公司,而活力康公司成立之初,尚無法申辦甲存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為使用,故活力康公司借用已有支票存款帳戶之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名義,對外開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活力康公司之應付帳款,活力康公司會把款項匯給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否則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將會跳票。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支付對象雖為被告,然係活力康公司支付被告之日本考察費用,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18至19、23至27、36、38、40等部分,均係活力康公司對外借款,借款用途在於活力康公司於106年3月取得營業登記後,用於辦公室租賃、人員薪資、辦公室裝潢、辦公室設備購買、公司行銷花費等項目,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支付對象為紅龍有限公司,為活力康公司貸與紅龍有限公司之借款,且紅龍公司事後償還借款,對於活力康公司之財產並無不當減損;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支付對象為魏佳宇,為魏佳宇前往大陸地區推廣活力康公司產品之相關支出費用,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關於附表一編號17、20至22、28、30、33至35、37、39、41至57部分,支付對象為八貝多公司或永竣公司,均係八貝多公司或永竣公司代活力康公司支付關於活力康公司之營業支出,對於活力康公司之財產並無不當減損;關於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付款對象為YAHOO超級商城,係活力康公司贈與員工之結婚賀禮,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關於附表一編號31部分,付款對象為被告,係活力康公司之新春開工獎金,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關於附表一編號32部分,付款對象為李原吉,係活力康公司給付給李原吉之薪資,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由此可認,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此外,活力康公司之設立資本為1,000萬元,以活力康公司106 年3 月至107 年12月的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表,如果以活力康公司的全部銷售金額扣掉進貨的成本及費用,再扣掉固定資產及會員直銷獎金,活力康公司最多僅2,538萬0,929元可以讓被告侵占,故活力康公司無法讓被告侵占4,000多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活力康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且為八貝多公司、永
竣公司、安頤公司之負責人;活力康公司與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活力康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就該公司之「海洋活胜肽」生技產品採會員制銷售而對外招攬會員,會員加入活力康公司成為傳銷商後,得就活力康公司所定之獎金制度領取獎金,嗣被告指示證人陳瑋君以如附表一所示事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對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9至18頁、第19至25頁;桃檢108偵27949號卷第75至76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並有證人活力康公司會計陳瑋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71至98頁、第119至124頁;桃檢108偵27949號卷第86至90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63頁),並有活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6至8頁)、活力康公司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事業報備名單(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9頁)、活力康公司會員入會申請書(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獎金明細表(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13至52頁、證人陳瑋君製作之活力康公司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缺107年4月)之收入金額加總(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47至161頁)、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之付款明細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27至36頁、第125至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9717 號函暨檢附之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79至314 頁)、挪用活力康公司資金統計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351至3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指示證人陳瑋君自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提領及匯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4,010萬8,749元。
㈡被告有指示證人陳瑋君自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內挪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⒈證人陳瑋君於108年7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伊於104年
10月進入八貝多公司擔任會計,於107年轉調至活力康公司,而活力康公司在106年3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當初辦理設立登記也是在負責,除了八貝多公司之外,被告的其他永竣公司、凌宇公司、安頤公司之設立登記,都是伊依照被告指示辦理設立登記的,活力康公司正式營運時間為106年 10月至107年2月,106年 11月開始每月營業額將近1,000萬元,106年12月及107年1月營業額都是將近2,000萬元,107年2 月因為中間有過年假期,營業額只剩下幾百萬元,107年3月約
1、200萬元,107年3月後業務就實際停擺了,而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凌宇公司、安頤公司都是使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的帳戶,而伊都是依被告指示在進行存、提等交易等語(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71至77頁)。
⒉證人陳瑋君於108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活力康國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都是伊擔任活力康公司會計時製作,內容都是依照公司實際的狀況記載,伊製作完畢後,伊就會呈閱給被告批示,被告批示完畢後,我會影印一份,正本則由我歸檔保管,付款對象何總,金額41,672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八貝多5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15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79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106萬6,728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永竣建設200萬(按即附表一編號6),是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八貝多廣告98萬8,03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永竣建設支存3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八貝多廣告111萬28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八貝多廣告2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洪龍有限公司3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八貝多廣告4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2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2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22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3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78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81萬457元(金額應為81萬2,457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6萬1,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50萬0,014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 、4萬5,014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8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32萬896元(金額應為32萬2,896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 、4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 、5萬1,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3部分)、7萬5,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魏佳宇1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永竣建設支存1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八貝多支存3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永竣建設支存31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2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7部分)、 何總GUCCI lnterlocking 時尚元素對錶/情侣手錶-黑/銀 4萬7,79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9部分)、何總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原吉8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2部分),是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八貝多廣告3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10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6部分) 、12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5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 、25萬(按即附表一編號39部分)、4萬2,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1部分)、永竣建設支存6 萬5,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是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八貝多廣告1萬3,460元 (按即附表一編號42部分)、3 萬0,014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3部分) 、15萬6,092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4部分)、2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9,600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 、6,964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7部分)、1萬4,874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 、4萬4,014元(按即附表一編號49部分) 、4萬3,959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0部分)、3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1部分)、1萬6,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2部分)、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4部分)、永竣建設1萬9,146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罰金2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3部分) ,是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八貝多廣告12萬4,722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5部分) 、8,96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1,009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7部分),是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前開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都是依照被告指示支出,且報表也都有給被告看過,而被告將活力康公司資金挪移就伊所知,都是用來償還被告之前的債務及八貝多公司的管銷費用等語(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19至123頁)。
⒊證人陳瑋君於偵訊時證稱:先前於調查局所述均實在,被告
名下的活力康、八貝多、凌宇國際、安頤國際 、永竣建設等5間公司都是伊擔任會計,真正有在經營的只有活力康和八貝多,八貝多公司主要建案代銷,收入不是很好,活力康公司賺的錢也要支應八貝多,活力康及八貝多等公司的帳目伊是分開做,伊只知道活力康公司的錢有用來支付八貝多公司應支付款項、安頤公司、永竣建設公司應支付款項,因為當時主要收入都在活力康,故被告確實有從活力康公司挪用款項來支付其他公司應支付的款項等語(見桃檢108偵27949號卷第86至89頁)。
⒋證人陳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會計系畢業,自89年起
從事會計,伊在被告的八貝多公司、活力康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擔任會計,上開公司的財務狀況都示伊經手,伊做的會計系統有傳票,就是卷內的付款明細表,但沒有再做收支明細表,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第147至161頁的收入明細是伊製作的,就是活力康公司的收入,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第125至143頁之付款明細也是伊製作,付款明細所載的款項都是實際支出,是否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以調查局那時的回答為準,活力康公司轉入永竣公司、八貝多公司之大筆款項,都是被告要求伊支應永竣公司等公司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2至73頁)。
⒌經核證人陳瑋君前開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就其為被告所經營之八貝多公司、活力康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的唯一會計,且上開公司的帳務由其負責,其有依實際支出情形製作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另審酌證人陳瑋君係會計系畢業,自89年起從事會計工作至本案案發時止,已有十數年之時間,依其所具之會計專業知識及經驗,理當知悉公司與公司間何種情形屬正當業務往來、何種情形屬公司間借貸之資金周轉,而可清楚分辨用於八貝多公司或永竣公司之資金週轉,究係用於活力康公司營運,或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又稽之證人陳瑋君上揭證述及對照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示(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5至143頁),活力康公司至少於107年5月間仍有支付辦公室租金,由此可知,證人陳瑋君於107年5月前製作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時,當均有收入、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供其勾稽比對,是其製作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自堪憑信。況且,觀諸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11、15、29、31、32部分之付款項目分別為:「何總代付款-兌換日幣及手續費(付款對象:何總;按即被告)」、「何總代付款(付款對象:洪龍有限公司)」、「沖何總股東往來(付款對象:魏佳宇)」、「何總-GUCCI lnterlocking 時尚元素對錶/情侣手錶-黑/銀(付款對象:YAHOO超級商城)」、「沖何總股東往來-何總取現(莊豐洲代對新鈔)(付款對象:何總;按即被告)」、「沖何總股東往來(付款對象:李原吉)」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5、133、135頁),明顯可見上揭付款項目均屬支應被告私人所需,且證人陳瑋君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述此等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運無關,已如前述,更可佐證證人陳瑋君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所為活力康公司關於附表一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指示證人陳瑋君自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內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利用其身為活力康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挪用上開款項用以私用或填補自己事業資金周轉,與活力康公司營運無關,而屬被告業務侵占之財物。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
、安頤公司等4家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雖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等公司之有其他名義股東存在,然各該股東均係被告之配偶、親屬或員工,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故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均為被告一人獨資之個人公司,而活力康公司成立之初,尚無法申辦甲存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為使用,故活力康公司借用已有支票存款帳戶之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名義,對外開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活力康公司之應付帳款,活力康公司會把款項匯給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否則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將會跳票云云。惟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又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因此縱任一自然人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之權益,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極易形成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損害他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更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或以公司名義調借款項、遲延應付帳款,而將利益歸個人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情形。經查,活力康公司於106年3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張智聖、何冠廷、監察人為劉逸瑜,且上開人等均有持股等情,此有活力康公司設定登記表可稽(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8頁),可認活力康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有被告、張智聖、何冠廷、劉逸瑜等人,即便被告或其辯護人主張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等4家公司之實質股東僅有被告一人,故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公司為被告一人獨資經營之個人公司,而無其他事實上之股東存在乙節為真,因活力康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公司之權利義務不當然即屬被告個人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縱活力康公司實質上為被告一人獨資公司,亦不得逕認其得以任意處分活力康公司之財產,倘活力康公司負責人有侵占該公司款項之行為,受害者絕非僅負有限責任之股東張智聖、何冠廷、劉逸瑜,尚包含活力康公司之其餘債權人,故被告非得任意取用公司財產,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活力康公司財產,被告自不得擅自挪作私用或用以填補自己事業資金周轉,自不待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支付對象雖為被告,然
係活力康公司支付被告之日本考察費用,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云云。惟查,觀諸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示,付款項目僅記載何總代付款-兌換日幣及手續費之內容(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5頁),無法從付款明細表所記載之會計名目認定被告兌換日幣,係為活力康公司前往日本辦理考察所用,已難認定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曾說明其前往日本考察之內容、接觸之廠商或商品為何等有關活力康公司營業活動之實質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自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於其遭調查局或檢察官查辦本案之際,直言以告,並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說法或相關證據供調查局或檢察官為調查,以證其個人之清白,方屬合法,惟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卻坦承:付款對象何總,金額41,672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支出確實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語明確(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20至21頁),更難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18至19、23至27、36、38、40等部分,均係活力康公司對外借款,借款用途在於活力康公司於106年3月取得營業登記後,用於辦公室租賃、人員薪資、辦公室裝潢、辦公室設備購買、公司行銷花費等項目,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云云。然查,證人陳瑋君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18至19、23至27、36、38、40等部分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觀諸證人陳瑋君所製作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活力康公司曾於106年11月29日付款100萬元給永竣公司,證人陳瑋君並在付款項目登載「兌票 公司借款(莊豐洲)」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7頁),由此可知,依照證人陳瑋君之記帳習慣,倘活力康公司借用永竣公司對外進行借款,在活力康公司進行還款時,證人陳瑋君會在活力康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登載「公司借款」字樣以為區別,果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18至19、23至27、36、38、40等部分,均係活力康公司對外借款乙節為真,對照前揭關於證人陳瑋君針對活力康公司利用他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借款後而辦理還款之記帳模式,證人陳瑋君理應在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18至19、23至27、36、38、40等部分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上登載「公司借款」字樣,方屬合理,惟觀之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18至19、23至27、36、38、40等部分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示,僅記載「轉入八貝多」、「兌票 張國光…」、「兌票 莊豐洲…」、「兌票 林鴻文…」、「兌票 何總…」等內容,均無登載「公司借款」之內容(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5至143頁),明顯與證人陳瑋君針對活力康公司利用他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借款後而辦理還款之記帳模式不符,尚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18至19、23至27、36、38、40等部分,均係活力康公司對外借款,而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又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支付對象為紅龍
有限公司,為活力康公司貸與紅龍有限公司之借款,且紅龍公司事後償還借款,對於活力康公司之財產並無不當減損云云。然查,證人陳瑋君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情,已如前述。
且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惟卷內未見紅龍有限公司與活力康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必要或紅龍有限公司確實還款之相關事證,已難認活力康公司借款給紅龍有限公司並無損活力康公司之權益。此外,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洪龍有限公司35萬元,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語明確(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22至23頁),更難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支付對象為魏佳
宇,為魏佳宇前往大陸地區推廣活力康公司產品之相關支出費用,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云云。惟查,證人陳瑋君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觀諸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示,活力康公司於107年1月8日付款15萬元予魏佳宇,付款項目係記載「沖何總股東往來-現金予吳偉華」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33頁),無法從付款明細表所記載之會計名目認定活力康公司付款給魏佳宇,係因魏佳宇前往大陸地區推廣活力康公司產品所支出,尚難認定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魏佳宇15萬元,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語明確(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22至23頁),亦難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可信。
⒍被告辯護人復辯以關於附表一編號17、20至22、28、30、33
至35、37、39、41至57部分,支付對象為八貝多公司或永竣公司,均係八貝多公司或永竣公司代活力康公司支付關於活力康公司之營業支出,對於活力康公司之財產並無不當減損云云。惟查,證人陳瑋君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7、20至22、28、30、33至35、37、39、41至57部分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觀諸證人陳瑋君所製作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活力康公司曾於106年11月29日付款33萬4,742元、4萬5,258元給永竣公司,復於107年2月26日付款33萬4,742元、4萬5,258元給永竣公司,又於復於107年3月31日付款33萬4,742元、4萬5,258元給永竣公司,證人陳瑋君並在付款項目登載「兌票活力康公司辦公室租金」、「兌票 活力康公司辦公室所得扣繳/二代健保」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7頁、第137頁、第139頁),由此可知,依照證人陳瑋君之記帳習慣,倘活力康公司先使用被告名下之永竣公司或其他公司對外支付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在活力康公司償還被告名下之永竣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上代墊活力康公司之相關營業支出時,證人陳瑋君會在活力康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登載「活力康公司」字樣以為區別,果附表一編號17、20至22、28、30、33至35、37、39、41至57等部分,均係八貝多公司或永竣公司代活力康公司支付關於活力康公司之營業支出乙節為真,對照前揭關於證人陳瑋君針對活力康公司償還被告名下之永竣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上代墊活力康公司之相關營業支出之記帳模式,證人陳瑋君理應在關於附表一編號17、20至22、
28、30、33至35、37、39、41至57等部分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上登載「活力康公司」字樣,方屬合理,惟觀之附表一編號17、20至22、28、30、33至35、37、39、41至57等部分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示,僅記載「轉入八貝多」、「退票罰金」等內容,均無登載「活力康公司」之內容(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明顯與證人陳瑋君針對活力康公司償還被告名下之永竣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上代墊活力康公司之相關營業支出之記帳模式不符,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20至22、28、30、33至35、37、39、41至57等部分,均係八貝多公司或永竣公司代活力康公司支付關於活力康公司之營業支出。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⒎被告辯護人又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付款對象為YAHOO
超級商城,係活力康公司贈與員工之結婚賀禮,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云云。證人陳瑋君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觀諸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示,活力康公司於107年2月12日付款4萬7,790元予YAHOO超級商城,付款項目係記載「何總-GUCCI lnterlocking 時尚元素對錶/情侣手錶-黑/銀」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35頁),並未登載係員工福利支出,故無法從付款明細表所記載之會計名目認定活力康公司付款給YAHOO超級商城,係為活力康公司贈與員工之結婚賀禮,尚難認定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證人陳瑋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審判附表一編號36有一筆4萬7,790元的款項,我有印象有支付這筆款項,這一筆的用途就是被告買,有發票過來,我就會 列在公司的支出,這對對錶是否為當時活力康公司員工張 智聖和翁維倪結婚的賀禮,這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更難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⒏被告辯護人另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1部分,付款對象為被告
,係活力康公司之新春開工獎金,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云云。然查,證人陳瑋君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31部分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觀諸證人陳瑋君所製作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活力康公司曾於107年2月21日付款1萬3,000元給活力康公司員工開工紅包,證人陳瑋君並在付款項目登載「107年度開工紅包$600*22」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第135頁),由此可知,依照證人陳瑋君之記帳習慣,倘活力康公司有支出該公司員工開工紅包,證人陳瑋君會在活力康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登載「開工紅包」字樣以為區別,果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活力康公司之新春開工獎金乙節為真,對照前揭關於證人陳瑋君針對活力康公司支出該公司員工開工紅包之相關營業支出之記帳模式,證人陳瑋君理應在關於附表一編號31部分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上登載「開工紅包」字樣,方屬合理,惟觀之附表一編號31部分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示,僅記載「沖何總股東往來-何總取現(莊豐洲代對新鈔)」之內容(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35頁),明顯與證人陳瑋君針對活力康公司發放員工開工紅包之相關營業支出之記帳模式不符,尚難認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活力康公司之新春開工獎金,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⒐被告辯護人又辯以關於附表一編號32部分,付款對象為李原
吉,係活力康公司給付給李原吉之薪資,屬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云云。然查,證人陳瑋君已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32部分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觀諸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示,活力康公司如有支付活力康公司員工薪資,均會在付款對象及付款項目均記載「員工薪資」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惟活力康公司於107年2月14日付款8萬元予李原吉,付款項目係記載「沖何總股東往來」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35頁),並未登載係員工薪資支出,故無法從付款明細表所記載之會計名目認定活力康公司付款給李原吉,係為支付活力康公司員工李原吉之薪資,尚難認定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證人陳瑋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李原吉8萬元支出之用途,伊沒有印象李原吉為活力康公司員工,伊不知道李原吉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更難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⒑被告辯護人另主張活力康公司之設立資本為1,000萬元,以活
力康公司106 年3 月至107 年12月的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如果以活力康公司的全部銷售金額扣掉進貨的成本及費用,再扣掉固定資產及會員直銷獎金,活力康公司最多僅2,538萬0,929元可以讓被告侵占,故活力康公司無法讓被告侵占4,000多萬元。惟查,依證人陳瑋君製作之活力康公司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之收入金額加總所示,活力康公司於106年10月份收入為2,592,440元、於106年11月份收入為23,671,474元、106年12月份收入為18,886,865元、107年1月份收入為20,427,989元、107年2月份收入為10,867,802元、107年3月份收入為1,784,760元、107年5月份收入為3,960元、107年6月份收入為8,960元,總計為7,824萬4,250元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47至161頁),可見活力康公司於106年10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現金收入已高達7,824萬元之多,則被告業務侵占本院前揭所認定之金額,非無可能存在,且證人陳瑋君製作之活力康公司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之收入金額加總之內容,明顯與活力康公司向國稅局申報時所提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銷售額總計之數額有所出入(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324至328頁),顯見活力康公司向國稅局申報時所提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銷售額無法忠實還原活力康公司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之實際收入情形,尚無法以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認定活力康公司實際有多少現金資產可供侵占。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並不可採。
㈣至於證人陳瑋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活力康公司與永竣公
司、八貝多公司有業務往來,活力康公司曾以永竣公司支票借錢,之後再將活力康公司的錢匯入永竣公司用以清償借款等語,但伊不清楚活力康公司與永竣公司、八貝多公司有哪方面業務往來,因為上述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公司間資金互相周轉,伊不清楚為何當時不由活力康公司借款而由永竣公司對外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8頁)。惟查,證人陳瑋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活力康公司與永竣公司、八貝多公司、安頤公司間是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76至77頁),足見證人陳瑋君之證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瑋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活力康公司轉入永竣公司等公司之大筆款項,都是被告要求伊支應永竣公司等公司周轉,伊於調查局所述付款明細表打勾部分之支出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2至73頁),尚難認證人陳瑋君於原審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詞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張國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拿到被告公司的支票,
然後我去外面幫他跟朋友借錢讓他周轉,伊有借一筆300萬元給被告,林吉祥(音譯)那一天是代表一些會員來處理辦理退費的事宜,他當場拿了這個300萬元後,有簽一個和解書之類的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454頁、第455頁)。惟查,證人張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吉祥(音譯)在場的那一次,伊沒有說確定是日期是107年2月7日,被告有拿被告有拿八貝多跟活力康的票請伊去借款,伊不知道他的錢用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第458頁、第459頁),由此可知,證人張國光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活力康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給永竣公司,用以清償證人張國光提示支票之票款300萬元或附表一編號25所示活力康公司於107年2月7日匯款給永竣公司,用以清償證人張國光提示支票之票款300萬元之借款緣由係為支付會員獎金或和解金予活力康公司會員,是證人張國光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3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瑋君將活力康公司之款項,於如附
表一所示付款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支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對象,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予以挪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就附表一編號5至6、編號14至16
、編號20至21、編號22至23、編號29至30、編號31至32、編號33至34、編號42至45、編號46至47、編號52至54等部分,各係於同日所為,堪認各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已足。至附表一上揭編號外之業務侵占犯行,因均非於同日所為,甚有間隔相當時日者,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併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侵占單一公司款項,犯罪時間前後僅七個月,犯罪方式,都是指示證人陳瑋君挪用活力康公司款項,應認被告係以密切接續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尚難憑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6年11月起,利用擔任活力康公司總經理
職務之機會,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多次指示會計人員陳瑋君,擅自將活力康公司應給付加入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之獎金,挪作私人資金周轉之用,及自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匯至與活力康公司營運無關且由何彥煒獨資設立之永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公司應發放會員之獎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12、35、5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瑋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活力康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及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交易明性資料、活力康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挪用活力康資金統計表、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附表
三所示支付給永竣公司或安頤公司之款項,是要支付給同時在活力康公司任職之永竣公司員工黃永竣或安頤公司員工吳偉華之薪資或保險費,均係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指示證人陳瑋君以如附表三所示事由,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對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9至18頁、第19至25頁;桃檢108偵27949號卷第75至76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並有證人活力康公司會計陳瑋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19至124頁),並有活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6至8頁)、活力康公司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事業報備名單(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9頁)、活力康公司會員入會申請書(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獎金明細表(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13至52頁、證人陳瑋君製作之活力康公司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缺107年4月)之收入金額加總(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47至161頁)、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之付款明細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27至36頁、第125至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9717 號函暨檢附之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79至314頁)、挪用活力康公司資金統計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351至3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⒉再查,證人陳瑋君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永竣建設9,359元
(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安頤國際20,941元(按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永竣建設39,230元(按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永竣建設薪資1萬9,918元(按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永竣建設1萬9,146元(按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是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等語(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0頁、第121頁),惟依被告前開所辯,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支付給永竣公司或安頤公司之款項,是要支付給同時在活力康公司任職之永竣公司員工黃永竣或安頤公司員工吳偉華之薪資或保險費,且對照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非鉅額,核與一般小規模經營之民營公司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或員工保險費之數額無違,且證人陳瑋君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名下的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工司及凌宇公司等5家公司,真正有在營運只有八貝多公司、活力康公司,其他3家公司沒有在營業等語(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72頁),由此可知,永竣公司員工黃永竣或安頤公司員工吳偉華僅係掛名在永竣公司或安頤公司任職,實際上應同時為活力康公司員工,在此情況下,可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之款項,有據為己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則分別與前揭認定有罪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7、29至
30、42至45之業務侵占部分,各係於同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45部分之上訴判斷: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4、7、9至17、19至25、27至35
、37至4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5、7至15、17至2
3、25至33、35至43部分)之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4、7、9至
17、19至25、27至35、37至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活力康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本應盡忠職守為活力康公司謀取利益,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擅將活力康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自己事業之資金周轉等,使活力康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並損及多數加入活力康公司成為傳銷商會員之利益,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仍辯稱侵占款項未入其個人口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5、7至15、17至23、25至33、35至4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款項,屬被告不法獲利之金額,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活力康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至4、7、9至17、19至25、27至35、37至45部分之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8、18、26、3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4、6、16、24、34、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及原判決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8、18、26、3
6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有罪科刑判決及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並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⑴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本判決
附表三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惟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則分別與前揭認定有罪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6、24、34之業務侵占部分,各係於同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應成立業務侵占犯行,認事用法即有未洽。⑵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
),業務侵占之數額應為81萬2,457元,此有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33頁),而原審依照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數額為81萬2,475元,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1萬2,475元,自有未洽。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並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⑷據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8、26、36之有罪部分與本院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8、18、26、36部分均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6、16、24、34「本院主文」欄所示。又原判決關於所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8、18、26、36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亦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述),自應併予撤銷。
⒉附表四編號4、6、16、24、34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活力康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本應盡忠職守為活力康公司謀取利益,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擅將活力康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自己事業之資金周轉等,使活力康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並損及多數加入活力康公司成為傳銷商會員之利益,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活力康公司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子女大學畢業、1名子女國中一年級、子女都跟前妻、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須給前妻扶養費、目前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活力康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院附表四編號4、6、16、24、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院附表四編號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43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否認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4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4、6、16、24、34部分之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16、24、34部分所示由被告挪用之活力康公司款項,為被告就附表四編號4、6、16、24、34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四編號4、6、16、24、34部分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諭知之沒收,應併予執行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6年11月起,利用擔任活力康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多次指示會計人員陳瑋君,擅自將活力康公司應給付加入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之獎金,挪作私人資金周轉之用,及自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匯至與活力康公司營運無關且由何彥煒獨資設立之永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公司應發放會員之獎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部分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瑋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活力康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及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交易明性資料、活力康公司106年度及10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挪用活力康資金統計表、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付給永竣公司或安頤公司之款項,是要支付給同時在活力康公司任職之永竣公司員工黃永竣或安頤公司員工吳偉華之薪資或保險費,均係活力康公司相關營業支出;附表二編號3為償還活力康公司對外以永峻公司名義之借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指示證人陳瑋君以如附表二所示事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對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9至18頁、第19至25頁;桃檢108偵27949號卷第75至76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並有證人活力康公司會計陳瑋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19至124頁),並有活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6至8頁)、活力康公司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事業報備名單(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9頁)、活力康公司會員入會申請書(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獎金明細表(見北檢107他8526號卷第13至52頁、證人陳瑋君製作之活力康公司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缺107年4月)之收入金額加總(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47至161頁)、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之付款明細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27至36頁、第125至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9717 號函暨檢附之活力康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79至314頁)、挪用活力康公司資金統計表(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351至3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陳瑋君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永竣建設48,519元(按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安頤國際48,815元(按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永竣建設支存100萬元(按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與活力康公司營業無關之支出云云(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0頁、第121頁),惟查:
㈠依被告前開所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付給永竣公
司或安頤公司之款項,是要支付給同時在活力康公司任職之永竣公司員工黃永竣或安頤公司員工吳偉華之薪資或保險費,且對照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尚非鉅額,核與一般小規模經營之民營公司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或員工保險費之數額無違,且證人陳瑋君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名下的活力康公司、八貝多公司、永竣公司、安頤工司及凌宇公司等5家公司,真正有在營運只有八貝多公司、活力康公司,其他3家公司沒有在營業等語(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72頁),由此可知,永竣公司員工黃永竣或安頤公司員工吳偉華僅係掛名在永竣公司或安頤公司任職,實際上應同時為活力康公司員工,在此情況下,可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之款項,有據為己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㈡此外,證人陳瑋君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們拿永竣公司的
支票去借錢,等到要還錢的時候將活力康公司的錢匯入永竣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且對照證人陳瑋君所製作之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即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活力康公司曾於106年11月29日付款100萬元給永竣公司,證人陳瑋君並在付款項目登載「兌票 公司借款(莊豐洲)」等情(見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7頁),由此可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款項,應為活力康公司借用永竣公司對外進行借款後,活力康公司進行還款時所為之支出,否則證人陳瑋君不會於活力康公司付款明細表記載「公司借款」字樣,堪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應屬活力康公司營業支出,而非被告私自挪用之費用。則被告前開所辯,尚堪可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本判決附表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上訴判斷: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趙燕利、樊家妍、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對象 事由(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9日 何彥煒 何總代付款-兌換日幣及手續費 4萬1,67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6年11月21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3 106年11月27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4 106年11月28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7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5 106年12月4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06萬6,728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6 106年12月4日 永竣公司 兌票-張國光 2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7 106年12月8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98萬8,03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8 106年12月11日 永竣公司 兌票-張國光 3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9 106年12月15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11萬28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0 106年12月19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2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1 107年1月2日 洪龍有限公司 何總代付款-以107/12/28收入匯出(付款明細表未入) 3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2 107年1月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4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3 107年1月4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2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14 107年1月8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2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15 107年1月8日 魏佳宇 沖何總股東往來 1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16 107年1月8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2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17 107年1月17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3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18 107年1月2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7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19 107年1月29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81萬2,457元(起訴書誤載為81萬2,475元,應予更正;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3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20 107年2月1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6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21 107年2月1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50萬1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22 107年2月5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4萬5,01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23 107年2月5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8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24 107年2月6日 永竣公司 兌票-張國光 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25 107年2月7日 八貝多公司 兌票-張國光 3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26 107年2月8日 永竣公司 兌票-莊豐洲 31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7 107年2月9日 永竣公司 兌票-林鴻文 2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8 107年2月10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32萬2,89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9 107年2月12日 YAHOO超級商城 何總-GUCCI lnterlocking 時尚元素對錶/情侣手錶-黑/銀 4萬7,79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30 107年2月12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31 107年2月14日 何彥煒 沖何總股東往來-何總取現(莊豐洲代對新鈔)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32 107年2月14日 李原吉 沖何總股東往來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33 107年2月21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5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34 107年2月21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7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35 107年2月2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3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36 107年2月26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37 107年3月12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38 107年3月1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39 107年3月20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2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40 107年3月22日 永竣公司 兌票-何總 6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41 107年3月31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4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42 107年4月1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萬3,46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43 107年4月1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3萬0,01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44 107年4月1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5萬6,09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45 107年4月1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6 107年4月19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9,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7 107年4月19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6,96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48 107年4月23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萬4,87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49 107年4月30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4萬4,01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50 107年5月7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4萬3,95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51 107年5月8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3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52 107年5月10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萬6,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 53 107年5月10日 永竣公司 退票罰金 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54 107年5月10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55 107年5月24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2萬4,72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56 107年6月11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8,96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57 107年6月27日 八貝多公司 轉入八貝多 1,00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對象 事由(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10日 永竣公司 永竣公司員工薪資及保險費 4萬8,51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 106年11月10日 安頤公司 安頤公司員工薪資及保險費等 4萬8,81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6年11月29日 永竣公司 兌票-公司借款(莊豐洲) 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三: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對象 事由(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28日 永竣公司 106/10月保險費-永竣建設 9,359元 (起訴書誤載為9,395元,應予更正;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2 106年11月28日 安頤公司 106/10月保險費-安頤國際 2萬94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3 106年12月8日 永竣公司 106年11月員工薪資 3萬9,23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 107年2月12日 永竣公司 107/01員工薪資-永竣 1萬9,918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2,918元,應予更正;桃檢109偵20699號卷第13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5 107年4月13日 永竣公司 轉入永竣建設 1萬9,14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6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上訴駁回。 2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上訴駁回。 3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上訴駁回。 4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3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6萬6,7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上訴駁回。 6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萬7,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上訴駁回。 8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萬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上訴駁回。 9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上訴駁回。 10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上訴駁回。 11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上訴駁回。 12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上訴駁回。 13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上訴駁回。 14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上訴駁回。 15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上訴駁回。 16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2,4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捌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萬1,0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上訴駁回。 18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5,0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 上訴駁回。 19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部分)。 上訴駁回。 20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部分)。 上訴駁回。 21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上訴駁回。 22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 上訴駁回。 23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2,8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 上訴駁回。 24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7,7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 上訴駁回。 26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部分)。 上訴駁回。 27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部分)。 上訴駁回。 28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部分)。 上訴駁回。 29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 上訴駁回。 30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部分)。 上訴駁回。 31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部分)。 上訴駁回。 32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上訴駁回。 33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上訴駁回。 34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8,7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部分)。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部分)。 上訴駁回。 36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8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部分)。 上訴駁回。 37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0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部分)。 上訴駁回。 38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9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部分)。 上訴駁回。 39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部分)。 上訴駁回。 40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部分)。 上訴駁回。 41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4,7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部分)。 上訴駁回。 42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部分)。 上訴駁回。 43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瑋君,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付款日期,挪用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金額之活力康公司資金,支付與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付款對象。 何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部分)。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