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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戴○○前係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戴○○對李○○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家事庭乃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調查通知書並檢附戴○○之聲請狀繕本予李○○,通知李○○應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至該院家事庭開庭。詎李○○於收受上開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本名「李○○」使用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單子內容你寫我家暴?」、「你真行」、「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等文字訊息予戴○○,以此加害戴○○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戴○○,戴○○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李○○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傳送上述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並無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犯意,係告知告訴人債主會於告訴人出庭時到法院向其討債,被告轉達有什麼不對,只要把所知道的內容轉述給告訴人要其處理事情而已,被告並不認為這會造成恐嚇,僅是用詞不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收到原審家事庭開庭通知

書等文件,知悉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遂於上開時、地,傳送上述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437號卷〔下稱偵34437號卷〕第85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而被告係以其本名「李○○」使用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單子內容你寫我家暴?」、「你真行」、「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等文字訊息予戴○○等情,亦有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畫面列印資料、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20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調查通知書附聲請狀繕本、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之送達證書、原審家事庭109年度家護字第20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開庭之家事報到單、原審家事庭暴力事件被害人詢問通知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34437號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27-31頁),原審法院並於109年12月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2378號卷第14-1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收到要開家暴庭的傳票,他就馬

上用臉書的聊天軟體傳訊息給我,恐嚇我說讓我回不到家,這樣讓我很害怕,我現在每天出門都會很害怕等語(見他2378號偵卷第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並沒有談到債權人的事,被告傳訊息說我那天去一定回不到家,我懷疑被告是不是要殺害我、綁架我,因為被告一開始就指責我告他家暴、說我真行,後面就加上如果去開庭就回不到家,會有很多人在那邊等我的文字,所以我前後聯想會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是以,被告傳送「單子內容你寫我家暴?」、「你真行」、「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時,依其訊息內容整體觀之,並無隻字片語談及告訴人在外負債情形及債權人可能前往法院尋找告訴人等理性溝通辭句,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已明白表示告訴人如前往家事庭開庭將無法回家,該涵義包括被告可能會使用違法手段或糾眾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為顯然。

㈢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對告訴人所傳訊息之內容:「單子內容你寫我家暴?」、「你真行」、「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等節(見偵34437卷第32頁),依上揭文字內容,客觀上已然涉及刑事上加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而恐嚇危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為顯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曉其於斯時情狀下使用上揭話語,當屬對於將來之惡害告知,且已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應堪認定。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並無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犯意,係告知告訴人債主會於告訴人出庭時到法院向其討債,被告轉達有什麼不對,只要把所知道的內容轉述給告訴人要其處理事情而已,被告並不認為這會造成恐嚇,僅是用詞不當云云。然查,依其訊息內容整體觀之,並無任何談及告訴人在外負債情形及債權人可能前往法院尋找告訴人等理性溝通辭句,且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已明白表示告訴人如前往家事庭開庭將無法回家,顯然包括被告可能會使用違法手段或糾眾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卷證不符,自難憑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屬前配偶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條之罪名論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之犯行屬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再者,被告係於109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網際網路傳送上開訊息,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聲請通常保護令,未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後雖坦承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未坦承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考量被告之犯行尚屬輕微,本案並無藉由剝奪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以預防並遏止再犯罪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尚屬允當,經核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堪告訴人即前妻戴○○之債主不時到被告家裡騷擾,所以告知前妻有關她的債主會於她出庭時到法院向她討債之事實,前妻因積欠外債多人,深怕債主上門而一直躱避,當然她本會產生心理不安,與被告無關。因民事求償訴訟無非均出於通常保護令僅作形式寬鬆審查所致,造成告訴人不無利用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而不需任何成本濫訴藉端求償致被告疲於應訴之事實,對於被告顯然不公。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内容僅為被告抱怨告訴人不顧雙方曾有夫妻情義而濫訴誣告被告涉有家暴案件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欲以何方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事實,至於「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之内容,僅為被告提醒告訴人那天(指開庭當日),被告乃合理推論提醒告知告訴人開庭時債權人有可能到法院向告訴人糾纏催討清償債務,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乃希望告訴人主動出面和其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告訴人已明知隨時可能會有諸多債權人向其討債,已認識而早有時時畏懼不安之事實,被告傳送之上述訊息,並無絲毫之文字說明被告欲以何方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事實,告訴人本已四處躲債,當然畏懼其債權人之催討糾纏,被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客觀上本來即指告訴人於出庭時會招致其債權人出面討債圍堵,此客觀事實早於被告傳送該訊息之前即已產生云云。

五、經查:㈠依被告上開之訊息內容整體觀之,並無任何談及告訴人在外

負債情形及債權人可能前往法院尋找告訴人等理性溝通辭句,且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已明白表示告訴人如前往家事庭開庭將無法回家,顯然包括被告可能會使用違法手段或糾眾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顯與本案卷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是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意旨,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