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胤維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胤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胤維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與許思嵐合作銷售珠寶事宜,約定由許思嵐提供珠寶,並設定底價後,陳胤維負責尋找買家、與買家進行交易事宜及將買家交付珠寶款項其中關於底價部分之金額轉交予許思嵐,為從事珠寶買賣業務之人。詎陳胤維於附表一所示之107年5月間至同年12月間,取得許思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而持有後,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接續以典當或其他不詳方式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關於陳胤維所侵占各該珠寶之交付時間、品項、底價及去向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許思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思嵐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見偵
字卷第222、22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陳胤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186至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7年5月間起,與告訴人合作銷售珠寶
事宜,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珠寶予被告代為銷售並設定底價,被告再將出售之價金關於底價部分之款項匯給告訴人,為從事珠寶買賣業務之人,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7年5月間至同年12月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而持有,旋將之典當或以其他不詳方式予以處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並非委任關係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依據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於107年5月間與告訴人合作買賣珠寶,由告訴人提供珠寶與被告代為銷售並設定底價,被告再將出售之價金扣除利潤後將底價匯給告訴人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提出之書狀、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珠寶之交付行為,純屬一般買賣關係,非原判決所稱之「保管」性質,故被告縱有將部分珠寶出售後之價金未給付告訴人,僅屬一般債務不履行,並無涉及刑事業務侵占之可能云云。
㈡經查,陳胤維於107年5月間,與告訴人合作珠寶銷售事宜,約
定由告訴人提供珠寶予被告代為銷售並設定底價,被告再將珠寶出售之價款扣除利潤後,將告訴人設定之底價金額匯給告訴人,被告將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珠寶,或以典當,或以其他不詳方式予以處分,嗣於告訴人向其追討貨款時,即變造附表二所示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下稱結匯單)並拍照後,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察覺上情後告知被告之父陳火城,被告始贖回如附表一編號4、8、10至12、17至19之珠寶,並歸還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0至211、224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1、22、304、305頁,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1、9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5至210頁)、證人陳火城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11頁,偵續字卷第307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與陳火城、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資料、久大典當機構輔仁當鋪提供之被告典當交易資料、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附表二所示結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偵續字卷第55至201、219至223、319、321、325至335頁)。又被告因偽造附表二所示結匯單6紙後,旋即以LINE傳送告訴人以為行使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之原因,究係出
於受告訴人委任代為銷售該等珠寶?抑或其向告訴人買受而持有?茲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經由親友介紹認識被告
的媽媽,被告的媽媽從事玉石生意,她聽說我在國外作珠寶生意,便跟我說被告對鑽石、寶石有興趣,希望被告能跟著我學習,於107年4月間,就介紹被告與我認識,被告會告訴我買家想要的東西,我會跟被告說珠寶的底價,並把珠寶的證書發給被告,讓被告確認買家是否購買,被告在成交前會告訴我買家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我答應後就成交,被告在出售珠寶向買家收錢後,再將底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被告是我的銷售員,在我們珠寶業有1種獨立銷售員,不是我請他過來,而是他自負所有開支,買家也由他自己找,所以被告實際出售的價格我不會干涉,(被告實際出售價格及我開的底價)中間的差價就是被告的利潤,但因為我知道被告當時還年輕,又是親友、被告的媽媽介紹的,所以我把我所有能供應的貨都供應給被告,希望他去找到好的買家,賣好之後,再將錢付給我;被告每次跟我拿珠寶時,都會說「客人兩、三週後付款」,我就等買家付款,中間被告又會跟我拿其他珠寶給其他買家看,也就是前款未清,又會來拿第二件珠寶,金額就這樣累加上來,所以才會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表格,顯示被告還未支付我珠寶價款的總額等語。
⒉由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間約定合作珠寶銷售之具體內
容,係由告訴人提供珠寶並設定底價,由被告代為銷售,被告自行尋得買家,出售珠寶取得價款後,再將其中關於底價部分之金額匯給告訴人,告訴人設定底價與被告實際出售價額間之差價即為被告之利潤等情,核與⑴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7年初,我開始幫告訴人賣珠寶並賺取中間差價,告訴人會先拿她身上的珠寶給我,我再拿去給買家看,買家如果要買,會把款項給我,我再匯給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跟我說每樣珠寶的底價,高過底價的價格就是我的報酬,珠寶如果沒有賣掉的話,我一定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及⑵被告於109年5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告訴人當時約定買賣珠寶的方式,是告訴人把珠寶給我,並跟我說底價,讓我去賣,沒有約定賣掉的時間,如果賣不掉就把珠寶還他,告訴人是我媽媽的朋友,所以才叫我幫忙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頁),兩者情節大致相符。則由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其等合作珠寶銷售事宜之實際運作方式均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告訴人所述其係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珠寶乙節屬實。
⒊復參以:⑴被告前已供承:如未將珠寶賣掉,需將珠寶返還等
語,及⑵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後,部分以不詳方式處分,部分典當,經告訴人催款後,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結匯單私文書傳送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該等珠寶之流向,藉此掩蓋前述業務侵占犯行,在在足見被告並非向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珠寶,並未取得該等珠寶之所有權,否則何以於告訴人催討時,猶需偽造結匯單藉此向告訴人佯稱該等珠寶之流向。益徵告訴人所述其係委託被告代為販售珠寶之情,確屬真實無訛。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係向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
所示珠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並援引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珠寶部分確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況就辯護人援引之上開2民事判決內容以觀,係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珠寶或相當於該等珠寶之價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後,認「原告(即告訴人,下同)主張兩造之契約內為原告交付珠寶並報告底價,由被告代為銷售,所得價金扣除底價之差額作為被告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所成立者,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是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萬8078元珠寶價款,應屬可採」及「被告向原告偽稱已找到買家,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購入附表編號1珠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珠寶,下同)交付被告,因實際上根本沒有被告所稱買家存在,造成原告取回附表編號1珠寶並退貨後,仍受有美金6萬元之退貨價差損失,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6萬元之退貨價差損失,亦應可採」等語,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萬2340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5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上字第115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後,認「本件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下同)委由上訴人(即被告,下同)進行珠寶銷售事宜,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珠寶逕予典當、未為銷售,嗣經被上訴人查知上情,上訴人始自行或由其父陳火成代為向當舖贖回交還或償還部分價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全部填補,衍生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援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而與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確定,有上開2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可知上開2民事判決由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之合作方式,即「由告訴人提供珠寶並設定底價,由被告代為銷售,被告自行尋得買家將珠寶出售後,再將取得之價金關於底價部分匯給告訴人,底價與實際售價間之差價則為被告之利潤」,均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珠寶銷售合作之法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即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銷售該等珠寶,而非買賣關係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2民事判決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珠寶為買賣關係乙節,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訂委任
契約,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之行為至多只成立普通侵占罪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如已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互相表示一致,其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等之間即無委任關係。況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珠寶銷售合作之實質內容並不爭執,故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確屬委任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2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確為受告訴人委任從事珠寶銷售業務之人,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均係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至為灼然。是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⑶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本件應歸還未歸還之珠寶僅
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珠寶,其他都已全部結清,被告實際上並未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如此多數量之珠寶云云。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旋即將之部分以不詳方式處分,部分則予以典當,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珠寶以上開不詳方式或典當予以處分之際,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縱其事後自當鋪贖回部分珠寶或將部分珠寶價款返還予告訴人,亦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故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其所
為上開辯解,俱無可採,已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本罪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雖規定為3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於本次修法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與告訴人合作銷售珠寶、負
責交付珠寶予買家、收取上開珠寶價金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占其所收取之珠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17、19之時間,經核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容有未洽。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從而,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6、7、14至16所示珠寶後,其整體財產客觀上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6、7、14至16「告訴人之底價(美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美金54萬2490元),並不會因為事後被告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典當(合計新臺幣755萬元),其犯罪所得就縮減至典當後所換取之押款。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是以,原判決以被告事後典當如附表一編號3、6、7、14至16所示珠寶取得之押款,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之基礎,復認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
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銷售珠寶,卻因需款孔急,即於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珠寶後,旋以典當或不詳方式處分之手段,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珠寶,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珠寶之數量非少、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雖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8、10至12、17至19所示之珠寶,並賠償美金84萬2925元,然被告犯罪後仍未能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珠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應均予宣告沒收。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8、10至12、17至19所示之珠寶,業據被告
自當鋪贖回後返還予告訴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8、10至12、17至19「珠寶去向」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3至16所示珠寶(合計美金10
0萬1003元),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且被告僅賠償部分金額即美金84萬2925元予告訴人,尚餘美金15萬8078元(計算式:美金100萬1003元-美金84萬2925元=美金15萬8078元)尚未返還,此部分雖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予告訴人,惟被告迄未履行,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被告付款明細表1紙(見偵續字卷第231頁)及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告訴人就受害數額雖已獲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該民事確定判決而獲得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其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告訴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揆諸前開說明,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美金15萬807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珠寶品項 告訴人之底價(美金) 珠寶去向 1 107年5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5月25日) 白鑽9顆 93,743元 其中8顆(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剩餘1顆(證書編號0000000000)下落不明。 2 107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至同年月30日) 重約2克拉之鑽石6顆 177,985元 其中5顆(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剩餘1顆(證書編號0000000000)下落不明。 3 107年7月1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7月20日) 10.88克拉淺黃鑽1顆 136,000元 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 4 107年7月19日 祖母綠戒指1只 150,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8年1月14日歸還告訴人。 5 107年7月28日(起訴書附表贅載同年月27日) 2.21克拉鑽石1只 2.25克拉白鑽1只 100,015元 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 6 107年8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月12日) 3.13克拉白鑽1只 129,269元 現仍於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販售。 7 107年8月29日 3.06克拉白鑽1顆 129,989元 現仍於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販售。 8 107年8月29日 17.32克拉黃鑽戒指1顆 279,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8年1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2月28日)歸還告訴人。 9 107年9月13日 3.12克拉白鑽1顆 59,530元 被告已拿至輔仁當舖典當。 10 107年9月13日 79.44克拉黃鑽項鍊1條 260,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年12月28日歸還告訴人。 11 107年10月22日 2.01克拉圓鑽1顆 39,635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年12月28日及108年1月23日(起訴書附表漏載108年1月23日)歸還告訴人。 2.09克拉圓鑽1顆 36,950元 2.01克拉圓鑽1顆 35,535元 2.01克拉水滴型鑽1顆 29,730元 蛋白石戒指1只 35,000元 12 107年10月26日 8.88克拉黃鑽1顆 200,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8年1月14日歸還告訴人。 13 107年10月26日 1.80克拉白鑽1顆 27,240元 下落不明(證書編號0000000000)。 14 107年10月26日 2.07克拉白鑽1顆 53,565元 現仍於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販售。 15 107年10月26日 2.19克拉白鑽1顆 41,885元 現仍於久大典當機構網頁販售。 16 107年11月26日 3.11克拉白鑽1顆 51,782元 被告拿至輔仁當舖典當(證書編號0000000000) 。 17 107年11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日) 6.18克拉黃鑽裸石1顆 5.30克拉黃鑽裸石1顆 218,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年12月28日歸還告訴人。 4.38克拉黃鑽裸石1顆 4.24克拉黃鑽裸石1顆 100,280元 18 107年11月30日 5.02克拉天然黃綠彩鑽戒指1只 228,000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7年12月28日歸還告訴人。 3.50克拉天然彩色黃綠鑽耳環1對 95,000元 19 107年12月21日後某日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2月27日) 5.07克拉項鍊1條 169,972元 被告典當後已贖回,並於108年1月14日歸還告訴人。附表二:
編號 (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 變造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之欄位 變造後之內容 1 107年10月5日 新臺幣金額 0000000 合計金額 0000000 2 107年11月20日 申請日期 107年11月20日 新臺幣金額 00000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50000 合計金額 0000000 3 107年11月23日 申請日期 結購外匯之金額 新臺幣金額 9255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30000 合計金額 926550 4 107年11月30日 申請日期 結購外匯之金額 新臺幣數目 9255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30000 合計金額 926474 5 107年12月5日 申請日期 結購外匯之金額 新臺幣金額 00000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95450 合計金額 0000000 6 107年12月19日 申請日期 107年12月19日 新臺幣金額 00000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100000 合計金額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