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章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章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章明原為新竹市攤販協會中正台夜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中正台夜市)之幹事,緣伍光照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就職新竹市攤販協會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後,告知洪章明將不再續聘之而生勞資爭議,且新竹市攤販協會於109年1月12日公告日後攤商所應繳交之管理費、電費等相關費用改由新任總幹事林杉和收取,洪章明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利用深夜無人之際前往中正台夜市,持鉗子(起訴書略載為利剪類之不詳工具)將新竹市攤販協會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攤商電表【按此所指電表並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置供用戶使用並委由用戶保管之電度表,而係個別用戶另行設置之獨立電表】之電線剪斷,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攤商及新竹市攤販協會。
二、案經新竹市攤販協會代表人伍光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97至99、250至251頁)、上訴人即被告洪章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97至99、251至25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1日審理時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新竹市攤販協會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攤商電表之電線剪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理事長伍光照一直要找我麻煩,我認為我是在執行職務,沒有利益可圖,只是我對法令見解不懂,方法不對,我剪的都是沒有繳電費的,因為我沒有收到,而且我要收錢,不然沒有辦法跟理事長伍光照辦交接,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新竹市攤販協會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攤商電表之電線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8至39、95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3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易字卷第40至41、44至45頁、本院卷第81、100、196頁),並經證人伍光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至5、37至39、94至96頁、偵續字卷第30至31、99至101頁、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9頁)、攤商電表所連結電線遭剪斷破壞之照片等(見偵續字卷第78至86頁)存卷可徵;又被告所剪斷之電線,須經搶修始得恢復供電等節,亦有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均影本,見偵字卷第64、65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攤商電表所連結電線之故意
1.被告雖為新竹市攤販協會幹事,但其並無執行斷電之權責,且剪斷電表下所連結電線亦非正確執行斷電之方式
(1)證人伍光照於本院證稱:洪章明曾經擔任協會幹事,不是幹事職掌收取電費,幹事沒有執行斷電的權責,欠電費、執行斷電都是由電工去執行;會員的電費是上來跟電工繳納,一般早期是電工下去收,電工收完之後,名冊、金錢交給幹事,幹事再去核對、入帳到攤販協會;中正台區我們是跟台電公司申請工業用電大電再分攤下去給各店家,因為是夜市,每個攤販都有各自的電表計算自己的電費,電表是由店家自己裝設,各店家自行買電表經過攤販協會認可之後才能裝,攤商就會叫水電裝,我們的電工會去看,不經過台電公司,電表的所有權是屬於攤商的,平常電表的安全或是相關的保管是由攤商協會負責,電工會下去巡視;若攤販欠繳、未繳電費,協會有一個SOP,由電工催繳,催繳完之後,我在那裡當10幾年,幾乎都會繳,沒有一個說不繳的,SOP就是還要再催繳,因為他都在下面我們那一區而已,跟他催繳,他有時候比如是出國補貨或是沒時間繳,我們都會再提醒他,他都會來繳,要是他再沒繳,要隔一段期間,我們會通知他要斷電;斷電不是用剪電線,是把無熔絲開關關掉,把線抽出來再包起來,以安全為原則,等到他繳錢,因為他沒有電就沒辦法開店,繳錢之後我們再幫他復電,然後收取一些費用;本案被告是用剪的,他這不叫斷電叫損毀,81攤,他就給人家剪電線,幸好我們都有叫一般的會員打烊之後要把無熔絲開關關掉,今天要是無熔絲開關沒有關,萬一會員來上班或來開店時,把電源打開的時候,像被告這種剪法,電線剪了之後裸露在外絕對會觸電;當下他們都還沒來開店,那一個早上我們趕快叫富康電機,召集差不多有8個人來搶修,剪電線時被告雖然有幹事職務,也不是用這種方法,要斷電是經過電工,我們那時候有請電工,也不是被告去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2)證人林杉和於偵查證稱:「我是107年11月卸任交接給新竹市攤販協會的理監事,他們後來才請洪章明擔任幹事」、「(問:你任內有無用剪斷電線方式,停止供電或斷電?)沒有,我擔任幹事30多年,我從民國78年開始擔任到107年,從沒用過剪斷電線方式斷電。我都是依照電力公司的規定,用螺絲起子把電線從『伏列達』開關鬆脫拉下來,再用膠布綁好電線頭,方便日後復電再把電線裝回去,沒有用過剪斷電線方式斷電,因為剪斷電線是破壞行為,剪了會很麻煩,要請專業人員水電工重新拉線才能復電了,費用也會比較高……」、「新竹市攤販協會要對攤商斷電的程序是很麻煩的,通常是每月1日至5日由電工向攤商收費,不是幹事收費,每月6日電工把錢交給幹事處理,有欠費再由幹事去柔性勸導攤商,並報理監事會議開會討論決定要如何處罰?要斷電或派理事長去勸導,若決定要勸導,這時再由理事長出來勸導攤商。若決定要斷電,則是由電工會同幹事處理,斷電都是用螺絲起子鬆開電源開關的電線,拿下來就可以了,不會用剪斷電線的方式處理,在我30年任內,從來沒有用剪斷電線方式斷電,只有斷電過不到10次,而且都要在店家在的時候去收錢,收費不成才會當場斷電,要斷電時,一定要店家在場」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3)證人莊美燕於偵查證稱:「(問:你有在新竹市攤販協會『中正台夜市』」擔任會計?)是的……我只在那邊做10個多月,我是跟洪章明還有當時的理事長應徵的」、「(問:你是何時離職?)我是109年2月13日改選後的人把門鎖上之後,我進不去辦公室,就離職了」、「(問:在109年2月9日洪章明剪斷電線之前,『中正台夜市』攤商未繳電費,如何斷電?)是在晚上做生意回家後,再由電工去斷電,等他們第二天來開店時發現沒電,就回來繳錢申請復電,我們就請電工復電……」、「(問:你離職前收了幾位攤商的電費?)那個月只有2、3個,其他的就由後面的理事長收。電費是由我親自去向攤商一攤一攤的收,當月我收完後交給洪章明」、「(問:你擔任會計期間的電工是否為陳信和?)是的。陳信和是我找來的電工,他比我及洪章明更早離職,因為陳信和下去抄電錶,被人圍起來不讓他上班,所以他就沒有來上班」、「(問:陳信和沒有來上班之後,誰去執行斷電行為?)是由總幹事洪章明處理」、「(問:109年1月間,為何收不到攤販的電費?)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說改選了,就不要給我們收了」、「(問:為何有繳費的第304號攤位也被洪章明剪斷電線斷電?)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2頁正反面)。
(4)證人陳信和於偵查證稱:「(問:你有在新竹市攤販協會『中正台夜市』擔任電工?)是的,我是108年7月做到109年2月,是總幹事洪章明找我去擔任電工,後來因為新的會長打電話叫我不用再去工作,我就沒去了。我是109年1月25日抄了全部『中正台夜市』的攤商的電錶後,就沒有再去工作」、「(問:攤商的1月電費是繳給何人?)我不會去過問電費是由誰收的,我只負責將電錶抄錶結果交給會計,我也沒有負責收費,電費是由會計統計後,幾乎是由攤商自己繳給會計」、「(問:在109年2月9日洪章明剪斷電線之前,『中正台夜市』攤商未繳電費,你是如何斷電?)我把無融絲開關先關掉,再用螺絲起子將無融絲的負載側面的螺絲拆掉,拔除電線頭脫離無融絲開關,就可以斷電。復電方式則是相反,把負載側面螺絲打開,將電線裝回去,再把開關打開」、「(問:你通常是何時去做斷電及復電工作?)通常是在攤商下班後去斷電,復電則是早上總幹事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復電」、「(問:洪章明是否會親自去做斷電及復電工作?)我在職期間,他都是找我去做斷電及復電工作,他不會親自去做」、「(問:你有用剪斷電線方式去斷電嗎?)我不曾」、「我的方式是最安全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
(5)證人即曾任新竹市攤販協會理事長之陳明聰於本院證稱:斷電是在攤販協會章程裡面,不繳電費就是斷電,因為理監事不是天天在那邊,理監事是有開會時才有去,被告斷電時我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斷電,因為裡面有可以斷電,斷電的意思如剛才現任理事長伍光照講得要把BREAKER關掉,怎麼剪這個我們都不懂,章程裡面照規矩是可以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6)又「二、……(一)……2、因欠費執行停止供電措施,如為低壓供電用戶係採取於電表負載側放置絕緣套或將表前開關切開方式停電,高壓供電用戶則採取責任分界點切開方式執行停電;低壓用戶倘因現場受限(電表裝設於圍牆內或屋內)致無法停電,又接戶線僅供該戶使用,則以拆除接戶線方式執行停電。(二)欠費執行停電係由本公司停電技術員至現場辦理相關事宜。……(四)經查本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之記載,新竹市攤販協會『中正台夜市』僅有一戶高壓用電(電號:00-00-0000-00-0),截至6月10日止,並無電費未繳停止供電之紀錄」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6月11日新竹字第1100012689號函(見偵續字卷第23頁正反面)在卷可考。
(7)就上開各節與卷附新竹市攤販協會所屬中正台區攤販管理辦法(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勾稽觀之,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縱令具有新竹市攤販協會幹事身分,惟其並無執行斷電之權責,剪斷電表下所連結電線亦非正確執行斷電方式,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親自執行斷電行為,而均係委由電工為之,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理事長伍光照一直要找我麻煩,我認為我是在執行職務、公務,沒有利益可圖云云,無礙於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之認定。
2.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1)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有攤商沒有繳錢我就會剪電線,我已經不是第1次這樣做了,只要有攤商沒有繳電費,我就會把電線剪斷,我剪電線的攤商都是沒有繳交電費的,我1年來已經剪了很多攤商了,斷電就是要剪電線,不然要怎麼斷電,電力公司來也是剪斷電線,我的前手也是這樣子做云云(見偵字卷第38頁正反面),於110年8月20日偵查時改稱:之前不是用膠帶封貼電路關閉方式進行斷電,我之前是叫電工陳信和來斷電,我沒有親自去做斷電,我沒有問陳信和是以何方式進行斷電,斷電只有剪斷電線,沒有其他方法可以斷電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00頁)。被告就其於本案發生前究否曾親自執行斷電,先後供述已見不一,參諸其所供陳斷電僅能以剪斷電線方式為之,亦顯與證人伍光照、林杉和、陳信和前開證述情節及上述台電公司函文不符,是被告主張其乃依循先前方式處理,斷電方式只有剪斷電線云云,均非事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2)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具正當性,其確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①證人王鄭金鳳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市攤販協會的會員
,每月都要繳電費跟管理費,我每個月都有繳錢,我平常都是繳給中正台,繳完費之後,協會會給我收據,偵續字卷第48頁即告證7之109年1月31日繳納電費收據是當初我去繳的收據,當時錢是交給林杉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另就卷附中正台電費、管理費繳費報核聯(下稱報核聯)以觀(見偵續字卷第48頁),可知如附表編號77所示攤商(即王鄭金鳳)已於109年1月31日繳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且該報核聯上蓋有「中正台商城幹事洪章明」章戳之印文,堪認被告於本案所剪斷電線之攤商中,並非均為其所稱未繳費之攤商甚明。被告辯稱其剪的都是沒有繳電費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王鄭金鳳於本院所證伊繳納之管理費、電費金額為450元,雖與上開報核聯所示數額不同,然無礙於證人王鄭金鳳確有繳費等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②新竹市攤販協會曾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臨
時會議,決議不再續聘被告,並於同日公告變更管理費、電費等相關費用由新任總幹事林杉和收取等節,有新竹市攤販協會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臨時)會議紀錄、109年1月12日竹市攤光公字第109011201號公告、竹市攤光公字第109012401號公告及附件等(均影本,見偵續字卷第42至47頁)存卷可考。另觀諸被告所提新竹市中正台辦事處109年1月30日公告(其上並蓋有「中正台夜市幹事洪章明」章戳印文,見偵續字卷第73頁),其上載稱「中正台辦事處依法尚在正常營運作業中,並未和任何單位辦理交接程序,……特敬告各攤位經營者,未將電費、管理費按時向中正台辦事處繳交者,必以拒繳論處,中正台辦事處必定依照中正台攤販管理辦法處置之,將停止供電……」等語,可知被告已知悉於該段交接期間內,攤商並非僅會向中正台辦事處或被告繳交費用。另觀諸卷附報核聯(見偵字卷第68至84頁反面),亦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
21、28至50、53至81所示攤商,均已於109年1月31日向新竹市攤販協會繳納應繳納之電費,並無未繳費之情事,尤足認被告僅因其與新竹市攤販協會間有勞資爭議,且因新竹市攤販協會於109年1月12日公告日後攤商所應繳交之管理費、電費等相關費用改由新任總幹事林杉和收取,其無法「親自」向此等攤商收取款項,即率以剪斷電線方式斷電,所為顯不具正當性,被告就此亦無誤認其行為合法之可能。
③勾稽上情,參以中正台夜市已聘請專業電工,縱令要執
行斷電措施,亦非由被告親自為之,且被告亦非水電專業人士,其對於究應如何處理斷電事宜顯非熟稔,徵諸被告自承在執行斷電前並未詢問電工陳信和係以何方式斷電等節,竟僅因上開緣由即率以剪斷如附表所示攤商電表之電線,顯係蓄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毀損如附表所示攤商電表所連接電線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對法令見解不懂,方法不對,而主張其主觀上係認具有正當合法之事由,並無毁損不法故意,縱其對於其正當事由有錯認(假設語),亦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應排除故意,僅為過失行為,尚不致成立毁損罪構成要件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毀損電線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毀損之故意,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攤商電表之電線,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按此等電線之所有權雖分屬各攤商,然均為新竹市攤販協會所管理,於本案並負責修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上開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見易字卷第7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易字卷第9頁),檢察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仍引用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頁),且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復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至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上開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毀損犯行之手段、情節,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各攤商之所有權,且對負責管理之新竹市攤販協會造成損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其無利益所得,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自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然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且認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二)所載】,難認允當。又被告為接續犯,原審就此未加論述,稍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伍光照」)毀損電線,致81家攤商無法營業,迄今未道歉、賠償,造成損害鉅大,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有罪責失衡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經查:
(1)證人王鄭金鳳於本院證稱:被剪斷的電線在隔天早上就有人去修復,修復費用是協會付的,我沒有什麼損失,之前他去剪,後來早上都有接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伍光照於本院證稱:「(問:這樣造成多少的損失?)當下他們都還沒來開店,那一早上我們趕快叫富康電機,召集差不多有8個人來搶修,搶修費用是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毀損電線後所為相關修復事宜,乃由實際上負責管理之新竹市攤販協會覓得廠商搶修並支出相關費用。
(2)觀諸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見偵字卷第64、65頁),可知乃同一張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均為00000000,金額均為1萬2,075元),又現金支出傳票雖有2張,然日期、金額完全相同,且所載摘要大致相同,應誤為重複列計。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即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造成新竹市攤販協會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2,075元。
(3)勾稽以上,依卷附資料,縱被告迄今未予道歉、賠償,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已造成鉅大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客觀上有毀損電線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毀損之故意,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係認具有正當合法之事由,並無毁損不法故意,縱其對於其正當事由有錯認(假設語),亦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應排除故意,僅為過失行為,尚不致成立毁損罪構成要件,且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其以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非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徵諸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接糾紛,即恣意剪斷如附表所示81家攤商電表之電線而欲影響攤商營運,致負責管理之新竹市攤販協會因此須找廠商修復以恢復供電而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有本案毀損犯行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沒有家人要撫養,自己一個人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鉗子,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攤商編號 1 1 2 6 3 9 4 25 5 30 6 32 7 33 8 34 9 36 10 42 11 45 12 53 13 54 14 57 15 58 16 59 17 64 18 71 19 72 20 73 21 74 22 77 23 79 24 80 25 82 26 85 27 86 28 87 29 88 30 104 31 106 32 108 33 122 34 131 35 188 36 191 37 192 38 195 39 197 40 199 41 204 42 210 43 212 44 213 45 216 46 217 47 221 48 233 49 234 50 236 51 238 52 241 53 243 54 246 55 247 56 255 57 256 58 258 59 260 60 262 61 263 62 265 63 269 64 272 65 276 66 278 67 282 68 284 69 287 70 289 71 292 72 293 73 294 74 299 75 299-1 76 303 77 304 78 307 79 312 80 313 81 31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