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兆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 ○○○ ○ ○○ ○○○ ○○○ (墨西哥籍,下稱ISAIAS)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2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同住於和一舍16號房。丙○○知悉ISAIAS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心有不甘,欲翻轉訴訟結果,但ISAIAS不諳我國訴訟救濟程序,並對其極為信任,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2人同住舍房後2至3週(即107年1月26日)後起至107年7月31日前之間,接續向ISAIAS佯稱: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ISAIAS無罪,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會幫ISAIAS撰寫再審書狀交予律師審閱,及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之訴,讓ISAIAS盡快離開監獄云云,致ISAIAS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丙○○之指示,委由友人乙○○(英文名字Sophie)陸續於107年7月31日、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12日)、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2日)各匯款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15萬5千元)至丙○○女兒簡詠錡名下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詠錡帳戶),於107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7日)匯款1萬元至丙○○配偶周秉賢名下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秉賢帳戶),合計匯款16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嗣ISAIAS向丙○○詢問其訴訟救濟辦理進度,丙○○卻聲稱其並未收到錢,無從幫忙,ISAIAS始知受騙。
二、案經ISAIAS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乙○○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爭執上開一所指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稱可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ISAIAS曾同住於臺北監獄和一舍16號房期間,知悉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其向告訴人表示與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雷同的刑事案件,曾因新的DNA技術成功提起再審之訴後,受刑人經無罪釋放,並就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供意見,且與告訴人商討委任律師及提供其配偶、女兒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嗣告訴人亦有託人匯款至前開2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哪有人詐欺還拿自己女兒跟太太的帳戶來做人頭,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匯錢,因為我跟我太太都在關,我媽媽生病,沒有人可以去看帳戶,我從沒有跟告訴人講到錢,是告訴人講的,我是經過好久才去動用告訴人匯款的錢,可見我沒有詐欺的預謀,本件是民事金錢問題,不構成詐欺罪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同住臺北監獄和一舍16號房期間,得知告訴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刑,曾向告訴人表示與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雷同之案件,曾因新的DNA技術成功提起再審之訴後,受刑人經無罪釋放,並就告訴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提供意見及與告訴人商討如何委任律師,且提供其配偶、女兒名義之帳戶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託人先後匯款共計16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第97頁、第301至302頁、第309至310頁,本院卷第116、117、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告女兒簡詠錡、被告配偶周秉賢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133頁,易字卷第183、236頁),並有告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歷審判決、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2月27日同住臺北監獄和一舍16號房之舍房人員清冊、告訴人於107年3月底寄送由被告手寫簡詠錡名下帳戶帳號及委由乙○○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書信、告訴人於會見時交予乙○○之手寫記載簡詠錡及周秉賢名下帳戶帳號之臺北監獄消費合作社家屬代購物品登記單、乙○○於107年7月31日、10月11日、10月20日各匯款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15萬5千元)至簡詠錡名下帳戶,及於107年11月6日匯款1萬元至周秉賢名下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前開2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至48、72、11
1、112、114、128至129、153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監獄服刑時,很害怕,很想離開,希望能改變訴訟結果,與我在同舍房受刑的被告於我們同住2至3週後,跟我說有新的DNA技術可以證明我無罪,他非常懂法律可以幫我寫聲請再審的書狀,寫好書狀後會寄給律師看,也會幫我找律師來徹查該案件,費用總共是30萬元,之後被告提供他老婆、女兒的帳戶給我,我以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被告的老婆、女兒就會幫我處理委任律師的事情;我透過寫信的方式或當友人Sophie(指乙○○)來探監時,將被告寫給我的匯款資料交予乙○○,並委由乙○○分次匯款至前開帳戶,共匯款4次,合計16萬5千元,但被告卻說他沒有收到款項,無法幫我請律師及撰寫書狀,我於是向乙○○確認有無匯款一事,乙○○有將她匯款該等款項至前開帳戶的證明單據寄給我看,我再將前開證明單據給被告看,但被告仍表示沒有收到錢,且被告也沒有幫我寫任何書狀,我才發現被他騙了,就沒有繼續付剩下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173頁至174頁反面,易字卷第232至24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刑期間,我有去探監,也有與告訴人書信往來,告訴人跟我說他在監獄服刑一起住的室友(指被告,下同),向他表示有新的DNA技術能夠證明他無罪,也有認識律師的管道,可以委任律師幫他從頭到尾打完訴訟,費用是30萬元,我於是以公司名義共匯款4次,至告訴人透過書信方式或當我探監時跟我說的帳戶,合計16萬5千元,時間是107年間;每次匯款後我都會去探監,並向告訴人確認匯款一事,但告訴人向我表示他的室友說沒有收到匯款,無法幫他撰寫書狀或委任律師,我依告訴人的要求,將前開款項匯款成功的證明寄給告訴人,嗣後我認為被告若真的有幫告訴人委任律師,總會有律師打電話給我,但都沒有律師打給我,後來我就沒有再匯錢至前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179至189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原審亦供述:我跟告訴人有提到找律師的事情,告訴人匯款的帳號是我提供的;在過程中告訴人希望我幫他忙,我跟告訴人講說我提供給他意見及相關法律規定,DNA的資訊的確是我看相關資料的心得,我很認真分析給告訴人聽,他認為很有道理,所以那時候告訴人就一直每天從早到晚叫我幫他寫書狀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審易卷第131頁,易字卷第190頁),顯見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提供有關DNA鑑定資訊、為告訴人撰寫聲請再審資料及委任律師聲請再審等事宜。再觀諸告訴人寄送給友人Ernioe之書信中亦記載:「…,有1項新法可以有助於我的案子,以及讓我清白地出去。需要幾個月和1個真正好的律師幫助來完成」,另告訴人寄送給其配偶之書信,亦明確記載:「…,請妳看我寄給妳的資料,我的案子對我有利而能解決了,我也可以回去了,新的DNA技術能幫我證明我是無罪的」、「…我雇用了1名律師和秘密的偵探來協助我,因此我需要從妳那借款30萬元,…。我有全部的證據,現在我需要去贏得我的官司」等語,有前開書信3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1頁、第94頁、第102頁),足認告訴人證述:我因被告以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所涉案件無罪,只要支付被告30萬元,被告可以代撰再審書狀、委任律師,並獲得釋放,致其信以為真,依被告指示,委由乙○○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合計16萬元5千元至前開2帳戶等節,與乙○○上開證述及告訴人寄予友人、配偶之書信內容相符,並與被告供述其向告訴人提及委任律師、DNA資訊、為告訴人代寫聲請再審等事宜,亦相符合,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其女兒簡詠錡接見時之對話錄音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2日播放勘驗,結果略為:「丙○○:我跟妳講,妳把那10萬塊拆掉,總共應該有16萬,還有1萬在媽媽的戶頭裡面,妳說這樣子5千,那5千還給妳,我現在還妳1萬,從媽媽的戶頭那邊領,然後15萬,妳5萬塊平均分配給妳們3個小孩子,當過年使用,當過年的零用錢,這是爸爸的心意送給妳們,妳只要給阿嬤5萬塊,寄進來5萬塊就好了,就寄進來5萬塊就好了」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8頁),而被告上述對簡詠錡所指示分配使用之16萬元,即是乙○○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至簡詠錡名下帳戶之15萬5千元及匯款至周秉賢名下帳戶之1萬元,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頁、第112頁)。復依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稱支付30萬元可以幫他聲請再審,是告訴人主動匯錢到我家人戶頭,說要幫助我家人;我提供告訴人意見及一些法律規定給告訴人參考,後續告訴人說要給我這些款項一下子說要給我當作報酬,一下子又說因為我家境不好,告訴人說要給我媽媽治病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審易卷第131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之意思。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簡詠錡會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得悉告訴人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5千元至被告提供之簡詠錡、周秉賢名義帳戶後,被告並未有將款項用於為告訴人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而支付報酬或費用之意思,反而將該等款項全數作為自己及其家人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其無罪,只要支付被告30萬元,被告可以代撰再審書狀、委任律師,使其釋放,遂依被告指示,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業如前述,惟被告並未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之意思,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為告訴人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等事宜,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告訴人無罪,只要支付其30萬元,其可以代撰再審書狀、委任律師,使告訴人釋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由乙○○匯款16萬5千元至被告持用之前開2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告訴人為何委由乙○○匯款共16萬5千元至簡詠錡及周秉
賢名下帳戶之原委,時稱:告訴人知道自己做錯事情,見我家境不好,感激我為告訴人所做的事情,欲為我母親購買藥物、補品治病云云(見他字卷第54頁、第55頁,審易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90頁、第304頁),或稱:因我提供法律意見給告訴人參考,該筆款項係作為報酬;告訴人匯錢給我,他說要給我去找人、問來問去的過程,要給我走路工的代價云云(見審易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7頁),又稱:我有委任律師處理自己案件,當律師來會客時,我會跟律師講告訴人的案件,每次要諮詢費用5千元,16萬5千元都是給律師的費用,已經給了5萬元云云(見易字卷第309頁)。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寄送友人、家人之書信內容不符,其上開所述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顯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委由乙○○匯款16萬5千元至被
告老婆及女兒帳戶,不是幫被告及他家人脫離經濟困境,也不是因為我知道被告的母親身體不好而匯款該筆款項幫他母親治病,該筆款項是要被告幫我處理我自己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給付的費用等語(見他字第174至175頁,易字卷第236至237、241頁),與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總共匯款4次至前開2帳戶,合計16萬5千元,該筆款項是要幫告訴人委任律師之用,告訴人並沒有向我說過該筆款項是要幫助他的獄友(指被告)脫離經濟上的困難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8
3、186頁)。且觀諸前揭告訴人寄送給Ernioe之書信中記載:「…,有1項新法可以有助於我的案子,以及讓我清白地出去。需要幾個月和1個真正好的律師幫助來完成」,及告訴人寄送給其配偶之書信,亦記載:「…請妳看我寄給妳的資料,我的案子對我有利而能解決了,我也可以回去了,新的DNA技術能幫我證明我是無罪的」、「…我雇用了1名律師和秘密的偵探來協助我,因此我需要從妳那借款30萬元…。我有全部的證據,現在我需要去贏得我的官司」,亦與告訴人證述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相合,足認告訴人委由乙○○匯款16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之原因,係委由被告為其代撰再審書狀及委任律師之費用,洵無疑義。
⒊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錢
,也沒有存款,經濟狀況不好,才沒有足夠的錢去支付被告要求的30萬元,我有向乙○○借款20萬元,也有向我太太借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與乙○○於原審證稱:因為告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就有在找像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那種不用花很多費用的律師,能省錢就省錢;我陸續匯款至前開2帳戶的16萬5千元之來源,分別是告訴人的姪子有拿到一筆貸款,從該筆貸款中支出10萬元、告訴人的墨西哥家庭也有匯款約新臺幣1萬5,000元,以及我跟告訴人姪子一起經營的公司當時有多賺一點錢,就用這些錢來幫助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2至183頁),並觀諸告訴人寄送給其友人Ernioe之書信中記載:「…,有1項新法可以有助於我的案子,以及讓我清白地出去。需要幾個月和1個真正好的律師幫助來完成。現在,我稍微有點缺錢,我想知道你是否能借我5千元來應付這裡的基本開銷…等我出去會還你這些借款」,及告訴人寄送給其配偶之書信,亦記載:「…我雇用了1名律師和秘密的偵探來協助我,因此我需要從妳那借款30萬元,…。我有全部的證據,現在我需要去贏得我的官司」等語;另告訴人寄送給乙○○之書信復明確記載:「我認識一段時間的朋友很可靠,可以幫我減少200到300天我的過程(按即刑期),費用是20萬台幣,你可以幫忙嗎?我出來會把錢還給你,如果你可以,麻煩轉帳到這個帳號」等語,有前開書信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第102頁、第114頁),是告訴人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該等款項係經告訴人籌措後,分別由告訴人姪子自其申辦核撥之貸款中挪用10萬元、由告訴人墨西哥家庭匯款1萬5千元,及由乙○○與告訴人姪子一起經營的公司撥出斯時之當月盈餘後,始湊足金額以支付前開16萬5千元之款項。再參諸告訴人寄送給其友人Ernioe之書信內容,可知告訴人尚須向友人Ernioe借款5千元,以負擔其基本生活開銷,足認告訴人於斯時在監執行,其經濟狀況已陷窘境,該16萬元5千元對其而言並非小額,其焉有可能僅因感激被告,或因被告家境不好、被告母親生病,遂向他人借款合計高達16萬5千元之款項,並委由乙○○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理,亦徵被告確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以上開訛詐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並未詐騙告訴人,也未向告訴人索取費用,是告訴人見我家境不好、我母親生病及感激我為他所做的事情,才匯款16萬5千元給我云云,復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匯錢,我跟我太太都在關,我媽媽生病,沒有人可以去看帳戶,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講到錢,是告訴人講的,本案是民事金錢問題,也不構成詐欺要件云云,殊難採信,並不足採。
4.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固供稱:我有提供張家豪律師的律師事務所聯絡資訊及張家豪律師的匯款帳戶帳號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匯款給張家豪律師,後來張家豪律師不接,就有把錢退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易字卷第97頁)。惟查,乙○○於原審證稱:我在匯款16萬5千元之前,另有匯款5萬元給丙○○介紹的律師,但該名律師打電話給我,先向我詢問是否有匯5萬元?為何要匯?經我告知原因後,他表示這筆5萬元要退還我,因為他不認為告訴人的妨害性自主案件可以打贏,後來這筆5萬元有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並有乙○○提出其於107年6月19日匯款5萬元至某自稱律師之人的帳戶轉帳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47頁),是乙○○受告訴人委託匯款5萬元至被告介紹之某律師名下帳戶之時間為「107年6月19日」,此日期係在告訴人因相信被告上開訛詐話術,而委由乙○○於「107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合計16萬5千元款項予被告之「前」,且該律師亦認為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難以勝訴而退還乙○○所匯款項,顯見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前提供律師之聯絡方式及律師之匯款帳戶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間遭被告訛詐後,於同年7月31日起陸續委託乙○○匯款16萬元5千元無涉,是被告縱曾提供張家豪律師之聯絡方式、律師之匯款帳戶予告訴人,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被告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在臺北監獄之發信書信表,雖記載被告有寄送數封內容摘要分別為「敬會律師查資料、委託律師書牘、敬請律師草擬再審狀、敬請律師解答法律事宜、請律師代為訴訟、聘請律師、訴訟文件予律師、委任律師訴訟、請律師前來律見」之書信予多名律師(其中亦有張家豪律師),而於此期間內,固有徐維良律師於107年1月26日、2月9日、3月6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26日至臺北監獄會見被告,及張家豪律師曾於107年5月21日、6月22日至臺北監獄會見被告等情,此有臺北監獄發信書信表及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至143頁反面,易字卷第144至158頁);而乙○○於原審雖亦證稱:我匯款5萬元給被告介紹的律師後,該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去看過這個墨西哥人(指告訴人)1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89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之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4至147頁),從未曾有律師接見告訴人之紀錄,果若被告就告訴人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寫信予多名律師,並為告訴人委任律師,豈有可能於前開期間內卻無任何律師至臺北監獄與告訴人會面之理,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寄送與律師之書信,希望有律師幫我及告訴人打官司云云(見易字卷第190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30日寄送內容摘要為「敬請律師草擬再審狀」之書信予徐維良律師,然細繹被告於前開期間在臺北監獄之發信書信表(見易字卷第146頁),其歷來寄送給徐維良律師之書信內容摘要,分別為「答辯狀乙份」、「敬請律師解答法律事宜」、「寄予法解予律師」、「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訴訟資料及法條(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壹份)」(見易字卷第145至148頁),難認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有關,應係被告就其本身涉訟之相關案件與徐維良律師聯繫之書信。另被告雖於107年6月5日寄送內容摘要為「請律師前來律見」之書信予張家豪律師(見易字卷第154頁),張家豪律師亦於107年6月22日接見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41頁),然被告於張家豪律師接見後,陸續寄送內容摘要分別為「存證信函」、「談論官司事宜」、「警察報案三聯單」之書信給張家豪律師(見易字卷第155頁、第157至158頁),前開書信亦難逕認與告訴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關。復次,縱認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寄送與律師之書信,希望有律師幫我及告訴人打官司云云為真(見易字卷第190頁),但參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並未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之意思,業如前述,且觀諸前揭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之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所示,並未曾有律師接見告訴人之紀錄,亦徵被告收取告訴人之匯款後,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實際用於委任律師或聲請再審等事宜,堪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訛稱有新的DNA技術可證明告訴人無罪,只要支付其30萬元,其可以代撰再審書狀、委任律師,使告訴人釋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發信、書信資料,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寄送予乙○○之信件雖記載:「徐小姐伏維:敬會所託購買藥品寄往下列地址:簡王玉梅女士,TEL:00-0000000,龜山區**路*段****號桃市,如蒙所請,毋任感禱,懇請再寄25張款式不同高級賀年卡,伊薩」等語,有前開書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7頁)。惟上開信件內容,並未表示告訴人以被告家境不好、被告母親生病等原因,而委託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自難以該信件內容,遽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家境不好、被告母親生病而委託乙○○匯款,是告訴人縱曾委託乙○○購買藥品或購買高級賀年卡寄至被告母親住處,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以前開訛詐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乙○○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簡詠錡及周秉賢名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所示罪刑於103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所示之罪刑,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2罪嗣於109年4月9日另與其他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8年4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所定應執行刑已否執行完畢之情形,影響上開2罪宣告刑業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辯稱:本件不構成累犯云云,要屬誤會,並不足採。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及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質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同上認定,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於另案服刑期間未潛心悔過,竟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6萬5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簡詠錡及周秉賢名下帳戶係由被告所持用,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委由乙○○匯款合計16萬5千元至前開2帳戶,該16萬5千元自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迄未返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