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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民昭

范振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號、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劉純光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

○0鄰0000號劉世達屋內竊取之財物(劉純光所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范振煌明知劉純光於108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所交付劉世達所有四座翡翠(下稱本案翡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同意媒介出售本案翡翠,並經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尋得某不詳買家後,以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之代價,將本案翡翠出售予該不詳買家,扣除8萬元仲介費與「小胖」、交與劉純光8萬元後,范振煌分得7萬6,000元等情(范振煌犯媒介贓物罪,業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㈡被告羅民昭得悉失主劉世達欲以40萬元將本案翡翠取回,被

告羅民昭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初某日,轉知被告范振煌失主劉世達之意,被告范振煌同意後,被告范振煌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經小胖向原買家以23萬6000元買回本案翡翠,並於108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將本案翡翠交予被告羅民昭以轉交劉世達,然劉世達因故反悔,被告羅民昭因此仍持有本案翡翠,因認被告羅民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范振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㈡認被告范振煌、羅民昭涉犯前揭故買、媒介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世達、證人劉純光、證人即被告范振煌女友陳舒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

915、7387號對劉純光竊盜罪之起訴書、本案翡翠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范振煌固不否認有經「小胖」買回本案翡翠,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手,但我是因為聽被告羅民昭說失主想要把東西拿回來,才會把本案翡翠經「小胖」買回後,再交給被告羅民昭,我也是希望失主可以把東西拿回去,才去買回本案翡翠,這樣將來量刑會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訊據被告羅民昭固承認有聽到失主劉世達要買回本案翡翠的消息,並告知被告范振煌,惟否認有何媒介、搬運、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聽證人即我哥羅偉國說失主劉世達反悔,所以我有跟被告范振煌說,被告范振煌買回來後有一直催我叫我把東西買走,但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理會被告范振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裁判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我國審判實務關於「贓物」的定義,係採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至於贓物罪之本質,我國審判實務向來採追求權說之立場,認為「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告訴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會議決議)、「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因此關於贓物罪的本質基本上應採追求權(追及權)發生困難,則若屬於不帶有發生該等危險的行為者,應不屬於贓物行為,而無法成立贓物罪才是。換言之,贓物罪之規範意旨既係出於防止贓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須行為人之行為導致該贓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始成立本罪。故如行為人係出於為被害人之利益或有助於被害人追及、回復其失物而為本罪之行為時,自難即以本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民昭係得知失主(即告訴人)劉世達欲買回本案翡翠,而就其所知贓物所在之被告范振煌,向被告范振煌轉知失主劉世達欲買回本案翡翠之意而媒介之,依上旨,被告羅民昭既係為有利於失主劉世達尋回贓物之為,且其向被告范振煌媒介買回贓物之行為,將有助於失主劉世達追及或回復失物,自難認有何成立贓物罪之餘地,退步言,如認被告羅民昭有本案公訴意旨之媒介贓物犯嫌,則失主劉世達豈非有成立教唆媒介贓物之可能,更顯上情之不合理,是應認被告羅民昭此部分之行為非構成媒介贓物罪。就被告范振煌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振煌為將本案翡翠賣回失主劉世達而經「小胖」向原買家買回本案翡翠,而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然被告范振煌故買贓物之目的,雖非單純出於為失主劉世達之利益所為,然其行為有助於失主劉世達追及或回復失物,基於上開贓物罪保護法益之說明,亦難認被告范振煌之行為構成故買贓物罪。

(三)證人即被告羅民昭之胞兄羅偉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透過一位朋友問我,說是失主拜託警察說,叫我問問看認不認識偷東西的人,把這個人找出來,失主想要把東西買回去,我有問羅民昭說他是否認識賣東西的人‥失主當初是有開價說要買回‥我有跟羅民昭說失主要買回‥(問:來找你的警察是誰?)鍾方榮(音同),怎麼寫我不確定,他現在已經退休了,他本來是關西分局東安派出所的‥是派出所所長拜託 他問說這個東西是誰偷的‥(問:就你認知,是失主真的要買回,還是警察假借失主要買回的,目的是要找出(被)偷東西的人?)我沒有跟偷東西的人接觸過,我只有跟警察接觸而已,我不知道警察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

查被告羅民昭關於失主要買回本案翡翠的訊息,是來自證人即其兄羅偉國乙事,業據被告羅民昭與證人羅偉國供證一致。據上觀之,被告羅民昭雖據羅偉國轉述而得知失主要買回贓物之訊息,雖非直接與失主劉世達接觸而知悉,但買回贓物之訊息一旦落實並追回贓物歸於失主劉世達,對告訴人劉世達而言,並無請求權回復之困難可言,因此,被告范振煌、羅民昭均無構成本案贓物罪之可能。又查證人羅偉國所得知「失主欲買回贓物」之訊息來源為警員,而警方為辦案便利,藉重熟悉當地盜賊管道之人散布失主買回贓物之訊息,非無可能是警方為追回贓物或誘捕盜嫌而設之偵查作為,在此情狀下,不論警方或失主均無交付價金買回贓物之真意,亦可理解,此與被告羅民昭供稱:我哥哥羅偉國說失主反悔等語亦相一致。倘此為真,則被告范振煌、羅民昭之本案作為,雖未能使失主劉世達追回贓物(詳後述),然已使行竊之劉純光、及先前媒介贓物(即公訴意旨㈠)之被告范振煌,因此被起訴犯竊盜、媒介贓物罪並判刑確定。

(四)退步言之,本案翡翠迄今仍未被尋回交在失主劉世達手中,此有失主劉世達之傳真回復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關於本案翡翠之下落,被告范振煌及證人陳舒亭(范振煌的女友)均稱本案翡翠已交在被告羅民昭手中等語(見偵1373卷第5至6、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31至32頁,偵440卷第21頁正反面,他3204卷第80頁),檢察官公訴意旨㈡亦認贓物在被告羅民昭手中,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方法證明上情,而被告羅民昭否認贓物在其手中(見他3204卷第71至72頁),審之被告范振煌透過「小胖」向原不詳買家買回本案翡翠一事,固據被告范振煌陳述在卷,但關於其向小胖拿取本案翡翠之場所、向羅民昭收取回購的價金23萬6000元等節,被告范振煌於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給小胖23萬6000元,其中3萬6000元是紅包,小胖說是買家要的,隔了2、3天,羅民昭帶了23萬6000元來,我不知道錢是羅民昭或失主的,我猜想或許是羅民昭想跟失主談價錢。小胖先將四座翡翠交給我,我後來拿給羅民昭,羅民昭給我錢後,我將錢全數交給小胖,但小胖與羅民昭沒見到面,地點就在中正橋下」,嗣復稱「(問:何以羅民昭說當初是你以23萬6000元買回,不是他出的錢,且失主本來要用40萬 ,但後來反悔?)我不知道失主要以40萬買回,且23萬6000元是羅民昭給的,不是我買的。我不清楚羅民昭是否有將四座翡翠交還給失主」、「我與小胖約在芎林交流道,我先跟小胖拿四座翡翠,我是下車到小胖車上拿,她(按:指女友陳舒亭,下同)只看到車子,沒見過車内的小胖。後來我帶四座翡翠至中正橋下交給羅民昭,她知道我拿四座翡翠去給羅民昭,她本來就認識羅民昭。我有跟陳書婷(應是陳舒亭)說有拿到錢,我裝在紙袋内,我不清楚她是否有看到,後來我帶著紙袋再至芎林交流道交給小胖」等語(見他3204卷第80反面至81頁),依被告范振煌上述陳詞,小胖拿本案翡翠經被告范振煌交給被告羅民昭,之後被告羅民昭交付23萬6000元,羅民昭所給的錢是放在紙袋,其拿到芎林交流道全數交給小胖,關於其將23萬6000元交給小胖的地點,在同一次訊問,被告范振煌先稱都在中正橋下,但羅民昭與小胖未見到面,後稱是把23萬6000元拿到芎林交流道交給小胖,可見被告范振煌前後陳述不一,其前後陳詞反覆不定,難以遽信。而被告范振煌所述上情,均為被告羅民昭所否認,衡酌常情,被告羅民昭、范振煌縱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係為圖取高額轉賣差價(詳後述),其等是否可能因上開目的,或是否有此財力,而先行壂付23萬6000元,誠然有疑。又「小胖」在本案亦為媒介贓物之人,其既聽聞被告范振煌告知本案翡翠是偷來的(見他3204卷第80頁),其是否願意如被告范振煌所稱之方式,拿著本案翡翠親交被告范振煌,再等被告范振煌從新買家(即被告羅民昭或其他人)拿到價款後交付,而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露臉,亦有可疑,更何況被告范振煌關於交錢給小胖的地點,在同一次訊問,竟前後更易其詞,其真實性容有可疑,是本案翡翠是否由被告范振煌向原不詳買家故買而現實持有,或由被告羅民昭因媒介而出價金後現實持有,均非無疑。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案翡翠確實在被告范振煌故買後持有,或被告羅民昭媒介後持有中,從而本案翡翠是否仍在原買家持有中,均屬未定之數,尚難遽行認定被告范振煌、羅民昭有本件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故買贓物、媒介贓物等犯行。

四、檢察官雖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被告范振煌、羅民昭有公訴意旨㈡所述媒介贓物、故買贓物之具體犯罪事實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其以後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詳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並以被告2人有圖取高額轉賣差價之惡意,然檢察官所補充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范振煌究係以「23萬6,000元」或「20萬」之價金將本案翡翠通過「小胖」販售予某不詳買家,已前後載述不一;且關於被告范振煌、羅民昭主觀上有「圖取高額轉賣差價」乙節,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其等有上開主觀要件事實之證據方法,再如上述,被告范振煌已供稱本案翡翠係由被告羅民昭交付價款23萬6000元,並由其將取自「小胖」之本案翡翠交給被告羅民昭,倘若確有其事,被告羅民昭何需告知被告范振煌,其欲經過「嘉慶」其人,將本案翡翠交給失主劉世達,是被告范振煌此部分陳述,已有可議。又被告羅民昭究係告知被告范振煌失主要買回本案翡翠,或者是將本案翡翠賣予「嘉慶」一節,法益侵害迥然有異,倘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范振煌、羅民昭恐有二次處分同一贓物之犯行,侵害法益既有不同,即難認與原起訴事實㈡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從而原公訴意旨㈡既無從認定被告范振煌、羅民昭被訴之故買贓物、媒介贓物罪成立,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犯罪事實,自不具有起訴效力之擴張性,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並法院調查所得之事證,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范振煌、羅民昭確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故買贓物、媒介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振煌、羅民昭有本案被訴之罪,其等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范振煌、羅民昭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羅民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