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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1號、第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潑灑沙拉油及拋撒冥紙行為毀損告訴人乙○○、甲○○之物品及名譽,且同時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等鞋子毀損之行為應僅限於潑灑沙拉油部分,而不包括拋撒冥紙。況拋灑冥紙之行為本身,亦不至於使告訴人等之鞋子與娃娃推車受損。從而被告在告訴人等住處拋灑冥紙而對告訴人等公然侮辱之行為,應與告訴人潑灑沙拉油致告訴人等鞋子與娃娃推車受損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與行為,而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故原審認為被告之拋撒沙拉油及拋灑冥紙係屬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自難認為妥適。而告訴人乙○○、甲○○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告訴人

甲○○於偵查時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毀損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宜蘭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工作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因為長期受到我小姑即告訴人乙○○還有

我婆婆即告訴人甲○○的精神霸凌,一時情緒激動,故於上述時、地著手灑冥紙及潑灑沙拉油,我的用意是要告訴我小姑我已經忍受很久了,希望我小姑還有我婆婆知道我的感受等語(110年度偵字第7291卷第6頁);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本來我同學在我家上班,這個月初我大嫂(被告)打給我說我同學做事不認真要辭退我同學,後來我同學就離職。我替我同學講話,結果我大嫂就懷恨在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7291卷第13頁),可知本件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乙○○、甲○○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冥紙、沙拉油,前往告訴人甲○○、乙○○住處而為本案犯行,其拋撒冥紙及潑灑沙拉油之行為均在相同處所,時間上亦難以清楚切割,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動機、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審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公然侮辱罪應屬數罪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1號、第80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與乙○○、甲○○分別為姑嫂、婆媳關係,因與其二人相處不睦,又因細故致心生怨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冥紙、沙拉油,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甲○○、乙○○住處,於機車停妥後隨即在該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往來共見共聞之未遮避騎樓及鞋櫃等處,拋撒冥紙及潑灑沙拉油,造成甲○○、乙○○所有之鞋子20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娃娃推車1台(價值2千元)污損,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並以此使人難堪之輕蔑方式,侮辱貶損甲○○、乙○○之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甲○○、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甲○○於偵查時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毀損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宜蘭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工作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沙拉油朝告訴人住處外騎樓及鞋櫃潑撒,使放置該處告訴人所有鞋子20雙及娃娃推車1台污損,難以清除,有毀損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致該鞋子、推車喪失美觀之效用,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灑沙拉油、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蓋依現今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在他人住處所拋撒冥紙,有詆毀該住處之人喪盡天良、罪該萬死等輕蔑用意。是被告朝不特定人得以往來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騎樓、鞋櫃拋撒冥紙、潑灑沙拉油,已表彰其對於住在該處之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有藉此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使之難堪受辱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潑灑沙拉油及拋撒冥紙行為毀損告訴人乙○○、甲○○之物品及名譽,且同時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分別為姑嫂、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相處不睦,又因細故致心生怨懟不

滿,一時情緒無法控制,即以潑灑沙拉油、拋撒冥紙等方法發洩其個人情緒,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覺難堪,所為已危害告訴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囿於告訴人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已婚、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並參酌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附刑事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