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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君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劉君龍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所載:「告訴人向被告以LINE訊息反應『昨天那支山崎25配件不全,裡頭有白色浮游物及黑色沉澱物,客挑剔』時,被告隨即致電並回覆『那是要換嗎?』」等語,推認被告願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然本案之交易標的山崎25年威士忌(下稱山崎威士忌)平均1支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上,若被告係提供真品,當告訴人稱其交付貨品為仿品時,則理應有所質疑並要求鑑定,來維護其於酒類交易市場之商譽,但被告卻馬上答應賠償負責任,恐係因其初始便提供仿品,遭發覺後為先行穩住告訴人,以使其不提出詐欺告訴,嗣後被告亦尚未退還其中1瓶之款項。原審判決對此明顯之客觀證據竟視而不見,又缺乏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之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被告購買之其中1支山崎威士忌

,隔日告訴人向被告以LINE訊息反應「昨天那支山崎25配件不全,裡頭有白色浮游物及黑色沉澱物,客挑剔」時,被告隨即致電並回覆「那是要換嗎?」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反應購得山崎威士忌有瑕疵時,願負擔相關責任之情,此與一般買賣商品有瑕疵時,賣方願就所賣商品辦理換貨之處理情形相同,故難認被告回覆告訴人:「那是要換嗎?」,即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檢察官以被告馬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而未向告訴人質疑並要求鑑定,即認為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云云,難認有理。

㈡再關於被告未退還告訴人所餘1瓶山崎威士忌款項之理由,被

告陳稱:係因告訴人尚未將該瓶山崎威士忌相關配件歸還,因此無法向酒商上游申請辦理退貨,故未退還告訴人款項,並非不願退費等語(偵字卷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要一些配件辦理退貨事宜等語一致(原審易字卷第124頁),足見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未退還相關配件,方未就所剩1瓶山崎威士忌辦理退貨,並非被告無故不願讓告訴人辦理退貨,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據(本院卷第109~110、119頁),益證被告就所販賣之山崎威士忌願負責任之態度,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君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君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君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6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潘正澤佯稱欲出售山崎25年威士忌(下稱山崎威士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共85萬元,購買上開威士忌共5瓶(下稱本案威士忌)。

嗣告訴人將其中4瓶威士忌轉賣予香港酒商,經酒商於同年10月10日告知告訴人上開威士忌均遭人變造,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正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翻拍畫面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109)理字第2020-04285號函附註冊商標簿影本及鑑定報告書、譯文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託其購買山崎威士忌,但因其對日本酒不熟,故透過中國酒商介紹其在廈門的前輩張先生,本案威士忌都是跟張先生買的,是其至大陸拿回來臺灣交給告訴人,本案威士忌張先生交給其時,配件齊全包含保證卡等,印刷很精細,亦有防偽,張先生亦有出具日本雅虎之購買稅單資料,其不會辨識真假,告訴人跟其說酒有問題,其亦有協助退款,而本案威士忌僅剩1瓶未退款給告訴人,因告訴人不願意給其原本配件,導致張先生無法跟日本雅虎辦理退換貨,所以無法歸還,也因告訴人堅持不還其相關配件,故無法幫他辦理退貨等詞。

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本案威士忌,並有交付上開價

金予被告,而上開被告賣予告訴人之本案威士忌中,其中1瓶經鑑驗後,確認為仿冒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潘正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5頁),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109)理字第2020-04285號函暨所附註冊商標簿影本、鑑定報告書正本及其中譯文共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威士忌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11至26、51至5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伊係朋友介紹跟被

告購買麥卡倫威士忌因而認識被告,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有私交,伊向被告購買山崎威士忌,係因被告常常會傳酒類照片給伊看,伊有興趣或有客人、朋友需要時才會跟被告買,本案係因看到被告傳山崎威士忌照片,伊有興趣才提出購買需求,一開始提供照片時,被告沒有表示山崎威士忌是自有或是調來的,是後來在交易過程中提出來的,大概是第2或3支之後才講這個,被告有告訴伊酒是他去調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而與被告前開供稱本案威士忌均係其向張先生購得並賣予告訴人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係告訴人提出購買山崎威士忌之需求後,始向他人調貨購得再轉手賣予告訴人,實無從排除確如被告所辯因自身對日本酒不熟故無法辨識本案威士忌真偽之可能,尚難僅因嗣後本案威士忌經鑑驗後確認為仿冒品,即遽認被告於賣予告訴人本案威士忌之初始,即明知本案威士忌均為仿冒品而具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向被告購買之其中1支山崎威士忌,隔日告訴人向被告以LINE訊息反應「昨天那支山崎25配件不全,裡頭有白色浮游物及黑色沉澱物,客挑剔」時,被告隨即致電並回覆「那是要換嗎?」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告訴人反應購得山崎威士忌之瑕疵確有願意負擔相關責任之情,是自被告上開回應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亦非無疑。

㈢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108年10月10日即發現本案

威士忌為仿冒品,並有通知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14、123頁),而被告於同日即以「有聯絡到賣家 那其實有問題確實是我們的問題就退錢給客人你放心不會讓你虧到 我先墊我在跟賣家喬」、「我現在去找他我們晚一個小時見面好不好」、「他的說法是這些都是早期兩三年前他從日本標回來的 他也沒有就轉過頭那個時候還沒有那麼貴他說他也不曉得會這樣他也很懷疑 我說確實的客人都已經開始停了他看的時候說先拿回來他再處理」、「山崎我們先停一下好了因為東西竟然不保險販(應為犯)不著冒這個險 我們又不是很懂 到時候虧了要我們賠 先把東西還給她讓她開個證明給我們這樣比較好玩有什麼狀況的話也要找到人」,於隔日再傳送「你請放心 無論如何我這邊會給你的交代你不會有一毛錢損失」、「你放心我對你絕對負責」等訊息回覆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其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證稱被告目前已經退還50幾萬元,伊向被告購得之本案威士忌僅剩其中1支被告沒有退還錢給伊等詞(見本院卷第72、124頁),是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威士忌經發現後為仿冒品而具瑕疵後間之聯繫情形及被告嗣後為告訴人辦理退貨並退還款項等節,被告顯願為上開瑕疵負擔後續處理之責,而非向告訴人續以施用其他詐術推諉,更無須退款予告訴人,是依前開事證,實難推認被告於販賣本案威士忌之初,業已知悉為仿冒品而刻意以假混真詐欺告訴人,否則被告嗣後端無為告訴人處理後續退貨退款之理,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尚未退款其中1瓶販售予告訴人之本案威士忌,而

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稱係因被告不願退款給伊,故伊不還被告相關配件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確曾向告訴表示相關配件一定要拿回來給其,不然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卷第19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向伊要一些配件辦理退貨事宜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前開所剩之1瓶山崎威士忌係因告訴人未退還相關配件而無從辦理退貨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買賣本案威士忌所生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